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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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高新技术发展促进山东经济振兴的决定》(鲁发〔1990〕23号)中提出的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任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范围:一是部分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高等院校和各类科研机构;二是部分引进高新技术人才和产品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是高新技术企业的源泉,是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省科委是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是指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实体的负责人是熟悉本单位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单位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实体职工总数的1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以上;
(四)有5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单位每年总收入的2%以上;
(六)高新技术生长点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以上;
(七)实体有明确的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审批程序
(一)申请:实体向各市地科委或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申请表(附表另发)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审批:市地科委或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范围和条件组织审查,合格者报省科委批准并统一发放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证书。
第七条 省科委会同各市地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每年按本规定第五条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实体,撤销其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证书。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所在市地科委或省直有关部门审查,报省科委审批,并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可按《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从被认定之日起,高新技术及产品收入部分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生产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按省级1-2年,国家级2-3年的期限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其税款可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兴办的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被认定后,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仍享受国发〔1989〕10号文件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转为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科研单位,其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仍按(89)国税所字第220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划。金融部门应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火炬计划重点领域及产品细目的产品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提折旧。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可视效益情况,从销售额中提出2-10%的资金,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开发的项目符合科技攻关、成果推广、火炬计划等科技计划列项条件的要优先安排,并给予解决所需资金。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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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十、百、千”工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十、百、千”工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经贸厅关于实施“十、百、千”工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2〕39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贯彻实施“十、百、千”工程,是发展壮大外贸经营主体、构筑我市外贸出口新平台、扩大我市外贸出口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其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确定泸天化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集团有限公司列入全省100户出口有潜力企业行列,2002年每户企业出口力争达到300万美元以上,“十五”期末每户企业出口力争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
  三、确定泸县2户企业、合江县3户企业、古蔺县2户企业、叙永县1户企业、江阳区3户企业、纳溪区2户企业、龙马潭区2户企业、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户企业,以及泸州佳誉猪鬃有限公司、泸州外贸长江畜产品有限公司、四川长江起重机有限公司、泸州市丝绸总公司、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进出口公司、四川郎酒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酒妖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机器厂等26户企业列入全省1000户出口小企业行,2002年力争每户企业均有出口实绩,“十五”期末每户企业出口力争达到100万美元以上。
  各县、区按确定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待获得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户数确定具体企业,并报市外经贸局同 意上报省外经贸厅备案。
  四、市外经贸局和有关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政府支持鼓励外贸出口的政策,协调解决企业在出口工作中存在和出现的问题,进一步提高政策指导和服务水平,加大工作力度,为企业扩大出口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经贸厅关于实施“十、百、千”工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川办函〔2002〕3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外经贸厅《关于实施“十、百、千”工程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实施“十、百、千”工程的指导意见
            省外经贸厅
          (二○○二年三月一日)
  为进一步扩大外贸出口队伍,增强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省政府决定,从今年开始在全省实施“十、百、千”工程,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实施“十、百、千”工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外贸出口工作有了明显进步,但总的看,出口总量较小,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不。2001年,全省有出口实绩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仅700多家,其中出口1亿美元以上的企业只有3家,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只有25家。为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增强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出口企业主体队伍建设,通过实施“十、百、千”工程,培育一批出口意识强、产品优、渠道畅、具有较强国际竞争能力的外向型企业,努力扩大出口创汇,实现我省国民经济跨越式发展。
  二、实施“十、百、千”工程的目标
  “十”:省为主抓10户出口大型企业。2002年每户企业出口力争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十五”末期每户企业年出口达到1亿美元以上。
  “百”:市(州)为主抓100户出口有潜力的企业。2002年每户企业出口力争达到300万美元以上,“十五”末期每户企业年出口力争达 到1000万美元以上。
  “千”:县(市、区)为主抓1000户出口小企业。2002年力争每户企业均有出口实绩,“十五”末期每户企业年出口力争达到100万美元以上。
  三、“十、百、千”企业的确定
  (一)“十”:根据企业出口规模,由省外经贸厅推荐,经省政府领导同意后确定。
  (二)“百”:根据企业出口规模和出口潜力,由各市(州)外经贸局推荐,报省外经贸厅同意后确定。
  (三)“千”:根据企业出口潜力,由各县(市、区)外经贸部门推荐,报市(州)外经贸局同意后确定,并报省外经贸厅备案。
  四、实施“十、百、千”工程的措施
  (一)建立联系制度。省建立10户重点出口企业的联系制度,市(州)建立100户有出口潜力企业的联系制度,县(市、区)建立1000户出口小企业的联系制度,确定联系领导、联系部门、联系处(科)室和联络员,跟踪服务,及时了解企业出口情况,协调解决企业在出口中的问题,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支持企业扩大出口的政策措施。
  (二)落实鼓励政策。对国家和我省鼓励出口的各项政策要及时向企业进行宣传,并用好、用活、用足,充分发挥政策效应。对重点出口企业要在外经贸扶持资金安排、进出口配额分配、机电产品技改贴息等方面给予倾斜。
  (三)搞好融资担保。加强与金融部门的沟通和联系,采用退税帐户托管贷款、授信额度、信用证打包贷款、省外经贸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等方式,帮助解决流动资金,促进企业快速发展。各市(州)、县(市、区)要充分利用各种融资渠道,帮助企业解决流动资金。
  (四)支持开拓市场。支持重点企业参加国内外展销会、洽谈会和赴境外推销、考察等活动。在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资金安排上和广交会摊位分配上给予倾斜。主动帮助企业牵线搭桥,采用贸工、贸贸、内外贸结合等方式,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五)切实搞好服务。转变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形成上下联动、部门协调、密切配合、促进企业发展的合力,为重点企业服好务,切实做到快速出证、快速商检、快速通关、快速运输、快速核销、快速退税,实施“大通关”工程,建立支持扩大出口的“绿色通道”。
  (六)加强人才培养。运用企业训、社会招、院校录、公开选等方式尽快造就一支高素质、开放型的企业家队伍和专业人才队伍。支持大型重点企业培养、培训高素质人才;积极为中小重点企业引进和培养外经贸业务型、操作型人才,以此为重点,夯实企业发展基础,增强核心竞争能力。
  (七)畅通信息渠道。运用现代手段,为企业建立快速、准确、全面、实用的信息传送渠道,及时将国家和省上有关外经贸政策、市场信息等传送到企业。
  (八)实行滚动管理。按分级管理、加强考核的原则,每年对各类重点企业进行一次考评,对规模大、发展快、潜力好的企业及时纳入上一级重点企业的行列予以支持;对发展不好、后退萎缩的企业,及时予以调整。
  五、实施“十、百、千”工程的要求
  实施“十、百、千”工程,必须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健全制度、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一)省外经贸厅负责本意见的组织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综合汇总有关情况,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意见,研究协调解决工程实施中的问题,监督检查工程在全省的实施情况。对重大问题及时向省领导报告。
  (二)各市(州)、县(市、区)外经贸部门要认真选定企业,建立联系制度,制定适应本地企业发展的办法和措施,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责任到人。对企业反映的各种问题,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要积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对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能解决的问题以及工程实施情况,及时收集汇总上报省外经贸厅。
  (三)企业要认清形势,转变观念,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从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出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不断扩大出口,做大、做强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7号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单位)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法处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节能监察工作计划。省节能监察办公室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依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

  第六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电子邮箱、网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单位举报、投诉。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实施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情况,其设计和在建设中(后)对节能法律、政策和节能设计规范、合理用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用能单位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设立和配备的情况;

  (四)用能单位执行能源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

  (五)用能单位能源计量、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执行与节能教育、培训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和能耗指标注明情况;

  (七)二蒸吨以上锅炉节能检测情况;

  (八)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九)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节能监察办公室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州(地、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用能单位,并实施节能监察。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州(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省节能监察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书面监察方式。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其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节能监察正常进行。现场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节能监察笔录,如实记录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实施书面监察,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对被监察单位能源利用状况需现场监测确定的;

  (二)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三)用能单位对浪费能源的工艺、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节能监察单位对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监察事项,或者通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或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一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外,对同一被监察单位实施的节能监察每年不超过一次。

  节能监察单位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单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人员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解相应节能技术标准,具备监察业务能力,取得执法证件。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为被监察单位保守技术、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实施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的行为。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并记录或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技术文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被监察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有关资料、场景、设备、设施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节能监察所涉及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被监察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节能监测;

  (六)对有关场所、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产品等进行检查、检验和监测;

  (七)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书面或者口头向节能监察单位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回避由节能监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单位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节能监察单位发现被监察单位明显不合理用能,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发出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或者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的,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被监察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服务;被监察单位也可以在节能监察单位职责范围内,要求其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帮助。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单位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的,应当根据相应的整改技术的实际需要,确定整改期限。

  被监察单位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重点跟踪监察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单位立案实施节能监察,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的时限不计算在内。

  因节能监察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结案的,经节能监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节能监察报告,并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监察结论、整改意见和对违法行为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节能监察单位提出复查申请。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节能监察单位受理或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

  复查中,被监察单位要求重新实施节能监测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经复查证明被监察单位异议成立的,复查中的节能监测费用由节能监察单位承担;不成立的,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监察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可将其违法用能行为和受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接到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的,节能监察单位可将其不合理用能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单位依法进入节能监察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监察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整改的,或者经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处理:

  (一)对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二)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公正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