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法律完善/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8:23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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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法律完善


王春胜


  纵观各国的民法理论,大多设立有债的担保制度、违约责任制度及债的保全制度,分别从事前保障、事后保障和自然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等多方面予以规定,均把确保债权实现、保护交易安全放在重要地位。我国现有的关于债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通过执行实践,其不足和缺陷日渐显现。笔者认为,应尽快针对被执行人的整个债权,制定出较为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的执行规范,以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现将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初步构想分述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自然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自然债权,是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它表现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两种状态。根据自然债权的未确定性,对其执行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自然债权的冻结
  债权的冻结是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固定,在台湾也叫“债权扣押”,有的法律规范还称之为“禁止支付”,这是一种控制性措施,与有形财产的查封或扣押相类似。债权一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即无权自主要求第三人履行,无权自主处分该债权,第三人也不能自行按期或提前清偿该债务,如要求偿付,法院则可对其偿付的财物或价款予以提存。和《执行规定》中发出履行通知的条件相类似,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里所说不能清偿,既包括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而无力清偿,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只要被执行人无现金、存款可以执行,或其有动产、不动产但不适于、不方便执行,或虽有部分财产但不足清偿其所欠债务,即可认定为不能清偿。至于对动产、不动产及债权的执行顺序,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本着有利于实现申请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其次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或预期的合法债权。债权的合法性是对该债权执行的必备条件,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等非法之债,则不属可执行的债权。对到期债权而言,因偿付期届满己可收回,故在冻结后可立即进行债权的确定和变价;而预期债权因未到偿付期限,对其只能先行采取控制性的冻结措施,待债权到期后再进行变价。第三是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有些观点认为申请不是一个必要的条件,不应过分重视申请的形式,在《执行规定》中也规定发出履行通知可以由被执行人申请。但笔者认为在债权冻结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这是因为除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外,可能还有其他人也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如果不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而是根据法院在办案中发现或者由被执行人提供,就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予以执行,并且由申请执行人承受执行所得利益,对被执行人的其它债权人而言,就显的不够公平。但如果是申请执行人知道这个债权且对执行这个债权提出了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就不会产生不公平的问题。《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可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更为适当的做法应是被执行人主动把自己享有的债权向法院申报,法院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此债权执行,由其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再予以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可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笔者认为就是基于上述考虑。
  (2)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
  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冻结债权通知向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发出后,则应进行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具体的说,当债权冻结通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后的一定期限内,第三人应如实提供有关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异议、有无设定担保,是否被其它法院冻结以及其他与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如果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提出质的异议,即认为债的关系不存在,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对这种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如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理由,可以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相应将对债权的冻结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如申请执行人不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应解除对该债权的冻结。第三人如在法定期限内不作报告或说明,或虽承认债权的存在,但又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此种情况下,可视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己经确定;第三人如对被执行人债权提出量的异议,即一部分承认,一部分否认或有异议,则债权在其承认的数额范围内视为确定,法院可以对这部分确定的债权予以执行。
  (3)对确定债权的变价
  在债权依法定程序得以确定后,就需对债权进行变价,其执行措施根据债权的特点可相应分为基于债权可代位清偿性的执行措施和基于债权可转让性的执行措施。基于债权的可代位清偿性,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在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范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若不履行,法院则强制执行;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执行法院则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该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必须的,因为债权转让的后果,是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要承担收取该转让债权的风险,因此,必须要由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才能裁定将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同执行被执行人金钱债权相对应,是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非金钱债权。此种债权的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均未涉及。根据债权的分类,非金钱债权包含物的交付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两个方面,由于行为请求权无给付内容,且不能变价,故不属本文所述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之列。而物的交付请求权,因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返还或交付一定财产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冻结该请求权,并要求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有关财产,以供变价执行,如第三人拒绝交付,则按照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
  所谓法定债权,是指已由法院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己经依法确定,故和执行自然债权有所不同,对其执行时毋须经过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第三人也无权对该债权的质或量提出异议,法院对到期的法定债权可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进行变价或转让。在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中,如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是由执行法院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两案合并执行即可。但若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执行法院作出的,那么按规定该法院无权直接执行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这就必然产生一个执行管辖的问题。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不能过分看重法院的权限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在对申请人负有债务的同时,对案外第三人还享有债权,其既是债务人,也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实现,因此,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出发,应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据情采取以下做法:
  (1)当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债权执行后,该债权如已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据以立案执行,原则上另一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交给执行法院合并执行;但是如果申请人认为另一法院执行更为有利并提出申请的,执行法院则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合并执行。另外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而不便合并执行时,此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协助扣留执行所得财产,并转交给执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其债权的实现。
(2) 当被执行人未就该法定债权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如果尚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该申请则具有申请执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则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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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1989年8月22日,最高法/最高检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为了便于各地更好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具体意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不论数额多大,一律不判处死刑。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判处重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的,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不满五万元的,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五、个人受贿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决定从宽处理时,应当从严掌握。
六、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并且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适当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组织退赃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白山政令[2005]11号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发展和稳定中的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各级工会组织具体负责。
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
  第三条 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人民政府一般每5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对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给予表彰。
  县级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条 劳动模范称号的授予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部门和单位,均无权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市人民政府可以命名本级的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命名本级的劳动模范。
  第五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在改革开放、发展社会生产力和促进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者。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市级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与质量、服务水平与经济效益居全市先进水平,且事迹突出的。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填补了省、市内空白的。
  (三)在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对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之一,达到省和国家先进水平或者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评为市级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切实做到公开、透明。
  劳动模范的评选,须由其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经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申报。推选领导干部为劳动模范的,须征得任免机关和纪律检查机关的同意。推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为劳动模范的,须征求工商、税务、审计、劳动、信访、安全监察、社保、环保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具有突出事迹,严禁弄虚作假。
  已命名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不再评选下级的劳动模范或者特等劳动模范;过去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的突出事迹的,均不再重复评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劳动模范,对其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对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由命名的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凭给予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按下列规定享受待遇:
  (一)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从命名时间起5年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年休假15天;劳动模范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对劳动模范的医疗或者疗养所需要的费用,实行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核销后,对应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所在单位予以全部核销;未实行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实报实销。
  (三)凡建国以来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荣获省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含中央和国务院部门授予)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荣获市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含省直部门与省人事厅联合表彰的全省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50元。
  本项规定的荣誉津贴,属企业单位或者财政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在成本中列支;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属农民或个体劳动者的,列入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并按季度或者年度分别拨给农业和工商行政部门,由农业和工商行政部门代发。
  (四)市级劳动模范在办理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所在市、县(市、区)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加发退休(养老)金;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所在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加发退休(养老)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特殊贡献待遇,按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劳动模范特殊贡献待遇的开支渠道,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五)凡属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办理补充养老、大病医疗等相关终身受益的保险,并承担所需保险费用。
  第十条 县级劳动模范的待遇,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和教育,为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鼓励他们不断创造新的成绩。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组改制、兼并破产或者减员增效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涉及全部职(员)工全部下岗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系统内或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优先安排转岗。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模范的转岗培训、职业介绍、生产自救等提供有效的服务,并实行优惠的扶持政策。
  鼓励劳动模范下岗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对劳动模范由于下岗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和失业救济金后仍不能保障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时,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的家庭人均生活费标准,不应低于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低于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级、省级、市级劳动模范的级次分别补足到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30%、120%、110%。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确因关闭、破产或者停止经营而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的,由其所在单位工会申报,经市总工会审核后,报民政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总结和推广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倡导学习先进、尊重先进的良好风气。对打击、压制或者迫害劳动模范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荣获劳动模范称号者,应当坚持严以律已,自尊自爱,奋发向上,珍惜和保持荣誉,为广大劳动群众树立名符其实的学习典范。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和考核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及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有关变动情况。对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由其所在单位工会负责核查,并按照管理权限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市总工会应当每年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政绩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劳动模范管理档案和本人档案。经年度考核测评,对群众满意率达不到60%以上的,予以取消相应的一切待遇;对连续两年考核测评群众满意率仍达不到60%以上的,予以撤销其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对群众满意率低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呈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命名机关予以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 对凡属伪造事迹和受到开除、留用察看等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劳动模范,均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均须由其所在单位按程序申报,经原命名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总工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