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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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4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对象包括未参加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各类农村居民。

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以参加生产劳动为起点,一般不低于16周岁。用村集体资产变现收益一次性为村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年龄不限。

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婚进婚出的参保人员随户口变动转移保险关系,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条 《办法》中的参保人员,是指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对象填写了《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经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发放《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和“农村社会保险银行缴费卡”,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参保人员首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参保人员参保之日。参保人员参保后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在当年内足额缴清的称为“正常缴费”的参保人员。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其中“按月”是指参保人员将当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月底前缴纳,“按季”是指参保人员将当季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季的最后一个月底前缴纳,“按年”是指参保人员将当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在当年的最后一个月底前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是指为方便不能按月、季、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设定的一种缴费方式,即参保人员将以后一定年度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提前缴纳(简称为预缴),并与经办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以后各年度的缴费标准及个人帐户划转的时间、计息办法,以及“预缴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后余缺的处理办法等。

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应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简称参保补贴),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参保补贴:

(一)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参保时,其年龄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享受养老待遇的年龄减去参保时年龄)小于15年,需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享受补缴年度养老保险补贴最多不超过15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参保人员参保后,当年度应缴养老保险费在当年度内按时足额缴纳的。

(三)服兵役的(兵役期间可享受补贴)。

(四)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办法》转移的(折算或补足的缴费年限可享受补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不享受参保补贴:

(一) 参保期间服刑的(不含缓刑);

(二) 参保期间当年度应缴未缴,以后补缴的;

(三)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外,因个人原因应参保而未参保,导致参保时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而补缴的。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参保时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需向前补足相应缴费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或停保、断保后而将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上的,一律称之为“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一律按补缴时的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基数的60%—300%选择缴费标准进行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补缴到帐之日起计息。

第七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10%,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为鼓励低收入家庭参加社会保险,对缴费基数在60%-300%之间作出不同选择的参保人员应按同一标准给予政府补贴。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3%的参保补贴,是指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方可享受。

泰州市人民政府给予的3%的参保补贴必须用于补助经确认的经济薄弱乡镇承担的补贴部分,每年年度终了后5日内由各市(区)进行申报(申报办法另行制定),经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补贴记帐时间为次年1月份。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对参保人员的补贴标准、范围应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10日以上,报镇(乡、街道)备案。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农村特殊群体的具体对象由各市(区)确定。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缴费手册》,是指由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核发给参保人员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主要记录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补贴的情况,是参保人员到龄申领养老待遇的依据之一,参保人员须妥善保管。《缴费手册》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补办(原则上在遗失后一个月内)。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计息实行复利计息、分段计息的原则。复利计息是指每年度末(12月31日)对个人帐户内的全部资金进行结息清算,并将利息计入个人帐户的本金继续计息;分段计息是指当国家规定的计息标准调整时,按调整的时间分段计息。参保人员缴费的计息起始时间为每笔资金的到帐之日。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其保险关系转移:

(一)在本统筹地区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的;

(二)户口迁出本统筹地区,迁入地区可以接纳保险关系的;

(三)已参加了政府主办的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只转移保险关系,不转移保险资金。

第十六条 户口迁出本统筹地区,并参加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和其个人帐户中积累总额一并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参加了政府主办的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和扣除了各级政府补贴及其对应的利息外的养老保险资金,一并转入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原则上不得退保,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保: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出本统筹区域,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发生以上情况要求退保的,应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办理。退保时,只退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总额和村集体的补助总额及其对应的利息总额。

参保人员不符合上述两种退保情况,仍要求退保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批准后,只退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不计息。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缴费年限满15年含在本统筹地区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不再缴费,在其未到达享受待遇年龄时,不得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直系亲属主要是指户口在统筹区内且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子女(含孙子女)及其配偶。

第二十一条 享受高龄补贴需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填写《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申领表》,由村委会组织公示10日以上,报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

第二十二条 享受高龄养老补贴人员的家庭中,在一个年度内其直系亲属中有一人无故停保、断保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经办机构自次年1月1日起,将停止发放高龄养老补贴;如要恢复高龄补贴,则需补足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否则需在停保、断保人员继续缴足一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开始享受。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高龄养老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养老待遇或养老补贴,等其资格认证后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含缓刑),在服刑期间停止领取养老待遇,服刑期间不参加养老待遇的正常调整;刑满后,按判刑前标准继续领取,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到达享受养老待遇年龄的人员,自《办法》实施后,应按《办法》执行。如本人不愿意按《办法》执行,仍可按原农保制度执行,其享受养老待遇时也按原农保制度执行,不参加《办法》对养老待遇水平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向新农保过渡时,在本人填写《参加新农保自愿表》后,可选择下列方法之一:

(一)补差。即以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时间起算缴费年限,至转入新农保时,期间的年份数作为缴费年限,并按各年度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上年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300%)计算出应缴保险费总额,减去本人参加原农保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差额部分由个人补缴。其缴足养老保险费的年度享受参保补贴。

(二)折算。即以参加原农保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总额,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补缴办法,折算出缴费年限和参保起止时间。折算缴费年限享受参保补贴。

(三)退保。参加原农保人员可以按原农保规定选择退保。退保后重新参加新农保,需向前补缴缴费年限的,补缴缴费年限则不享受参保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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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令第7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6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临时机构、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机关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确有必要,规定的事项必须在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规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行政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用听证和向社会公布草案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是否正确;

(七)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简洁、准确、严谨;

(八)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定稿后,应当报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由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厅(局、办)务会议、委员会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采用决定、公告、通告、通知等公文种类的方式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登。有条件的,还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十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众查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自治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将文件退回报送单位。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的范围;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在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备案机关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备案机关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制定程序和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经纠正仍不改进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材料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并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的,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务院公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1年8月9日

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快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开放浦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新区举办下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优惠:
(一)兴办生产性企业,特别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按新区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三)从事能源、交通等项目建设。
第三条 允许外商在新区投资兴办第三产业。但外商投资兴办金融和商业零售等企业,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在新区设立保税区。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开设贸易机构,从事转口贸易以及为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代理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和产品的出口。
第五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道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在新区内可以按统一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在该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和房地产经营。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按规定投入资本和外资银行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并在十年期内不减少其投入资本或营运资金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
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
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商,有来源于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
第十二条 在二○○○年底之前,免征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辅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新区建设所需进口机器、设备、车辆、基建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照章补交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必要时可以收取部分外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根据需要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需要的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劳动人事部门协调、裁决。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本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新区投资于本市特别鼓励的项目,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新区投资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列明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