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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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二○○三年 第3号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经于2003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局长 金人庆
局长 王众孚
局长 郭树清
二○○三年三月七日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3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4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第5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第6条 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7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自作出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该通知书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8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
  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第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约定缴付期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10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11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1) 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
 (2) 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上至五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 注册资本在五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 注册资本在一千二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12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 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 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9)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 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应进行调整。
  第13条 本规定第12条规定的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3)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4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15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6)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
  (7) 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 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16条 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协议各方的自然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3)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7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第20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第18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1) 变更登记申请书;
  (2) 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
  (3)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5)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 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 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1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 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
  第20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21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1)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5)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22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 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 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 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 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23条 投资者报送文件,应对文件依照规定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24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5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6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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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淮府办[2003]88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安委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在市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及淮南军分区,市经贸、公安、监察部门,市总工会,淮南矿业集团、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和市发展计划、教育、科技、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交通、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煤炭、乡镇企业、气象、工商、文化、公用事业、法制、海事、交警、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淮南供电公司、武警消防支队、淮南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组成。

  市安委会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时,经市安委会主任同意,由市安委会印发通知明确。

  市安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办法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并检查、督促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奖惩;

  (四)必要时,协调有关军事机关、公安、武警、消防部门参加重大、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安委会实行主任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和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监察工作;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淮南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大环境安全问题的监督检查及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和城市市政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渔港、渔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中小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和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开采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管理工作;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气象灾害的测报、预报和防治服务工作;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供气、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工作;

  市宣传、发展计划、科技、财政、林业、劳动保障、工商、文化、行政监察、法制等部门和淮南军分区负责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市安委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传达贯彻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文件、批示及工作部署,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制定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措施,协调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根据工作需要,市安委会主任可临时决定召开全体会议。

  第六条 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可不定期召开部分成员参加的主任办公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急需解决的具体问题。

  第七条 市安委会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通常应印发会议纪要,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贯彻会议决定事项,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八条 市安委会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目标管理。每年初,市安委会研究确定并分解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对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应当层层分解、落实,并向市安委会交纳风险抵押金。年底,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先进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不合格单位实施“一票否决”。

  第九条 市安委会每年组织2至3次综合安全生产大检查,县、区人民政府,市安全监管、煤炭、公安、教育、建设、环保、交通、农业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并向市安委会及时报告大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条 市安委会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管理,对确定的市级监控事故隐患,各有关单位要积极落实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主管责任单位负责及时呈报市安委会组织验收销案。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安全监管、煤炭、公安、教育、建设、环保、交通、消防、农业、技术
监督、煤矿监察等部门和在淮省部属企业每月5日前应向市安委会统计上报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各类事故情况,每半年应向市安委会综合报告本地区、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各有关成员单位应及时向市安委会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第十二条市安委会文件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必要时,可授权其他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市安委会日常办事机构。市安委会办公室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主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兼任。

  第十四条市安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市安委会召开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务;

  (二)督促检查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市安委会决议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向市安委会报告;

  (三)综合统计、分析全市各类伤亡事故;

  (四)组织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监控,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改工作,并受市安委会委托,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五)负责办理市安委会领导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和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工作经费,纳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经费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每年初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编报计划,市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审批。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6〕6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审批〈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宁波市是我国东南沿海重要的港口城市,长江三角洲南翼经济中心,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宁波市的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充分发挥港口和对外贸易口岸的优势,发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物流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宁波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设施完善、生态良好,具有国际港口和江南水乡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有序引导城市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确定的256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要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保持中心城区三江片、镇海片、北仑片相对独立的组团式布局结构,强化中心城区的集聚和辐射功能,防止城市无序蔓延发展。要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加强村镇建设,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四、合理确定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250万人左右,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312平方公里以内。要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产业与人口的合理分布,着力提高人口素质,防止人口规模盲目扩大。要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做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民航、水运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要坚持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逐步建立包括轨道交通在内的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防洪、防潮、抗震、防治地质灾害、消防、人防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要重视集约和节约利用建设用地,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保护好城市水源地,通过发展节水技术、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等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避免过度开采地下水。要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实施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推进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工作。要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烟尘、酸雨、污水、机动车尾气的治理和海洋生态保护,切实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生态良性循环,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七、切实改善城市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要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要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控制旧城区开发强度,稳步推进危旧房改造,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提高人民群众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按照《总体规划》要求,保护好“三江交汇、一湖居中”的旧城格局,控制旧城内的建筑高度。要重点保护好天一阁等文物保护单位和海上丝绸之路等遗址,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月湖、秀水街等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保持古城的传统风貌。要充分利用宁波市江河交汇和滨海的优势,提高绿化覆盖率,形成靠山面海、绿水相间的城市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宁波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宁波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宁波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宁波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