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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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的暂行规定

1985年10月18日,民航局

为了便于航空企业组织实施飞行,保证安全、顺利地完成任务,现将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的暂行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工商管理局批准,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航空企业,根据经营范围,均可申请订购中国民用航空局编印发行的下述航行资料:
1.国内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资料,包括机场使用细则、机场图、区域图、障碍物“A型”图、着陆图、仪表进近图、进离场图等。
2.空军批准向民航提供备降的有关军用机场资料,包括机场使用细则、机场平面图、穿云图等。
3.国内高空、中低空航线图(RNC3/4、5/6)。
4.向外国航空企业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
5.一、二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一、二级航行通告,均分为A、B、C三种分发系列。A类为国际分发;B类为国内分发;C类为局部地区分发。一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用电信手段分发至各航站航行情报室,各航空企业可前往查阅和索取;二级航行通告,同其他航行资料一样,通常以邮寄方式分发至订购单位。
6.通信、导航资料:
50号规定(民航分本)、(导航资料);
71号规定(中国民航地面无线电台呼号总表);
72号规定(中国民航地名代号表);
73号规定(中国民航单位代号表);
80号规定(中国民航国内航班和专业飞行地空通信规定);
84号规定(中国民航简字、简语汇编);
7822规定(国际飞行地空通信规定);
国际航空通讯手册。
二、航空企业,通常应于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廿日期间,向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提出订购翌年航行资料的申请。中国民用航空局将根据航空企业的申请和实际业务需要进行审批。
订购外国航行资料,航空企业可直接向国外订购,也可同订购国内航行资料一起上报计划,委托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代购。
航行资料的收费标准和办法另订。订购国外航行资料,需用外汇结算。
三、国内航行资料,属国家机密性文件,必须按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使用。通常,航空企业应由其航行情报室负责这项工作,如尚未设航行情报室,则应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企业内部各有关单位和飞行人员的资料保管、使用情况,要经常督促,定期检查,严防遗失和失密。如有遗失和失密情况,必须立即报告中国民用航空局。对于造成失密的责任者,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处理。
四、中国民用航空局编印发行的航行资料,版权属本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转售或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是国家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外发行的资料。凡涉及到国际间交换、提供和出售资料等情况,统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归口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凡擅自向外国企业和个人提供航行资料,泄漏国家机密者,将追究其法律上的责任。
五、航行资料变化较多,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负责及时印发修订材料。航空企业在收到修订材料后,要及时进行修订或换页,确保资料准确可靠。
换下来的资料,必须按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航空企业如停止业务时,应按保密规定,将所有国内航行资料造册销毁,并报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备案。
六、关于航空企业内部对航行资料的配发,资料的转发传递工作和对资料的翻译等工作,均由各企业自行负责。
七、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航行情报部门,有权对航空企业的航行资料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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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巴政办[2008]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
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自治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务院412号令、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8号令)、《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118号令),结合自治州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
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
市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
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建设、公安、工商、安全生
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防雷减灾
工作。

  第五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
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防雷系统、
防雷接地系统的设计或施工,应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
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
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从
事防雷检测的单位, 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核发的资
质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
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场所或设施,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将防雷工程设计方案报州气象主管部门审核。防
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施工进度,组
织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实施跟踪检测,检测结果应书
面告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气
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的防雷装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
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
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
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对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
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
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灾情发生后及时向气
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气
象主管部门对雷电灾情应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
告。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
者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气象主
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州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铁道部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铁运[2006]49号


部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铁路用地资产管理,铁道部修订了《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铁道部原发《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暂行)的通知》(铁运〔2003〕71号)同时废止。

铁 道 部

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用地资产管理,规范铁路用地处置行为,维护铁路用地使用秩序及合法权益,防止铁路用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铁路用地包括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变更铁路用地资产权属、改变铁路用地用途等行为。
第四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五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国有资产管理原则,铁路用地作为中央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六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制度。其处置权责分别属于铁道部、铁路局两级机构,其中铁路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是管辖范围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第一责任人。铁道部、铁路局两级机构按划定的权限对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负全面责任;其运输、计划(规划、总工室)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涉及运输生产、安全和规划利用相关问题的审核,财务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涉及资产、财务处理相关问题的审核,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提出方案建议、组织审核和处置报批及备案工作。
部直属单位铁路用地资产处置依照铁路局的权责进行管理。
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均无权处置铁路用地。

第二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原则

第七条 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避免铁路用地资产流失,凡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在依法定程序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具备相应权限的铁路管理机构核准。
第八条 铁路用地资产权属变更应坚持等价有偿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原则上应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办法按铁道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有关文件的通知》(办资金发〔2002〕14号)办理。
第十条 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运输企业股份制改革等引起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按照铁道部《铁路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暂行办法》(铁运〔2004〕101号)执行。
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出售的铁路公有住房,涉及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时,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地方性法规或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经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其用地处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核准权限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铁路局签署意见,报铁道部核准:
(一)变更铁路用地权属涉及铁路路网规划和建设发展的;
(二)变更铁路用地权属涉及铁路运输生产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影响运输安全的;
(三)无偿变更铁路用地权属至路外的;
(四)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报铁道部或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核准的。
第十二条 因企业经营结构和生产布局调整或多元经济发展需要,引起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土地评估价值(不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下同)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3000万元,但处置面积达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以上的,由铁路局签署意见,报铁道部核准;土地评估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并且处置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由铁路局核准,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由于城市发展规划和社会公益设施建设引起政府收回或置换铁路用地,以及利用铁路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含集资建房)等涉及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行为,属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依照第十二条核准权限办理。

第四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需报铁道部核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铁路局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
(二)拟定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现用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三)铁路局计划(规划)、财务(资产)、土地管理及原用地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通过集体研究决策并经铁路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铁道部核准。
第十五条 报铁道部办理核准手续,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铁路用地的权属来源情况、面积数量、地理位置、使用状况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情况(附宗地图);
(二)土地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技术报告);
(三)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置方案);
(四)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依据、理由(有关文件、资料);
(五)铁路局及其计划(规划)、财务(资产)、土地管理、原用地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资产处置的预计财务结果。
除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申报表一式五份外,其余材料均一式三份。与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相关的协议(合同)、纪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工程批准文件等资料应作为正式行文的附件一并附上。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由铁路土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铁道部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财务处理,由铁路财务部门依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报铁道部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铁路用地的权属来源情况、面积数量、地理位置、使用状况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情况(附宗地图);
(二)土地评估报告;
(三)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置方案);
(四)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依据、理由;
(五)铁路局的正式核准文件。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材料为一式一份。
第十九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手续,由铁路局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铁道部运输局土地管理部(铁道部土地管理局)办理。
第二十条 经铁路局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财务处理,由铁路财务部门依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铁路用地资产,造成铁路用地资产流失,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公司的土地资产处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暂行)的通知》(铁运〔2003〕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