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江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4:48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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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石油行业反垄断法适用/管制行业/行政垄断/放松管制/反垄断
内容提要: 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之后,面临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适用的问题。以石油行业为例,通过反“行政垄断”来推动石油行业的反垄断不应是主导的指向,应当廓清“行政垄断”与依法管制之间的界限,在正确认识石油行业管制体制的形成的前提下,确立政府管制与反垄断法规制之间的协调原则,从结构和行为两个方面有效推进石油行业的反垄断适用。


引言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之中,实施监管的行业(银行、电力、电信等)和依法(或依政策)成立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独占地位的(石油、烟草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的反垄断问题就是学界讨论的焦点之一[1]。《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后,金融业的集中申报标准业已出台,而有关电信企业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案件则已受到法院的审查,管制行业的反垄断适用渐次展开。与此同时,随着油价的不断波动和石油需求的持续增长,提高能源效率和能源部门服务质量的需要日益明晰,各界要求对石油行业进行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大,非公企业更是希望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来打破石油行业的垄断。《反垄断法》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承载这些期待,我们应当根据立法原意来考察,更应该解析法条、深入行业,分析文本背后交错的制度安排,通过竞争机制的效用发挥实现石油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石油行业的管制与竞争:一个回顾中国石油行业的发展与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治

理模式的变迁相伴随,但总体上要滞后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在产业发展上,石油行业逐步经历了一个从集权管理到产业化分工,再到集团化重组的过程。在竞争政策的视域下,石油行业的管制与竞争,根据竞争制度的引入情况可将其划分为“前市场经济”时期和“市场化改革”时期。

(一)石油行业的“前市场经济”时期

石油行业的“前市场经济”时期,依产业发展的进程可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1949年-1982年:集权管理阶段。在计划经济时期,不仅石油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没有确立,而且石油的勘探、开发、炼化和运输在不同时期分属不同政府部门管理,而在销售环节则采取“统购统销”的政策。在行业发展的过程中,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行为,而只有国家进行石油勘探开发总动员的准军事行为[2]。在改革开放初期,石油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下的独家垄断市场结构未能改变。在石油价格体制上,从计划经济时期一直到改革开放初期,石油生产和价格都由中央计划决定,但价格较改革开放前有所提高,以弥补企业的亏损。1981年之后,国家指令产量之内的产品执行计划内价格,超出计划内产量的产品执行计划外价格,石油价格进入双轨制阶段。第二,1982年-1998年:产业化分工阶段。改革开放初期以后,石油行业开始进入了改革的议程,三大石油公司陆续成立,从此石油行业形成了上游下游分割,海陆分治的管理体制,“三分四统”格局下的寡占型市场结构逐步形成。而石油部、能源部的相继裁撤,也使得国家的石油管制机构继续延续了政企不分的状态。在石油价格体制上,80年代初期开始的双轨制价格一直延续到90年代中期。1994年5月,国务院终止产量承包制,取消双轨制,合并原油的计划价格和市场价格,由国家根据不同油田的具体情况将原油价格分为二类五档价格。此阶段,名义上为市场定价,但政府仍然保留着很大的控制力。

在竞争规则方面,中国先后制定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认真解决商品搭售问题的通知》,《价格管理条例》,《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和《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制止谋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着力解决当时存在的地区封锁、垄断价格、企业兼并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搭售、串通投标行为、以及公用事业和管制行业企业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等一系列突出问题。在该时期,由于计划体制的强大惯性,石油行业本身也正处于从集权管理向产业化分工过渡的阶段,竞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暂行规定虽有了涉及该行业的零星规定,但或者是未能适用于石油行业,或者是在实施层面收效甚微。(注:以“广东省工商系统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总量分类统计表”(1993-2003年)体现的数据为例,在17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类案件占案件总量比例的1.65%。(参见:彭海斌.公平竞争制度选择[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315-317.))

(二)石油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时期

石油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时期对应的是产业发展的集团化重组阶段。进入重组时期之后,石油产业的管制格局更为明晰。1998年国务院重新组建三大石油公司,在地域上分为陆上的北方、南方和海上,实行国家垄断、地域分割。同时,国务院将化学工业部、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化工总公司的政府职能合并,组建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2001年撤销),归国家经贸委管理[2](P64)。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38号文”),2001年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又联合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意见》(“72号文”),赋予三大石油公司对炼制、批发和零售环节的垄断权。2006年,商务部颁布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原油市场管理办法》,规范石油市场的开放。2008年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经贸〔2008〕602号)[3],进一步明确了民营成品油企业的经营规则、用油价格和国有石油公司的供油规则等。在石油定价机制上,1998年,原油和成品油价格开始参考新加坡价格定价,2001年改为参考亚、欧、北美三个主要市场价格定价决定。

在竞争规则方面,中国先后制定实施了《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后修改为《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以及《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着力解决当时存在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不正当价格行为、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串通招投标、地区封锁等一系列问题,建立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在该阶段,由于计划体制随着集团化重组引入竞争的进程而消解,取而代之的管制体制进入历史舞台。然而,此时的管制体制并没有体系化的竞争体制与之相配套,相关法规中关于价格反垄断和经营者集中的规定都没有在石油行业有效实施。

对资源型行业实施管制还是交由市场调节,是各国政府都面临的选择。在中国,初始的制度形态为计划经济的集权管理,为了实现产业效率提升,石油行业内部进行了一系列的产业结构调整。在“前市场经济时期”,石油行业逐步完成了政企分开,并逐步确立了石油企业的主体地位;在“市场化改革”时期,石油行业则完成了企业的集团化重组,并逐步确立了管制的构架。与此相平行,竞争规则也在逐步出台,中国政府在权衡管制与竞争对安全与效率的影响的基础上,有步骤地在石油行业引入竞争。然而,《反垄断法》出台之前的一系列松散的竞争法规范均未能针对石油行业有效实施,该法的出台则为后续的制度变迁提供了基础。

二、反垄断法在石油行业适用的误区与应然选择

2007年,《反垄断法》出台,法律实施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该法在石油行业可否适用?如果适用,其适用模式为何?在深层结构上,这涉及到两个交错的问题:第一,反垄断法对于在计划经济时期一直兼具行政职能的国有企业的适用是否涉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第二,是否可以厘清竞争体制与管制体制之间的关系为反垄断法的适用划定空间。对此,我们需要从反垄断法一般原理入手,结合中国的特定语境来进行考察。

(一)适用误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石油行业具有自然垄断的特征,而且在当前中国具有寡占特征的石油行业中,三大石油公司皆为由国资委主管的国有企业。据此,不少论者提出推动石油行业的反垄断应从反“行政垄断”入手解决。有学者认为,国有企业既是行业的龙头企业,又是行业的管理者,还有政府部门作后盾,是典型的“半官半商”性质的行政垄断企业;国有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定价不是通过市场竞争按价值规律形成的,而是它们或者其主管部门利用手中所掌握的行政权力和所垄断的资源所决定的,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国有企业享有种种民营企业无法问津的特权和优势,民营企业不能与其公平竞争;国有企业可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和所垄断的资源,限制民营企业的发展,甚至把民营企业逐出市场竞争。这些都说明,国有企业具有明显的行政垄断性质[4]。具体到石油行业而言,有学者认为,“38号文”及其后续文件为重组后的中石油和中石化的垄断提供了行政保证[5]。

我们认为,问题的焦点在于廓清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与“行政垄断”的反垄断规制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中并没有“行政垄断”的概念,规制的相应对象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在反垄断法的意义上,石油行业的“垄断问题”是否能够通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解决呢?根据《反垄断法》第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也就是说,依据《反垄断法》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符合法定要求的主体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到石油行业的现状分析,可以进入“市场化改革”时期起始阶段公布的“38号文”为例进行分析。“38号文”规定,具体负责全国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验收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其它九部委组成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进行[6];与此同时还规定,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工作,并切实搞好对所属小炼油厂和成品油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从“38号文”的规定展开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由于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论其在集团化重组之前的产业发展中扮演了何种集行政管理与企业经营于一体的角色,在进入“市场化改革”时期之后,作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应将其作为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来看待,因此《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则不应予以适用。进一步说,主体上适格,从而可以适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应当是国家经贸委等发文的八部委。也就是说,如果将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立足于“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则应以认定“38号文”违法为起点。但是,第一,“38号文”系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等8个部门通知。1998年,国务院决定将化学工业部、中石油和中石化的政府职能合并,组建国家石油化学工业局,由国家经贸委管理,因此该文的发布者系有权石油行政管理机构。第二,“38号文”旨在“深化石油石化行业改革,合理利用原油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炼油工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建立规范的市场流通秩序”[6],据此,我们认为,“38号文”实际上是有权行政管理机关所发布的针对石油流通领域的监管规定,在石油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时期,“我国的石油行业体制的市场格局的特殊性表现在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问题、价格管制的问题、甚至地域划分上的特殊性等等都是政府决策的事项,石油行业在我国是国家管制的行业。”[7]当然,如果主管石油行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但这不能否定石油行业的管制行业性质。

易言之,石油行业并不豁免适用《反垄断法》项下有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处于转型阶段的石油行业或存在反垄断意义上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但通过反“行政垄断”来推动石油行业的反垄断规制不是合意的指向。我们应该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石油行业的演进,廓清“行政垄断”与依法管制之间的界限,在正确认识石油行业管制体制的形成这一前提下,有效推进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

(二)应然选择:管制行业《反垄断法》的适用

反垄断法在石油行业适用的应有选择,应在管制行业反垄断法的适用框架下展开,这主要涉及政府管制和反垄断规制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此,H·霍文坎普指出,传统方法是将管制看作是一个封闭的盒子,某个市场要么是在该盒子之内,要么是在该盒子之外。一个市场要么是“受管制的”,要么就是“不受管制的”。如果是“受管制的”,则反托拉斯通常是不受欢迎的,或至少是严重受限制的。在该范式中,反托拉斯法院通常要确定该管制体制是不是“普遍性的”。如果是普遍的,则该体制内的所有活动都被推定豁免于反托拉斯审查。但是,放松管制运动改变了我们关于管制的性质和范围的观念。在新的范式下,问题的关键是,某一行为是由政府管制机构所促成——可能是经过相当全面的事实审查之后批准的,还是由基本上不受监管的私人行为造成的。如果是后者,则应将其视为“市场”行为,应适用反托拉斯法。如果该私人行为既非政府管制机构“强制”的,也不是它“批准的”,要想主张反托拉斯豁免的话,其理由就弱得多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拒绝适用豁免,除非适用反托拉斯法将使导致所涉管制法律与联邦反托拉斯政策之间产生“明显的矛盾”[8]。在中国,《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此基础上,合理分析《反垄断法》第7条的内部结构,可以为反垄断法在包括石油行业内的管制行业的实施找到法律依据。

第一,管制体制明确覆盖的领域构成反垄断法管辖的边界。反垄断法生存的基础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只有适用于竞争体制下的行业和领域,反垄断法真正的效用才能发挥出来;对于部分管制的行业,它所发挥的作用肯定会减少;对于政府全面管制的领域,反垄断法介入就缺乏充分的基础。从一般意义上讲,管制并不意味着对反垄断的完全排除。目前,各国逐渐形成的一个共识是,在实现管制的目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地适用反垄断法,最大限度地避免产生竞争损害,把对竞争的损害降低到最小程度。(注:比如,如果设置行业准入和事后监督两种方式都能实现监管目标,那么应当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竞争的损害。)不仅如此,即使基于效率安全等原因实施管制,只要相关企业都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经营主体,且没有触犯本法中所列的那些条款,就不是《反垄断法》所需要反对的“垄断”。在中国,《反垄断法》第7条第1款实际上规定了管制体制下反垄断法管辖的边界。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出,“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和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如电网、铁路路网、供水、供气、供热管网、长距离输油输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不宜重复建设和多家经营,具有自然垄断性质,一些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如烟草业、盐业等,一般由国家设立或者控制的企业经营。上述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的保护。”[9](P34)第二,反垄断法明确覆盖的领域构成管制管辖的边界。《反垄断法》第7条第2款实际上规定了管制体制下反垄断法管辖的边界。虽然对于在法律或事实上具有独占或寡占地位的企业,反垄断法并不挑战其依据特别法(或政策)而享有的独占或寡占地位,及其派生的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制定等行为,但不能认为这些行业整体被《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相反这些类型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行为上一体化适用反垄断法的标准:独占或寡占企业不得实施垄断协议,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也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规定,要规范特定经营者的行为,要求此类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9](P34)。

综上,从《反垄断法》第7条的规定及其立法背景来看,反垄断法对于自身与管制行业的关系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定位,反垄断法管辖与管制管辖之间在一定意义上互为边界。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国家目前对石油、电力、铁路、通信等领域实行不同程度的行政管制,实际上是传统体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一个产物[10]。在这种转型的过程之中,特别是“十六大”以来,随着垄断行业改革的加快推进,管制的边界逐步迁移,在管制褪去的灰色地带,竞争机制应当及时引入。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石油行业反垄断法适用与行业管制之间的互动与协调。

三、石油行业管制、放松管制与反垄断法适用

《反垄断法》在管制行业中存在适用的空间,具体到石油行业而言,我们可以对“市场化改革”时期的管制与竞争状况做出进一步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反垄断法规制对石油行业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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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局)、中小企业厅(局、办)、国资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联、共青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进一步做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工作,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和共青团中央共同制定了《“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决定自2009年至2011年,用3年时间组织100万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现将《“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落实目标任务,制定工作方案,抓紧组织见习单位的申报和认定,做好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请各地于4月底前将具体承办部门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工作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促进司。

联系人:杨颖琳 高婷

联系电话:010-84201537、84202539(传真)

Email:yangyinglin@mohrss.gov.cn,gaoting@mohrss.gov.cn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共青团中央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当前就业工作的首位,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帮助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通过就业见习提升就业能力,尽快实现就业。

  二、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2009年-2011年,组织100万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拓展和规范一批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进一步完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通过努力,提高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丰富工作经验,增强市场就业竞争力。

  计划任务:2009年30万人,2010年35万人,2011年35万人。

  三、工作内容

(一)确定见习单位。各地要在现有见习单位的基础上,根据当地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见习任务需要,建立并拓展一批见习单位。确定见习单位的具体要求:

1.见习单位应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管理规范,能够持续提供一定数量的见习岗位。优先吸纳规模较大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作为见习单位;

2.见习单位的行业分布,应优先考虑当地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同时尽可能吸纳不同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参加,以满足高校毕业生的不同需求;

3.见习单位提供的见习岗位,应具备一定的技术含量和业务内容,以确保不同专业的高校毕业生提高技能水平和工作能力;

4.见习单位应明确每年度所能提供的见习岗位数量、岗位职责、岗位要求和见习时间等有关内容;

5.见习单位应能够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提供部分基本生活补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在各地确定见习单位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共同确定一批国家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统一挂牌,统一管理。

(二)明确目标任务。各地要按照《“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2009年度目标任务安排》(见附件),层层分解见习任务,落实责任部门。要重点组织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城市参加见习,并积极探索对尚未离校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开展见习。有条件的城市可探索开展非本地户籍高校毕业生和在校生的就业见习活动。

(三)组织参加见习。各地要对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制定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明确年度见习目标任务和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开展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登记工作,鼓励和引导他们参加就业见习。有条件的省市,应建立就业见习网站或网页,方便毕业生通过网络报名。

(四)加强见习管理。见习之前,要指导见习单位和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签订就业见习协议,明确见习期限、岗位职责、见习待遇、见习计划安排,以及见习单位和见习人员的权利义务。见习期间,见习单位应指定专人加强对见习人员的工作指导,努力提高见习质量;加强对见习人员的管理,维护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见习期间产生的问题。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要发挥社会各方面积极性,积极探索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的社会化、市场化运作机制。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为见习人员出具见习证明,作为用人单位招聘选用的依据之一。高校毕业生在同一单位见习时间一般为3-12个月。见习期间或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单位应及时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见习时间可作为工龄计算。

(五)提供见习服务。各地要将见习工作纳入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的整体工作。要通过媒体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等多种渠道,加强见习信息发布,公布见习单位名单、岗位数量、期限、人员要求等有关内容。见习之前,各地要积极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开展职业指导,要对见习单位开展政策宣传,包括就业形势、见习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等内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应及时组织开展见习单位和高校毕业生的双向选择活动,并在见习期间,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人事档案托管服务。见习期满未被见习单位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可继续享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就业信息和各类就业服务;对有创业愿望的,要提供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

(六)确定重点联系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确定一批高校毕业生数量多、见习工作基础较好、见习规模较大的城市作为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重点联系城市。指导重点联系城市大胆探索,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组织经验交流活动,以推动全国就业见习工作的开展。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将其作为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重要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确保见习工作顺利开展。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见习的组织管理,总结和推广有效做法,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建立见习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工作进度。各地和有关部门已开展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可纳入到“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

(二)明确职责分工。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共青团中央共同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见习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做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见习信息发布、见习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见习过程的跟踪管理和服务;教育部门要做好校园内就业见习政策宣传工作,指导高校将就业见习作为就业指导的重要内容;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推荐一批经营管理规范、效益和信誉好的中小企业作为见习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一批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见习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动员引导一批管理规范、经营稳定、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作为见习单位,工商联要组织一批信誉好、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民营企业作为见习单位,形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的见习工作机制;共青团要继续做好“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创建工作,组织实施青年就业见习活动,其中高校毕业生见习纳入“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

(三)确保经费到位。各地要按照国务院要求,认真落实有关规定,确保见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补助经费足额到位。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保障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基本生活,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各地制定。

(四)开展评选表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共青团中央定期对见习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对提供岗位数量多、岗位质量高、见习待遇好、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多的见习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做好宣传工作。要广泛动员社会资源,营造关心帮助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社会氛围。要大力加强舆论宣传,采用各种形式,宣传见习政策和意义,宣传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后成功就业的典型。要大力宣传行业、企事业单位开展就业见习的经验做法,树立见习单位的良好社会形象,以推动更多的用人单位主动承担见习任务,促进更多的高校毕业生通过见习实现就业。

附件:“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2009年度目标任务安排
http://www.mop.gov.cn/downloadfile/“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2009年度目标任务安排.xls



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5号



为规范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加强银行体系流动性管理,提高清算效率,防范和化解支付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5年12月8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加强银行体系流动性管理,提高清算效率,防范和化解支付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质押融资,是指成员行日间头寸不足时通过自动质押融资系统向人民银行质押债券融入资金弥补头寸,待资金归还后自动解押质押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员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与人民银行开展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是指以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以下简称“会计系统”),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为依托,实现债券自动质押、融资、还款、解押的应用系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质押债券是指已由政府、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发行,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可用于质押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六条 成员行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应与人民银行签署《自动质押融资主协议》。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室负责为成员行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

第八条 自动质押融资在金融机构清算账户资金不足清算时方可使用。

第九条 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质条件自主选择和确定成员行。

第十条 成员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其分支机构办理自动质押融资须由其法人授权,并经人民银行同意;

(二)是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

(三)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甲类或乙类结算成员;

(四)最近三年在银行间市场无不良记录。

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可优先成为成员行。

第十一条 成员行为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受理,其他成员行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应向法人机构所在省市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分支行初审后报人民银行总行受理。

第十二条 成员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批复、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确认书(均为复印件),成员行为分支机构的,需要提交法人授权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证明;

(三)上年末法人机构的实收资本金额(不含附属资本,下同)。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申请成为成员行时不得向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根据成员行法人机构实收资本金、信用状况及流动性管理情况设定和调整单日任何时点各成员行自动质押融资最高余额。暂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自动质押融资最高额度不超过其实收资本金的2%;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自动质押融资最高额度不超过其实收资本金的5%。在此比例范围内,人民银行根据成员行的资信情况,按照不同的比例档次核定自动质押融资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 除按照第十四条由人民银行确定成员行的自动质押融资最高额度外,人民银行可根据金融宏观调控需要,直接设定成员行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额度。

第十六条 债券质押率是融入资金与拟质押债券面额的比例,以百分比表示。

第十七条 债券质押率由人民银行确定,各类债券质押率最高不超过90%。

第十八条 暂定人民银行为成员行提供自动质押融资的单笔融资资金最低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足50万元按照50万元融资。

成员行可根据自身情况和需要向人民银行申报单笔自动质押融资资金的最低金额,并按照单笔自动质押融资的最低金额和相应债券质押率换算单笔质押债券面额最低值。

第十九条 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还款时点由人民银行确定和设置,并及时向成员行公告。

第二十条 自动质押融资须逐笔融资、逐笔归还,成员行须在还款时点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时点资金不足时顺延至下一还款时点重新计息后还本付息。

第二十一条 成员行归还资金后,人民银行即办理质押债券解押。

第二十二条 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金额单位为万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第二十三条 日间还款的自动质押融资利率按照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再贴现利率减0.27个百分点确定。日终以后还款的自动质押融资利率按照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再贴现利率加7.20个百分点确定。

第二十四条 自动质押融资利息按照实际使用资金金额和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计算,不足1小时按照1小时计算,并分别按照日间还款和日终以后还款的自动质押融资利率计算自动质押融资利息。

自动质押融资利息计算公式:

自动质押融资利息 =(融资金额×融资时间×融资利率)/(360×24)

第二十五条 成员行应每半年向人民银行报告一次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开展情况。人民银行不定期对成员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自动质押融资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加强相互协调配合,建立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成员行应维护自动质押融资系统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债券质押、解押交易的系统技术维护,保证相关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成员行违反第二十七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违反第二十八条,使质押、融资、还款、解押延误或中断,给有关各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使质押、融资、还款、解押延误或中断,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2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