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科研计划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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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科研计划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科研计划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7月7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前言
为了加强中医科研计划课题的管理,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中医药和其它学科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加速中医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选题的指导思想的原则
(一)选题的指导思想: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医政策,从振兴中医事业,发展中医学术出发,面向防病治病,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服务;以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研究,重视开发研究,正确处理继承与发扬、理论与实践、当前与长远的关系;贯彻“双百”方针,发扬学术民主,提倡不同学术思想的自由探讨,以利于促进中医科学技术的发展。
(二)选题原则:
1.既着眼于解决医疗实践中的问题,又要注意到中医学科发展的需要,力求选择对四化建设有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课题。
2.要遵循中医理论体系,发扬中医优势和特色;发掘整理性研究与发展创造性研究并重;一方面采用中医传统研究方法,另一方面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和手段。
3.选题新颖,目标明确,思路清晰,具有实用性、科学性、先进性和可行性。
4.以临床为基础,从临床研究入手,在取得疗效,掌握一定规律的基础上,开展实验理论研究。

二、课题的申报和审批
(一)申报
1.申报条件:各级医疗、教学、科研单位的中医药科研人员或其它学科人员,个人或集体有从事中医科研工作的能力和基础,并能认真执行课题计划者。
2.申报程序:课题负责人在申报前必须根据选题原则和招标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课题,做好科研设计,提出开题报告,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或邀请有关学科专家进行同行评议论证后,填写《计划课题申报、审批、合同书》,由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推荐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医管理局或卫生厅(局)中医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医管理局或卫生厅(局)中医处复审(或请专家评议),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择优推荐报国家中医管理局。
(二)审批
国家中医管理局委托中医科研招标办公室组织同行专家初审和复审;最后由国家中医管理局审核批准,经签订合同,列入国家中医管理局科研计划。如申请课题属国家科委计划内容,由国家中医管理局转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课题的管理和实施
(一)分级管理:根据“哪一级下达计划任务,资助经费由哪一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国家科委计划的课题归国家科委管理;列入国家中医管理局科研计划的课题归国家中医管理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医管理局或卫生厅(局)中医处和承担单位对国家科委,国家中医管理局计划课题分别负责监督,保证计划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医科研计划的课题归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医管理局或卫生厅(局)中医处管理,有关承担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保证计划执行。
(二)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课题组是承担计划任务的一种组织形式,课题承担单位要根据不同任务和学科的特点,处理好研究室和课题组的关系;相应扩大课题组的自主权,课题组成员可以由课题组长聘任或自由组合,经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课题组要按照计划任务书要求,建立工作制度,认真做好临床、实验观察记录,收集有关检测数据和原始资料,并做好统计分析、总结、归档等工作。每半年做阶段小结,年终填写《计划执行情况报告表》,逐级上报课题主管部门。课题结束时,及时写出研究报告,分析投资效益,明确成果的实用价值和推广应用途径,提请课题主管部门或由委托课题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鉴定(或评审)。
在计划执行中,如果课题研究方向需要做重大变更,可逐级向课题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批准后方可变更。
(三)建立定期检查和奖惩制度:课题承担单位对计划课题的执行情况,每半年或1年检查1次,年终写出检查报告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医管理局或卫生厅(局)中医处,并转报国家中医管理局。各级主管部门对课题计划执行较好、经过验收确属成绩显著的课题组、研究室或单位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计划执行不力、进展缓慢的,应予以批评,并帮助分析原因,订出改进措施;对不执行计划,长期无进展,属于非客观原因所致者,终止计划,并区别不同情况,追究责任,追回课题资助经费。

四、经费资助和使用
(一)资助原则:中医科研计划课题资助经费,采取科研基金和政策性拨款并行制度,实行公开招标,合同制,分类管理。列入国家科研计划的课题,由国家科委拨款;列入国家中医管理局科研计划的课题由国家中医管理局拨款;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研计划的课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医管理局或卫生厅(局)中医处拨款。投资比例可参照基础研究15-20%,应用研究65-75%,开发研究10-15%执行。根据中标课题性质,采取无偿和有偿合同两种形式拨款。政策性拨款主要用于一些需要保护、周期较长的连续性课题和有地区特殊性探索性课题,以及鼓励青年研究人员承担的科研课题。
(二)使用和管理:课题资助费于课题批准后,一次核定,分期拨款,由承担单位按课题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当年节余可转至下一年度使用。课题组负责人有权列出经费使用计划,安排经费支付,于年终和课题终止时会同科研管理、财务部门做好结算,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使用情况。课题完成,经费结余部分,由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科研、改善科研条件和学术活动,少量可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三)课题升级,原下达计划管理部门即终止拨款,或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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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函〔2008〕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印发你们,同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工作纪律,按照“谁接收、谁统计和实行在地统计管理”的要求,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级民政、财政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加强工作指导,主动与接收捐赠部门和单位作好衔接,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的要求,对汶川特大地震发生以来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准确填写《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以前所发有关汶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作废。从8月11日起,每周一上午9时前传真上报截至前一天中午12时的统计数据到市民政局(联系人:马宁,联系电话:13659061018,传真:2148475)。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和中央纪委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通知要求,为规范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统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已经接收救灾捐赠款物的单位,包括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
  第三条 民政部门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综合统计汇总单位。民政部负责统计汇总中央级单位(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和省级民政部门汇总上报的救灾捐赠款物信息。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本区域内同级社会接收捐赠机构(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的捐赠信息和直接下级民政部门汇总的捐赠信息。
  第四条 按照谁接收、谁统计的原则,实行在地统计管理。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只统计本级实际接收到的捐赠款物及其分配、使用情况;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也只统计本级实际接收到的捐赠款物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第五条 统计内容。本办法统计调查内容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社会捐赠款物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援灾区的,作为财政投入,不作为救灾捐赠进行统计;进入财政专户的救灾捐赠资金,财政部门回拨给民政部门时,不再统计为财政投入。
  第六条 统计对象。包括已经接收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
  第七条 报送渠道。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接收捐赠情况直接报送民政部;地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各类社会组织,将接受捐赠信息报送同级民政部门。
地方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逐级汇总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各接收单位的捐赠信息并上报,由省级民政部门汇总统计后报民政部。中央垂直管理单位也按照在地统计原则,向所在地本级民政部门报送资料。
为避免重复,已经将接收的捐赠款物全部转交给其他捐赠接收机构并不再接收救灾捐赠的,不用报送捐赠统计信息。
  第八条 报送时间。凡是已经接收救灾捐赠的党政机关、任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均需详细填写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同级民政部门。中央级单位和省级民政部门在每日10时前,将截至前一天12时的接收捐赠信息报民政部。
  第九条 填报要求。捐赠款物按来源分直接接收的捐赠和间接接收的捐赠统计。直接接收的捐赠是指接收捐赠机构直接接收的社会各界单位和个人捐赠的款物,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是指其他接收捐赠机构转来的捐赠款物。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和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要分别填报,以避免重复统计和错报、漏报。
  直接支出捐赠中的现金支出应按照国办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向》(国办发〔2008〕51号)要求,分项目填报。
  第十条 统计时点和频率。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统计起始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统计周期为日报,统计时点为截止到每日中午12点整。捐赠款物数量为累计数。民政部可以根据救灾捐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统计周期和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捐赠综合统计信息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对外公布。依照谁接收、谁公开的原则,各捐赠款物接收机构要通过网络等载体,及时公布本机构接收捐赠款物的有关情况,包括捐赠资金来源、规模、捐赠者意愿以及捐赠款物拨付等信息,确保每一个捐赠人都可以查询到自己的捐赠信息。
  第十二条 各有关机构要指定人员负责填写《汶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见附件1)并及时报送,确保将本机构接收的捐赠款物,按照要求报送同级的民政部门。民政部在此基础上,建立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并推广使用。

  附件:1.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
     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有关指标解释




附件1: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

填报单位:
代码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数额 代码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数额
A0000 一、捐赠收入情况 B0000 二、捐赠支出和转移情况    
A1000 (一)直接接收捐赠情况 B1000 (一)捐赠直接支出情况    
A1100 1.捐赠款总额 万元   B1100 1.现金支出 万元  
A1110 其中:定向捐赠合计 万元   B1110 其中:重建民房 万元  
A1111 其中:重建民房 万元   B1120 重建学校 万元  
A1112 重建学校 万元   B1130 重建医院 万元  
A1113 重建医院 万元   B1140 重建福利设施 万元  
A1114 重建福利设施 万元   B1150 其他 万元  
A1115 其他 万元   B1200 2.采购救灾物资支出 万元  
A1120 其中:境外捐赠款数 万元   B2000 (二)转到其他受赠单位情况    
A1200 2.捐赠物资折价合计 万元   B2100 1.转出捐赠款数额 万元  
A1210 ①捐赠衣被数量 万件   B2110 其中:转入成都 万元  
A1211 捐赠衣被价值 万元   B2120 转入德阳 万元  
A1220 ②捐赠其他物资数量 万件   B2130 转入绵阳 万元  
A1221 捐赠其他物资价值 万元   B2140 转入广元 万元  
A2000 (二)间接接收捐赠(其他接收捐赠部门转入)情况 B2150 转入雅安 万元  
        B2160 转入其他市、州 万元  
A2100 1.捐赠款数额 万元   B2200 2.转出捐赠物资合计 万元  
A2200 2.捐赠衣被价值 万元   B2210 ①转出衣被价值 万元  
A2210 捐赠衣被数量 万件   B2211 转出衣被数量 万件  
A2211 其中:棉衣被 万件   B2220 ②转出其他物资价值 万元  
A2300 3.捐赠其他物资价值 万元   B2221 转出其他物资数量 万件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注:本表钩稽关系:
A1000=A1100+A1200,A1110=A1111+A1112+A1113+A1114+A1115,A1200=A1210+1220,A2210〉=A2211
B1000=B1100+B1200,B1100=B1110+B1120+B1130+B1140+B1150,B2100=B2110+B2120+B2130+B2140+B2150,B2200=B2210+B2220

  附件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有关指标解释

  1.直接接收捐赠:指累计救灾捐赠款(物),即指本行政区域内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社会组织接收国内外社会各界捐赠的现金(物资折价)总计,各接受单位只统计接收的第一次捐赠,彼此之间的捐赠现金(物资)往来不重复统计。
  2.定向捐赠:指捐赠人有特定意愿的捐赠。包括定向捐赠恢复重建民房、学校、医院、福利设施以及其他项目。
  3.捐赠衣被数量:指报告期内各级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社会组织从社会各界直接接收的棉被、衣服总数。各接受单位只统计接收的第一次捐赠,彼此之间捐赠衣被的往来不再重复统计。
  4.捐赠物资折价:指报告期内各级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社会组织从社会各界直接接收的物资折合人民币的价值。
  5.间接接收捐赠(其他捐赠接收机构转入):指其他捐赠接收机构(统计单位)转入的社会捐赠款累计数,即指上级部门下拨、下级部门上交或其他机构转入的捐赠款数。非统计单位转入的捐赠则为直接接收捐赠数。例如,××省残联将接受的捐赠款物转交给××省慈善总会,如××省残联已是统计单位,对于××省慈善总会来讲,上述所转入的款物为间接接收捐赠;如××省残联不是本办法所属统计单位,则对于××省慈善总会来讲,上述所转入的款物为直接接收捐赠数。
  6.捐赠直接支出情况:指接收捐赠机构直接拨付,用于重建民房、学校、医院、福利设施等方面,以及发放给受灾群众或直接用于采购救灾物资的资金。
  7.转到其他受赠单位情况:指接收捐赠机构拨付灾区或转交其他接收捐赠部门的款物。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增加第六条:"酒类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三、增加第七条:"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的第一款。"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增加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增加第二款:"《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发货凭证。"
九、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十、增加第三十条:"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十一、增加第三十一条:"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十二、增加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二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五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十七、增加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增加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删除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