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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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8〕111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花牛苹果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花牛苹果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花牛苹果是指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168号公告确定的生产地域范围(主要指本市63个乡镇)和质量技术要求的苹果。

  第三条 从事花牛苹果生产、销售和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许可、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实行许可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为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县区林业等相关行政部门和果农协会等组织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花牛苹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天水市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管委会由有关行政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果农协会和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解决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通报有关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第八条 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花牛苹果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的苹果;

  (二)苹果的品种、立地条件、苗木繁育、栽培管理、采收和贮藏、质量特色符合花牛苹果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花牛苹果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市、县区林业、质监部门出具的苹果产自花牛苹果保护地域的证明;

  (三)有效的花牛苹果质量检验报告;

  (四)生产、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报市质监局初审;

  (二)市质监局将初审合格的资料上报省质监局审核;

  (三)省质监局对审核通过的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

  (五)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即可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内容组成,使用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发放、使用管理由市质监局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使用人每年1月15日至2月15日将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和本年度所需的专用标志规格、数量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使用人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六条 花牛苹果的质量检验由省质监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不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市、县区质监局应当加强对花牛苹果产地、名称、生产规范、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花牛苹果的生产、销售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农事记录等。

  第十九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花牛苹果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监局按法定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销其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并公告。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花牛苹果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冒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花牛苹果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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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府办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辽源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减少一般事故,坚决遏制较大以上事故,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0〕71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各级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落实为重点,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全面衡量、重点考评、奖惩并重、注重实效。通过考核,使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形成恪尽职守、争先创优的安全生产工作氛围,真正把安全生产摆在重要位置,落到工作实处。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对象,是指当年向市政府递交《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的各县区政府(含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条 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省和市政府工作目标的实现,确保本辖区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安排,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扎实开展和有效落实。

(三)领导干部“一岗双责”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行政副职领导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建设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约束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分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和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

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根据省安委会下达我市的年度控制考核指标,结合全市安全生产形势与任务要求,由市安委会分解下达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由市有关部门梳理提出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提交安委会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定并下达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所有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的考核项目,一般应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方式下达。

第六条 对县区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建设情况。

(五)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建设情况。

(六)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技术改造和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设立、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七)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任务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九)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十)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建设情况。

(三)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四)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重点任务、主要工作的贯彻实施及落实完成情况。

(五)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八)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安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核领导小组”):由市安委会常务副主任任组长,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人社局、市安监局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向市政府递交《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核中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半年自评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每年一季度向市政府递交《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每年7月对本级政府、部门上半年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评,7月20日前将自评情况书面上报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8月底前,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考核对象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自评情况进行抽查。

市安委会每年制定下发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本年度12月至下一年度1月底前,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所有考核对象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条 考核程序及方法。

(一)现场考核。考核领导小组派出考核组深入各县区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1. 听取汇报。被考核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汇报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工作任务的组织开展及落实完成情况。

2. 查阅资料。查阅考核对象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3. 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县区、有关部门、企业进行抽查。

4. 现场打分。考核组依据现场考核评分标准,对考核内容逐项打分确认。

(二)综合考评。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综合考评条件,对考核对象进行综合考评打分。

(三)考核审定。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考核对象现场考核和综合考评结果,提出对各考核对象的考核评定意见,报请考核领导小组审定和市政府批准后,以市安委会通报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现场考核打分(设定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对县区政府考核,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占40分、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占60分,县区政府现场考核得分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得分与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得分之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只考核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满分为100分。

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现场考核打分: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总人数与市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总体指标同比下降给予加分,上升予以扣分(加分和扣分标准在年度考核《细则》中明确。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标准分,扣分后该项最低得分为0分)。

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现场考核打分,按《细则》设定的评分标准实施。

第十二条 综合考评打分(设定基础分为2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

(一)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现场考核打分,加分超过该项设定标准分的;

(二)政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应急管理和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治理、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新技术研究及推广使用等,对确保安全生产具有直接关系和作用的政府投入、配套及支持、引导资金)与上一年度同比显著递增的;

(三)成功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市政府嘉奖或通报表彰的;

(四)县区政府及所属部门或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国家、省级或市级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进行典型经验介绍、工作体会交流的;

(五)接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督查检查受到充分肯定的;

(六)工作创新和重点、难点问题突破性解决的;

(七)《细则》增设的其他加分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

(一)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现场考核打分,扣分至该项为负分的;

(二)未完成《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重点工作指标的;

(三)突破市政府下达的绝对和相对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重点工作任务未完成或未达到目标要求的;

(五)《细则》增设的其他扣分项目。

加分和扣分标准在年度考核《细则》中规定。

第十三条 考核评定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现场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且综合考评得分在4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现场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且综合考评得分在30—39分的为“良好”;

(三)现场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上,且综合考评得分在20—29分的为“达标”;

(四)现场考核得分在69分以下,或综合考评得分在19分以下的为“不达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定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

(一)发生1起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五)对重要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力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定中予以一票否决:

(一)发生2起以上(含2起)较大事故和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突破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总体指标的,年度考核评定不能评为“达标”及以上等次。

第十六条 表彰奖励。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表彰奖励项目。对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印发《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4年5月21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根据国务院《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和维护并网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反映。
附件: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

附件: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并维护并网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站)、变电站和电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电网的统一规划及并网的技术要求,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参加与并网运行有关部分的设计审查工作。
第四条 凡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必须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方可正式并入电网运行。
第五条 并网协议包括并网经济协议、并网调度协议和其它双方认为必要的协议。协议双方应将并网协议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均必须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对发电厂并网运行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电网并网运行的要求,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二章 申请并网程序和条件
第七条 凡要求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项目设计审查前三个月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要求,并在收到设计审查文件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申请并网发电厂,必须具备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
第九条 申请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的建设应与其配套的送变电工程和二次系统(包括相应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及计量装置、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等)设施按批准的设计同步建成,同步投产,并经有关电网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条 发电厂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前要求具备:
(一)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供电气主接线图、主要设备参数、联网方式、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远动及通信设备等技术资料;水电厂(包括抽水蓄能水电厂)还应提供水工建筑、水文、水库调度曲线(调度图)等资料,核电厂还应提供核岛的有关资料和图纸;
(二)与有关电网调度机构之间的通信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并已具备投运条件;
(三)远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有关远动信息具备送入有关电网调度机构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条件;
(四)根据设计要求安装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已具备投运条件;
(五)与并网运行有关的电力、电量计量装置的技术等级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已安装完毕和进行初步校验;
(六)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因电网情况变化,为保证电网安全运行而要求发电厂加装有关设备的,发电厂应按其要求加装。
第十二条 电网并网的技术条件,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并网运行的电网,还应具备控制联网安全运行的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电厂或电网是否具备正式并网运行条件,应通过发电厂、变电所、线路竣工验收,并网试运行或其它方式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要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帮助,并积极为其并网运行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当并网双方对是否具备并网条件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双方上一级管理部门(含电力工业部)协调确定。

第三章 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七条 发电厂或电网应当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八条 发电厂的上网电量应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购销协议,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省级电价权力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经济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量购、销条款;
(二)价格条款;
(三)结算条款;
(四)违约责任条款;
(五)奖惩条款;
(六)因对方或自身原因上网电力、电量多(少)于协议规定的计算和考核条款;
(七)技术指标考核及结算条款;
(八)不可抗力的处理条款;
(九)协议修订条款;
(十)协议纠纷处理及仲裁条款;
(十一)其它条款。
第二十条 并网双方事故支援电力、电量的计量及补偿办法,由双方商定并在并网经济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并网经济协议是否需要公证由协议双方协商决定,并网经济协议可经任一协议方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并网调度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接到发电厂的并网申请后,除对其是否具备并网条件进行审核外,对保证电网安全、须与电网配合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整定值应认真组织计算,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执行有关的电网调度管理规程,电网调度机构应按发电机组设计能力,同时体现公平、公正、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及电网运行的需要,统一安排并网电厂的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
(二)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核定的发电机组最高、最低技术出力作为有关调度机构安排发电厂日负荷曲线和调峰容量的依据;
(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编制月度发电计划时,应满足发电厂完成国家下达或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
(四)发电厂检修计划的编制应统筹考虑电网的需要和发电厂的可能,按电网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安排发电厂完成计划检修。检修进度应服从有关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检修安排的变动及临修的申请、批准等,按电网有关规程规定执行。
(五)发电厂应严格按照有关调度机构下达的日负荷曲线运行,误差不应超过±3%,当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规定改变时,按经济办法结算;对发电厂的机组可用率应有原则规定;
(六)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对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等专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并对这些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七)确定电力(含有功功率和无功功率)、电量和电压的计量点,其量测表计的技术等级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校验。电量计量点原则上应设在设备的产权分界处;
(八)发电厂应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故障录波图等有关资料;
(九)调度管辖范围;
(十)电网安全措施管理;
(十一)调度系统电气值班人员培训、考核及认证办法;
(十二)协议修订办法;
(十三)协议纠纷处理及仲裁办法;
(十四)其它。
第二十四条 根据发电厂机组的容量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以及电网的具体情况,由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确定与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电网调度机构。
第二十五条 电网与电网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内容,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已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尚未签订并网协议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一年内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补订协议,并网条件不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完善其并网技术条件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