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6:31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选民资格,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户籍在本村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选民应当推选奉公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勤政、年富力强、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对选民依法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预选产生。预选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并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选民进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唱票和计票,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名单。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
第十三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监督投票。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五条 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形式中确定一种。
第十六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或者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和投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
过三人。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进行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职责,但是,应当在六个月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十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选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条 对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行为,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推选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办法


(2000年4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41号文件公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检查,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市级统筹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参保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缴、支付及运营情况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市监委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专家和参保职工等代表组成。市监委会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营运及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监委会举报或投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和医疗服务中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检查内容相关的场所;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在必要时,可向被检查者下达《基本医疗保险检查通知书》,并要求被检查者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参保人就医购药时,应严格遵守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IC卡,自觉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查验。对伪造、冒用和涂改的证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权予以扣留,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
  1、医疗服务过程中不查验医疗保险有关证件,或对持他人医疗保险证件就医不予制止的;
  2、不执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试行办法》的;
  3、不合理用药、检查、治疗、收费的;
  4、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虚报、重报、多报医疗费用的;
  5、不符合出入院标准收留住院或出院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
  1、未按有关规定向参保患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药品的;
  2、未按医疗保险外配处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售药的。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1、占用、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2、不按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用,造成定点医疗机构经济损失或影响医疗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
  3、以权谋私或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参保单位
  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瞒报工资总额或拖欠、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五)参保人
  1、转借《医疗保险证》和IC卡就医的;
  2、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多报冒领统筹基金的。
  (六)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 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二 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 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104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环发[2000]35号
2000-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1997年,国家经贸委、原国家环保局、原机械部发出了《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现将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转发你们。请各地环保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严格把关,不得批准与淘汰名录中所列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有关的项目。同时,继续按照《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清理整顿小玻璃小水泥厂小炼油厂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151号)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