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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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矿权由国家享有。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规划和方案,矿山安全和矿区环境保护措施;
(四)其他有关资料。
在矿区范围批准后,采矿权申请人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权申请人未设立企业或者其设立的企业不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或
者变更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逾期未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的,已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可不予保留。
第十六条 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储量规模小型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修正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三年,中型矿山企业二年,小型矿山企业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大型、中型和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不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距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的开采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销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
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可以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以及不适合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征得相关大型、中型矿山企业书面同意,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减少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纳入当地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第二十九条 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者矿界争议的,涉及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分别报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加工工艺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总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
(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
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谋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销售或交换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按照规定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
收未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7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第四款修改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改为“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
第二款、第三款“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后分别增加:“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四、第八条修改为:“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矿权由国家享有。”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十、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规划和方案,矿山安全和矿区环境保护措施;
(四)其他有关资料。
在矿区范围批准后,采矿权申请人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权申请人未设立企业或者其设立的企业不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或
者变更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逾期未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的,已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可不予保留。”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储量规模小型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修正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换领采矿许可证。”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三年,中型矿山企业二年,小型矿山企业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大型、中型和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不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距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的开采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销采矿许可证
。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可以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以及不适合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征得相关大型、中型矿山企业书面同意,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减少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纳入当地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
十八、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
采滥挖、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二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四、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五、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矿产资源勘查单位”修改为“探矿权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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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信息化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常信发〔200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办公室,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门户网站各子网站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根据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精神,将从2005年起对各子网站进行全面考核。现将《“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信息化领导小组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为了加强对市直各有关单位网站的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强化和改善行政管理工作和服务功能,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二、考核范围

  纳入“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范围的子网站。

  三、考核内容及方式

  考核内容主要是子网站的建设与管理、信息的维护、信息审核、信箱管理、互动管理、运行维护、网络安全、信息保密等内容。

  子网站建设管理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信息化办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其中信息的维护、信息审核、信箱管理、互动管理由市信息化办考核,网络安全、信息保密由市信息化办牵头,特邀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参与。

  四、奖惩措施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从高分到低分进行评选,评出前10名为“全市优秀政务网站”。其中:从区县(市)及管理区中取前2名,从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常单位中取前8名,每年年底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子网站建设或对子网站管理不力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附:“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标准。



“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标准

项目
考核内容
基分
评分标准

建设内容


统一域名

统一备案

统一标识

统一信息发布系统

统一基本栏目

统一计数器

统一公务邮箱

统一数据平台
1.5

1.5

2.5

6

3

1.5

1.5

2.5


每一项未达到要求按基分扣分。





信息维护
1、建立完善的信息维护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严格按照规定的信息采集、审核分布、信息报送程序,做好信息维护工作;

2、每个月对所负责的静态信息内容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生变更的内容及时修正更新;

3、明确专人负责采编工作,将本单位的信息每天上传、更新。
5







5





14
每一项未达到要求扣1.5分;







漏办一次扣0.5分;



无专人扣2分,信息上传、更新不及时每一次扣1分。

信箱管理
1、确定专人负责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及时收发、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2、每天收发公务电子邮箱邮件两次。
4







4
每一个环节未达要求扣0.5分;







每漏办一次扣0.5分。

互动管理
对主网站“市民留言”中涉及有关单位工作的贴子及时给予回应。
8
发生一起无回应的扣0.5 分。

网络安全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5
缺一项扣2.5分。

信息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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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自2006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被告做生意亏本呆在家中,心情不好,并时时无端发脾气,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同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去干活,被告嫌做体力活而不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则一直积压的委屈全都数落出来,被告听到更加生气则顺手拿起身边的鱼钩甩了出去。不幸,鱼钩落到原告的右眼上,直接将其右眼球勾出。被告见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时时感觉到缺少一只眼睛的不便,为此遂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查,原、被告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被告无自己独立的个人特有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对原告周某婚内索赔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一起特殊的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当事人是夫妻关系,为典型的婚内赔偿案件。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人身侵权,侵害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该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财产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且被告又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在保留婚姻情况下进行婚内赔偿就如“羊毛出在羊身上”,婚内损害赔偿则失去了物质基础没有实际意义。应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行为对原告周某已构成侵权,婚内实行何种财产制及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均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切实维护受害人周某的合法权益。应判决由被告李某承担对原告周某婚内侵权的赔偿责任。

  【评析】

  司法实务中婚内发生的人身侵权赔偿案件不占少数,在广大偏远的农村山区还相当普遍,对无个人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损害赔偿这类特殊案件的处理,由于认识差异,形成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第一种观点具有代表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作一些简要分析。

  一、在婚内人身侵权关系中,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体之间虽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夫妻财产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但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上是相同的,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婚内主体身份与财产属性并不构成人身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成立的障碍,也不影响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夫妻之间地位是平等的,财产权利夫妻间可以共同享有,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依附任何一方,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均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因侵害人身份的不同,不因侵害人有无财产而得不到保护,不管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一种意见在法理上讲不通。

  再者,应注意把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家庭暴力等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与一般侵权赔偿情形加以区别,前者主要指婚内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婚姻过错情形,主要由婚姻法调整,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强调在离婚诉讼同时提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指侵权过错情形,属侵权法调整,不受离婚诉讼前提的限制。当同一行为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时,笔者认为,可参照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有利自己方式主张权利,即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或保留婚姻情况下单独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法律保障。

  二、第一种意见一方面肯定了婚内妻子遭丈夫殴打构成侵权,侵权人对受害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以婚内侵权人没有个人财产,夫妻是共同财产制,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而不予支持。而民事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意见前后有矛盾,在逻辑上讲不通。

  三、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被告又没有个人责任财产,婚内赔偿就成了“羊毛出在羊身上”则无实际意义,其其实是考虑判后执行的问题,但执行中被执行人是否有个人责任财产可供执行,是在执行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不妨碍对实体争议的审判。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存在在审判阶段就刻意去查明被告今后是否有履行判决责任财产的做法。在笔者看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履行能力也是处于动态的过程,是随着各种条件情况而不断发生变化的,现在被告无财产缺乏履行能力并不代表将来也无财产或无履行能力,现在可能无法执行并不代表以后也是这样,另外即使实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夫妻各方也应有自己所属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其观点是片面的。第一种意见实质是以被告有无履行判决的个人责任财产,受害人婚内求偿判决能否实际执行而作为裁判依据,是不适宜的。

  四、第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具有危害性,缺乏对公民法律教育的正确引导,在一定程度上将可能误导一些人产生“只要不离婚,打人不负责”的错误认识,放纵婚内侵权违法行为,助长家庭暴力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建立和睦、平等,文明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对受害人诉请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处理有失公允,社会效果也不好。

  五、我国《婚姻法》不仅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这就为婚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确立了执行基础。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诚然,婚内赔偿是执行赔偿义务人的个人责任财产而不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失去了对侵权人法律惩罚的实际意义,实践中对侵权人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数额的,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从对方一方的财产中执行。笔者认为,法院也可以能动的司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建议先由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及财产的具体情况自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再从赔偿义务人约定析出的个人部分中执行。义务人拒绝将应属个人部分从共同财产中析出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存在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负有法定抚助义务的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尚且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完全可以推导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对另一方人身侵权的情况下,法律更应支持将侵权人的个人财产部分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以其个人责任财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正确结论。

  因此第一种意见无论从法理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方面都不足取,第二种意见更趋理性较为妥当,具有可行性,必要性,这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和必然结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