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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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
2.本准则不要求:
(1)在合并会计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
(2)在与合并会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定义为:
(1)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共同控制,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3)重大影响,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
(4)母公司,指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企业。
(5)子公司,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6)合营企业,指按合同规定经营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
(7)联营企业,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
(8)主要投资者个人,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百分之十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
(9)关键管理人员,指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10)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有可能影响某人或受其影响的家庭成员。

关联方关系
4.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拖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5.本准则涉及的关联方关系主要指: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
(2)合营企业;
(3)联营企业;
(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6.本准则不将下列各方视为关联方:
(1)与企业仅发生日常往来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虽然他们可能参与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或在某程度上限制企业的行动自由。
(2)仅仅由于与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性的单个购买者、供应商或代理商。
7.国家控制的企业间不应仅仅因为彼此同受国家控制而成为关联方,但企业间存有第5(1)至(3)的关系,或根据第5(5)受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时,彼此应视为关联方。

关联方交易
8.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以下是关联方交易的例子: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代理;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
(7)担保和抵押;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许可协议;
(11)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披 露
9.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
(1)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2)企业的主营业务;
(3)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10.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
(1)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
(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
(3)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11.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同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附 则
12.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3.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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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提高和改善地质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产生或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山体滑坡、崩塌,地面沉降、塌陷、变形,地裂缝,泥石流,土壤沙化,海水入侵等。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委会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建设、经贸、农业、林业、水务、交通、地震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六条 地质灾害预防的重点区域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全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并根据地质灾害的实际情况、风险程度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
  负责地质灾害监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开展监测活动,并实行动态监测。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十条 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明显标志不得侵占和破坏。变动、关闭或拆除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场地、设施及标志的,应征得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不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高陡边坡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采取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后,其加固措施工程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二条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综合治理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地质灾害易发区治理工作,开发收益归治理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因自然作用导致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治理工作;跨辖区的,由涉及到各辖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共同协商组织治理工作。协商不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 因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诱发者应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并按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凡可以实行招投标的,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发现人或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察看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助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干扰、阻碍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9号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施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禁猎)工作,切实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猎捕、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和收购、销售、加工、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取得特许猎捕证方可猎捕的情形和国家批准的对外狩猎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猎捕、销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灭害鼠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猎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禁猎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工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禁猎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武警森林部队应当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管理区域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及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的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工作,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资源监测机制,随时掌握资源变化趋势,为禁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公安机关不得签发用于狩猎的持枪证(经依法批准的经营性狩猎场除外)。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猎枪、弹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粘网、夹子等猎捕工具。

  第十条 各级公安、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化学药品和农药的管理,防止用于毒杀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陆生野生动物种源来源合法;(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四)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统称《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其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以经营为目的,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以及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等餐饮业经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均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二)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餐饮业除外),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三)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其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并核发《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携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一)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的,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州)的,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无《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托运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八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商贸、餐饮、制药厂、药店等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加工非人工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省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省内销售的,经营者须持有其产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销售及运输的合法证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狩猎计划统一组织狩猎。非经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狩猎场非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8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4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擅自携带或者使用枪支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运输(包括托运和承运)、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3-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发放证照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