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建立和改进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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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建立和改进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和改进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意见

1959年11月25日,劳动部

1959年3月全国劳动工资计划会议提出在企业中建立综合性奖励制度以后,各地区已在许多企业单位开始试行。根据目前试行的情况来看,这种奖励制度对鼓舞职工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生产指标是有积极作用的。现在对建立和改进这一奖励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供各地参考。
一、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性质和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目的
综合性奖励制度是对于企业实行计时工资制的职工一种经常性的奖励工资制度,是体现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原则的一种分配形式。
这种奖励制度是在过去几年来企业所实行的奖励制度的基础上改进和发展起来的,它的特点是:(1)奖励条件既有重点又比较全面,并且由群众自己评奖,因而便于把物质鼓励作用和政治思想工作相结合;(2)得奖面宽,但是又有不同等级,可以避免平均主义;(3)灵活性大,即奖励条件和奖金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生产需要而变化。很显然,这种奖励制度比过去几年来企业所实行的奖励制度更加完善,更加适合我国生产大跃进的需要。
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舞职工群众,充分发挥他们的生产积极性,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生产指标,并且有利于在劳动的实践中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觉悟,加速社会主义建设。
目前许多企业单位试行的综合性奖励制度是符合上述要求的。但是也有少数企业单位所试行的综合性奖励制度是不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如有些企业单位因为停工或者因为工效低而没有完成生产任务,企业干部为了照顾职工的情绪发了奖金;有些企业单位因为在去年生产大跃进期间取消了计件、奖励、津贴等,职工收入有所下降,为了补偿职工的收入,不管是否合乎奖励条件,不加区别地一律发奖;等等。应该承认,在试行这一制度的开始阶段,发生某些缺点是难免的,取得经验以后,是会逐步改正的。
二、实行综合性奖励制度的范围
各类企业中的职工,除了主要领导干部以外,一般的都可以实行这种奖励制度。但是在开始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时候,应该区别不同的产业、企业和不同的人员,根据当前生产的需要,按照由窄到宽的精神逐步实行,其具体方案由省、市、自治区规定(铁道、航运系统由铁道部、交通部规定)。
对下述人员,应该根据下述原则处理:(1)学徒(练习生)在学习半年以后,根据企业当前生产的要求,本人确实能够单独进行生产的,可以参照工人评奖办法评奖;学习不满半年的不参加评奖。(2)临时工连续工作已满企业规定的生产工人评奖期限的,可以按照生产工人评奖办法参加评奖;工作不满一个评奖期限的,不参加评奖。(3)试用人员、监督劳动的人员不参加评奖。
三、奖励条件的规定
正确地规定奖励条件,是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确定奖励条件的原则应该是:(1)必须和企业的生产密切结合,使它完全适合生产需要,得奖者应该是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集体与个人;(2)必须有利于奖励先进和调动所有的积极力量;(3)对于各类不同的产业、企业和人员,应该根据他们不同的生产和工作,分别对待,不能一般化。因此,所规定的奖励条件,应该以产品的数量、质量,节约、安全等生产条件为主,对于遵守劳动纪律、互相协作等与生产有密切关系的条件也要适当地规定进去。各企业所规定的奖励条件不宜太多,并且要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条件一般以一二个为好。当企业的生产需要变化了的时候,所有主次奖励条件,也应该相应地加以改变或重新规定。奖励条件要力求明确具体,使所有职工都知道如何作才能达到条件和得到这种奖励。
奖励条件应该规定有个人适用的奖励条件和集体(车间、工段、班、组)适用的奖励条件。个人和集体的奖励条件,都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分别规定,作为评定是否得奖和奖金等级时的重要依据。工人、学徒、一般服务人员和科(室)人员的奖励条件,都应该根据他们不同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分别规定。
四、奖金率的规定
在开始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时候,对于奖金率的规定,应该采取由低到高的方针,以免工作上被动。根据目前试行的情况来看,奖金率可以暂定每季以不超过实行这种奖励制度的职工的月工资标准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为宜。
各省、市、自治区在制定具体方案的时候,可以在上述奖金率的范围以内,根据不同产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适当调整。如对某些重工业企业的奖金率可以规定得稍高一点,对某些轻工业企业的奖金率可以规定得稍低一点;对生产成绩优良的企业,奖金率可以规定高一点,生产成绩差一点的企业,奖金率可以规定低一点;对原来未实行奖励制度的企业或新建企业的奖金率可以规定得稍低一点。
一般服务人员和科室人员的奖金率,应该低于生产工人的奖金率。
五、奖励面的控制
奖励面应该大一些。这是因为奖励面大一些,有利于多数职工树立信心,鼓足干劲,力争上游,搞好生产,争取得奖。奖励面小了,就可能影响职工争取得奖的信心和积极性,从而也就不能更好地发挥奖励对于搞好生产的积极作用。但是奖励面太大了,也容易把不该评上奖的人也评上奖,容易犯平均主义的毛病,从而降低奖励的作用。
在具体执行中,各企业单位的奖励面,根据生产情况的不同,可以有大有小,甚至随着生产的发展,在前后不同的评奖期限内,奖励面还可以时大时小。
鉴于企业规定的奖励条件有些是无法统计和核算的,在进行评奖时一松一紧,奖励面大小就会有很大的差别,弄不好,除了发生奖金超支和造成工资基金的浪费以外,还可能引起上下之间、各单位相互之间的不团结等情况。因此,对奖励面予以适当地控制则是需要的。根据奖励面大一些的精神和目前各地试行的情况,各企业的奖励面一般控制在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可能是较为合适的,当然稍多些或者稍少些,也是可以的。
对于得奖班(组)内工人的奖励面,一般的不必控制,只要认真按照奖励条件和对各个工人有关生产方面的统计资料,经过班(组)民主评定即可。
六、奖金等级的划分,评奖的方法和评奖的期限
集体奖和个人奖都应该划分几个等级,一般应该不少于三个等级,各等级之间要有适当的差距,对那些在生产上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还可以给予更优厚的奖金。
在集体或个人进行评奖的时候,首先应当认识到评奖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对企业生产进行大检查的过程,同时也是一种对广大职工群众进行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的过程,因此企业领导上需要严肃而认真地对待这一工作。其次,在进行评奖的时候,要教育职工大公无私,发扬共产主义的风格,反对本位主义、互相抬高、互相打击等现象,力求做到公平合理。再次,评奖一定要走群众路线,切忌由少数人包办,要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以生产成绩的统计资料为依据,并且和群众的评议结合起来进行。
关于工人评奖的期限,按月(一月一评一发)、按季(月评季发或者季评季发)、按节令(五一、十一、元旦、春节)、或按一个生产任务的终结来评,各企业单位可以根据企业不同的生产特点,经过工人群众讨论后由企业领导上决定。
关于一般服务人员和技职人员的评奖期限,原则上应该与工人有所区别,他们的评奖期限应该长一些,半年或一年评一次,具体方案由省、市、自治区规定(铁道、航运系统由铁道部、交通部规定)。
七、综合性奖励与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以及计件工资制的关系
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创造发明及合理化建议奖,都是一些较好的奖励制度,对发展生产有积极作用,应当继续执行。这些奖励制度与综合性奖励制度的关系根据目前试行的情况来看,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可以单独进行评比,也可以与综合性奖励合并在一起进行评比。至于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奖,应该单独进行,这样做,对目前正在开展的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将产生积极作用;同时因为这种奖励是不定期的,也不便与综合性奖励结合或合并。对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不应该再实行综合性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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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1982年3月15日 甘政发〔1982〕88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切实保护好我省境内的测量标志,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测量标志管理工作,由甘肃省测绘局和省军区共同领导。其保护、检查和维修工作由地方各级政府、武装部门和各测量机关分别负责。


  第三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省测绘局应设立管理测量标志的职能机构;各地、县要指定归口单位,公社要指定专人,共同负责此项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
  (二)掌握本辖区标志设置情况,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三)分析研究测量标志毁坏的原因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四)研究处理(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测量标志破坏事件(案件);
  (五)定期向上级报告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情况。

二、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四条 测量机关建造标志后,必须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和国家现行规范细则的规定,逐点办理委托保管手续。


  第五条 测量标志一般委托给公社一级保管,并将具体责任落实到标志就近所在地的个人。其中设置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的标志,可直接与其签办托管手续。


  第六条 签办托管手续时,测量人员应会同接管单位的代表和具体保管人到现场查验交接,并应详细讲清情况和保护职责。


  第七条 托管时,测量机关除应按规定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外,还应按县为单位编制测量标志托管情况一览表,分别报送地县归口单位和省测绘局。上述资料的略图和所有填写项目均应可靠齐全。


  第八条 测量标志托管书,托管情况一览表均属国家重要资料,各级兼管单位均应建档妥善保存。如遇行政区划改变,机构调整和人员调动时,必须重新确定保管人,将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以及有关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并将变更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第九条 凡对测量标志托管手续办理不全或不合要求者,各接管单位可拒绝接管,各验收机关可拒绝验收。

三、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十条 测量标志对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标志兼管单位,文教、宣传部门应把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视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利用各种机会和方式,向广大干部、学生、群众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动员大家都来保护测量标志。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委托保管的测量标志,必须认真负责,做好经常性的保护工作。如发现破坏、损坏、移动和自然毁坏时,要及时查清原因,并逐级上报原测量单位和省测绘局。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财产,禁止拆毁标架、避雷针、避雷地线等其它附件,对盗卖标材的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外围一米范围内耕地、放牧和进行其它建筑,更不得刨挖和移动地下标石。


  第十四条 各项工程建筑应尽量避免拆除测量标志,如确需拆除时(包括拆除设有标志的建筑物),应事先征得原测量单位或省测绘局的同意,并告知接管单位,事后将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拆迁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凡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标志兼管单位建议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奖励和表扬。

四、测量标志的检查





  第十六条 各地每年应以公社为单位,对所辖区内的测量标志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第十七条 具体检查由公社负责,会同接管单位代表和具体保管人共同进行。在人烟稀少的沙漠、戈壁、高山、草原地区,则可由地县组织专门检查组进行,必要时省测绘局,地、县标志兼管单位,应派员或组织力量,逐级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检查时首先应根据托管书的记载核实点位,当确信点位无误后,再开始逐项检查。查看标架是否倾斜、腐朽、倒塌,部件有无丢失、损坏,标石是否完好,有无移动,并须详细记录现状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第十九条 地下标石的检查一般可采取向群众调查了解的方法进行。如经当地干部群众证实完好,可不必破土检查。如有怀疑必须破土时,应由有经验的检查人员参加,并注意切勿碰动标石。


  第二十条 检查时发现的破坏事件,应即查明原因,对破坏标志的人,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倒塌或追回的标材,凡钢标由省测绘局通知原测量机关处理,木标可集中于就近公社保管,以备事后加固或重建。利用价值不大的少量标材,则可就地作价处理,所得款项由县统一上交国库。

五、测量标志的维修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分重新恢复点位、重建觇标和一般性维修等三类。其中一般性维修部分主要包括加固觇标,橹柱根部防腐,重挖护沟,标志外部修饰。对难于寻找或易于损坏地区的标志加设指路牌和保护标志的标语牌等。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给局应负责做好属于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诸如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等。对可能发生倒塌危险的标志,要及时进行处理。在工作中还必须注意向广大群众,特别是各接管单位具体保管人,宣传一般性维修知识,使其逐步能够担任重挖护沟、防腐、标志外部修饰等维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三、四等三角点和水准点标志的一般性维修和某些急需重新恢复的点位,重建觇标等,原则上由使用标志单位负责进行。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维修规格,应按国家统一规范细则要求执行。

六、测量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正式证件的政府和军队测绘人员通过接管单位均可使用测量标志。接管单位和具体保管人在必要时有权对使用人员的证件进行查验,如无正式证件者一律禁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测量人员在使用标志期间,应该以身作则,爱护测量标志。使用完毕后必须负责把土埋好,进行外部整饰,并会同原接管理单位和保管人进行查验,如有任意破坏标志行为又不听劝阻者,接管单位和具体保管人均有权制止其使用,情节严重者,可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测量人员在进行一、二等三角观测时,如因标架、橹柱遮挡方向,可适当锯截橹柱,但在锯截前必须向接管单位和保管人讲清道理,以免误会。工作完毕后,应将锯截部位修补完整,并会同标志接管单位及保护人验收合格后方可离去。


  第二十九条 测量机关对所设置的测量标志因故需要拆毁或移动其附件时,必须持省测绘局或省军区函件与接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需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中注明,并签名。

七、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试行中可提出意见,由省测绘局考虑补充或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行。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质量监督局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质标[2004]77号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
  为了规范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强农产品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工作,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产品出口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的立项、制定、修订、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三条 开展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积极推广农业科技成果,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保障生产生活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推动农业技术进步,实现优质高产高效,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有利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五条 应当优先支持下列范围的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的农产品检测方法标准、生态环境标准、农业技术标准;
(二)根据杭州市实际,需要制订的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省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具有推广意义的生产技术规程;
(四)与农产品质量管理相关的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
鼓励企业在制定上述标准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申报、计划
第六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包括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和个人均可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项目的建议,并参加杭州农业地方标准规范的制(修)订。
第七条 申报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能推广实施的项目;
(二)符合我市都市农业发展的规划,属于我市六大优势产业和五大特色产业以及大宗的传统农产品;
(三)主要标准起草人具备中级技术职称并获得市级以上标准化人员资格证书或具备一定的标准化基础知识;
(四)起草单位具备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试验验证的基础条件。
第八条 申报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应提供《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
第九条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项目建议,组织征求各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意见,进行综合平衡,确定起草单位,编制下达年度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计划。
第十条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计划应在杭州质量网(网址:http://www.hzqts.gov.cn)上征集和公布。
第三章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定
第十一条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计划的编制及下发,检查农业标准规范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督促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按《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起草标准,并按计划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制(修)订的农业标准规范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该按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农业标准规范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其有关附件。“编制说明”内容应该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农业标准规范编制原则和确定农业标准规范主要内容(如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修订农业标准规范时应增列新、旧农业标准规范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五)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以及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六)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八) 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农业标准规范,一般应在审查地方标准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十四条 农业标准规范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应当广泛征求农业等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生产、经销、服务、使用等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和研究处理,形成农业标准规范送审稿、编制说明和征集意见处理情况汇总表,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
对农业标准规范送审稿未采纳的征集意见,应当在编制说明和征集意见处理情况汇总表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农业标准规范审查、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农业标准规范送审稿,由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组织会议审查。参加审查的应当有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主要生产、经销、服务等单位的代表。
第十七条 农业标准规范审查会议专家一般不得少于5人。参加审查农业标准规范的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其中具备标准化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审查结论原则上应当经出席审查会议的专家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审查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才能通过(农业标准规范起草单位不能参加表决)。
第十九条 审查结论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至少应包括:会议基本情况、基本评价、修改意见等,并经与会代表通过,审查组长签字,附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将标准送审稿修改后,形成标准报批稿。填写《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附件3)并经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盖章后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一条 标准报批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标准报批稿;
(二)标准文本编制说明;
(三)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
(四)标准审定会纪要;
(五)标准审定会专家名单。
第二十二条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由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杭州地区各县(市)、区适用的农业标准规范,可以由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审批、编号、发布,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章 农业标准规范备案、复审
第二十三条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批准、发布后,应在30天内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复审后应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的复审,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对继续有效或者应当废止的复审意见,由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局文件形式批准确认,并在杭州质量网上公布(网址:http://www.hzqts.gov.cn)。

附件1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项目类型:
起止时间:
申请单位: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
项目年度:
申请日期: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
一、立项背景





















二、项目的主要内容











三、实施项目的计划









四、保证措施(技术力量、经费、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等)








五、采用国际标准情况




六、项目的预期效果







七、负责起草单位意见








八、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意见












附件2
杭州市农业规范制修订征求意见汇总表
序号 农业标准规范章条编号 意见内容 提出单位 处理意见 不采纳的理由 备 注
采 纳 不采纳





附件3 杭州市农业地方标准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主要起草人:
报批附件:
主要起草单位意见:

领导或技术负责人: 单位(盖章)


技术委员会或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盖章) 审批人: 承办人:

年 月 日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审批人: 承办人:

年 月 日
批准标准编号:

DB3301 实施日期 年 月 日

批准发布单位(盖章) 批准人: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三份,批准发布后各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