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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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面总结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就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检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

  自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采取多种形式扎实、有效地开展“检务公开”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使“检务公开”成为促进检察干警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有力举措;成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的有效途径;成为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践司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开创了检察工作的新局面。但是也要看到,“检务公开”在一些地方还存在不足:思想上重视不够,经常化、制度化不够;内容未及时更新、补充、完善;公开方式和手段单一;工作机制和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和有效开展。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客观上对“检务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提高对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以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精神,进一步把“检务公开”抓紧抓好。

  深化“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开展以“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具体体现;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是检察机关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保障人民群众实现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接受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是推进检察改革,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提高检察官素质和执法水平的重要保障。各级检察机关要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和推广“检务公开”的好经验、好做法,不断规范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

二、准确把握“检务公开”的基本原则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

  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应当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的与检察职权相关的活动和事项予以公开。包括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各职能部门的设置、主要职责,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办案规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以及对不起诉、刑事申诉等案件的审查活动等内容。

  (二)真实充分原则。除因涉及国家秘密等原因外,对办案程序、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各个诉讼阶段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监督结果等依法应该公开的事项,都要充分公开,如实公开。

  (三)及时便民原则。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利用新闻媒介和现代信息手段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布、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使“检务公开”更加方便、快捷、及时,便于当事人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开拓创新原则。“检务公开”应当与时俱进,随着国家的法治进程而更加开放和透明。对于“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范围、方式和途径等,应当以改革的精神,不断探索,不断丰富,不断完善。

三、进一步充实“检务公开”的内容

  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检务公开”原有的一些内容已经发生变化,需要修订,有些新的内容也应加以补充。在“检务十公开”的基础上,“检务公开”应当充实、完善以下内容:

  (一)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

  (二)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三)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五)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

  (六)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

  (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

  (八)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九)国家刑事赔偿的规定。

  (十)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十一)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规定。

  (十二)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内容。

四、推广电子检务公开,拓宽公开渠道

  各级人民检察院除了要采取传统形式,如设置专栏、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开展宣传日、宣传周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检务公开内容外,还要重视和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不断拓宽公开渠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检务公开”大厅、信息台、咨询台,设置电子显示大屏幕、自动触摸屏,在互联网上开通宣传页、网址等,便于社会各界和公众查询。

  通过建立门户网站,推动电子检务建设,促进全国检察机关上下互动,横向联合,使“检务公开”更加及时准确,透明度高,强化服务,便民利民,增强对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

五、建立健全“检务公开”的相关工作制度

  严格执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要建立健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工作机制,探索进一步加强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对于举报、侦查、逮捕、起诉、抗诉、申诉等各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告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同时,要将告知的内容通过办案笔录、诉讼文书、工作文书等予以明确记载,定期检查,作为工作绩效考核的一项内容。加强控告申诉接待和涉检信访案件的办理工作,方便群众诉讼。

  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制度。就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情况、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要主动予以公开。同时,通过建立“检务公开”查询服务窗口、大厅等方式,根据有关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予以公开。提高“检务公开”的及时性和实效性,在诉讼各个环节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定期通报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健全检察工作情况定期通报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并对新闻发言人进行培训,充分发挥新闻发言人的作用。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大工作部署、有关司法解释、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办理情况、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等,要及时向人大、政协和新闻界通报,增强新闻发布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和专家咨询委员的作用。为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过程中,对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要充分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对于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业务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制定重要司法解释等,要多开展专家咨询、论证活动,增强检察决策的民主化和透明度,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检察人员严重违反“检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的,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严肃处理。

  建立监督保障机制。要健全“检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机制,同时提供必要的组织、物质条件,保障“检务公开”持续、有序、深入地开展。

  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在全面推进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工作的同时,要正确处理好“检务公开”和检察保密工作的关系。除了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在检察工作中,有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部情况等,不得对外公开。检察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检察机关保密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尊重少数民族语言。在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检务公开”除使用汉语语言文字外,还要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做到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并重。

六、切实加强“检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司法为民,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检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树立自觉接受监督、主动改进工作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领导,把“检务公开”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深化“检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考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情况,要督促落实,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办公室要抓好本单位“检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各业务部门应当结合履行职能,认真积极做好有关“检务公开”工作。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附件所列文件中可以公开的内容纳入“检务公开”范围,并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对应予公开的具体事项、公开方式等作出统一规定。对于超出本文件规定公开范围的重大事项,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附件:“检务公开”充实、完善内容相关文件目录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性质、组织机构和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和人事任免,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任免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等

三、强制措施和办案、羁押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2003年11月24日)等

四、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年12月25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1998年5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2003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年8月15日)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2005年9月29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2005年11月10日)等

五、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廉洁自律规定

  《检察人员纪律》(八要、八不准)(1989年11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从检“十条纪律”》(2000年2月22日)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2000年7月17日)

  《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2001年5月22日)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4年6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2005年5月13日)等

六、检察工作程序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8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24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2000年5月24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2001年3月5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10月11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3年3月14日)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2003年7月1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4年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5年9月28日)等

七、国家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6月27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2000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年2月1日)等

八、人民监督员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4年8月26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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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部署,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东风汽车公司从2004年3月开始进行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工作进展顺利。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切实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开展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名单附后)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和公安、检察、法院(以下简称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具体移交级次,由有关中央企业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定。

  企业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分离问题,由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鼓励企业办社会机构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

  二、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机构,按照“移交资产无偿划转”的原则,以2003年企业财务决算数为依据,实行成建制移交。移交前已发生的债务仍由原企业承担。

  三、移交人员以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人数为依据,对其中具有相应职(执)业资格的人员,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经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和2004年新增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一并纳入移交范围。移交中涉及的机构编制等事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四、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以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所需经费补助,在2005—2007年3年过渡期内,由企业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从2008年起,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具体办法如下:

  (一)过渡期内企业承担比例,区别企业实际承担能力分别确定,即2001—2003年年均利润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承担40%;年均利润总额在1—10亿元的承担20%;年均利润总额在1亿元以下的承担10%;亏损企业不承担。各企业具体承担比例由财政部根据近3年企业财务决算核定。

  (二)原则上按照2003年企业实际支出的日常经费补助(扣除企业收到的教育费附加返还)核定补助基数。过渡期内,企业按核定的基数和承担比例计算补助数额,逐年及时拨付有关地方财政部门;中央财政按相应承担的比例计算补助数额,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拨付给有关地方财政。过渡期结束后,由中央财政按核定基数全额划转地方财政。

  (三)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完成后,中央财政相应调整有关企业税收返还政策,核减所得税返还数额。

  五、企业办中小学、公检法以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移交地方管理后,人员工资标准和离退休教师养老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同类人员标准的,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资金一并纳入补助基数。

  六、移交机构的资产、财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人事关系的划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有关中央企业商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铁道部所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继续进行。铁道部与各地人民政府应共同遵守已签署的协议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八、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的企业多,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配合,确保顺利完成移交工作。财政部、国资委要会同教育部、公安部、高法院、高检院、劳动保障部、人事部、中央编办等有关部门,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加强对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跟踪、指导,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做好移交机构的交接工作。各有关中央企业要分别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逐省(区、市)落实。在交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有关省(区、市)、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讲政治,顾大局,确保移交机构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


  附件:第二批实施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附:

第二批实施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4.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5.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6.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

  7.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8.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9.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10.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1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2.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13.国家电网公司

  14.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15.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7.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18.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19.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0.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21.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2.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3.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4.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5.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26.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27.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28.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29.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0.中国铝业公司

  31.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32.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33.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含并入的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

  34.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35.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36.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37.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38.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39.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公司

  40.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

  41.中国盐业总公司

  42.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诚集团)

  43.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44.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

  45.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46.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7.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48.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49.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50.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51.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5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53.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54.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55.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56.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57.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58.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59.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60.中国生物技术集团公司

  61.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62.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

  6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64.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65.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66.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67.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68.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

  69.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70.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71.彩虹集团公司

  72.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73.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

  74.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第 20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5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海 关 总 署 署 长:牟新生

                 二00二年二月一日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天然橡胶进口管理,建立公平、公正、透明的进口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根据对外承诺和工、农业生产及市场需求情况,确定天然橡胶年度进口量。
  第三条 进口天然橡胶实行全口径管理,除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所有贸易方式下进口的天然橡胶均需纳入配额管理。
  第四条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实行统一管理。天然橡胶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负责管理。
国家计委委托各地的授权机构负责配额分配并发放《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授权机构名单见附件一。
  第五条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分为A类、B类两种。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及捐赠等方式(以下简称一般贸易)进口需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见附件二);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需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见附件三)。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不实行配额管理,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六条 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1日。国家计委于申请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外经贸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tec.gov.cn)上公布天然橡胶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及申请的具体条件。
  第七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企业提出的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申请。
  第八条 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具体条件,审核申请者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凡不符合公布的具体条件的申请,授权机构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授权机构在每年12月1日前,以《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安排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的形式将下一年度A类配额分配量通知到最终用户。
  第十条 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或加工能力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通过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申请者,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天然橡胶年度进口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最终用户凭"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安排通知书"及签订的进口合同到授权机构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到授权机构领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
授权机构须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例外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为最终用户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并加盖“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根据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发放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发放天然橡胶《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除加工贸易、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以外进口天然橡胶的,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六条 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授权机构签发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为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如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须在9月1日前将无法完成的天然橡胶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
  第十八条 如仍有未获满足的申请,授权机构将立即对交回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数量进行再分配;或在其他情况下,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对交回的进口配额数量进行再分配。
  第十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按规定加工复出口。如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出口合同、需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天然橡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加工贸易企业应在合同执行期限内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内销申请,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审核报请外经贸部审批后,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领取《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企业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按照一般贸易配额的申领条件和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领A类配额证和进口许可证。申领到A类配额证的,交回B类配额证。
  (一)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和进口许可证的,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后,办理有关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
  (二)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申领到《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但申领不到《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和进口许可证的,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和《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并处以进口料件等值30%的罚款后,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结案手续。
  (三)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申领不到《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和进口许可证的,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并处以进口料件等值50%的罚款后,办理有关加工贸易合同核销结案手续。
  第二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橡胶进口经营按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天然橡胶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收缴其《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国家计委及授权机构不再受理其进口配额的申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收缴其《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国家计委及授权机构不再受理其进口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进口合同及有关资料骗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的,依法收缴其《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国家计委及授权机构不再受理其进口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及“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由国家计委统一监制。

附件:一、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089969.htm
   二、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164786.htm
   三、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220853.htm
   四、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安排通知书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29501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