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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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026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现将《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促进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建设系统的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是指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依法被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是指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公用)、园林、房管等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建设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在履行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职能时,应当重点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依法被委托单位是否履行职责,其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理、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职能科(处、室)在履行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职能时,应当重点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依法被委托单位宣传、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情况,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以及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职能科(处、室)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制度建设、实施情况;
(三)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宣传、贯彻、落实相关建设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
(六)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它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九条 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不定期的抽样检查、抽点检查,或采取定期检查、定点检查或者定行业、定部门检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暗访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并认真地落实。
第十三条 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十四条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属于听证范围即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资质证书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15日前和12月15日前分别向上一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半年和全年的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所做的工作、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按照有关规定受理投诉或举报案件。
第十八条 对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建设行政行为违法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建设行政执法机构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停止建设行政执法活动,并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超越法定权限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制作《规范性文件限期纠正通知书》;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撤消,并制作《规范性文件撤消(变更)决定书》。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建设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建设行政行为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九条 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建设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设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和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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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投资者、使用者和建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
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自治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盟行政公署与旗县(市)人民
政府同在一地的,可设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自治区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自治区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范围划分:
(一)工业、交通、邮电、通讯、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生产区内的建设工程或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二)军队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单建式人防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四)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五)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路沿线100公尺以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监督站)监督站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结构、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监督站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工前,检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图纸签字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企业或项目经理部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监督检查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和施工质量,重点监督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设备(管道)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
(三)核验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等级。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监督单位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监督管理费只能用于与监督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工程建设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二)按规定招标,择优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三)按照合理造价、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实行优质优价;
(四)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体工程只能选择一个施工企业为总承包单位;
(五)不得强行代施工单位购置工程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相关设备;
(六)开工前要做好设计审查和技术交底,施工中进行质量检查,工程完工及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房屋开发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还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出售的房屋质量负责。未经监督站核验或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准出售。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院(所)长是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二)按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勘察设计;
(三)按照设计任务书及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四)设计文件应满足施工要求,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理(厂长)是工程质量和建筑构件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和生产的建筑构件质量负责;
(二)按照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严禁超越资质等级施工和生产;
(三)按照工程质量标准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配件和相关设备,不得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明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配件和相关设备;
(四)按照设计文件及合同进行施工、生产,并符合国家、自治区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五)工程建设完工,必须经监督站核定质量等级,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交工手续;
(六)向使用单位提供有关工程使用和维修保养说明,提交工程保修证书,建立保修档案。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与委托方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设计、施工、监理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组织保修,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从建设工程款中预扣不超过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监督站帐户。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如数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规定向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争议,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栽协议向仲栽机构申请仲栽;没有仲栽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的,责令返工,返工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未经监督站核定质量等级而交付使用、出售的,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因工作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监理费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无证和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建筑构件、监理工程以及出卖图章(图签),非法转包工程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挠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收检测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或核定质量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质量监督费返还建设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活动,严禁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以利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1985)6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汽车贸易中心由物资部门设立;销售点只设至省辖市、地 (州),不再下设。离汽车贸易中心和销售点较远的县物资部门所属合法经营汽车的企业,可以开展代购代销业务。
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不再下设销售机构。
各市和有条件的地、州、县农机化服务公司,只允许为其省公司代销农用汽车。

上述中心,公司及川府发[1985]93号文件允许经营汽车的单位,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接受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经营汽车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其库存汽车应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停止销售。分别厂型造具清册,报经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入上述中心和公司销售,销完为止。
二、凡经批准经营汽车的国营企业所经营的汽车,都必须进入上述物资部门的汽车贸易中心 (销售点,下同)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交易。
进入中心和公司的销售的各型汽车,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技术性能良好、附件齐全的合格产品,拼装汽车、更新报废汽车、冒牌汽车禁止销售。
凡在中心和公司成交的车辆,应交付入场服务费 (收费标准另文下达),不得向买方价外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中心和公司的汽车交易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并负责提供办公用房、用具、用品等设施的有关费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成交汽车的验证、盖章业务,不再收取费用。
三、进入中心和公司成交 (包括代购代销)的汽车,其发货票及有关证件,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否则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
国家计划分配的汽车,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生产改装的各种专用汽车以及外贸部门经国家批准用地方外汇进口的汽车,仍按原渠道调拨供应,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直接办理发证手续。
四、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设置到市、地、州。旧机动车一般应进入交易市场交易。旧汽车亦可进入汽车贸易中心成交。
旧机动车辆交易前须经车籍地车辆监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报废车辆,当年没有年检的车辆,无证照车辆不准交易。成交的各类机动车辆,应持市场交易凭证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农用拖拉机持证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旧机动车辆按成交金额百分之一由卖方缴纳市场管理费。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各方的经济关系;物资部门和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要提供信息,搞好服务;公安、交通监理部门要严格发照和过户手续,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把汽车交易市场管好、搞活。
六、参与汽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服从市场管理,照章纳税,不准无照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不准非法转手倒卖,不准将国家指令性计划内产品议价销售,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以次充好,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严禁销赃。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补充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在这以前成交汽车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发照和过户手续。



198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