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隐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9:50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隐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隐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潍坊市人民法院就委托辩护人等三个问题向我院请示,兹就所询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希研究后径行酌复。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已委托律师一人担任辩护人,可否另行依法委托近亲属一人同时担任辩护人?我们意见,被告人除委托律师一人担任辩护人外,如果还要再依法委托近亲属一人同时担任辩护人,人民法院不应拒绝。
(二)……对有关国家机密案件,由律师以外的人(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在内)担任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认为其政治上可靠后,方可予以许可。
(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个人隐私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要求旁听时,可否准许?我们意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如未经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也不应准许旁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财政部干部教育中心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干部教育中心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财干教〔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切实做好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不断提高财政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财政部干部教育中心制定了2005年工作要点,并已经部领导批准,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干部教育中心2005年工作要点
                                 二○○五年二月三日

附件:

财政部干部教育中心2005年工作要点

  2005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巩固宏观调控成果、保持经济社会良好发展态势的关键一年,也是全面实现十五计划目标、衔接十一五发展的重要一年。在新的一年里,干部教育中心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关于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精神,在部党组和主管部领导的领导下,紧密结合财政中心工作,以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为主线,以岗位培训为重点,围绕增强行政意识,提高行政能力,进一步做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在全面学习和把握现代成人教育培训特点和规律的基础上,逐步完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新机制,将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进一步强化各类培训工作
  (一)以学习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重点,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培训
2005年,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组织部的有关文件精神,把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到各类培训班的教学计划中,使各级财政干部通过参加培训,进一步增强执政意识、把握执政规律、提高执政能力。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财政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有关培训工作。
  (二)配合财政中心工作和财政政策转型,组织好财政业务培训
  紧紧围绕部党组提出的2005年财政工作思路,按照《2005年财政部干部教育培训计划》,会同有关司局,认真组织税制改革、部门预算改革、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社会保障、财政纪检监察、金财工程等各类财政业务培训。
  (三)以加强能力建设为核心,进一步加强岗位培训
  认真总结2004年开展岗位培训的经验,优化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式,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岗位培训教学方案;积极开展分级别岗位培训工作,精心组织司局级、正处级、副处级、主任科员四个级别的8期岗位培训班;科学设计,不断创新,认真做好财政部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工作。
  (四)将知识传授与能力培养相结合,抓好更新知识培训
  按照部领导的要求,对财政部机关干部进行综合素质轮训;改进和加强对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财政政策与财政改革专题研讨工作;适应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需要,大力加强公共管理能力和财经形势与政策的培训;分层次开展多种英语培训,做好财政部英语沙龙的方案设计和组织工作;认真完成对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五)加大国际合作培训力度,改进国(境)外培训工作
  要按照《2005年财政部外事工作计划》的安排,组织好公务员培训管理考察团,做好考察工作;举办各类国(境)外培训班,其中重点要办好财政部司局长研讨班和公共财政管理高级研修班;要研究改进国(境)外培训班的组织工作,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同时,要加强与世界银行学院、亚洲银行学院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沟通与合作,邀请国外专家参加在国内举办的有关专题研讨班。
  二、转变观念,创新形式,积极探索符合成人教育特点的培训方式和手段
  (一)树立现代培训理念
  要树立以人为本、以解决问题为导向、以提高能力为目的的培训理念;配合部人事教育司制定公务员岗位能力素质标准,并研究据此组织实施培训项目的问题。
  (二)探索采用形式多样的培训方式方法
  积极探索个性化、差别化培训,大胆尝试角色扮演法、头脑风暴法、情景模拟法、体验式培训等新型培训方法;强化实践环节,创新培训形式,把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课堂讲授与实地考察结合起来,提高培训效果。
  (三)加快远程教育资源开发和多媒体教材制作
  丰富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网的内容和功能;抓好多功能虚拟演播室和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视频点播系统建设工作;积极研究远程教育网络建设;根据财政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制作一批专题讲座音像资料;继续协助办公厅做好财政部大事音像资料库的各项工作。
  三、立足实践,规范管理,加强课题研究工作
  (一)加强课题研究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为了进一步提高课题研究效果,集中并整合社会专家学者对财政重大问题的研究力量,根据部领导要建立合理有效的筛选、管理和评价机制,实行招标制的指示精神,结合课题研究实践,研究制定社会课题管理办法,对课题组织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
  (二)进一步做好课题研究开发工作
  紧紧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将各司局当前研究的重点业务问题列入《财政部2005年培训研究课题开发计划》给予支持;督促第二批财政改革与发展重大问题研究课题开展好研究工作;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适时开展培训工作课题研究,侧重于对财政干部素质能力开发的研究与探索。
  (三)促进课题研究成果的宣传和应用
  通过向业务部门推荐研究成果、在相关培训班中宣传研究成果以及组织研究成果出版发行等形式,积极推动课题研究成果在实践中的应用,确保理论研究对业务实践的指导作用。
  四、总结工作,加强指导,推动财政系统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认真组织财政部第八次全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
  会议将总结交流十五时期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经验,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精神、部署,研究今后一个阶段全国财政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并就编制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十一五规划问题征求意见。
  (二)研究制订《2006-2010年全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为重点,在认真分析形势、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制订《2006-2010年全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以指导全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在今后一个时期的顺利开展。
  (三)进一步加强对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工作的日常指导
  贯彻落实《关于在全国财政系统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若干意见》,将大规模培训工作引向深入;发挥《培训动态》、《培训快报》和财政干部教育网等渠道的作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年度评奖工作,对地方财政部门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从师资培训和教学质量评估等方面,对中华会计函授学校的办学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分类指导;编好《中华会计学习》,为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服务。
  五、整合资源,发挥优势,科学构建和完善教材体系
  (一)组织编写岗位培训系列教材
  配合分级别岗位培训工作,在向部机关和全国财政系统广泛征集培训课程素材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写岗位培训系列教材。
  (二)完成十五教材建设规划的教材编审任务
  认真研究干部教育培训教材与财政工作的结合点,继续拓展和组织编写高质量的干部教育培训教材。学历教材编审工作要本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适当把握教材编写规模。组织召开财政部优秀教材评奖会。
  (三)启动《财政部十一五教材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认真总结十五教材建设工作经验,按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教材编审工作方案》和《财政部学历教材编审工作方案》的要求,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编制《财政部十一五教材建设规划》。
  六、加强学习,强化管理,努力提升工作水平
  (一)加强学习,提高工作能力
  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好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在培训工作中,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交流活动,进一步提高干部的工作能力。
  (二)强化管理,提高培训质量
  做好培训需求调查分析,着手制定《培训班流程操作指南》,加强培训班管理,认真组织评估验收及追踪问效工作,完善公务员培训统计方法,为落实《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提供保障。
  (三)加强内部建设,提高工作水平
  人事、文秘、后勤、财务等各项工作要增强服务意识,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加强有效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证中心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委员长会议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的报告提出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审理一起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件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问题。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如下问题:“(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上述提请解释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1)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2)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无管辖权。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有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问题,须适用和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得偏离上述规则或政策,也不得采取与上述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则。

三、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3)个问题。国家豁免涉及一国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拥有管辖权,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关系到该国的对外关系和国际权利与义务。因此,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一种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基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

四、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4)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只有在不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情况下才予以保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才能在1997年7月1日后继续适用。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须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现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