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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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我委2005年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05〕1205号),对合理划分药品定价权限,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11月,我委会同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修订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委重新调整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进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称项下的所有处方药剂型,以及所有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进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退出《医保目录》的药品(以通用名称划分),从我委定价药品目录中删除。

我委定价的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按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从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由我委制定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具体药品或种类,见本通知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二、退出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制定价格;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三、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已上市销售但我委尚未制定价格的,暂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现行市场情况自行制定价格;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品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临时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后应及时抄送我委(价格司及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可制定试销价格。上述品种,我委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时制定公布价格。

四、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已制定公布价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因市场供求、生产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向我委提出调价建议,未经我委批准,不得自行按照拟调价格暂行。广东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开展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发改价格〔2007〕136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发改价格〔2005〕1205号、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及有关地方法规调整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并报我委备案。

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医保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剂型,我委组织进行必要的价格协调,保持地区间同种药品价格水平大体衔接。

六、我委已公布标注使用“天然麝香”的安宫牛黄丸,以及以“天然麝香”、“天然牛黄”入药的其他中成药,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自本通知执行后,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2966836723.xls

    二、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非处方药剂型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4577319298.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主题词:药品 定价 目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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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5〕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卫生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科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精神,根据卫生部、科技部等七部门联合制定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卫监督发[2005]156号)中,科技行政部门要规范医学科研机构的设立审核,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从事诊疗活动的科研机构的要求,现将开展科研机构涉医行为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技行政部门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认真清理和查处科研机构未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诊疗的行为。对于下列非法行医行为予以纠正:

1. 科研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2. 医学科研单位及其附属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和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个人和其他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

3. 医学科研机构及其附属医疗机构超出核定的诊疗范围执业,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展“义诊”和刊播医疗广告;

4. 医学科研机构所属医疗机构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5. 其它非法行医活动。

二、设立从事医学科研和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医学科研机构,应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必备条件,并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后纳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其基本信息需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请各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部门将通知转发至相关医学科研机构,各科研机构要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对本机构执业活动开展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彻底整改,规范执业活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对拒不整改,仍然违法违规从事诊疗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科研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的同时,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这次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根据现行规定,对已经设立的医学科研机构进行一次审查,规范业务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行为。对于新设立的机构要严格审批,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五、各级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对科研机构涉医行为进行检查的重要性。各级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相互支持、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请各地科技、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将此次检查情况于2005年12月30日前报科技部和卫生部。

联系人: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唐玉立

电 话:010-58881761

卫生部卫生执法监督司 邢路微

电 话:010-6879238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六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坦桑尼亚进行工作。医疗队员的专业由双方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将在下述医院工作,并将协助和指导这些医院周围地区农村医疗点的工作。这些医院是:姆希比利医院、多多马医院、姆索马医院、姆特瓦拉医院、塔波拉医院、基戈马医院、辛吉达医院、西尼安加医院、蒙杜里医院、内瓦拉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坦桑尼亚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坦桑尼亚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一千四百先令)、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坦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坦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处。如遇到坦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坦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坦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坦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坦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八月五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八月四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晏 家 华           切  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