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和改进政法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推进依法执政/熊晓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05:18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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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改进政法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推进依法执政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决定了党对各项工作包括政法工作的领导权。政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政法工作的一大特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这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法部门忠实履行职责、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根本保证。特别是在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更加艰巨繁重的情况下,加强和改进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显得尤为重要。
各级党委政法委是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党委的参谋和助手,肩负着领导、监督、协调、管理、指导、服务政法工作的职能。在当前政法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形势下,必然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大力加强党委政法委建设,充分发挥党委政法委的职能作用,明确职责范围,完善工作机制,落实保障手段,提高领导和管理能力。
一、依法执政实现了党领导方式的转变
从广义上说,党的领导包括党的执政,但党的领导与党的执政毕竟有差别,长期以来,我们忽略了对执政和领导的区分,将执政视同为领导,也将领导泛化为执政。但如果我们只看到或强调这一方面,而忽略它们相区别的一面,就容易导致党政不分、以党代政。
领导特别是民主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的领导,具有直接性的特点,它通过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群众运动直接对群众进行政治动员,直接向社会发号施令。而执政则具有间接性。执政主要是执政党通过执掌政权来治理国家,是以国家政权为主体所从事的政务管理活动,是一种国家行为。党不能绕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来治理国家,党也不能越过宪法、法律和司法机关行使领导权和执政权,而只能通过立法、守法、支持司法机关执法来依法治国。这就要求党具备通过国家机器执政的能力。领导与执政的区别还在于: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而执政是党的领导在国家政权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实现形式。因此,不能把政治领导的手段和方法简单地搬到执政活动中来,不能把政治领导与执政行为混为一谈。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将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作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加强执政党自身建设的工作重点,将执政能力建设上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来加以认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对党的执政能力给出了一个科学而简明的定义:“党的执政能力,就是党提出和运用正确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策略,领导制定和实施宪法和法律,采取科学的领导制度和领导方式,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有效治党治国治军,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本领。” 。
执政能力的核心是依法执政的能力。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性质、任务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需要我们党实现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变革,实行依法执政。依法执政是法治国家对于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定的执政党,党的各级领导机构从法理上讲虽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实际上党的执政活动总是同国家机构管理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各级国家机构的政治中心和领导核心,党始终拥有决定国家前途和命运的实质性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执政方式科学化、标准化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成功的关键。
依法执政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的“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是指党依照法律进入国家政权并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且依照法律从事对全体社会成员发生约束性影响的国家政务活动。提出“依法执政”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党从治国方略的高度,从法治的层面上解决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的重大举措。执政党对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的管理活动主要是通过国家的法律制度来进行的,因此,执政党能否科学有效地运用法律制度来管理好国家,能否树立法治在社会管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是考验执政党执政能力的重要标志。 
  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体现了执政党的主张、人民意愿和国家意志的统一。党的正确主张与法意志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和修改宪法,把党的主张上升为宪法,反映的就是人民的意志,因为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是广大人民群众愿望、要求、利益的体现。宪法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相统一的法律体现。党员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遵从人民的意愿,维护国家的利益,服从执政党的领导。所有的党组织、党员尤其是党员干部的言行,都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一切违宪、违法的执政行为都可能给执政党、国家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害,都是同党的先进性以及“三个代表”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应当予以防止和避免。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不是存在于国家之外而是存在于国家之内,不是存在于宪法和法律之外而存在于宪法和法律之内,党不能置身于宪法和法律之外更不能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执政党应当对国家政权机关、经济文化组织、群众团体和各方面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有关立法工作、行政工作、司法工作、经济工作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都应当在执政党的领导下进行。但是,执政党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应直接行使国家机关的职能。执政党的执政职能是支持和保证它们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各级党组织应按照党章的要求,切实“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
二、依法执政要求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
要实现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首先必须保证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法各部门中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政法部门或对其工作的领导,其根本要求是保证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在全社会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地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要善于通过发挥党的政治、思想、组织优势实现党的领导,善于运用宪法和法律来实现党的领导,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来实现党的领导。
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一国法治的成败,关键在于是否能将法律制度有效地贯彻实施。也就是有无一套良好的法律实施机制,确保法律被良好施行。我国法律从实体和程序等各个方面都对政法机关的活动做出了较为周密而合理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衡量政法机关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是否坚持了党的领导,不是看它是否坚持了某个组织、某个领导的意见,而是要看它是否坚持了法律。政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忠实贯彻执行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
1980年1月,邓小平同志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的报告中说:“我们坚持党的领导,问题是党善于不善于领导。党要善于领导,不能干预太多”,“干预太多,搞不好倒会削弱党的领导”。“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
党应当通过完善国家司法机构及其机制,发挥政法机关的最佳效能,保证法的全面实施来实现自己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完备,它的政法工作就能有效地全面开展;司法机构的机制完善,就能保证司法机构和谐一致地良好运行,并确保其固有的方向和方针。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指导国家加强司法机构建设,确保法的充分实现,实现司法公正。早在1979年9月9日发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党中央就明确指出:“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司法是法治国家使一个社会保持稳定和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救济手段。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社会矛盾及其相应的法律冲突。它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各方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冲突着的双方都存在着利益的差异或分歧。如果依其任何一方单方面的意愿裁决,都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如果裁决不公正,首先就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使矛盾更加激烈,司法的目的就不可能得以实现,也就违反了司法应有的本质。 如果司法丧失了公正,这个国家或者社会就不是一个法治国家或者法治社会。而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应当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司法独立绝对不是排斥党的领导和执政,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实施党的执政行为。司法公正独立完全是有利于维护和坚持执政党领导与执政的制度设计。这是因为,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我们的政法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置并在执政党的政治领导和人大民主监督下进行活动的,因此,政法机关以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越高,其维护执政党的领导权威和人民利益的作用就越大。相反,如果各方面的“婆婆”都对政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发指示、批条子,随意干预,使政法机关和办案人员不能独立地、公正地依法做出裁判,则势必损害执政党的威信、动摇执政党的地位。即是说,我们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当然我们也要防止那种借口政法机关要独立办案而游离于党的领导之外,甚至企图削弱、摆脱党的领导的思想和行为,这是极端错误的,也是十分危险的。在坚持党对政法队伍的绝对领导的问题上,政法战线的每一位同志都必须头脑清醒,立场坚定,决不容许有任何不同的“政见”,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政法工作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法规。
  三、切实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1、加强政法委对政法干部队伍的管理。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关键在干部,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是决定性的因素。邓小平同志指出:“党要管党,一管党员,二管干部。对执政党来说,党要管党,最关键的是干部问题,因为许多党员都在当大大小小的干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必须保证政法工作的主动权永远掌握在忠于党的人手里,要切实加大党管干部的力度,认真按照“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要求,坚持党的干部路线,严格按政策,按程序办事,把政治标准放在第一位,把始终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自觉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作为考察和选拔干部的首要条件,真正把那些对党忠诚、有能力、作风好的人选拔到各极领导岗位上来,切实把好用人关。
近年来,党中央反复强调:“党委政法委协助党委和组织部门考察管理干部”,并要求政法委积极主动地履行好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考察、管理政法部门领导干部的职责。但在基层,由于领导体制不规范,在实际运作中迟迟得不到落实,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使政法委的职能和职权不统一,管事与管人相脱节,在政法各部门中不能很好地起领导、管理和指导作用。各级政法委要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协助党委及组织部门管理好政法部门的领导班子和干部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门会同上级政法委和同级政法委共同协商推选出一定数额的候选人,政法委对候选人进行详细考察,在此基础上形成考察材料,提出任免意见,按有关程序报批,使政法委更好地承担起协管政法部门领导和指导政法队伍建设的职责。同时要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建设,要从政法工作实际出发,把好进人关,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凡进必考,政法部门的人员进出必须经过政法委,把那些懂法律、责任心强、执法监督水平高、适宜在政法工作的人调整到政法岗位上来,对不适应做政法工作的人员进行清理调整,保持政法队伍的纯洁性。此外要注重培养年轻干部建设好干部队伍。有觉悟、有才华、有作为的年轻干部是我们事业的保证,我们所从事的事业离不开各类优秀人才,要通过大力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一大批德才兼备的革命事业接班人,以确保党对政法队伍绝对领导的实现。
2、加强和改进政法委调研工作。作为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政法委要主动做好党委的参谋助手,经常向党委汇报政法工作情况,特别是对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汇报,并提出合理意见,这就要求政法委要及时掌握政法工作的动态,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新时期,政法机关面临着艰巨的任务,在社会主义政法体制建设方面,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政法委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能否解决实际工作当中存在的问题,能否贯彻落实好上级工作部署,离不开深入一线调查研究。要为上级当好参谋和助手,使安排部署的工作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有的放矢,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情况。调查研究历来是我党工作的优良传统,是掌握第一手资料的有效途径,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调查研究是提高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手段。日常工作当中许多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很多辛劳,但由于不能很好地提炼升华,工作事倍功半。这其中的关键是分析问题能力不强,没有抓住工作的关键。只有分析问题,才能解决问题,抓住工作的主要矛盾。
调研对政法工作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必须加大投入,强化调研工作。政法工作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公共权力运作过程,政法干警是专业人士,不能按照一般“机关”的方式来运作,也不能将政法干警视为一般的机关干部对待,要求他们在工作之余完成一定的调研任务。即便在法治发达国家,作为学识、水平、地位最高的法官来说,绝大部分也都只是勤勤恳恳、默默无闻的法务专才,真正如霍姆斯、卡多佐、波斯纳等人有心又有力,著书立说的,只是极为少数的,而且,终其一生,著述也一定有限。况且整体而言,作为事后救济,政法工作天然具有“保守性”,政法工作的“权威性”常常意味着以政法工作的“保守性”为前提,因为只有稳定的体制和程序,才能赋予司法乃至法律本身以可预见性,从而使得公民能够事前即可预测后果,善予措置。而调研工作的突出特点是前瞻性和创造性,需要我们发扬创新精神,要在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遵循宪法法律精神的前提下,突破思想障碍和思维定势,努力破除一些条条框框的约束和制约,从那些陈旧的、不合时宜的思想和做法中解脱出来,与时俱进,大胆创新,把握时代脉搏,顺应时代潮流,努力推出一些能够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和新方法。这就与政法工作者的实际工作特性不相容,政法工作的这一特殊性要求我们转变观念、更新思路,改变以往全民调研的分配任务性的作法,把政法部门的调研工作统一到政法委来,加强政法委调研部门。目前,市级政法委的研究室一般就是3-5人,他们承担着机关大量的文字任务,独立进行研究的力量显得比较薄弱。而县、区由于编制所限,设研究室的很少,对机关来说,也只有一到两个干部,最多不过3人,调研力量高度分散,不能适应工作需要。为了强化调研,在干部配备上应该有更大的投入,从力量的重新整合上探索出一条新路子来。如果能将政法部门的调研力量统一到政法委最好,由政法委负责政法系统的调研任务;如暂时无法做到这一步,可将政法部门的调研力量由政法委统一领导、统一调度,调研任务由政法委统一布置,调研课题由政法委统一确定、统一调度政法各部门力量共同完成,这样既加强纵向和横向的联系,加强交流与沟通,又把各级研究的力量联合起来,能对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带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问题合作开展研究,使得政法调研工作能脱离政法各部门的局限性,加强前瞻性、共通性,更好地反映政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面临的形势,提出工作的方向和思路,更好地为党委决策提供参考,做好党委的参谋和助手。
3、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司法权威,是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各级党委、政府和党委政法委员会都要从维护党的权威、国家权威的高度出发,坚决防止和纠正影响司法权威的各种问题。加强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工作具有积极意义与作用。首先,党委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中造成的失误具有补救作用。党委开展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过程中已经造成的冤假错案,或显失公平,或另有与法院已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的案件,建议进一步调查取证或再审,以此避免因权力滥用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其次,党委执法监督对司法腐败具有超前防范的作用。党委及其政法委按照党管政法工作的要求,督促和引导政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建立完善各种内部监督机制和错案责任查究机制,从制度建设上设防,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体制上存在的许多漏洞,为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发挥积极的作用。
政法委做好执法监督工作的重点在于完善执政党通过人大和法定程序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制度。在当代中国,由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党的监督尤其重要,起着关键的作用。但进行监督不等于党委批案、党委包案、党的个别领导可以批案,党的组织必须摒弃那种以党代法、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事务的做法。对于政法机关的监督,关键是要保证它们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而不是要代替它们,或者要求它们依照政策、指示、命令、决定来履行职责。只要其依法行使职权,做到了程序与实体合法,就应当保证它们的法定独立性;即使政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于其行为是否合法有异议,甚至已经违法,也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解决,或者在人大依照法律的监督下,由司法机关独立地予以纠正。如果执政党、人大或者其他组织、机构、当事人等认为司法机关的终局裁判不公,或者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解释不当,违反了宪法,还可以启动由执政党和人大控制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来发挥“安全阀”的作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执政党通过人大和法律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最好的制度安排是首先确保它们独立行使职权,其次才是在它们越权或者失职的最必要的时候,开动监督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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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指示

1952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绥远省人民法院:
1951年12月27日法研字第163号有关婚姻问题的请示,其中一、三两点即关于早婚及少数民族执行婚姻法问题,我院已于本年5月8日以法督字第1971号函先予答复;关于第二点,即禁止花柳病患者结婚的问题,亦由我院向民族事务委员会去函联系,今得答复如下:“关于这一问题,我们曾征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乌兰夫主席的意见,他说:禁止梅毒患者结婚在内蒙古自治区目前也实行不通,因患者很普遍,驱梅工作也仅是在个别地区重点试验,若禁止梅毒患者结婚,会更增加性的混乱,因此,我们的意见:目前应请卫生部门注意进行驱梅工作,并针对伊盟地区的具体情况,广泛地向蒙民群众深入宣传梅毒的危害性和防治的办法,而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对于双方自愿申请登记者,是否患有梅毒,可暂不过问。”兹特续函,将以上意见转给你们参考。
此复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4]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进行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省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具体实施。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招投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四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和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 
  第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作出决定。当投标人不足3个时,可由具有许可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章 招标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供求、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或者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时开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 
  第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开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建议。并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是否开通。 
  第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拟开通的客运班线,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媒体、网站或者客运站等公共场所公示。对有争议的,应当公开组织讨论,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潜在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潜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并依据听证结果,决定是否开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将已确定的招标项目逐级上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适时组织招投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一般为公开招标。特殊情况下,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评标标准和投标项目效益测算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应按照评分大纲确定的原则设定。评分标准应当包含经营条件、经营机制状况、以往经营行为和安全生产情况等内容。 
  评分大纲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并予以公布。评分大纲应考虑不同的经营项目分别制定,每年度或不定期修订。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通过设置合理的评分标准引导企业努力做好基础性工作,以实际经营表现来取得招标项目,避免投标人仅以突出的标书表现影响评判。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对招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应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经营条件证明文件、业绩和安全生产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三条 潜在投标人应在招标公告要求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报名,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资格预审过程中,招标人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对其提供的证明资料中不明确或者重要内容进行澄清和核实。如内容失实,潜在投标人丧失投标资格。招标人应当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对其以后参加投标加以时间限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审查合格者发出书面通知。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照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送交投标文件时,应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拒收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有未中标人。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返还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如对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存有疑问,可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日前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招标人进行解释。招标人应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日前五日内,以书面形式进行释疑,并将书面释疑内容发至所有投标人。书面释疑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部分,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书和相关文件两部分。 投标书主要包括索引、可行性方案、运营方案、服务质量承诺及违诺处理等内容。 
  相关文件主要包括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对照评标标准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按A4格式装订成册。投标书(包括正、副本)应由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签字,加盖投标人印章。投标文件应打印,并不得加行、涂抹或修改。相关文件应提供目录和相应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报送函、投标书正本一份和副本三份、相关文件一份。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应分别包装,包装必须使用内外两层封套,并在内外层封套上加贴密封条,上有“正本”、“副本”标记。正、副本内容不符时,以正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负责退回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以骗取中标。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活动,应在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应当从招标人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委在接到通知后,应按照规定时间抵达评标地点。评标专家的产生过程必须接受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 评委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评委提问和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内容,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及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实行计分制。按总分高低推荐中标人及候补中标人。 
  分数相同时由评委投票决定,投票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评委应当对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并对评标标准的每个分项打分。打分不得高于设定的最高分值。经过涂改的评分结果无效。 
  计分汇总表经全体评委签字后,当场密封备查。 
  第四十六条 评委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人及1名候补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委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第四十九条 公示无异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在随后的3日内向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发出中标或候补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及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未能按期缴纳履约保证金或逾期不签定《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权,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需将投标书中的有关承诺在相关客运站(场)予以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客运站(场)应当为中标人提供公平的经营环境,不得歧视异地中标人。 
            第七章 纪律和考核 
  第五十四条 开标、评标及确定中标过程均需在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五十五条 评标期间若发现评委有舞弊行为,取消该评委当次评分结果,并取消其评委资格。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在签定《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后3个月内上线经营,超过 3个月由于中标人自身原因未上线经营的,视为其自动放弃中标线路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顶替,候补中标人在签定《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后3个月由于自身原因未上线经营的,招标人收回班线经营权,重新进行招投标。原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不具有该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条 招标人应该在中标人上线经营前,对中标人履行中标内容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与中标内容不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其投标承诺的,收回其中标项目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顶替。并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对其以后参加投标资格加以时间限制。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制定中标项目考核的内容,并作为《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的附件。 
  第六十二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当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违反《吉林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中有关经营权规定的,取消中标人线路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顶替。候补中标人违反的,收回线路经营权,由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该项目经营者。 
  重新招标时,考核不合格和违反《吉林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中有关经营权规定,被取消经营权的原中标人和顶替经营的候补中标人不再具有投标此线路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中标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考核,但处理办法仍按原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交通厅发布的《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吉交运字[2001]25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