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危害/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9:11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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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危害

尹振国


摘要:当前刑罚适用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重刑主义、侵害被告人人权等问题,这些问题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造成了严重危害。

关键词:刑法适用 问题 危害 司法公正


刑罚适用,是指法院在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⑴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重视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往往轻视刑罚适用问题,加之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刑罚适用的偏差和错误,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一、 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1、重定罪轻量刑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法院的领导中,存在着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处理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就行了,量刑只要在法定幅度内,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⑵对量刑的科学化、公正性缺乏足够的重视,不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去研究量刑及相关的问题。二审过程中,法院也往往重定罪、轻量刑,当上诉案件的量刑偏重的也不予纠正,只有畸重时才予以改判。此外,还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只要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事实上,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法定刑幅度相当大,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法定最低刑是3年,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法官在一个很大的幅度内量刑,如果不遵守或者不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很难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
另一个问题是,在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过程中,往往把错案率作为评价法官业务水平决定奖惩的一个依据或标准。这就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宁重勿轻,因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可能要上诉,要是判轻了,二审法院就无法加重,就要发回重审,不如判重一点。如果二审改判了就会认为一审法院判错了案。
2、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少约束
  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因为表述法律的语言是有局限性的,所以,“法官,并且即使是道德品质无可挑剔的法官,也总是会利用法律规定的弹性、语言意义的增生,或者法律规定的交叉力求获得一种他认为最恰当的结果,而很少机械地适应法律。⑶但是自由裁量权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维护公正也可能伤害公正。“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过大的缺少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给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因此司法腐败便成为题中之意,从而导致自由裁量权遭受合理的怀疑。
  刑法中关于量刑的规定,除个别罪名有绝对确定的量刑外,其他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同一罪名中,不仅有不同的刑种,而且同一刑种的量刑幅度比较大。刑法第383条、386条贪污、受贿的数额从10万元到几千万元都在10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之内。这样的量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厦门海关原副关长接培勇案件,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17.6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而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朱小光,法院认定其受贿405.9万元,也判处有期徒刑15年.⑷而且,量刑弹性条款过多,内涵难以把握。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弹性条款随意性大的问题,但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还在于刑法规定本身。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刑法有关量刑的弹性适用条款共计有202条,且绝大多数为法定刑适用条款,可分为7类: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的.⑸法官面对这些涵义模糊的弹性条款,往往感到茫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虽做了一些司法解释,但绝大多数的是罪的解释,量刑方面的解释少。这也造成同样的犯罪,由于对刑法条文理解的不同,法定刑选择不同,量刑出现重大差异。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缺少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约束的制度。如果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比如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不跨越法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会受到任何法律追究。过大的缺少约束的自由裁量权
  “程序的实质乃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的裁量”⑹,而现实中,法官的恣意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限制,如果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比如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不跨越法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会受到任何法律追究,在极端的情况下,“决定法官当天判决的不是法律,而是他当天早餐所喝的咖啡是太甜还是太苦”。⑺
3、重刑主义思想严重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民主、人权的观念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又过分夸大刑罚的威慑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法家韩非子云:“ 明主之治国……重其刑罚 , 以禁奸邪…… ”, “ 重罚者民之所畏也 , 重罚者民之所患也 , 故圣人节其所畏以禁 其衰 ; 设其所恶以防其奸 , 是以国安而暴乱不起。吾是以明仁义爱惠之不足用 , 而严刑重罚之可以治国也。 ”加之社会大众接受的因果报应思想,以致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和实践贯穿整个封建社会,经世不改,至今还阴魂不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把公检法机关定性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党和人民的刀把子。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过渡打击、打击面过宽的情形,在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这种情况更甚。1983年和1996年严打的重刑率分别是47.6%和43.6%。⑼极端的例子是一些法院还将重刑与法官的业绩挂钩,认为给予被告人以较轻的刑罚是“打击不够、放纵犯罪”。
4、以运动的方式解决刑事犯罪和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
  联合国认为,一个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265-1000美元这个阶段,是社会巨变时期,也是犯罪的高发期。在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往往强调严打,严打是必要的,实践已经证明,严打遏制了犯罪的高发势头,保护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刑事审判实践中,有人将严打理解为重判、多杀,在量刑过程中感情用事,惩办无边、法外加刑、法外施刑,对具备法定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往往强调罪行严重而不予宽大处理;对一些本来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 因为社会治安的大气候而适用了监禁刑,这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5、惯用监禁刑
  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有拘役、管制刑种的犯罪中,通常都有有期徒刑的刑种,在量刑时,对罪大恶极、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犯罪分子,因其人身危险性大,通常应该对其适用监禁刑;而对一些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应该适用非监禁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图省事(公安部门人手不够而且社会人口流动性比较大,管制刑的效果受到怀疑),统统判处有期徒刑,一关了之,较少考虑适用管制、罚金。全国法院1998年-2002年公审结各种刑事案件2832161件,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和宣告缓刑的占24.37%,2000年,管制和单处罚金的适用的比例分别只有1.21% 和1.39%。⑽
6、司法独立受到干扰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法院应当处于超然状态,独立判断,依法裁判。但是在实践中:司法独立受到体制的制约和来自方方面面的干预:1、党委的不正常干预: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司法机关受命于党委。在一些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党委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以党代审"。2、地方政府的干预: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经费、人事受制于当地政府,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3、法院的管理也是行政化管理模式,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4、社会舆论不正当干预。法院的审判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是社会舆论也会给司法独立和公正带来消极的影响。如刘涌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但从证据的角度看刘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有缺陷的(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执行。但是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刘涌最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案可以与美国辛普森案对比)。
7、刑罚适用中不重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在刑罚裁量中不十分重视被告辩护人的辩护,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往往作有罪推定,认定为犯罪(如佘祥林案)或者把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久久不能释放。在宣判中搞公判大会,不注重对被告人的人格保护。
二、刑罚适用问题产生的危害
1、司法公正遭受损害
公正是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在刑罚适用过程中是指大致相同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处以大致相同的刑罚,使罪与罚相适应的原则得以体现。应当肯定,“人们绝不会接受一种对相似犯罪中的相似罪犯的惩罚大不一样的制度”⑾。因此,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就尤为重要,“对于每一种犯罪,法律应当认可、法官应当适用最重刑与最轻刑之间的个别化刑罚”。⑿因此可以认为, “刑罚体现的公正性的重点不是刑罚手段的轻与重,而在于罪与刑的必然联系和刑罚适用的统一性”。
  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排除司法腐败)、重刑主义等情形往往导致导罪刑失衡、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同罪不同罚、而且各个地区不同法院对同一犯罪所处的刑罚或者在不同时间(如严打期间)同一犯罪所处的刑罚相差很大。这对司法公正的破坏使显而易见的:“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
2、司法的效率受到损害
司法效率是指以尽量少的司法成本获取尽量大的社会效果。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劳改犯劳改一年,国家财政要投入2300元,一个罪犯多判一年徒刑,国家财政就要增加各种开支10000元。⒀ 量刑权的滥用、重刑的刑事司法实践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国家的财政收入是有限的,大量的国家钱财用于建造监狱;教育的投入就会减少,这就出现了“有钱修监狱,无钱修学校”的怪现状。教育的投入减少,文盲就会增加,文盲的增加,就会导致犯罪的增加(需要说明的是:受教育程度的低下只是犯罪的原因之一),如此恶性循环,对社会的良性运行是十分不利的。
3、破坏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独立性
法律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才会树立起足够的权威。频繁的运动执法(多是鉴于严峻的治安形势而采用的非常措施)不仅不可能建立法律的预期和权威,而且有可能破坏本来法律所要保证的已经建立的社会预期,这实际上非常不利于法治的建立。⒁因此,为确保法律的稳定性、树立司法的权威,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
司法权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它是终极的裁判权。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处于中立状态,不偏不倚地行使权力,才能确保公正。现实社会的种种对司法的干扰(如政府、党委、社会舆论或者司法腐败等)不仅严重破坏了司法独立,而且还会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这对正在建设法治的国家是极为不利的。
4、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中存在的轻量刑、裁量刑罚重刑化倾向,危害是多方面的: 第一,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第二,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公平,刑罚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公正为前提。无辜者蒙冤或者轻罪者受重刑,被告人不可能伏法,更谈不上教育改造; 第三,刑罚的轻重必须符合国情、符合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为广大人民所接受,不可超越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过重的刑罚会使犯罪人产生反社会心理,也无法体现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的方针。贝卡利亚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的法制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因此,刑事法官必须认识到,“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第四,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
事实上,刑罚只是矫正犯罪的方式之一,而不是唯一的方式。过高地估计刑罚对保持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有害的。我们应该运用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5、与我国民主政治体制不相适应
刑罚的价值理念产生并决定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刑罚作为社会的产物,其价值内涵也会随着社会变化而变化。现代民主政治特点决定刑罚不再野蛮,而是文明。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也把人权保护也写入宪法。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其价值和尊严是至高无上的,任何对人性的不尊重甚至践踏,都是不人道的、侵犯人权的。因此,重刑思想与时代潮流相违背,它与我国刑罚的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不相适应,也与世界的发展潮流相违背。因此,刑罚的适用必须文明化、现代化。


参考文献:
⑴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编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55
⑵ 刘家琛,刑罚适用价值刍议,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一卷)[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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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食品,是指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摊、饮料冷饮店摊、熟食店摊、食杂店摊以及食品加工场所等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食摊点集市的规划、布局、选址和卫生设计,应根据方便群众、相对集中、清洁卫生的原则,由城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卫生、商业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举办临时性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
第七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饮食食品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二)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合格,且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条件不符合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饮食食品的工作。病愈后,必须持区(县)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并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组织其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经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健康证。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其内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所生产经营的饮食食品进行卫生检验和管理。
第十二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加工熟食品前必须洗手、消毒,制售食品时不得吸烟。
第十三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防老鼠、苍蝇、蟑螂及其它有害昆虫措施,并将其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指标内。
第十四条 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和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饮食食品。
第十五条 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生熟食品分开存放;
(二)应有食品及原料的库房或货架,且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三)制售熟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和冷藏设备;
(四)运送快餐、糕点及其他熟食品应采用密闭、清洁的容器;
(五)有供消费者洗手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饮食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附近无垃圾堆、污水坑等污染源,有防晒、防尘、防雨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排水通畅;
(三)应设有密闭的垃圾、废弃物容器,垃圾、废弃物必须放入容器并加盖;
(四)制售熟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不得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五)餐饮具应有专用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和保洁;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采用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卫生餐饮具、餐巾或餐纸。
第十七条 饮食食品加工场所的加工制作和销售经营应当分开,并有食品容器、工具的清洗和保洁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产品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包装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全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食品;
(五)掺杂使假的食品;
(六)使用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制成的饮料和食用冰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售食品。
第十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采购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可以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定期对饮食食品、餐饮具、餐巾、餐纸、食品用清洗剂和消毒剂、消毒设备等进行卫生监测检验。
接受检验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卫生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检验报告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或上一级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时,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经营可疑中毒的食品。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继续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悬挂卫生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或对患有本办法规定的疾病不按规定调离或停止接触食品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其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或采购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食物中
毒事故隐瞒不报的,予以从重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的综合发展和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和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及上述单位所属二、三级单位(以下简称省级机关)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省级机关应牢固树立国防意识和人民防空观念,认真贯彻平战结合、全面规划的原则,制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长远规划,以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级机关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并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和济南市的有关事宜。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
第五条 省级机关新建办公、住宅、教学、科研、宾馆、医院等民用建筑,均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的,按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新建7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筑,按一次下达的新建总建筑面积2%的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收取的方式及省、市分成比例,由省人防办牵头会同济南市及省有关部门具体商定。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但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原因不宜建防空地下室的,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的造价,向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交纳易地建设费,办理免建手续,方可立项开工。
第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占用地上建筑面积的计划指标,资金来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向设计单位提交《委托设计任务书》时,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向设计单位提出防空地下室“平战结合”的具体要求,《委托设计任务书》应抄送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按国家人防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扩初设计完成后,根据用途确定防护单元、防护等级、进排风方式。有关防空地下室的图纸经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多方案论证比较,选用最佳方案。凡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不得设计成普通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应认真执行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凡需提高或降低防护等级的工程,必须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熟悉设计图纸和人防工程技术要求,采用先进的施工方法、施工工艺,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遵照有关人防工程施工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未经人防部门和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会同省人防工程质量站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重要部位的施工、预埋防护密闭门铁件、伸缩缝、施工缝的处理须经综合检查后再施工。
第十六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如渗漏水),必须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后,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工程验收管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会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底板、侧墙、顶板);
(二)孔口防护设备分项工程(含防护密闭门、消波活门、管线密闭及安全口口部防倒塌处理等);
(三)内部装修、通风、除湿、电路、给排水等分项工程。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设计要求,全部土建完工,设备安装齐全,检测试运转合格;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消波活门等符合三防要求,通风、除湿设备性能良好;
(三)整个地下室(包括安全口)无渗漏水现象;
(四)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全。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对质量进行综合评定,分为“优良”、“合格”工程。整个建筑项目优良工程评比,应就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综合评定,凡地下室验收达不到合格工程者,整个工程不得评为全优工程。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交付后的开发,实行“质量保修期”制度,时间为两年。在保修期内,地下室出现渗漏水及其他质量事故,由施工单位无偿处理。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技术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整理,列入竣工验收项目,档案内容包括:
(一)人防工程情况登记表;
(二)建筑地理位置图(即总平面布置图),比例为1:500;
(三)整体工程1层平面图;
(四)整体工程正立面图;
(五)地下室平面图;
(六)地下室主剖面图;
(七)地下室水、风、电等有关设施平面图。
以上图纸资料一式3份,在工程开工的同时,报送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

第五章 开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设施,除各级人防指挥所、通信工程外,凡可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本着“平战结合”、因地制宜的原则,制定使用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自己安排使用。如本单位常年闲置不用,人防部门经商原单位后,可以统一调整安排使用,并给予一定的费用补偿。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不得在主体结构部位(外墙、顶板)打眼开洞。如确因开发使用需要,须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办理使用手续,其中开发利用易地建设的地下室,须按有关规定交纳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使用费按简易防空地下室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其他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室,各单位自用的会议室、办公室,学校教室、图书馆等公益设施,免收使用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因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