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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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迪政办发〔2009〕1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迪庆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迪庆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效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迪庆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工程”实施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是指每个单体建筑物,包括学校的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生活用房和办公用房。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工程”实行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县(区)级政府负责实施的领导和管理体制。州政府对县(区)政府实行目标管理,各县实行严格的项目管理。
州政府成立全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工程”实施。发展改革、教育、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审计、安全监管、地震等部门参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校舍安全工程办”)设在教育局,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集中办公,负责“工程”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要切实加强对“工程”的组织领导,成立专门机构,建立相应制度,配备精干人员集中办公,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全州“工程”的实施。具体职责包括:
(一)统一组织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制订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实施方案;组织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地震等部门,提供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的分布情况,提出安全性评估报告与建议;统筹协调本地区专业机构和技术力量,指导和帮助县(区)进行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
(二)统筹制订“工程”规划。根据排查鉴定结果以及相关标准,结合本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配置省内教育资源,制订“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建筑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州人民政府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三)统筹落实“工程”专项资金。统筹落实“工程”排查鉴定经费、前期工作经费和项目建设资金;统筹安排项目县资金额度;建立、健全州级“工程”资金管理机制,及时、足额下达“工程”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四)统筹协调落实有关政策。加强对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督促各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落实对“工程”建设收费的有关减免政策,保证“工程”建设用地。
(五)健全工作机制。制订本州“工程”实施方案、项目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与各县(区)签订责任书;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联合进行检查和评估,对未按计划完成任务的县(区)进行问责;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加强对县(区)“工程”实施的指导与帮助;做好项目信息收集、公开及报送工作;按规定标准建立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报告“工程”实施情况,年终报送全年“工程”实施情况总结。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项目学校负责校舍安全工程的具体实施,对本地的校舍安全负总责,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一)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辖区内各乡(镇)经济实力以及鉴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技术力量,加强组织协调,规范“工程”实施。主要职责包括:指导、帮助各乡(镇)开展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工作;指导、审核各乡(镇)制订的“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建筑的改造方案;监督“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定期向上级报告“工程”实施情况。
(二)县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对辖区内校舍进行逐一排查鉴定,建立健全本县中小学校舍安全档案;结合本县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制订本县“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建筑的加固改造方案;按有关规定减免“工程”建设收费;组织项目前期论证、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办理基建财务决算等环节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学校管理人员的培训,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保证“工程”建设用地;对学校项目建设期间校舍的使用、管理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更新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上级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三)学校负责配合实施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及时发现、报告校舍险情、隐患;指定专人协助做好工程监督管理;做好施工期间安全教育工作,妥善处理好学生在校就学和生活问题,保证师生安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定期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第七条 各级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工程”的组织实施。
(一)教育部门应当切实把“工程”实施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地震等有关部门做好“工程”规划工作;加强组织协调,负责“工程”实施、监管和督促检查。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大投入;加强项目监管;制订和完善相关政策,为“工程”提供政策支持。
(三)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落实好财政预算内应承担的“工程”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提高使用效益。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标准制订、工程勘察、设计、校舍鉴定、改造方案制订和工程质量等方面加强指导和监管,督促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相关标准。
(五)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地震等部门应当发挥专业指导、监督作用,为“工程”实施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六)监察、审计、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工程”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工程”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工程”目标、任务和责任,任务到单位,责任到人员。
第九条 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全州“校舍安全工程办”定期编发工作简报,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宣传好的经验与做法,反映普遍性问题,加强对各地“工程”实施工作的指导。各县“校舍安全工程办”定期以工作简报、进展情况报表、信息员报告等形式逐级上报本地“工程”实施情况。各地工作简报每月至少编发一期;“工程”进展情况每月报告一次;每个县确定一名“工程”信息员,由全州“校舍安全工程办”统一颁发聘书。
第三章 工程实施
第十条 “工程”实施分以下三个主要阶段:一是全面排查鉴定;二是制订“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建筑的改造方案;三是分类进行加固、重建和避险迁移。各地要严格按照以上程序,分步实施,不得随意更改或简化。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各类中小学现有校舍安全状况进行逐校逐栋排查鉴定。
(一)组织领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县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专业力量对本地校舍进行排查鉴定;县级鉴定力量不足的,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予以帮助。
(二)主要环节。
1.排查。各地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对本地中小学校舍安全状况进行逐栋排查,出具校舍安全排查报告;
2.鉴定。各地根据排查结果,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逐栋鉴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
3.建档。各地依据排查鉴定情况逐栋建立安全档案,并纳入全州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全局反映中小学校舍安全基本情况。
(三)依据。严格按照《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防洪标准》、《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专业规划,进行校舍结构可靠性、抗震能力、综合防灾能力等方面的排查和鉴定。
(四)要求。使学校校舍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对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和洪水、台风、火灾、雷击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
(五)按照轻重缓急,优先鉴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七度以上(含七度)地震高烈度区(以下简称“两区”)和其他灾害易发区校舍以及经初步排查认定为危房的校舍。
第十二条 根据校舍安全鉴定报告,制订每个项目的加固改造方案,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进行加固改造、拆除重建或避险迁移。
(一)对严重地质灾害和洪涝易发地区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储灰库威胁的校舍,根据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避险迁移。
(二)对通过加固可以达到抗震及其他防灾设防标准且原则具备以下条件的校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加固改造。
1.已按照抗震及其他防灾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2.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建设档案基本齐备;
3.加固改造费用不超过新建同类建筑物费用的70%。
(三)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具备加固改造条件的,应当予以拆除。对经鉴定需进行加固改造同时不具备前款第3条的校舍,原则上予以拆除;对经鉴定需进行加固改造同时不具备前款第1、2条的校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是否需要拆除。确定拆除重建的校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各地根据排查鉴定结果和项目改造方案,按以下主要原则制订“工程”总体规划。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要综合考虑城镇化发展、人口变化等因素,紧密结合区域内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和校园规划,科学制订“工程”总体规划。
(二)远近结合,分步实施。各地应当将近期加固改造目标和长远事业发展目标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实施“工程”确保校舍安全。
(三)“两区”为主,突出重点。各地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分清轻重缓急,相对集中使用资金,重点做好“两区”及其他灾害易发区的“工程”规划,优先支持农村地区,优先改造义务教育学校,确保取得阶段性成效。
(四)抗震为主,综合防灾。在重点考虑抗震加固的同时,结合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和洪水、台风、火灾、雷击等其他灾害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威胁的综合防灾避险安全要求,相应加强学校综合防灾能力,做好应急预案,把学校建成最安全、家长最放心的地方。按照当地综合防灾规划,优先考虑将中小学建成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四条 “工程”实行项目管理。项目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始终把工程质量摆在首要位置,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的原则,不得简化程序。应当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重建、迁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按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等项目前期工作。加固项目的工程量达到一定额度,应当视为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同级“校舍安全工程办”派员参与监督、指导。承担鉴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资格。加固项目优先选择专业加固企业或有加固经验的企业。
当校舍原设计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时,可优先选择原设计单位承担鉴定工作;当校舍鉴定单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时,可优先选择鉴定单位承担加固设计工作。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解发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重建或迁建项目选址必须坚持科学慎重的原则,应当选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形开阔、地势较高、排水通畅、场地干燥、地质条件较好、空气新鲜、阳光充足、环境适宜、远离污染源的平坦地段,并避开地震危险地段、泥石流易发地段、滑坡体、悬崖边及崖底、风口、行洪区、洪水沟口、雷电重灾区等自然灾害频发地段和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储灰库等下游易致灾区;不宜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生产、经营、贮藏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物理、化学污染源地段以及输气管道和高压走廊等不利于学生学习、身心健康和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选址的周边地质、交通、环境等主要条件进行科学评测,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重建、迁建项目设计应当坚持“安全牢固、功能齐备、方便实用、科学合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防洪标准》、《蓄滞洪区建筑工程技术规范》、《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等标准规范,对台风威胁区还应执行有关防风技术文件的要求,满足抗震设防和其他综合防灾要求,满足教育教学需要,同时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环保、消防规定。
加固项目应当根据校舍安全鉴定报告和具体改造方案,按照《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等国家相关法规、规范进行加固设计,提高房屋结构的承载能力、抗震能力、综合防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委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依法对项目施工质量、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执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施工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则,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确保建设项目达到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坚决杜绝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问题。
如遇突发情况需变更施工设计图纸,须征询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方可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当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时,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项目竣工后,依法由施工单位出具项目保修书,按相关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保修金。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县可选派从事过建筑施工管理、责任心强的人员,或聘用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经县级“校舍安全工程办”确认并培训后,协同监理单位实施现场全过程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自项目开工之日起,保证每天在施工现场,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方法、进度、质量、安全等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如实向县级“校舍安全工程办”报告情况。
项目施工中每道工序,均应由施工单位在做好自检及隐蔽工程记录的同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工程监理人员进行现场验收。上道工序验收合格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及项目学校联合进行。参加验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签字,按相关规定进行竣工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按规定组织竣工决算审计,按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基建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位于洪范区、蓄滞洪区的学校其防洪自保设施应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时积累、保管好建设工程文件档案资料及建设前后的图片和文字材料;竣工后,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四章 工程资金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专项资金实行省级统筹,中央财政补助。各县要加强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建设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防止学校产生新的债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资捐物支持校舍安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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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54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年8月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促进博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实行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责任,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依法行政、完善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能力、效率、效果、效益的监督检查及对行政管理工作中违法失职行为的查处。监察对象应主动、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目的:规范监察对象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勤政、廉政,积极协调配合,增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通过开展效能监察,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落实,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变到搞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第五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原则:
⑴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
⑵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
⑶职能部门自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⑷监督检查与科学管理相结合;
⑸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
⑹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公开、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依法行政。其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一切行政行为、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的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拖延,贻误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相应的收费项目也同时取消。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正的行政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公众信息等,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予以办理落实,不得推诿扯皮;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组织纪律,确保政令畅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采纳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⑴是否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⑵是否正确行使职权,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建立和完善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服从宏观指导。
⑶是否认真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高质量地办结审批事项。
⑷是否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制度,认真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和载体,向社会公开政策法规、年度工作目标、部门职责、办事指南、收费依据和标准、行政处罚等内容。
⑸是否严格依法行政,坚持依法办事,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认真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
⑹是否尽职尽责,勤政高效,热情为基层服务,做好统筹、协调、监督工作,全面实行了办文、办事限时办结制。
⑺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并严格执行制度,规范行为,强化管理。
⑻是否科学确定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岗位目标责任制,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切实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完成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主要是专项监察和综合监察。可分为:
⑴事前防范性监察。是围绕监察对象的决策行为和实施决策前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和决策本身是否合法。
⑵事中跟踪性监察。是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检查或调查,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促进其正确履行职责。
⑶事后改进性监察。是对监察对象已完结的行政管理行为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已经发生不良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的监察。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一般工作程序:选题立项,制定方案;查明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改进管理;分清责任,严格奖惩;写出终结报告。
⑴选题立项,制定方案。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等,从实际出发,选出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立项建议,经批准后正式立项、制定方案,通知被查单位,并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
⑵查明情况,分析原因。通过查帐目、记录、有关文件、制度和找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清有关人员责任。
⑶提出建议。针对检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送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如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⑷分清责任,严格奖惩。认真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和奖惩决定。对忠于职守、廉洁勤政、成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⑸写出终结报告。监察机关的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等事项。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工作,及时向行政领导提出效能监察立项、实施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效能监察工作;负责查处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被监察单位的有关活动;负责总结、交流经验,检查督促立项的落实;评选优秀成果,宣传和推广勤政、廉政典型和高效运行的管理经验;立卷归档。

第六章 奖励与惩戒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贯彻奖励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考核、使用和提拔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奖励范围包括监察对象、实施部门(机构)、监察人员。
第二十条 对下列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⑴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决策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⑵防止事故发生,挽回经济损失,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⑶廉政勤政成绩突出,在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⑷主动挖掘案件线索,与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组织开展效能监察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盲目决策,渎职失职的;
⑵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分管工作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的;
⑶不认真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审批程序繁琐、私自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违规审批、超时限审批、审批条件不公开的;
⑷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⑸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⑹行政执法部门对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处理的;
⑺违反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私设“小金库”的;
⑻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不认真执行监察机关监察决定或不采纳监察建议,又不及时提出异议的行为和纠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⑼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方式为:
⑴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⑵诫免谈话;
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⑷通报批评;
⑸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⑹行政告诫;
⑺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奖惩。监察对象属于事业单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效能建设和行政效能监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规财〔2008〕14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卫生机构、各局属单位:
为鼓励社会捐赠资助本市卫生事业发展,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管理,提高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使用效益,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我局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第3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
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本市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本市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卫生局对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各区(县)卫生局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辖区内企业医院、民办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的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 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 捐赠资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要求捐赠资助人提供《捐赠资助项目意向书》,项目意向书包括项目名称、目的、项目执行期限、具体的项目方案、捐赠资助清单和金额等;
2、由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填报《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表式见附件);
3、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设备物资部门和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和《捐赠资助项目意向书》的内容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的初步意见;
4、由单位党政领导集体审核决定是否接受捐赠资助。
第十条 捐赠资助项目经审核同意接受后,接受单位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接受单位将经审核同意的捐赠资助项目的书面协议和《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于接受捐赠资助后10日内上报单位主管部门的监察和财务部门各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 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捐赠资助项目涉及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或医学交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备案程序,有关经费应通过单位财务账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接受培训或医学交流的人员涉及出国(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和因公护照。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它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求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捐赠的,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