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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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
发布日期:1989-12-27 实施日期:1989-12-27
(京劳资发字(1989)383号、京财工(1989)2324号)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市经委所属各局、总公司: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
重要讲话指出:当前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力争用三
年或者更多一些时间,从根本上缓解社会总需求超过总供给的矛盾,逐步消除通
货膨胀,使国民经济走出困境。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的上述方针,我们要对目前的经济困难给予足够估计,在
下决心过几年紧日子的同时,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千方百计,想方设法
克服困难,稳定大局,为此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企业因市场疲软,资金困难等原因发生开工不足问题时,可以有计划、
有组织地将部分人员从现有生产岗位撤离下来,但对撤下来的职工要加强管理,
一般不能放假回家待工,对少数因病或因家庭困难本人提出要求,经批准后可以
回家待工。
  二、撤下岗来的职工应首先顶替企业原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工、计划外用工
和退休返聘职工,不能一方面存在待工职工,另一方面使用临时工、农民工、计
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职工(因技术指导必须返聘少数退休职工时需经局、总公司
劳动部门批准)。否则不能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奖励办法。
  三、允许企业在厂内任务不足的情况下,适当收回部分扩散到外地的产品和
委外加工任务。鼓励企业开办以安置撤岗人员为主的各种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
业。
  四、在采取以上办法后,企业要积极组织撤下岗来的多余人员,按照条件和
需要分批开展政治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还要组织他们开展各项经营
活动。凡企业因客观条件变化较大,造成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时,企业挂钩工资
总额要相应下浮,但最多下浮20%,同时允许企业从下列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
奖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
  (1) 积极组织企业内部撤岗人员对经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大修理工程,
技措项目,基建安装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内部承包与外部承包节约的人工费用(要
单独核算)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请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允许从中提
取适当比例的奖金发给有关人员。
  (2) 积极组织企业撤岗人员对社会提供各项长期、短期劳务(包括面向
社会的仓储、运输、包装、售后维修每生产性劳务及各种服务性劳务,不得把企
业所办第三产业的任务收回)。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请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批准,允许企业按劳务净收入计算,在费用中提取适当比例的奖金发给有关人员。
  各项经营奖金的提取比例,应按照参加经营劳动的收入多少、时间长短、条
件好坏、干活轻重,以及领取经营奖金的职工包括各种经营奖在内的总收入与在
岗职工总收入的平衡关系,以有利于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确定。具体比例数,
由本企业提出,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后,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在提取各项经营奖金时,需要填写“工资总额以外的奖金领款证明”。
按上述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提取发放。违反上述审批程序提取的,银行部门不得支
付。
  五、借助企业生产调整,把企业内部的动态优化组合制度化。通过培训、考
核,选拨精兵强将组成生产、科技和开发队伍,同时完善厂内劳务市场,发展行
业劳务市场,使劳动力流动适应生产的调整和发展。总公司应特别注意组织开展
系统内部劳动力调剂,包括跨行业顶替农民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
职工。
  六、职工撤离生产岗位后的工资待遇按以下原则由企业酌定:对下岗人员培
训学习发放基本工资,停发奖金;对开展各项经营的职工按本办法第四条办理;
对少数因病或因家庭困难经批准回家待工的职工,发给生活费,其数额每人每月
不得低于50元(不含22.5元的付食品价格补贴)。
  七、经委系统各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照此文件执行。
  八、各局、总公司要加强领导,建立企业撤岗人员报批制度(每月一次),
同时报市劳动局和经委备案。
  九、本暂行办法从批准之月起执行,试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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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五
--“劳动争议发生日”之我见

黄若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二00六年十月一日施行)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下列三种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第一、第三两种情形因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当事人之间确定劳动争议发生日,或以拒付或以承诺支付或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该情形“劳动争议发生日”在实务中不难判定。然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第二情形即“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明确将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责任转由用人单位承担,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事实劳动争议发生日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排除了对该类劳动争议推定劳动者“应当知道”之适用,致使该类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处理决定书的情形下,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将变成不受时效限制。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对“劳动争议发生日”的解释,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法律上的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知道,比如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三种情形,都是指该种“知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即从该劳动争议发生日起算。而法律上的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知道,是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亦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对“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只适用证明“知道”,而排除了推定“应当知道”。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争议案件中,因上述司法解释已经从司法层面规定惟一具有证明力“收到书面决定书”这一举证要式,这不但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实为用人单位存在难以举证之事实),而且该规定对处理时间长久的“解除或终止”劳动纠纷将会带来更大争议。再则,该项司法解的出现还有可能会激起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许多年的劳动者“挑讼”之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司法解释与我国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相悖,不利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且会造成劳动关系更加冲突与紧张,不易平息该类劳动纠纷,甚至会引发新的劳动争议。
笔者以实例为证。2004年12月我省某用人单位(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撤销,全员解除劳动关系并进入分流安置程序。2005年8月10日某劳动者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此前该劳动者因诉请不符受理规定曾被劳动仲裁委驳回),请求撤销该用人单位于十五年前即于1990年8月23日对其做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提出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厂里内部规定享受内部退养待遇。因该用人单位有仲裁审理中无法证明该劳动者在十五年之前收到处理决定书,2005年11月23日仲裁委以该企业未书面送达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及在2002年6月拆迁安置中仍以职工身分给予安置为由,做出裁决:1、撤销该企业于1990年8月23日做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驳回某劳动者的其他请求。该用人单位不服于2005月11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维持于1990年8月23日对某劳动者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6年2月9日一审法院查明在2002年6月6日法院审理拆迁安置诉讼中某劳动者其职工身份未得该企业确认及某劳动者长期未享受工资及社保待遇并认定在2002年6月6日拆迁安置诉讼中用人单位代理人已在庭审中告知其已被名除名(有审庭笔录为证)证明劳动者已经知道权益到了侵害,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其到2004年年底才提起仲裁认定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院判决:1、维持原告于1990年8月23日对被告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按厂里内部规定,让被告享受退养待遇。某劳动者不服该一审判决于2006年3月29日提起二审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该用人单位一审诉讼请求。2006年9月18日某市中级法院认为拆迁安置诉讼中虽然该用人单位已口头告知某劳动者已除名但仍未书面送达自动离职决定书,以该行为不能产生法律后果为由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一审诉讼请求。该用人单位现撤销清算已全部结束,已无可支配资产,但用人单位仍然不服,拟以清算小组的名义,以该员工十几年未办理请假手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理准备再次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该职工必然再次通过申请仲裁,而后将是一、二审的诉讼启动,新一轮的诉讼周期开始。况且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对员工做出不同处理。本案诉讼中就同一事实,因一、二审认定角度不同,就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应当知道”推定劳动者知道,以劳动者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而认定用人单位处理有效,二审法院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而认定用人单位处理无效,劳动者实体权益得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对职工做出自动离职决定已达十几年,事实上用人单位与职工在这十几年中均未发生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产生的任何关系,如工资发放关系、社保交缴关系、医疗报销关系等等,这些事实均可以证明被处理职工存在应当知道权益受侵犯的情形,但因其主观上没有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而放弃主张权利,且在拆迁安置诉讼中用人单位已经在法庭上明确不承认该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职工并告知已做自动离职处理,这些事实均有法庭的审庭笔录在案可查,足以认定劳动争议发生日。类似案件如果均强调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那么,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就不受时间限制,他想什么时候主张权利就什么时候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甚至到了劳动者临近法定的退休年龄前夕都有权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这势必给用人单位举证带来困难且无法解决实际纷争。如果用人单位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处理职工收到处理决定书就有被撤销的可能,尽管这些处理决定是在前十年、二十年,甚至前三十年做出的。这是用人单位无法接受的事实,势必再次行使处分权从而又引发新的争议。由此可证,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特别是在处理用人单位历史上已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及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件会给用人单位举证带来极大的困扰,用人单位被撤销处理决定的可能性极大。从近期本地区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劳动者提出申请撤销除名决定的仲裁案件有明显增加之趋势,或许是因为一项司法解释而唤醒的一批早已忘却的劳动权益之争。
上述司法解释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有效送达的举证责任严格地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只要不签收,劳动争议日随时存在。此规定在实务中将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 用人单位很难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常态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要求劳动者签收劳动者不会有异议。但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因法律条件不一样,由此产生的送达效果明显不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可见,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基二双方的约定,因而要证明劳动合同终止的劳动争议发生日不会太困难,且双方由此引发的争议不会激烈亦容易解决。然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证明劳动者收到通知书就很困难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符合下列四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于用人单位根据法定情形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带有强制性,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存在不适性,或存在违纪性,或存在违法性,劳动者未必能够主动接受解除处理结果并书面签收认可。此情形下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就得想方设法、千方百计地让极不愿意签收的劳动者签收以证明劳动争议发生日,否则,将给用人单位埋下永久的劳动争议不定时“地雷”。
第二、 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的有效的送达方式。由于司法解释强调此情形下用
人单位的证明责任,但至今我国尚未建立法定的民事邮件送达制度。用人单位在被处理职工当面不签收处理决定书的情形下,尽管可以通过邮件挂号或特快专递投寄,但仍然存在被拒收的可能或不能证明投寄内容的风险。在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的有效的送达方式的情形下,上述司法解释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这无疑是让用人单位做一件法院要求做到的,但实际上不可能完成的事。如此分析,司法解释用于解决该类实际争议的功效就大打折扣了,失衡的规则其作用有限的,有时还表现为有害。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发生日的认定,排除了“应当知道”的适用,使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主张权利不受时间之限制,这将不利于及时处理劳动纠纷,并且有可能让劳动关系当事人陷入连环争讼之中。本人建议上述司法解释中将“不能证明收到”改为“不能证明知道”。用人单位到底能不能证明劳动者“应当知道”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这样与时效制度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则相一致,有利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更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及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与安定。
                   
2006年11月2日于福州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治,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四)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五)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六)县以上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原则、方针和目标;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的设立、职责、组成以及各成员单位的分工;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的程序、内容和方法;

  (四)动物疫情的认定程序和方法、重大动物疫情预警的分级和应急处理措施;

  (五)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的善后工作;

  (七)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的保障措施;

  (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工作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重大动物疫病名录和本省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危害程度,拟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防疫员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按程序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省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采集。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采集的,应当经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八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为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四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护和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效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

  (五)重大动物疫情处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六)是否应当解除封锁的结论。

  第三十七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需要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必须报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