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25:07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本市城镇土地分为九级。各地段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区七级, 崇明县
地段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金山卫石化 城、堡镇
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地区,高桥、
等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安亭、桃浦
工业区,县
城,建制镇
(不包括崇
明县)
适用
税额 7.5 6.5 5.5 4.5 3.5 2.5 2 1 0.50
(元)
附:《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本市城镇土地分为九级。各地段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1984年以后从郊 崇明
地段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区划入市区的地 县城、
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区,金山卫石化 堡镇
等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地区,高桥、安
亭、桃浦工业区,
县城,建制镇
(不包括崇明县)
适用
税额 7.5 6.5 5.5 4.5 3.5 2.5 2 1 0.50
(元)

以上地段等级的划分范围,由各区、县税务机关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加强私有出租非居住用房管理意见》(沪府发[1986]36号)中有关规定核定。其中,沿道路的土地按该道路的地段等级计征;不沿道路的土地按门牌所属路名的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不沿道路
的土地其门牌无路名的,按四周道路平均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十字路口或沿几条道路的土地按所处道路中平均地段等级计征。
土地等级的变动,由市税务局会同市土地局等部门确定。



1991年12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政府令161号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的有效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科学发展中、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和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统称统计调查对象)、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统一监管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和各项社会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条 开展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二章 统计组织和人员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任务的职责,落实依法统计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负责做好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非政府设立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可以接受服务外包,依法开展相应的统计调查工作。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七条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依法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相应的统计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鼓励并依法进行监管。

  第八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接受统计继续教育。

  第三章 行政服务和监管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行业管理机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统计工作人员的统计业务指导,开展统计继续教育,提高其统计业务素质。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统计工作中出现的具有共性的问题。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处理等技术建设,提高统计资料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统计数据资料的使用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性统计数据,及时向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提供所需的综合性统计数据,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对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统计调查工作的情况,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在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统计调查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发包单位可根据服务外包协议,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统计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手续。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质监等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政府统计机构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承担统计调查的责任。自组织调查统计的,应自觉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以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全面定期统计报表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实行统计业务服务外包的,应负责任地督促服务外包承包方完成政府统计机构下达地统计任务,并确保其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和协会,可以确定与其管理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八条 统计管理实行所在地统计方法制度,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对象依法行使统计职能。

  所在地管辖不明或按所在地统计方法进行统计确有不便的统计调查对象,由市级政府统计机构指定报送。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推进统计计算机联网直报系统建设。符合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联网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定期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3年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社会经济调查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强令、授意、指使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四)处罚决定告知后,及时作出书面检讨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200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评审与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评审与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管理,根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委员会)章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市基金)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和发展北京市的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的技术基础研究和部分基础研究(以下简称基础性研究)而设立的专项基金。主要资助北京市属和中央在京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开展基础性研究工作。从事基础性研究的科研人员可通过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第三条 市基金鼓励跨学科、跨行业、跨单位的联合研究,鼓励中央在京单位与市属单位的合作研究,鼓励国际科技合作,鼓励有条件的青年科技人员开展研究。

资助类别
第四条 市基金资助项目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面上项目和预探索项目。市基金委员会定期发布《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每年发布《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优先资助重大项目、重点项目选题》。
第五条 重大项目是指紧密结合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实行多学科交叉、综合,有重要的创新性和基础性研究内容,已有较好的研究工作基础,预期成果或阶段性成果带动作用大、应用前景好、覆盖面广、延伸性强,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或利于首都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重大项目的研究年限一般不超过4年。
第六条 重点项目是指紧密结合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创新性和实用性强,已经预研或已有初步研究成果,需进一步深化研究(包括配套关键技术),预期成果将有较大社会经济效益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重点项目的研究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七条 面上项目是指按《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自由申请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面上项目的研究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八条 预探索项目是指围绕首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问题,运用新构思、新方法、新观点和新途径,进行预研性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预探索项目的研究年限一般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市基金优先资助以下基础性研究:
1.科学意义重大、应用前景明确,对首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基础性研究;
2.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热点、难点、关键性科技问题的基础性研究;
3.促进首都新兴技术发展与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基础性研究;
4.学术思想新颖,创新性强,立论充分,目标明确,内容具体,能促进首都新兴学科和优势学科发展的基础性研究。

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 申请市基金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项目的研究内容,必须符合市基金的资助范围;
2.申请人(即申请项目的负责人)必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人,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已获得博士学位。不具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必须有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推荐;
3.申请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申请(含参加)的项目数,连同在研的市基金项目数不超过两项,且一个年度只能申请一项;
4.申请手续必须完备,申报资料必须齐全;
5.申请人与项目组主要成员应具有较高的研究水平和可靠的时间保证,所在单位应能提供相应的研究条件;
6.申请人承担的市基金在研项目按时报送有关材料,应结题的市基金资助项目已按期完成。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项目申请人但可作为项目组成员参加研究:
―在读研究生(不包括在职博士生);
―已离、退休的科研人员;
―申请单位的兼职科研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人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项目组主要成员应在《申请书》上亲自签名,不得代签。填报内容应真实,经费预算应合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就《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以及工作条件的保障等签署实质性意见,加盖公章。合作者所在单位也须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将《申请书》(一式七份)统一送交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同时送交本单位申请项目清单和含《申请书》简表内容的计算机软盘,并按规定交纳项目评审费。
申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3月31日。逾期送达者,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市基金委员会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遴选项目。坚持回避和保密原则,确保项目评审的公正性。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同行评议专家、学科评审组专家及市基金委员会委员、顾问应遵守评审纪律及回避制度,并对评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评审结果统一由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在评审结束后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市基金项目的评审按初审、同行评议、学科评审组评审和市基金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申请项目的初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视为初审未通过:
1.不符合市基金资助范围;
2.申请手续不完备,申请书不符合要求;
3.申请项目人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条件;
4. 已有同类研究成果或已列入其他科技计划;
5.不具备实施该项目的研究能力或缺乏基本的研究条件;
6. 申请经费过多,市基金无力支持。
第十八条 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将初审通过的项目,函请不少于3位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议。评议专家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被评议项目的科学意义、学术水平、研究目标、技术路线、基础性、创新性、研究条件、经费概算及申请书的真实性等提出具体的意见,做出实事求是的评议。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将同行评议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归纳、综合平衡,提出各学科拟资助项目的数量与经费限额建议,经市基金委员会常务工作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各学科评审组。
第十九条 市基金委员会聘请学术水平高、学术思想活跃、学风严谨、办事公道、热心基金工作的专家,成立学科评审组。学科评审组对通过同行评议的申请项目,进行集体评审。重大项目、重点项目须在学科评审组上答辩。学科评审组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资助重点项目、面上项目和预探索项目;提出重大项目、需要市基金委员会审定的重点项目和备选项目的建议;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学科评审组评审意见书》。学科评审组专家一年一聘。
第二十条 市基金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对资助项目的审定,采取全面、全过程审核的方式:
1.听取项目申请情况及评审工作汇报;
2.审阅申报材料、同行评议意见和学科评审组意见及建议;
3.认定学科评审组确定资助的重点项目、面上项目和预探索项目,审定学科评审组建议的备选项目;
4.听取学科评审组建议的重大项目和需市基金委员会审定的重点项目申请人的报告和答辩;
5.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审定资助重大项目和需由市基金委员会审定资助的重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基金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的审定,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各申报单位及申请人。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助项目申请人接到批准通知后,须按照审定意见,编制《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任务书》,不得擅自缩改研究内容。重大项目、重点项目还须与市基金委员会签定《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合同》。项目承担各方须签定合作协议。上述材料须在规定期限内送交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无故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资助项目须认真开展研究。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项目负责人须向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及《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收支年度报表》(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四条 获准资助项目的经费,应列入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须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市基金资助项目的资助经费,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其管理规定见《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获准资助的重大项目、重点项目,承担单位须有不低于资助经费1/3的匹配资金。
第二十五条 获准资助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对研究进展情况予以检查、监督,并定期对本单位承担市基金资助项目的年度执行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填报《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执行情况汇总表》,于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送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对项目人员变动和研究计划、方案等重大修改,须事先征得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同意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资助项目按计划实施后,项目负责人因故(出国、重病、工作调动等)一年以上不参加研究工作,按项目终止或撤销资助处理。承担单位如有能力继续完成资助项目计划,须书面提交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申请,经市基金会委员办公室书面同意后,继续予以资助。
第二十七条 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和有关管理人员对资助项目进行检查和评估。凡有以下情况者,承担单位应退还已获资助的基金:
1.项目负责人在获得资助后,因出国或其他原因使研究工作不能按合同进行的;
2.不具备继续实施条件的;
3.擅自改变或停止研究计划的;
4.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属3、4情况者,除须退还获得资助基金外,项目负责人下一年度不得申请市基金。

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基金资助项目按计划完成后两个月内均须办理验收。经与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协商,可采取会议验收、函审验收、成果鉴定等方式。
成果鉴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基金资助项目验收须向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送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验收申请表》;
2.《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
3.《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决算表》;
4.科技研究报告(包括研究方案、技术路线、创新性、突破点、研究内容及结果、总体研究水平、与国内外同类研究水平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首都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及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5.已发表和待发表的论文、论著。
第三十条 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收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给予回复。
第三十一条 市基金资助项目发表的论文、著作或成果评议鉴定,应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及项目批准号,并向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论文、著作和成果文件各一份(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市基金资助项目结束后三年内,项目负责人应将于已验收项目有关的新发表的专著、论文及引用、成果鉴定、获得的后续支持及成果推广情况送交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成果的建档和保密管理,由项目承担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执行。一九九八年一月发布的《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和管理办法》和《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和后期管理细则》同时废止。市基金委员会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