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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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建[2005]73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附件: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意见的通知》、《江苏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及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省集中部分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性质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土地开发,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以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为对象,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进行整治、加工和配套建设,以达到可供利用的活动。

土地整理,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查、下达、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组织实施和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和批准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提出年度项目申报要求,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六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报所在市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个财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项目审核汇总后附审核意见,于每年的四月底前联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纳入项目备选库。项目备选库定期维护,实行滚动管理。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省集中部分的年度预算,从项目备选库中确定年度投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控制数。

第九条 县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控制数,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其中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不得低于省下达的计划、预算不得突破预算控制数,经市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后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

第十条 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一经确认,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如果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率、投资总规模中任何一项,应按原批准程序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不涉及上述内容调整的,由市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调整。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县(市、区)按照项目法人制的要求及时落实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为项目资金的核算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提取项目资金。项目法人单位通过工程招投标确定项目施工单位,签定实施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管理。

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合同的标的,含项目的范围、质量和要求;工期;完成标的所须支付的货币总额,支付条件和方式;签约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对签约双方所规定的保证性条款,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发布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项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规划设计的主要内容、建设工期、土地权属情况、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内容,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年终未完工项目的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施工应实行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法人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法人单位不得申请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五条 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

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8%的比例内按实列支。包括:项目立项审查及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项目勘察、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施工设计、土地清查、土地测绘、项目招标和工程监理等发生的费用。

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其他工程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发生的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各项税金。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直接费主要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和施工机械费;其他直接费主要包括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和施工辅助费。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现场经费等组成。

设备购置费,是指符合项目规划设计的项目配套设备购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完工后,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的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5%的比例内按实列支。包括:项目工程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及决算的审计费,整理后土地的重估与登记费、竣工测量费、基本农田重划及标志设定费等。

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前期工作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合计2%的比例内按实列支。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等。

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设备和工程量等发生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有关凭据,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及时拨付资金,保证项目实施需要。项目竣工验收前应与留15%左右的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后,仍应预留5%左右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满后拨付,保证(保修)期按合同约定。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财政部门要督促项目法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项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每个项目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项目因不可抗逆的原因而终止,应由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组织清算,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验收通过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县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自验,市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验收。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接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亦可委托市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资金如有结余,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内容和要求:项目规划设计任务执行情况;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耕作的要求,沟、渠、路、涵是否配套;工程建设质量是否符合项目建设要求;项目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是否符合财政财务管理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是否完整准确;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是否符合要求;土地权属调整是否科学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档案资料是否装订成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新增耕地面积认定是否准确;项目实施后的效益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不纠正的,停止安排以后年度项目并取消项目所在县(市、区)申报项目的资格,追回项目投资。

第四章 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项目的组织实施、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组织经常性的监督与检查,追踪问效。

项目法人单位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资金安排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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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所属进出口公司:
为加强对卷烟出口工作的管理,现将《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出口骗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政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关于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管理联合发布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的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和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自营卷烟出口经营权的烟草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烟草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从事卷烟出口工作中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贸易方式为现汇贸易, 来料、进料加工贸易, 政府专项易货贸易和来牌、来样加工贸易等。

第二章 出口卷烟生产计划、质量与商标管理
第四条 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编制下达与调整。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的检查与考核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进行。
第五条 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与外箱上印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六条 出口卷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境外商标注册并上报进出口总公司。
第七条 出口卷烟商标不得模仿国外已注册的卷烟商标。
第八条 生产国外来牌加工的出口卷烟,必须具有外方卷烟商标注册文件和经公证的所有人委托书正本。
第九条 出口卷烟的质量应当符合进出口总公司与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卷烟品质规范。经自审与法定商检达到规范标准与合同质量标准,方可交运出口。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条 各省卷烟出口原则上由所在省口岸公司负责;无口岸公司的,由进出口总公司或其委托的口岸公司负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卷烟国际市场的总体开发规划,组织实施并实行宏观管理。属政府之间的国际协定贸易或专项易货贸易由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对外签约。
第十二条 根据外经贸部有关对台贸易统一集中管理的决定,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卷烟对台业务。
第十三条 对出口卷烟的客户必须进行资格、资信审核,进出口总公司应当建立全国出口卷烟的客户档案。
第十四条 凡有自营卷烟出口权的中外合资烟草生产企业的卷烟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和进出口总公司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审核全国卷烟出口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卷烟采取收购制的,以不含税出厂价作为交接价格。收购制出口卷烟要严格禁止对内抬价收购,对外低价竞销。采取代理制方式出口的,应当执行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香港、新加坡转口出口卷烟,应当在合同中采用CIF价格条款,不允许使用国内交货的价格条款。
第十八条 对外成交合同的支付条款,应当使用信用证等支付方式,现金支付需遵循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运输、报关管理
第十九条 进出口总公司、各口岸公司及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自行报关管理工作,要对报关人员进行严格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对尚不具备条件需委托报关的,应经进出口总公司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出境地为海关所在地的出口卷烟应当就地报关。卷烟出口的运输、报关,应当严格遵守海关有关法规以及进出口总公司关于出口卷烟运输、报关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
出口卷烟的客户不得自行报关。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业务需要,经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出口卷烟可暂存入各公司自设的保税仓库,装运应当在当地海关监管下现场监装。经铁路运输至口岸站的车皮计划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办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卷烟对外成交一律使用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印发的合同用纸。
第二十三条 卷烟出口合同必须交进出口总公司审核并加盖合同审核章,合同正本交进出口总公司保存。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烟草专卖有关规定的,按烟草专卖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卷烟出口制单、报关以及核销业务中制造假报关单、假出口发票、假外汇核销单及假代理(收购)免税卷烟出口证明,骗取国家税收的单位与业务人员,一律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出口卷烟的客户,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上报,并必须停止与其交易。对擅自与进出口总公司通报的违法客户继续交易的,停止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未加盖合同审核章出口的,给予该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并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调离岗位,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3届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水务局和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规划、物价、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的,可以依照本市相关优惠政策减免其污水处理费。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排水总体规划和重要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总体规划应当与《珠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珠江防洪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广州市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广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广州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排水详细规划应当与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局的意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在污水处理单位服务范围内,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取消化粪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十八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经处理后向江河、湖泊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接驳设施验收的有关资料;

  (三)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和说明;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资料;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资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资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1年的临时排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之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经监测,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5年的排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养护维修标准、事故报告及设施抢修责任等,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名单及其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监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补救措施,同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门的;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在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实行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将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办理《排水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排水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办理接驳手续擅自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设施损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实际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