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3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落实,建立健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各级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必须实现“全员覆盖”,按照属地原则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五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按照省民政厅等部门《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黔民发〔2006〕15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人民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第七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缴纳的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在农村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八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虽已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仍然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医疗补助。
第九条 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补偿后,在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其个人自负部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合理承担;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政府按不低于30%的比例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不低于10%的比例补助。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且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适当解决。
第十一条 对符合《六盘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实施方案》的其他优抚对象,虽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医疗补助、医疗救助,但仍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临时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纳入医疗补助范围:(1)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的;(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3)不如实反映就医状况弄虚作假的;(4)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和违反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因交通肇事、打工致残、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费用;(6)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开支的费用;(7)未经批准私自到非定点医院和省外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8)未经同意私自到非定点医院或药店等购药的费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各非营利医疗机构就医时,各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优抚对象门诊,凭相应的优抚对象证书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下列医疗优惠政策:(1)免收挂号费、诊断费;(2)检查费、化验费减收15%;(3)大型设备(CT、核磁共振等)检查费减收50%;(4)一般疾病手术费减收30%,重大疾病手术费减收40%;(5)住院治疗免收洗涤费、护理费、取暖费,床位费按50%收取。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热情周到医疗服务,并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定期向民政、财政部门核销就医经费。
第五章 大病救助
第十七条 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其他优抚对象大病统筹医疗救助资金,其规模为:市不少于20万元,六枝特区、盘县不少于40万元,水城县、钟山区不少于30万元,当年支出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筹集补足。
市统筹的20万元经费主要用于伤残军人(烈军属)、重点优抚对象临时医疗救助和伤残人员医疗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有以下11种大、重、特病之一,列入大病救助范围。(1)急性心肌梗塞、各种原因所致的心力衰竭;(2)急性重症肝炎或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3)慢性肾功能衰竭;(4)脑中风;(5)精神分裂症;(6)严重的意外创伤;(7)危及生命的良性肿瘤及恶性肿瘤;(8)血液病;(9)重度股骨头坏死;(10)长期不能治愈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慢性病;(11)经县级民政、卫生部门认定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十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上述疾病住院的,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个人承担超过一定数额的,从大病救助资金中按比例给予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不在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内。
按住院实际发生费用,其他优抚对象个人承担总额在600元之内,由优抚对象个人解决,超过600元的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大病救助基金中补助80%,但一次住院最高补助限额为1万元。
年内大病复发再次住院,而造成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可按上述标准再次进行补助,但一年多次住院的,补助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条 大病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县、特区、区要结合本县(特区、区)优抚对象人数、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制定符合本县(特区、区)实际的大病救助实施办法,救助标准不得低于市规定的救助标准。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县(特区、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测算,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1)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2)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3)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4)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5)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6)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7)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配强乡镇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优抚对象医疗“一站式”即时结算网络设备。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的职责:负责建立健全市、县、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负责将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并实现全员履盖;负责办理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配合医疗卫生部门健全完善“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强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管理。
财政部门职责:负责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次年3月底前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核拨医疗保障金及时到位;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职责: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职责:负责建立县、乡、村三级优抚对象定点医院和医疗服务阵地;实行优抚对象医疗住院费“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监督管理;适时组织下乡对重点优抚对象巡回体检就诊;组织医疗机构制定和落实相关的减免优惠服务政策和措施;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和结算优抚对象就医经费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1)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2)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和构成犯罪的,停止享受抚恤补助待遇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县(特区、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30日后实施。
关于印发《汕尾市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汕尾市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的积极性,提高我市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1994年国务院令第151号)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粤府[1995]64号)、 《关于(广东省普通教育教学成果实施细则)的批复》(粤府函[1996]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含基础教育、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等类别的学校)、学术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教育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
(一)在市内首创的或应用已有的教育教学成果有所突破和创新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明显的;其实践检验的时间,从正式实施教育教学方案的时间开始计算;成果为教材的,从正式出版的时间开始计算。
(三)处于全市先进水平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四)申请市教育教学成果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项成果主要完成人一般不得超过5人,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在产生该项成果的工作实施前报市教育局批准。
2、无争议或争议已经解决。
3、具有成果鉴定方面的相关证明。
已经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教学成果奖励的,不得再申请市教育教学成果奖。
第五条 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等四个等级,并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特等奖:理论上有重大创新,实践上取得显著成效,在大面积的试验中得到充分验证和普遍肯定,对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有重大作用,推广价值高,在省内外产生一定影响。
一等奖:理论先进,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较大面积的实验中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并取得明显成效,促进了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有较高的推广价值,在市内外产生一定影响。
二等奖和三等奖:有先进的理论指导,在实践中取得较明显成效,受到师生欢迎,有一定推广价值,在市内产生一定的影响。
第六条 设立汕尾市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教育局负责,具体负责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第七条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奖金,纳人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八条 申请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各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受理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推荐所辖单位及个人的成果申报。
(二)市直单位(学校)负责受理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推荐本单位及个人的成果申报。
第九条 由不属于同一县(市、区)或同一主管单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参加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者主持人所在县(市、区)教育局或者市直单位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县(市、区)教育局或市直单位向市评审委员会推荐。
第十条 经批准的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示15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报市教育局裁定。
第十一条 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1次。申报与评审工作在当年7月开始,至9月底截止。
第十二条 教育教学成果奖每届设奖项不超过40项。奖金标准为特等奖1万元/项,一等奖0.5万元/项,二等奖O.3万元/项,三等奖O.2万元/项。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三条获教育教学成果奖,应当记人本人考绩档案,与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同等对待,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与评优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育教学成果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申请汕尾市教育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可同时申请省级普通教育教学成果奖。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