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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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1号

印发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日



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函〔2003〕616号)、《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函》(粤劳社函〔2004〕92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河源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下同)都应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按照“先启动,后扩面,再完善”的原则,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暂不列入)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首先纳入我市生育保险范围,其他单位和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保障局确定。
按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和其他驻河源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财政、卫生、地税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全市职工生育保险暂实行统一政策,分开核算,分级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0.7%为基数,按在职职工总人数逐月计征,与医疗保险费统一征收,分账管理,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单位管理费用。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生育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和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违反本办法,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
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享受有关规定假期外,享受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生育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及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
1.顺产(含满7个月以上的引产)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计发,难产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0%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0%计发。
2.流产: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二)生育津贴:
1.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顺产(含满7个月以上的引产)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0%计发,难产(含剖腹产、多胞胎)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0%计发。
2.流产的津贴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3.男职工看护假期间的津贴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
(三)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女职工生育顺产、难产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剖腹产(含多胞胎)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流产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违反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
(二)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3个月的;
(三)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流产后3个月的,由女方所在单位携带职工的身份证、结婚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或者流产、新生儿死亡的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上环证或结扎证(计划内生二孩的夫妇需一方结扎证)等材料,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一次性将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营养补助费拨付给女职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发放。各单位女职工生育按此规定享受的待遇低于原单位或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给予补足。
第十三条 初次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从缴费满6个月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作基金收支、运行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工会、妇联及参加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并责成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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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刘某给孙某干活期间,孙某欠刘某的劳动报酬未能付清,刘某认为给孙某干活的工地是星空公司承包工范围,刘某便领工人到星空公司讨薪,星空公司无耐替孙某付了一部分,刘某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公司春节前付清尾欠,不再聚众讨要,事后星空公司未付尾欠,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建设合同之债为由,要求星空公司承担债务。
星空公司接到起诉书后,提出答辩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及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款。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自认的事实是,原告为孙某从事劳务,原告应向孙某主张劳务报酬,原告绕过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孙某,向答辩人诉求付款,显系主体指向错误。孙某只是附期限承包答辩人的温室用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至2016年,作为土地发包方的答辩人,法律并未规定就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雇佣的劳务人员承担付酬义务;答辩人无从知晓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具体合同关系,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虽然曾向原告垫付孙某尾欠原告的债款,但这种垫付是迫于原告组织人员采取堵门、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等非正常手段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得已而为之,目的也是希望原告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向孙某主张债权,答辩人公司也不欠孙某的任何款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孙某尾欠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答辩人虽有部分替代承担,但后续债权的存在与否、债款数额是否真实可信等情况均无从考证,答辩人并非建筑行业,原告跨过债务人向无关的民事主体诉求债务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有理由拒绝垫付,原告应持证据向孙某诉求债权,答辩人不能承担无根无据的诉请。
【法理辩析】
一、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就其主张“合同之债”的基础事实,不能提供证据支持。相反,原告在诉状及承诺书中明确自认其与孙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曾经替代孙某向原告垫付过款项,但垫款的行为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原告提交的“工作说明”、“承诺书”、“银行支票”系“间接证据”,三者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
“工作说明”表达的内容带有案外人主观意见,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工作了解”部分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二款;“承诺书”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缺少被告公司承担债务的明确意见;“支票”只能证明票据关系,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先前垫款行为只能说明系自愿好意为之,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对涉诉债款负有强制义务,原告举用的证据不具证明力;原告关于“陈玉林”不出庭便适用推定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原告的诉求缺乏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将星空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向其债务人孙某主张偿债责任。
原告自书形成的承诺书,并非“债权债务”的转移,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定要件的债权债务转移,应由三方参与并书面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清结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
本案原告与债务人孙某之间以及孙某与与星空公司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当中星空公司(第三人)曾替代孙某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不能说明星空公司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告追偿债务只能向孙某追偿,不能向星空公司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意见确立了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认定要点,“债务转让”与“第三人垫付”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在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参见《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一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292页。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数量,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第九条修改为: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六、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1 月5 日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