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15:27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甘府发[2009]1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甘孜藏族自治州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四月二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全州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府发〔2009〕4号)所称的重点项目中,使用政府性资金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和财政部门确定为重点监督管理的2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实行州、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州、县财政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实施宏观调控、管理和监督。其职责是:负责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及财务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参与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对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安排,提出财政政策建议,并对其使用效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估。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和管理的直接责任者,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基本建设管理的法规和制度,自觉接受上级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金管理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按照建设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二)专款专用原则。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
(三)资金效益原则。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厉行节约,降低成本,防止损失浪费。
(四)审计监督原则。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必审制。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要贯穿于项目管理全过程,防止出现项目概算不足、资金来源不落实和项目超概留有资金缺口,确保投资效益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 州、县财政根据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的性质和争取的难易程度,适度安排项目调研、前期编制、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由州、县财政设立专户,实行财政直接预算支付及管理,严格专款专用,严防截留挪用。州管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原则上控制在4000万元左右,按照“总额控制,流动使用,及时归还”的原则安排使用。州财政局会同州发改委,根据州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决定的相关意见负责下达使用计划。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的调拨、使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概算一并监督管理。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严格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合同制。财政部门依法参与招标活动。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据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和经审查批准后的工程概、预算下达支出预算。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重点项目,财政部门不得下达支出预算。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比较集中的县,财政部门要派驻重点项目财务监督员,指导、监督项目建设资金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及使用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按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进行拨付,必须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本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分别是本部门拨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试行项目资金直拨方式的重点项目资金,建设单位的主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部门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资金的拨付和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拨款),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拨付进度表、开工通知等有关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财政部门按轻、重、缓、急,统筹安排、合理调度,优先、及时拨付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对符合报账制规定的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实行报账制。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拨付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时应预留工程尾款,其比例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类别、具体项目的相关管理规定、总投资额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不得少于工程总投资的20%。原则上预留的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程序要求,原则将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资金直接拨付项目建设单位;符合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的,要积极试行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行政府采购的设备投资支出按政府采购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制度不健全,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项目季度(月度)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审签;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建设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会计法》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基本建设财务帐目,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资金使用信息、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要设立专门机构,开设专户,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拨入的项目建设资金,要按规定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财务、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结)算,并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财务决(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资产移交及资产登记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查批复后,对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缴财政部分,建设单位应及时上缴国库;对应增加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及时提出调整项目概预算的建议,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投入到重大经营性项目的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对资本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资本金收益的收缴工作,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要加强国家资本金收益的监缴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定期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在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取消其两年参与重点项目投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要实行社会监督、部门监督、群众监督和审计监督。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的开展日常检查,并针对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一)社会监督。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进展和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纳入各级政务公开内容。项目实施前和竣工后,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开项目建设情况。
(二)部门监督。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应组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的开展日常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督促整改。
(三)群众监督。由财政部门牵头,每年适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干部代表、乡村干部代表和群众代表开展项目建设视察工作。
(四)审计监督。建立国家审计主导、社会审计参与、内部审计协同的审计监督机制。国家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资质、信誉好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社会审计组织参与的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监管和审计质量控制。审计机关每年确定一批重点项目,分前期、实施和竣工决算阶段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由监察部门牵头,各级财政、审计、重点项目稽查办对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督,每年对建设资金开展一次联合检查和监督,特殊情况下可随时检查或抽查。
(一)检查的内容:是否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招投标,是否存在虚假招标、指定分包、违法分包或层层转包现象;项目合同有无利用业主优势,要求承包方垫资或压低标价现象;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现象;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使用档案是否齐全规范;基金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
对竣工的建设项目,要重点检查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建安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情况;项目决算内容有无夹带项目、置换项目、多列项目内容;项目征地是否存在地方政府或项目建设单位越权审批或违规多征土地;工程和材料设备价款结算有无高估冒算;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无弄虚作假、挤占建设成本;监理部门是否存有乱收费、违规领取加班费、奖金以及在施工单位报销费用等情况。
(二)进行财务检查时,有权调阅项目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审计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挤占、挪用、截留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建设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目标考核制度。
(一)年终由州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和州政府督查室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纳入州人民政府年度量化目标管理考核,对在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二)财政部门要对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超过概算的项目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概算调整,概算调整前应按有关规定暂停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督促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纪。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重点项目资格,终止其享受重点项目的有关政策:
(一)根据当年目标考核结果,未按年度计划完成工程进度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三)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未执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关于投资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行政不作为或越权行为,影响重点项目实施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重点项目收费、摊派、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各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分类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法发[2010]13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人员配置、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对于深入推进中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抓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准确掌握并深刻领会修改内容,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工作,突出宣传国家赔偿法在加强人权保护、救济弱者利益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和典型案例,展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转变思想,克服畏难情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积极受理和审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加大国家赔偿案件的协调处理力度,保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要清理修正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提高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办案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错案,切实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

  三、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国家赔偿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家赔偿办案机构的调整设置工作。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积极落实修改决定中有关赔偿委员会设置的新规定,并保证有3名以上审判员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负责本院的国家赔偿案件,要成立专门的理赔小组或安排专人做好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结国家赔偿确认等积存案件,注重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生效实施的过渡期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保障地方铁路建设顺利进行及运营安全畅通,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
(一)由地方人民政府筹资建设,由地方独自或联合经营管理,承担社会运输的铁路;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修建和管理或企业、事业单位与有关部门、单位联合修建和经营管理,承担本单位货物运输及社会旅客、货物运输的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道)。
第三条 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近期、中期或远期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地方铁路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全市地方铁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地方铁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铁办)具体负责地方铁路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地铁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审查;
(三)对全市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维护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营秩序,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事故,保障运输安全;
(六)总结和交流地方铁路管理工作经验,培训地方铁路技术业务管理人员;
(七)掌握地方铁路生产和经营情况;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地方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好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地方铁路的维修养护,由市地铁办统一管理。凡产权单位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须报市地铁办备案,并严格执行铁道部和省规定的维修标准。    
  第八条 对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应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九条 全长20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省地方铁路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全长20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和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权限,由市地铁办提出方案,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和企业留利外,其余部分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用于地方铁路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运输事故,损坏运输设备,扰乱运输秩序、阻碍运输安全等行为,按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