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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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览、休闲以及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州、地)级、县级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
  第十一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7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在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四)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市(州、地)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80公顷以上。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100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应当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地)级、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件;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地)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需要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
  (二)地域范围调整的图纸。
  森林公园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决定: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符合所定级别森林公园相对应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征求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批准。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需经有关部门验收的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征求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和活动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需长期保留的,其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森林防火、安全警示等标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 鼓励森林公园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可以收取门票,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草;
  (二)乱扔垃圾;
  (三)采挖花草、树根(兜);
  (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七)新建、改建坟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被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未依法变更隶属关系或者流转经营权的;
  (三)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森林资源义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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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减少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1998年6月至9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现就清查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清查的目的与意义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企业改制改组工作的推进,偷逃税与反偷逃税的斗争也更加激烈,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有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有的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不按时如实申报纳税,且采取经常更换经营地点等方式逃避税务机关监控;有的则乘企业改
制、改组之机,以各种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偷逃税收;有的钻税收优惠政策的空子,搞假福利、假校办、假劳动就业、假新办“三产”企业等。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势必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并将干扰税收征管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机制,损害国家税法尊严,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发展的进程。为此,总局决定通过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摸清税源底数,查补漏缴税款,减少税收流失,完善防范措施。
二、清查的范围与重点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另行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申报或出现异常申报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均应列
入此次清查范围。清查重点为: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而由有关机关批准设立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企业改制、改组中新建、合并、分设、破产、解散的单位;
(五)代征、代扣单位;
(六)各类集贸市场及专业市场;
(七)未申报或申报异常的单位和个人;
(八)钻税收优惠政策空子的各类“假企业”;各类承包、租赁经营户;大商场中的出租柜台;写字楼、宾馆和饭店的租用客户,人防工程设施改为商用的租用客户;
(九)各类企业集团及其内设或下属机构;各类分支机构;
(十)各类办事处、中转仓库等非营利单位。
各地要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清查重点。
三、清查的方法和步骤
清查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1998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宣传动员和准备阶段。首先,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办法》,通过召开各种形式的动员会和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介对外做好宣传,发动纳税人对照《办法》自查自纠,到税务机关补办
税务登记,补缴税款;其次,以县(区)级税务机关为单位,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进行一次查验核对,即由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相互核对税务登记户数,找出各自的漏征漏管户并互相及时通报,同时要主动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民政等部门核对注册和
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及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为实地清查做好准备。
第二阶段(7月1日至8月31日)为重点清查阶段。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组织人力,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有重点地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清查,核查其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情况,边清查,边组织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入库。
第三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为总结建制阶段。各地要通过清查工作,分析漏征漏管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和规范纳税人征管档案,制定相应的税源监控措施。
四、清查的政策界限
清查工作要遵循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具体政策界限为:
(一)凡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于1998年7月1日之前申请补办税务登记的,可免于处罚;补缴税款的,可只补税不罚款。
(二)凡于1998年7月1日之后经清查发现的漏征漏管户,该补税的要依法补征税款,并严格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该处罚的要依法从严处罚,不得以补代罚;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五、清查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清理漏管户、清查偷逃税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税收秩序的一次综合治理,对完成和超额完成1998年组织收入任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要紧密依靠当地党政领导,加强与有关部门的
配合,争取成立由政府领导同志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清查工作领导小组,精心策划,精心组织,扎实做好这次清查工作。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在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及有关报刊公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要采取多种形式,使广大纳税人
家喻户晓,以增强法制观念,认真进行自查自纠。《通告》见报和张贴的时间统一定为1998年6月1日。
(三)要结合清查,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提高管理水平。要把这次清查工作与清理欠税、抓个体私营业户建帐建制以及调整定额等工作结合起来。并要针对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在专管员职能由管户向管事转换后,合理调配人力,采取多种方式,切实加强日常管理工作。

(四)要及时汇报清查情况,建立税务登记信息资料库。清查工作要分阶段向总局汇报,并及时简报清查动态。清查工作结束后,要通过电子信息网络,逐级汇总建立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信息库,并于1998年10月20日前将清查工作总结、典型案例、统计表(式样附后),一并
报送总局。
附件:1.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告
2.漏征漏管户清查情况统计表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告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减少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1998年6月至9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现将清查工作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清查的目的与意义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企业改制改组工作的推进,偷逃税与反偷逃税的斗争也更加激烈,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有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有的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不按时如实申报纳税,且采取经常更换经营地点等方式逃避税务机关监控;有的则乘企业改
制、改组之机,以各种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偷逃税收;有的钻税收优惠政策的空子,搞假福利、假校办、假劳动就业、假新办“三产”企业等。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必将破坏公平竞争机制,干扰税收征管秩序,损害国家税法尊严,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发展的进程。为此,必须通过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以摸清税源底数,查补漏缴税款,减少税收流失,完善防范措施,鼓励依法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二、清查的范围与重点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申报或出现异常申报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均应列入此次清查范围。清查重点为: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而由有关机关批准设立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未申报或申报异常的单位和个人;
(五)代征、代扣单位;
(六)各类集贸市场及专业市场。
具体清查重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
三、清查的方法和步骤
清查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1998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自查自纠阶段。由纳税人对照本通告自查自纠:(一)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主动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二)未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当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
税款。
第二阶段(1998年7月1日至8月31日)为重点清查阶段。由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并与有关部门配合,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清查,核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情况;纳税人应当主动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完税凭证,积极配合清查。
四、清查的政策界限
清查工作要遵循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具体政策界限为:
(一)凡按照本通告的规定,于1998年7月1日之前申请补办税务登记的,可以免于处罚;补缴税款的,可以只补税不罚款。
(二)凡于1998年7月1日后经清查发现的漏征漏管户,应该补税的要依法补征税款,并严格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应该处罚的要依法从严处罚,不能以补代罚;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三)对于漏征漏管户,任何人都有权向税务机关检举,一经查实,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予以奖励。
特此通告。

附件2:漏征漏管户清查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计算单位:户、万元
-----------------------------------------------------------
| 项 目 |工 商| 清查前 | 清查后 | 其中:国税、| 清查出漏征漏管户数| 查 补 金 额 |
| |登 记| 税务登 | 税务登 | 地税共同登 |----------|------------|
| 类别 |户 数| 记户数 | 记户数 | 记户 |漏征户|漏管户|合计|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
|---------|---|-----|-----|-------|---|---|--|--|---|--|--|
|合计 | | | | | | | | | | | |
|---------|---|-----|-----|-------|---|---|--|--|---|--|--|
|国有经济 | | | | | | | | | | | |
|---------|---|-----|-----|-------|---|---|--|--|---|--|--|
|集体经济 | | | | | | | | | | | |
|---------|---|-----|-----|-------|---|---|--|--|---|--|--|
|私营经济 | | | | | | | | | | | |
|---------|---|-----|-----|-------|---|---|--|--|---|--|--|
|个体经济 | | | | | | | | | | | |
|---------|---|-----|-----|-------|---|---|--|--|---|--|--|
|联营经济 | | | | | | | | | | | |
|---------|---|-----|-----|-------|---|---|--|--|---|--|--|
|股份制经济 | | | | | | | | | | | |
|---------|---|-----|-----|-------|---|---|--|--|---|--|--|
|外商投资经济 | | | | | | | | | | | |
|---------|---|-----|-----|-------|---|---|--|--|---|--|--|
|港澳台投资经济 | | | | | | | | | | | |
|---------|---|-----|-----|-------|---|---|--|--|---|--|--|
|其他经济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1998年5月13日

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为增强我市农业发展后劲,加快农业上新台阶的进程,

确保农业投入保持合理规模和有一个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

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农业发展基金征集范围

(一)市、县(区)级:

1、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地方分成的10%部分;

2、从粮食加工、饲料、经营议价粮和经营种子的企业

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总额提取5%,作为农业技术改

造费,由税务部门代征,缴入同级财政;

3、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留成部分;

4、水资源费收入地方留成部分;

5、林业开发基金;

6、农口事业单位利用国家各种投资,进行科学试验所

得纯收入的50%部分;

7、国营林场实现利润的10%部分;

8、原木特产税收入的50%部分;

9、一九八九年新开征的农业特产税,除一部分用于提

高粮价亏损补贴外,其余部分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10、农垦、农牧企业税后利润10%部分;

11、新菜田建设基金;

12、其它用于农业发展的资金;

13、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资

金。

(二)乡(镇)、村级:

1、从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和

工商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分成中提取30-50%;

2、乡镇企业和多种经营收入税后利润乡村提留部分安

排30-50%;

3、乡(镇)征收的“资源费”收入的30%部分;

4、国家按有关规定,占用耕地用于补偿给集体的部

分;

5、农村个体户、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上交税金比上年

增加部分的30%;

6、村办集体经济的净收入可量力安排部分;

7、村自有财力安排部分;

8、农业提留中的公积金部分;

9、从特产业中已产果的果树,下山人参,人工林和天

然林(按采伐蓄积量)适当征集一部分资金;

10、农村从事建筑、运输、加工工业和商服的个体户和

私营企业,每户可按营业纯收入额的5-10%提取。

二、农业发展基金,按市、县(区)、乡(镇)的不同

级次,分别由各级财政征集。属于村级的可由村委会负责筹

集,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行政手段的作用。

三、农业发展基金的投向,以增加粮油产量,增强农业

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

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

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既考虑经济效

益,又考虑社会效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农机、油料

等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

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大中型水库、灌区、

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土地开

发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

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

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

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

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含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

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地方各级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

务活动费,由省领导小组按不超过地方配套资金数额的1%

比例统一提取,统筹安排使用;

(十)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

他支出。

四、农业发展基金不准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

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

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建设和乡镇企业的投资;

(七)粮食等农产品的储备资金;

(八)弥补财政赤字。

五、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有效供给为目

标,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为中心,考虑到农业部门内各产业

发展的不同需要,协调各方面利益,避免再度出现资金使用

分散或重复投资的现象,此项基金必须由市农业发展基金领

导小组统筹安排,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使用

办法。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开发项目,原

则上可实行无偿补助;对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

接经济效益的开发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

偿基金投放的比例,经济效益较好的,则实行有偿扶持,定

期收回。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农业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凡实行有偿使用的,收取占用费,采取低费率原则,具

体标准比照农业投资公司现行取费标准执行。

六、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内外,列收列

支,全面反映,并负责编制预决算报表。收入按计划数编

列,分别反映在国家予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按计划数掌

握,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农业发展

专项基金”款中反映。在年度执行和年终财政决算时,预算

内只列报预算内资金安排的支出,不包括预算外资金安排的

支出。在农业发展基金决算表中统一列报。

(一)分级管理。坚持谁筹集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即:市筹市管,县(区)筹县(区)管,乡(镇)筹乡(镇)

管,村筹村管。

(二)专户存储。除预算内安排以外的资金,属于本基

金范围内的,应在同级财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专户,由各级

财政负责管理、监督。

(三)项目效益管理责任制。立项后签定经济合同,规

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拨款,项目主管部门

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完成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

2、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

3、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指标;

4、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

受援者有义务定期、不定期汇报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主

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目

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追回投资或

从担保人的经费中抵扣。

七、各级财政及主管部门,对农业发展基金使用情况,

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情况好的给予表扬,对违反财政

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