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6号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8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9月2日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 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
(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项目中筹集:
(一)山东电网销售的电能(不含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
(二)批发环节的成品油、燃气;
(三)省内开采的原油、天然气;
(四)通信等行业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等;
(五)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筹集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并适时调整筹集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根据工作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筹集。筹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筹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
(二)对同一商品和服务采取差别筹集标准;
(三)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定其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具体数额和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因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的城市供暖、供气、供水、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具体使用方案。
使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途径等;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使用行为。
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并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物督函〔2010〕1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今年以来,河北邯郸赵王陵、广西桂林靖江王陵、山西曲沃天马曲村遗址、河北沧州献县汉墓群、青海都兰热水墓群、陕西咸阳唐建陵、青海玉树达那寺、陕西西安明惠王墓、湖北随州擂鼓墩古墓群、江苏徐州汉楚王墓群、湖北枝江青山墓群、陕西西安秦东陵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先后发生盗掘古墓葬、盗窃石刻文物案件,犯罪分子在严打态势下,公然侵害帝王陵墓、重要遗址和墓葬群,田野文物安全形势严峻。为坚决遏制盗窃盗掘古遗址、古墓葬和石窟寺、石刻案件高发势头,确保田野文物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推动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文物保护责任。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负有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田野文物面临的严峻安全形势,提请各级政府加强对相关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建设,充实文物保护执法力量,加大田野文物人防、物防、技防投入力度。文物资源特别丰富的地区,要推动市级政府将文物安全纳入对各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内容,明确对县级政府文物保护工作的具体要求。
二、加强部门协调,构建文物安全联合长效机制。今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复建立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国文物安全工作,文化部、公安部、国家文物局等10部门为成员单位。11月3日,第一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等文件。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提请当地政府建立本地区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工作格局。要重点加强与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始终保持对各类文物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特别是文物犯罪高发地区,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向政府汇报,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坚决打击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三、落实机构人员,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根据文物保护法有关要求,严格落实内部安全防范管理工作责任制,逐处落实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机构或保护管理责任人,逐级签订《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把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任务落实到每个文物点、各个岗位和具体人员,确保不留死角与盲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机构或专职保护人员设置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并登记造册,对于机构、人员尚未落实到位的,要及时督促整改。
四、调整管护策略,加强巡查、值班与报告制度。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针对犯罪分子的活动规律和田野文物犯罪多为夜间作案的特点,逐处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重要田野文物,要加大巡查时间、频率和范围,重点加强夜间巡查,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实现全天候巡查管护。要坚决落实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发生文物案件或安全事故后第一时间按要求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部门,不得迟报、缓报、瞒报。
五、完善防范设施,提高田野文物防护科技水平。各地要在重视人防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田野文物物防、技防设施建设力度,提高一线工作人员安全防护装备水平,着力解决巡查车辆、设备短缺问题。针对帝王陵寝、石窟寺和地下埋藏丰富、被盗风险性高的墓葬群、窑址,要在“十二五”项目库基础上,编制田野文物安防设施专项规划,区分轻重缓急,组织实施一批重大技术防范工程。国家文物局将会同中央财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重点支持。
六、加强监控举报,建设好文物保护员队伍。要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控,建设好群众性文物保护员队伍,制定管理办法,明确工作内容,加强教育培训,落实经费补助,落实激励措施,使之成为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要建立文物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奖励经费,鼓励群众积极提供信息和线索,将犯罪分子置于全社会监控之下,着力提高公众参与文物保护的程度与水平。
七、加强宣传引导,开展警示教育。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在京举办的“全国重点地区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成果展”,已经取得良好宣传效果。该展览结束后,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举办展览等多种方式,掀起一轮打击文物犯罪宣传高潮,集中展示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与成果,增强人民群众文物保护意识,震慑文物犯罪行为。同时,要针对近年来发生的监守自盗案件和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开展文物系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失职、渎职犯罪警示教育,着力建设一支忠于事业、恪尽职守的文物工作队伍。
八、建立奖惩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各级政府要建立文物安全奖惩制度,既要大力表彰、奖励文物保护先进人物与事迹,更要揭露、曝光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要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重点追究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毁、被盗或流失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与法律责任。如查实有相关部门人员涉案或者存在失职、渎职行为,不管涉及到谁,都要坚决按照刑法、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要求,严格依法处理,不能姑息迁就。
九、组织开展田野文物安全大检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各项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立即集中组织开展田野文物安全大检查,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加大2010年尚未结案的重大文物案件及以往积案等查处力度。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覆盖率,全年不应低于80%。各地检查、督办结果,请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汇总后于2011年1月15日前上报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全国重点地区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成果展”资料光盘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