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转让后原产权人能否申请占有人交付房屋/沈森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1:34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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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后三十日内将使用的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1号1-3-1号房屋腾空搬迁交付原告王某。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搬迁交付义务,王某于2009年6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张某不在江津,2010年12月11日法院依王某申请,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2011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08年9月16日被王某转让给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产权人为李某。

【分歧】

本案王某在申请执行前已把诉争房屋转让给李某并办理了过户,王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应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任何人不得要求他人交付自己不享有权利之物。王某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把诉争房屋转让给李某,丧失了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再要求张某将诉争房屋交付自己。(2008)津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实际上已无可执行的内容,应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李某可以另行起诉张某,要求其限期搬出并返还诉争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应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且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唯一法律依据。(2008)津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王某,张某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某作为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至于李某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这一法律关系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确定的王某的权利。所以,王某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为适格的申请执行人。

【解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判决书既判力和执行力理论,王某作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执行力是判决的内容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的效力。给付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本案(2008)津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书,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前,当事人王某、张某以及法院都要受其拘束。虽然王某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但作为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张某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时,王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必须依据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实施强制执行,将诉争房屋交付权利人王某。

其次,李某为诉争房屋产权人这一法律关系,并不否定王某作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王某在申请执行前已把房屋转让给李某,李某作为诉争房屋产权人,其可根据与王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要求王某交付房屋,也可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要求占有人张某返还房屋来实现其所有权。但因李某房屋所有权可由王某自动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而实现,所以李某并未提起任何诉讼,其诉讼法律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李某为诉争房屋产权人这一静态法律关系并不否定王某作为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且恰是在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并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后,才能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给李某的合同义务。如果法院驳回了王某的执行申请,王某便不能履行交付诉争房屋给李某的合同义务,反而影响了李某合同权益和房屋所有权的圆满实现。此时,李某只能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起诉占有人张某返还占有的诉争房屋,这不但增加了产权人李某的诉累,影响了产权人的权益,也浪费了诉讼资源,所以不应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

综上,王某为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法院应依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实施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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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各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校友会):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经修订,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加强对行业协会的培育、管理,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依法设立的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归口指导管理的行业协会。
  第三条 市经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行业协会的指导监督职责,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管理指导工作,促进行业协会的规范发展,支持行业协会依法正常开展活动。  
  第四条 市经委作为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协会要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工作中心,为推进企业自主创新、循环经济、资源节约和工业信息化等开展各项活动。
  各行业协会应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良好服务为宗旨,坚持自主、自治、自养的原则,沟通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和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职 能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本行业发展,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经市经委同意或授权,进行行业资料的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
  (四)经市经委同意或委托,参与制订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参与行业生产和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有关工作,参与行业标准制订、质量管理、资质审查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行业内价格争议,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五)反映会员要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创办内部刊物,开展咨询活动,参与组织展销会、展览会,参与相关产品市场的建设,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
  (七)受委托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组织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八)受市经委委托,配合、协助行业管理活动。  
  第三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内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经济组织、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跨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相关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九条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理事人数较多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和常务理事的任期每届不超过4年。理事长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一般不能超过两届。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有关会员的权利、义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职责,人选产生、内部机构的设置等,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协会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长(会长)为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市经委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市经委法规与产业政策处对行业协会进行政策指导和协调管理。市经委各处室对涉及本行业的各类行业协会进行具体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市经委建立行业协会负责人例会制度。由法规与产业政策处组织每年一次的全行业协会负责人会议。其他处室也可根据需要,适时召开涉及本行业的行业协会负责人会议。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每年3月份前向市经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并接受年度检查的初审。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影响的社会活动,应报经市经委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应选择熟悉行业情况,在行业中有一定影响力、号召力、凝聚力的会员担任,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秘书长应选择熟悉行业情况、有责任心、有协调和管理能力的同志担任,并通过选举或聘任产生。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应为专职。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协会与聘任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可根据实际或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工作人员标准议定,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在确定或变更行业协会主要负责人时,应征求市经委意见。对根据需要,由市经委推荐、提名的行业协会部分负责人,应按正常程序,通过选举后确定。   
  第十八条 市经委机关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兼任协会领导职务,有特殊需要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现已兼任的在换届时逐步退出。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或者承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事项获得资助等合法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在行业评比、出具行业证明、有关行业资质审查等行业评审活动中收费。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具体由其章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已经约定了合法使用方式的,按照约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和捐赠、资助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帐户,遵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必须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登记管理机构、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由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行业评估、论证报告、证明文件的;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开展与本行业业务相同的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有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法规与产业政策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有关联合会、学会、研究会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以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准。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会计处理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

根据1989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现对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 计 科 目
(一)将“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改为“专项应交款”科目,科目编号仍采用原“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编号。
(二)“专项应交款”科目,核算企业和建设单位按规定应交国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各种专项应交款。
(三)企业和建设单位按规定计算提取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交款”科目。企业和建设单位发生的由于违反有关规定的罚款,应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交款”科目。
(四)企业所属不直接同国家预算发生交拨款关系的附属企业(或内部单位),和向其他单位投资的联营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内部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由企业集中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对所属部门交来的或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银行存款”科目),或“其他应收款”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交款”科目。
(五)企业和建设单位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 基金(包括罚金)时,借(减)记“专项应交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银行存款”科目)。
(六)“专项应交款”科目按应交款项目设置“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明细科目。

二、 会 计 报 表
(一)在“资金平衡表”“未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项目后,增设 “未交预算调节基金”项目。该项目的行次,施工企业为第96-1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第79-1行、建设单位为110-1行。
(二)在专用基金表(施工企业为“专项资金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专用基金明细表”)“转作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项目后,增设“转作应交预算调节基金”项目。该项目的行次,施工企业为第15-2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第14-1行、建设单位为13-1行。
(三)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编报的“应上交及应弥补款项 明细表”中,增设“11、预算调节基金”项目及所属“年初未交数”(40-1行)“应交数”(40-2行)“已交数”(40-3行)和“季末未交数(40-4行)。该表原“1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改为,“12、弥补以前年度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