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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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外交部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8日,民政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为完善婚姻登记管理法规,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鉴于补充规定是对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行政法规的完善,为使部门发布的有关婚姻登记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行政法规一致,经研究决定,对部门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作相同的补充规定,请各地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严格执行。


一、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
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二、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须出示离婚证件。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须同时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其原配偶的国籍证明。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
其原配偶是外国公民,或者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其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该国驻华使、领馆直接认证。
三、持有我国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须提供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
四、我国驻外使、领馆应按有关规定为经驻在国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过的离婚证件办理认证手续,并为长期或已在国外取得合法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出具或认证婚姻状况证明。情况特殊者应先报国内审批。
五、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裁定书或经公证、认证的离婚证件、国籍证明或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收入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档案。
六、凡与我国签订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证件在我国使用,按条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假证件或证件被涂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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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直卫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直卫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2001年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以聘用合同制为核心的、具有卫生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基本用人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的转变,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合同制是指卫生事业单位与职工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职工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并以法律形式规范聘用关系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市直卫生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职工及新进人员)。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必须在核定的编制人数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岗位限额内进行。聘用单位制定的聘用合同管理办法需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 聘用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重点专科需要、业务发展方向和群众对卫生服务的需求等,科学合理地进行定岗、定员、定责。同时要注重工作效率,力求精简高效,坚持按需设岗,明确岗位职责,严格按岗聘用。
第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根据受聘岗位的需要而定。原则上可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分别为:1-5年、5-10年和10年以上。新进的聘用人员试用期满后,聘用合同期可签订1-5年。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基础理论、专业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等综合素质;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具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和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形式产生拟聘人员;
(三)确定聘任人选,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特殊情况下急需从焦作市行政区以外一次聘用三人以下的特殊专业技术人才时,可简化程序,由聘用单位考察考核,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聘用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权利和义务;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受聘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及职责;
(四)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提供的劳动和工作条件;
(五)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签、解除;
(八)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聘用单位原有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内部转岗的,不实行试用期。
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为十二个月,试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关系从合同约定生效时间起确立。聘用合同应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对原固定制职工中暂时不能上岗的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有政治、经济、刑事案件问题审查未结的;
(二)患病或负伤未愈暂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经单位同意外派、外借、劳务输出、带薪上学、出国或确有特殊情况的在册不在岗位的;
(四)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内的。
上述人员缓签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符合缓签条件的,聘用单位可按待聘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与单位主要领导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本单位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的行政领导实行聘用任期目标责任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与干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进行考核,由有权机关办理聘用手续。聘用单位党的组织、纪律检查、群团组织领导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变更、续签和解除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单位撤并,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需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变更聘用合同;未达成一致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无法胜任聘用岗位工作;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管理制度;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按国家人事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应当辞退的;
(七)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政策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二)不能胜任岗位职责,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三)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依据的原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之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之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有效鉴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可以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未能全面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政策法规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聘用单位同意后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按规定被录用或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解除合同:
(一)聘用单位出资在国内、国外培训或引进的受聘人员,不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二)属于技术骨干,承担的科研课题、技术引进、教学项目等任务尚未完成,若解除合同会给聘用单位带来较大损失的。

第四章 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享有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享有参与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受聘职工在聘用合同期间,应享受以下工资福利待遇:
(一)聘用工资以及国家、省、市和单位规定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二)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婚丧假、病事假、计划生育假等以及有关福利待遇;
(三)受聘职工在聘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治疗休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职工退休、退职待遇和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聘职工转岗、低职高聘或高职低聘的,其工资待遇按随岗而定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期间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但其待遇不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规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如合同订立时未予明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可以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有关评估机构认定。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按聘用合同约定给予受聘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合同中未约定的,可根据受聘人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月基本工资,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上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
聘用单位原有人员在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之前至签订聘用合同时,在聘用单位的连续工龄,视为其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时,对无法安置的受聘人员按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提供培训、住房资金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违约责任制;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聘用单位支付适当的赔偿费。

第六章 待聘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加强对待聘人员的管理,要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通过岗位培训、开辟新产业、后勤服务社会化等渠道,积极为待聘人员提供受聘机会。聘用单位需聘用新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先聘用待聘人员。
第三十六条 对未落实工作岗位的原固定制职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人员,鼓励走向社会自谋职业,也可以待聘。待聘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标准由原聘用单位确定。待聘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的待聘人员,可向焦作市卫生人才分市场申请托管,托管最长期限为12个月。托管期间,发放不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承担。托管期满后仍未受聘者,由卫生人才分市场移交焦作市人才交流中心托管。

第七章 聘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工作,制定符合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后勤人员不同特点的考核要素及量化标准,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搞好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重点应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 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续聘、解聘以及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八章 合同争议仲裁及管理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向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人事、职工代表参加,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管理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办法和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即与聘用单位解除了法律关系和劳动关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统一规范航空运输企业营业税有关政策,经研究,现对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对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向包机公司收取的包机费,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本通知所称包机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公司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的业务。



20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