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政府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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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政府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政府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6〕30号 2006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以及《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活动,提高政府投资类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家投资发挥最大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市政府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组建的沧州市建设投资公司、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沧州市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沧州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沧州市诚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等7户企业和今后组建的国有投资类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向政府投资类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第五条 政府投资类企业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应依法经营、科学管理,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投资类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类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应报市国资委备案或审核批准:
(一)政府投资类企业的章程;
(二)政府投资类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政府投资类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政府投资类企业法人代表的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整;
(五)政府投资类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六)国有股权转让;
(七)政府投资类企业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政府投资类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九)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政府投资类企业承担的政府项目投资的到位、效益和拉动社会投资额情况,要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确保政府投资安全,发挥最大效益。
第三章 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政府投资类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配合市国资委对政府投资企业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府宏观调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
政府宏观调控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主要包括:政府投资类企业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额,拉动社会投融资额,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管理、使用和回收情况等。
反映经营管理、资产运营、持续发展能力状况的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投资收益(包括总投资收益和分项目投资收益)、不良资产比率和企业文化建设等。
第十条 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对投资类国有独资公司领导班子进行考察。考察结果报市国资委党委备案。市国资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类企业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对企业负责人兑现奖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类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国资委要责令其改正;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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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五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五年甲账户和一九八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陈 洁(签字)          伏·格维亚兹达(签字)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4〕209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或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建工、城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房屋拆迁工地、建筑施工场地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所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到所在地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配合施工单位办理扬尘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绿化建设的建设单位以及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扬尘污染:
(一)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三)不得在市区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确需现场搅拌的,须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进行。
(四)建筑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设置高度在1.8米以上的围档,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晴天要对土堆定时洒水,物料要有遮盖。
(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出场地围档范围并采取防尘措施;施工场地内不得堆放生活垃圾;严禁高空抛撒建筑垃圾。
(六)施工道路要硬质化,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清除车轮泥土的设备,确保车辆不带泥土驶出工地;装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空抛撒。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裸露地面应绿化或铺装道板。
(八)道路施工应推行合理工期并采取逐段施工方式;施工场地必须实行封闭式施工,严禁在施工封闭范围外进行施工、弃土,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洒水、遮盖或喷洒覆盖剂等措施防治扬尘。
第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房屋后应当立即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场地,采取简易地坪、盆栽、绿化等防尘措施。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停止房屋拆除。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泄漏。
第九条 堆放渣土、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袋装收集,密闭贮存,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晴天城市道路应当进行洒水防尘。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均应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要求进行绿化,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和验收。
第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现有河道、池塘等水面保护和管理,增加水面面积,河岸护坡应当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房屋建设施工技术规范、房屋拆除施工技术规范和道路、管线铺设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建设、建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扬尘污染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行政执法部门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拒绝申报扬尘污染物,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施工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工地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堆放渣土、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未采取防止扬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