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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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消防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消防条例

(2007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业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房管、 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和科普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制度,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扑救、调查重(特)大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有关部门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六)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
(七)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其他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督促辖区内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三)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其他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制定防火、灭火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活动,组织所属单位开展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九)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预案的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消防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七)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住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出租住宅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制定旧城(村)改造计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不得批准。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消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气象、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
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竣工验收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收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进行消防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消防产品的供货证明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举办文化体育活动以及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主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主办人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三条 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和演出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维护,每三年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检测、保养和维修消防设施的机构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器材的用途;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不符合紧急疏散要求、影响灭火救援的防盗网; 
(七)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八)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九)不按规定安装、敷设、使用和管理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用具;
(十)不按规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
(十一)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大型专用仓库、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组织,保障消防组织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队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公安消防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出动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六条 灭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质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点五的罚款;对工程概算无法计算或者不依照规定编制工程概算的,按工程面积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监理的,或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可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文化体育活动以及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
(一)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器材用途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防盗网,影响紧急疏散和灭火救援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
(三)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用具的安装、敷设、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
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无法查明责任人的,可依法予以查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予以查封、扣押。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二)对不符合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条件的项目,擅自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
(三)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保险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娱乐和演出场所,指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以上建筑内的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二)宾馆、饭店,指三十张床位以上的营业性住宿场所或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营业性室内餐馆;
(三)商场、集贸市场,指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一百个以上的室内市场,占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二百个以上的室外市场,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和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商店、室内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指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和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会所。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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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普通中小学素质教育规范(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普通中小学素质教育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包头市普通中小学素质教育规范(试行)》已经2011年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普通中小学素质教育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及《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素质教育是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素质教育致力于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实施素质教育应当遵循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原则,以内涵发展为导向,以推动均衡发展为基础,以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条实施素质教育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从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规范办学行为、推进均衡发展入手,着重培养学生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纠正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的行为。
第五条实施素质教育应当培养民主科学的社会风尚,形成依法治教的社会环境。
第六条实施素质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相关责任部门大力支持,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家长和学生积极配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和评估体系,将督导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依据评估结果,对在实施素质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任何社会组织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违反本规范的行为,由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章学生

第九条中小学生应当自觉提高思想道德素养,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
(一)行为举止符合学生行为规范,注重公共礼仪,做到自尊自爱、自立自强;
(二)提高公民意识,热爱劳动、崇尚节俭、尊敬师长、遵守社会公德;
(三)树立团队意识,学会尊重他人、合作沟通;
(四)关注环境问题,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五)关注社会热点、关注国家发展。
第十条中小学生应当端正学习态度,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一)崇尚知识、广泛求知,培养浓厚的学习兴趣;
(二)刻苦学习、认真实践,掌握扎实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善于动脑、勤于总结,掌握基本的学习策略,形成适合自身特点的学习方法和学习习惯;
(四)勇于实践,敢于创新,提高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创新思维,提高创新能力;
(五)注重社会实践,积极参与社团活动和社区服务,在实践中增强情感体验,提高实践能力。
第十一条中小学生应当坚持参加体育艺术活动,至少掌握一项体育、艺术技能和生活技能,练就健康的体魄,培养良好的审美情趣和人文素养。

第三章教师

第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甘于奉献。
第十三条教师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按照《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教师应当自觉加强师德修养,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将育人渗透到教学工作的各个环节,关心、爱护、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以自己良好的道德行为影响和教育学生。
第十五条教师应当以严谨求实的态度掌握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教育理论和教育教学技能,并在教学实践中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专业智慧。
第十六条教师应当自觉规范教学行为,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满足不同学生的发展需要,在传授知识、培养能力的同时关注学生的情感态度和价值观。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不得有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学校

第十七条中小学校要遵循教育规律,形成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管理制度,构建政府、学校、社会、家庭之间的新型教育管理关系。
第十八条把德育放在教育教学工作的首位,贯穿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各个方面,渗透于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
(一)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道德教育,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学校教育全过程,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二)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
(三)加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和弘扬民族精神。
(四)加强环境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环境素养。
第十九条遵循教育规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
(一)全面落实课程方案,开齐、开足、开好各门课程;
(二)健全以课堂教学为中心的教学管理系统,完善教学人员、教辅人员、教学环境和设备的管理制度。针对每一教学阶段、环节、措施和行为,提出明确的规范性要求,实施精细化管理,确保教学质量;
(三)加强教育科学研究,发挥教育科研在推进素质教育中的先导地位,强化行动研究和应用研究,对优秀科研成果予以奖励、推广。
第二十条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和审美情趣。
(一)认真执行国家课程标准,保质保量上好体育、艺术课,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锻炼时间;
(二)因地制宜地开展经常性的、丰富多彩的体育、艺术活动,使群体性体育运动和传统体育艺术项目相结合,形成学校体育艺术特色;
(三)利用校外活动场馆组织开展体育、艺术专业兴趣小组活动;
(四)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在校生每年进行一次常规健康体检,完善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加强学校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
(一)落实国家、地方、学校三级课程管理体制,根据我市地域文化特点和学校特点,利用教师、家长、社区、网络等教育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学校特点、学生需要的学校课程;
(二)改革课堂教学模式,注重启发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构建有效课堂。开展研究性学习,注重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深化评价、招生考试制度改革。完善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制度,发挥招生考试的导向作用,实行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办法。
(四)重视课外活动管理,开设丰富多彩的第二课堂和选修课程,为学生提供多种课程选择,保障每个学生至少能自愿选择一项选修课程。
(五)整合校外教育资源,充分利用社区、企事业、商业等资源开展社区服务、社会实践等综合实践活动。
第二十二条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一)规范学生家庭作业量。小学低年级不留家庭书面作业,小学高年级家庭书面作业总量每天不超过1小时,初中生家庭作业控制在每天1.5小时之内。普通高中高一、高二年级家庭书面作业总量应不超过2小时,高三年级不超过3小时。
应布置探究性、实践性、趣味性、合作性的家庭作业。严禁布置惩罚性、机械重复性家庭作业;
(二)规范学生在校时间。小学低年级周在校活动总量不超过30课时,高年级不超过32课时,初中不超过34课时,高中不超过40课时。小学生每天早晨到校时间不得早于7:50,中学生每天早晨到校时间不得早于7:30。每天在校时间小学生不得超过 6 小时, 初中生不得超过 7.5小时;
(三)规范寄宿制学校学生作息时间。早上起床时间小学、初中不早于7:00、高中不早于6:30。晚自习结束时间初中不晚于21:00,高中不晚于22:00。保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睡眠时间不少于9小时,高中学生睡眠时间不少于8小时;
(四)规范学生考试科目与次数。小学每学期以学校为单位组织一次语文、数学、外语考试,其他科目不得以学校为单位组织统一书面考试。初、高中每学期以学校为单位组织期中、期末两次学科考试,考试题目不超出课程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出偏题、怪题。除高三年级外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统考、统测,不得举行区域性联考和模拟考试,不得随意组织学校参加各种统考、联考或竞赛、考级等;
(五)严禁占用节假日、双休日、寒暑假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习文化课或上新课,不得收费上课和有偿补课。严禁以各种方式组织安排学生接受各种形式的有偿补课或参加各种形式的补习班、培训班等。
第二十三条依法规范办学行为。
(一)规范学校招生行为。认真遵守国家、自治区及我市的招生政策,严格控制办学规模和班级容量,小学不超过45人,初、高中不超过50 人。
(二)规范教育资源配置。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公办普通高中不得举办复读班、不得招收往届学生插班复读;
(三)规范课程实施。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提高或降低教学要求、加快或放慢教学进度;
(四)规范教学用书和教辅资料管理。学校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教育厅颁布的《教学用书目录》征订教材,教辅资料由学生自愿选择购买。严禁学校或教师诱导或强迫学生购买、使用《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材和教辅资料;
(五)规范学生集体参加社会性活动。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集会、演出等各种社会性活动,严禁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商业性庆典活动;
(六)规范评价行为。健全学生、教师发展性评价制度和评价体系,合理设定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充分发挥评价的导向、激励功能。中小学不得根据学生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排座位,不得公布学生排名,不得单纯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评价学生和教师。
第二十四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一)依据《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制定师德建设、考核、奖惩等规章制度。对师德模范给予表彰奖励,对师德表现不佳的教师及时批评指正;对有严重师德缺陷、屡教不改的教师要根据相关制度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依据学校师资队伍整体发展规划,对在岗教师分层次分类别做出培训计划并有效实施;
(三)建立起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共同参与的教师评价制度。通过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的考核与评价,对教育教学业绩突出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未能有效履行职责的教师予以批评和处分;
(四)维护教师合法权益,关注教师身心健康,重视教师合理诉求。
第二十五条强化学生管理。
(一)坚持正面教育,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二)健全学生自主管理制度,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生活习惯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能力;
(三)健全学生实习实践制度,让学生参与学校、班级管理,在实践中培养团队精神、与人沟通合作的能力;
(四)健全学生综合评价体系,全面、公正、客观、科学的评价学生。
第二十六条建立合理规范的学生奖惩制度。
(一)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有突出表现的学生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结果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档案;
(二)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以批评、教育为主,通过深入、细致、耐心的思想工作,努力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切忌主观臆断、简单粗暴;
(三)对严重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与学生进行充分沟通。必须处分的,要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并将处分结论告知学生本人及家长;
(四)建立听证、申诉和复议等处分学生的相关工作制度;
(五)义务教育阶段不允许学生留级复读,不允许开除或劝退学生。高中阶段处分、开除学生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优化服务管理。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和教育教学秩序。强化学校图书、阅览、电教、实验等库室的教育和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学校财力、物力的保障作用。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完善重大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机制,协同学生家长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开展自护自救、消防、禁毒、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
定期对校舍及其他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九条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政策和收费标准,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坚持校务公开制度,将规范办学行为所涉及的班容量控制、均衡分班、教辅书使用规定等内容纳入校务公开,接受政府、社会、家长、师生的监督。

第五章校长

第三十一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
(二)具备良好的政治修养、业务素质与职业道德,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三)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具有中、小学高级(含)以上的教师职称;
(四)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具有十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三年以上下一级干部经历,熟悉中小学教育的基本规律和特点;业绩特别突出的可依据组织程序破格提拔任用。
(六)具有较强的领导决策能力、行政管理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及教育教学能力等。
校长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校长的学习与培训。校长要终身学习,不断更新教育理念,提升专业素养,专心致力于学校管理。
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市直属副县以上高级中学由市教育局提名并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或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旗县教育局选拔、任用和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校长的权利。
(一)实行校长负责制,负责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
(二)结合学校工作的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学校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人选;
(三)在学校编制定额和岗位设置限额内,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程序聘任、考核、奖惩教职工;
(四)参加中小学校长培训;
(五)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六)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校长的义务。
(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依法办学;
(二)遵循教育规律,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学校规章制度;
(三)把德育工作放在学校工作的首要位置,抓好校风、教风、学风建设,优化育人环境,营造和谐文明、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四)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以教学为中心,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规范教学常规管理,提升学校自主发展能力;
(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觉悟、职业道德素养、文化业务水平以及教育教学能力;
(六)构建和谐、平安校园,保障师生安全,切实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七)按照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管理学校财产;对财政拨款和预算外收入,按照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八)实行校务公开,尊重教职工的民主权利;
(九)接受人民政府的执法监督,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教职工的民主监督,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
(十)履行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校长的管理与监督。
(一)实行校长任期制。五年为一届,校长在同一学校任职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届。校长任期届满,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年度考评,组织校长任期考评。考评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担任校长职务;
(二)试行校长职级制,综合考察校长在德能勤绩廉等各方面的表现,评定相应的职级;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校长公开聘任试点工作;
(三)实行诫勉谈话制。在校长任期内,如发现校长在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履行职责、工作作风、勤政廉政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的,群众反映较大或被评为“基本合格”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诫勉谈话,督促其制定整改措施尽快改正。
(四)校长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章家长

第三十七条树立先进的家庭教育观念。
(一)树立主动发展的教育观。家庭教育应当与学校教育保持一致,以育人为中心,充分发挥孩子在教育过程中的主体作用,使其在德、智、体、美各方面全面发展;
(二)树立不拘一格的人才观。家长应鼓励孩子寻找适合自己的最佳发展方向,把孩子培养成对社会有用的人;
(三)树立全面发展的质量观。家长应避免单纯用考试分数或学业成绩来衡量孩子,对孩子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劳动技能素质以及审美素质,都必须给予高度重视。
第三十八条掌握家庭教育的基本原则。
(一)身教示范原则。家长应注重教育孩子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要以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行为修养为子女做出表率;
(二)寓教育于生活原则。家长应掌握教育学,心理学的基本常识,并渗透于对孩子的教育行为中。在日常生活中培养孩子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行为习惯;
(三)平等对话的原则。家长应避免使用简单、粗暴的教育方法和侮辱性语言教育孩子,也应避免无原则的溺爱。
第三十九条采用科学的管理方式,因材施教。
(一)培养孩子勤劳的品格,增强自理、自护能力。要求孩子自己的事情自己做,同时帮助家长做一些的力所能及的家务,每天劳动时间不低于30分钟;
(二)培养孩子健全的人格,教育孩子自尊、自爱、自律、自强。有意识地对孩子进行挫折教育,培养孩子应对挫折的能力,提高孩子的心理素质;
(三)培养孩子丰富的兴趣,发现孩子的爱好特长并鼓励引导其发展。培养孩子良好的读书习惯,督促孩子学好科学文化知识。鼓励孩子参与社会实践,在实践中扩展眼界,提高见识。
第四十条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
(一)营造民主、平等、和睦的家庭氛围,注重与孩子的有效沟通。要尊重孩子,顺应孩子的生理、心理特征,倾听并允许他们表达不同的观点和意见;
(二)创造宽松、健康、文明的家庭环境,满足、尊重、认同孩子的合理需求。有效地调控孩子的心理压力,不额外加重孩子的学习负担,保证孩子身心健康。
第四十一条保持与学校教育的一致性。
(一)家长应主动加强与学校、社会的联系,支持孩子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及社会实践活动。
(二)配合学校减轻孩子不必要的学习负担。
第七章社会环境

第四十二条各地区要根据本区域内青少年数量和分布情况,建设相应的具有综合功能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馆,每一旗县区至少要建设一所。
第四十三条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图书馆、文化馆(站)等公益性场馆,应免费对中小学生开放,图书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科技馆、影剧院等场所,要积极主动地为中小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创造条件,对中小学生免费或减免费用开放。
第四十四条各地区要积极开展志愿者服务活动,组织吸纳在校学生积极参加青年志愿者活动,为青少年学生课外实践提供平台。
第四十五条疾控部门要主动、无偿的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根据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及地方病发病动态,制定并落实相应的防控措施,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学校应联合建立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长效机制,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一)建立法制副校长和校外辅导员制度,配合学校做好行为偏差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维护教师、青少年合法权益;
(二)建立校园警务室,对扰乱正常教学秩序,危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及时做出处理;对校园暴力事件进行排除及处理,杜绝社会不法人员干扰学校的正常学习工作,对学校中的教师及学生构成安全威胁;
(三)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交通秩序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净化校园周边环境。
(一)禁止在学校正门及两侧200米内设立经营性网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禁止在学校正门及两侧200米内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从事有噪声、有毒、有害的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禁止在中小学校正门外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新建公共厕所、垃圾站、加油站、加气站、高压供变电设备、移动通讯发射塔和机动车停车场;
(四)禁止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倚借中小学校园围墙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学校教室采光、通风;
(五)禁止个体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刀具、仿真武器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严禁网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四十九条严禁用人单位招用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
第五十条在全社会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实行就业培训和准入制度,把好“市场就业准入”关。
第五十一条 设立基金,对残疾儿童、流浪儿童、城乡贫困家庭儿童等弱势群体,在生活、学习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助,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五十二条 加强素质教育的宣传工作,将教育法规纳入公民普法内容,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八章资源配置

第五十三条保障教育优先发展。
(一)教育规划优先。在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优先安排基础教育发展;
(二)教育投入优先。在财政预算中将基础教育经费单列,优先落实基础教育预算资金:
(三)校舍建设优先。安排各类建设过程中,优先安排校舍建设。
第五十四条均衡配置教育资源。
(一)实施城乡统筹,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
(二)依规划将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给各地区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五十五条合理规划布局学校。
(一)在地区规划编制时,按中小学生数占地区人口数10%预测,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必须按标准规划并解决邻近原有中小学校的扩建和增容问题。
(二)新建小区配套学校要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未按规定安排配套学校建设的小区规划不予审批。
第五十六条按规定标准建设学校。
(一)新建学校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二)原有的未达标的学校,要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三)教师、设备、图书等各项配置要符合国家的标准和办学要求;
(四)构建基础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搭建兼容、共享的网络教育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十七条做好民办学校的统筹、规划和管理,积极探索民办教育的政府支持和分类管理。

第九章师资建设

第五十八条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制度。造就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符合实施素质教育需要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
第五十九条按照国家、自治区政府的规定和编制标准,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规范学校内设机构和岗位设置。根据实施素质教育和课程改革的新要求,及时做好教师编制调配工作。
第六十条规范新教师聘用的程序和标准,新聘任教师学历小学不低于大专,初中不低于本科。实行教师持证上岗并对教师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
第六十一条保障教师待遇。
(一)依法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本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二)对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艰苦边远地区补助津贴。对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给予倾斜。
(三)设立政府“教师奖励基金”,建立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制度。
第六十二条强化教师管理。
(一)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检查落实;
(二)实施教师聘任制,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全面实施教职工绩效工资制;
(三)健全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辞退不能履行职责的教师。
第六十三条形成教师入职教育、在职培训制度,加强教师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教育,引导教师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
第六十四条完善教师评价。
(一)构建教师发展性评价指标体系。合理设定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从道德素养、业务水平、教学能力、工作态度、工作绩效等多角度、多方位、多层次的评价教师状况,建立教师发展性评价档案。
(二)尊重教师在评价中的主体地位,在评价的过程中促进教师自我认识、自我改进和自我教育。

第十章经费保障

第六十五条切实落实“三个增长”和“两个比例”,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要达到国家要求。
第六十六条严格教育费附加征管,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按时、足额征收,并保障及时入库,用于教育。
第六十七条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基础教育经费。
第六十八条从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实际可用资金中分别提取一定比例,专户储存,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中小学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九条按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安排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十条建立健全基础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将基础教育经费投入情况与保障责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建立基础教育经费投入公示制度,将基础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十一条加强对教育收费和学校财务的监督、管理,杜绝教育乱收费行为,严禁截留、挤占、挪用教育经费和学校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督导评估

第七十二条建立相对独立的教育督导机构,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对地区、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予以督导评估,敦促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
第七十三条构建科学的评估督导体系。
(一)建立完善对不同类别学校的监督、检查、指导、评估体系,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综合或单项的检查、指导和评估;
(二)坚持正确的质量观和评价观,建立完善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全面、科学的评价学校工作;
(三)严禁以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评价地区、学校的唯一标准。逐步引导全社会树立重过程、重创新、重发展的评价观。
第七十四条建立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和评估体系,建立评估结果公示制度和限期整改制度,督导评估结果要及时向各级党委、政府及社会通报。将督导结果作为对旗县区政府、各职能部门主要领导进行表彰奖励、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规范所指普通中小学包括:公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校外教育机构少年宫(家)。
第七十六条本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试行。




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高校科技的综合优势,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上海产业结构调整,振兴上海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校科技产业,是指高校根据其学科特长和科技综合优势,对具有国际和国内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含引进、消化、吸收以及软件)进行二次开发,形成一定指的生产,并逐步向社会扩散而创办的科技型产业。
第三条 高校科技企业为经济实体,是校办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高校创办科技产业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技术及知识产权均属国有资产。
第四条 本市鼓励高校兴办科技产业,市计委、经委、科委、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人事局、工商局和海关、银行等部门对高校科技产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本市高校科技产业生产的产品,其性能、质量和水平已达到或超过国外同类产品,并达到一定生产指,能基本满足国内需求的,由市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海关总署批准,列入限制进口的产品目录。
第六条 高校发展科技产业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国际、国内市场需求,并结合自己的学科优势,统筹规划集中力量为好一个或几个骨干企业。每个高校要逐步形成一、二个市场前景好、技术成熟度高、有一定规模经济效益的拳头产品。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体制
第七条 建立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协调组(以下简称市协调组)。市协调组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对外经贸委、市政府教卫办、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高教局、人民银行市分行等有关方面负责人,部分大学校长和有关专家组成。其职责是:制定本市高校科技
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有关委、办、局和其它单位与高校科技产业的有关工作;认定校办科技产业和项目;主持货款项目的认定和审批;组织交流科技产业的工作经验;审查和监督高校科技产业经费的使用;负责奖惩工作。
第八条 市高校科技产业协调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组办公室),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若干名专职人员组成,挂靠市政府教卫办,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高校应按国家教委(教备厅〔1990〕010号)文的规定,建立校办产业归口管理机构以及下属机构,对全校科技企业(含其他产业)统一进行管理。
第十条 高校科技企业是相对独立的经济产体,具有法人资格。各高校按事业、企业两种运行机制的不同要求,实行“一个学校、两种管理”的模式,对科技企业在人事、财务、分配等方面实施企业化管理,使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第十一条 具备第二条规定的企业,由学校填写科技产业项目申请书报市协调组办公室,由市协调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后报市协调组审定。

第三章 优惠政策和扶植措施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高校科技企业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协调组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产业标准的高校企业,可比照享受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资金信贷、人员出入境、人事、劳动工资等优惠政策。
2、属出口创汇、替代进口、支农扶农以及符合国家重点发展方向的项目,可优先列入市的发展计划。
3、凡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纳入市经委的技术改造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以及消化吸收引进项目计划。对执行较好的项目和产品,市经委可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高校科技产业的项目,均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学校对科技产业的投入,包括固定资产,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高校科技产业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额留给企业。有出口创汇的高校,可设立一个留成外汇额度帐号,以支持高校企业创汇的结算。凡在浦东新区或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注册的高校科技企业和科技企业集团,可享受高校和浦东新区或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的双优惠政策,对
在浦东开办的科技企业,经市外经贸委批准,可授予自营进出口权。凡经审查对已签订中外合作协议项目和因科技产品出口需要而进行对外经营、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的直接有关人员,其出国审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解决,外汇开支可从该企业留成的外汇中支付。
第十五条 高校科技产业的利润以及从合资企业分得的高校部分的红利,免征所得税。一般纳入学校基金部分不低于35%,纳入企业发展基金不低于30%,其余由科技企业按规定自主分配。对于初创的高新技术产业或重大技术改造时期投入较大的科技产业,学校有权适当调整分配比例,
以支持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和吸引企业与高校全作开发和经营,在中试期间,企业投入部分的所获利润享受高校科技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高校科技产业资金的来源如下:
1、市政府拨款;
2、学校主管部门的投入;
3、学校自筹;
4、有条件的高校企业和高校集团公司可按《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发和科技产业股票和债券,对高校参股部分所获利润可享受高校优惠政策;

第四章 科技产品的推广和转移
第十八条 高校科技产业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把高校科技产品,逐步向经济部门推广和转移,或者进行合作生产,使双方优势互补。
第十九条 高校科技企业的开发的产品,在形成批量生产后,一般5年内应移交市经委,由市经委组织企业定点生产。本市企业不愿或无法接受的产品,经市高校科技产业办公室核准后,向外地转移。
第二十条 凡向企业转移的产品,高校科技企业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转让的办法执行,并按签订的技术全同,收取技术转让费或利润分成。

第五章 人员、劳动工资
第二十一条 各高校必须有计划地培养从事高校科技产业的骨干,稳定发展各层次配套的科技产业队伍,科技产业人员的配备要纳入学校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高校科技企业所需事业编制按在校学生数的5%—8%配置,由校办企业的归口管理机构统一掌握。高校科技企业所需其他编制,按科技企业发展需要配置,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备案。学校要发挥人才优势,组织有真才实学的人员到校办产业兼职或定期挂
职,并制订必要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三条 建立高校工程技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高校科技产业中从中从事开发、经营和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职务限额由各校切块解决。对于经费全部自给(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高校科技产业,在搞好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的前提下,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
意,可按岗位设置,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校科技企业应根据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特点,实行按劳根本、多劳多得的原则。可参照车营大中型企业的工资的福利待遇有关的办法执行,实现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第六章 检查、奖惩
第二十五条 凡列入高校科技产业发展项目,要定期进行检查落实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项目完成后进行验收,检查考核结果报市协调组审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高校科技成果开发奖励基金,奖金从全市高校校办企业利润中提取1%,其中50%由各校自行决定奖励,50%由市高校科技产业协调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订)。
第二十七条 享受本规定各项优惠条件的高校科技产业,凡考核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验收仍不合格的,报请市协调组批准后,取消优惠待遇,并限期偿还贷款。
第二十八条 高校科技产业的发展情况是衡量高校科技水平的主要标志,也是考核高校工作实绩的基本标准之一,应列为高校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教卫办负责解释。



199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