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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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1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坚持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和执行;
  (四)研究处理重大和疑难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或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的在沈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省共同管理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市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单位、国家与市共同管理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的人事争议。
  在沈阳以外其他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属单位及县以下管辖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 上级仲裁机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七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仲裁申请人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只有经过质证查实的证据,才可以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查,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及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裁决应当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送达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重新仲裁,但不停止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仲裁,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语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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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何国保

一、案情简介:
某夜,嫌疑人刘某、吴某将割盗的铁路通信线交由汪某销赃得款105元,作三人吃喝花用。
两天后,刘某、吴某在汪某家里商量再去偷铜质电话线,汪某提出随同一块去,刘某阻止他说:你不要去了,在家等我们,我们偷回来你还要负责去卖掉。并要汪某准备4只蛇皮口袋装电话线。(未讲明去哪儿偷电话线,汪某也未问)。当晚刘、吴就睡在汪某家里。
凌晨1时许,刘某、吴某携带老虎钳及汪某准备的4只蛇皮口袋从汪某家中出发,来到皖赣铁道线198K+750-850m处,用老虎钳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铁路通信线剪断,盗走6根100米长、重30多公斤的铜质通信线。致使铁路通信中断了73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0元(铜质电话线的价值),间接经济损失4800余元(中断通信73分钟的损失)。后由汪某如约将铜质电话线销卖得款330元。刘某分得180元,吴某分得50元,汪某分得100元。

一、分岐意见:
该案中对刘某、吴某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无异议,但对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岐,共有4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司法实践中,对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行为都作盗窃共犯论处的。本案中,尽管盗窃的赃物价值仅为880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汪某事先与刘某、吴某通谋的是盗窃而非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因此,汪某只对盗窃价值880元电话线的行为负责,同时,也要对中断通信73分钟,造成间接经济损失4854元负责,属于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范畴,故应当对汪某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窝藏罪。汪某虽然事先与刘某、吴某通谋盗窃,但是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因而不构成盗窃犯罪。然而,汪某明知刘某、吴某是犯罪分子,而积极地为刘某、吴某提供隐藏居所,符合我国刑法第310条所规定的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汪某虽然事先通谋,事后积极销赃,但盗窃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缺乏我国刑法对盗窃罪数额规定的要件;且对刘某、吴某割盗通信线后还未确认是犯罪分子(案发后才确认的),因而也缺少我国刑法对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即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要件。对照如包庇、窝赃、销赃等犯罪,汪某的行为又不符合其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汪某事先明知刘某、吴某盗窃电话线(因为第一次已销赃过),之后又积极销赃,并分得赃款100元。这整个行为可以揭示出汪某对刘某、吴某盗窃电话线是否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间接故意,其行为都围绕着总目标开展的,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故意犯罪理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4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本案确有疑难之处。其疑难之一是共同故意的交叉。
刘某、吴某及汪某,虽然在盗窃电话线的行为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性,但由于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所采取的故意形态不同,即刘某、吴某采取的完全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汪某采取的则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刑法对各自故意性质的限定不同,以致在犯罪故意上出现交叉情形,其表现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上。
其疑难之二是共同故意的过限。
刘某、吴某及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过原有的盗窃电话线的共同故意范围和限度。
但是,笔者以为:只要根据刑法的共同故意犯罪理论,对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这两个最本质特征进行深入的分析判断,就能反映出汪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共犯的内在联系。
(一)、对共同故意的分析判断:
1、从形式上看:汪某实施的是销赃,刘某和吴某实施的是割盗正在使用中的铁路通信线,三人之间似乎没有什么共同故意可言。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就能较清晰地看出:
(1)、三人之间的共同故意从预谋开始就已形成。
三人经事先通谋盗窃电话线,并且明确分工,由刘某、吴某二人盗窃,汪某负责销赃。这就无疑形成了盗窃的共同故意。
(2)、超出原有的共同故意范围是能预料到的。
刘某、吴某携带老虎钳、爬电杆割盗明知是正在使用的铁路通信线,从而突破了原有的犯罪故意,使之延伸为新的犯罪故意,即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汪某来讲,从在家提供作案工具,等待赃物到来,好去销赃的过程,实际上具有了放任刘某、吴某实施特殊的盗窃行为,即造成铁路通信线中断结果的心理态度。尽管汪某当时的犯罪动机,只是贪财图利,只要偷到电话线,可以不管电话线是从仓库里偷的还是电线杆上剪的,但其危害结果是能预料到的。
2、从内容上看:汪某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能得到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1)、所谓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汪某在主动要求一起去盗窃电话线的主张被刘某婉言拒绝,并被分工提供作案工具、专门销赃后,针对第1次销赃时看到10.5公斤铜质电话线绕圈参差不齐,有旧有新,断口新的情况后,明知刘某、吴某两人可能盗割正在使用的电话线而放任其结果发生,而客观事实就是这种结果的必然发生。
(2)、所谓意志因素是指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对结果听之任之,无所谓的态度。汪某对造成铁路通信中断的危害结果发生采取纵容、任其自然的态度。如果发生危害结果并不违背汪某的本意,不发生也不感到惋惜和懊恼,处于不能肯定的状态。既不主动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但又不去阻止结果的发生。在汪某看来,中断铁路通信的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都在自己的意料之中。为了追求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间接故意。
(二)、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分析判断。
共同犯罪总是围绕着一个犯罪目的而展开犯罪活动的。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原来的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就要分析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都围绕共同犯罪,是否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形成有机的统一。汪某为刘某、吴某提供蛇皮口袋,后又等待赃物,并直接按照分工外出销赃,分得的赃款要比直接实施割盗通信线的吴某高出一倍。这些行为是整个特殊盗窃案件,即危害结果在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中的一个不可忽缺的环节,形成了有机统一,因而应对其超出盗窃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汪某虽然盗窃数额不大,但在共同犯罪故意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中断通信的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在共同犯罪行为上实施了整个犯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而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往往又是以危害结果来认定的。因此,汪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一般规定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发。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外,有关部门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办理的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以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必须经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十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裁决书式样由省建设厅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安置。拆迁事务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后,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持有关资料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后,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集归档: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拆迁范围内房屋结构、产权及人口居住情况资料;

  (四)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和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五)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

  (六)与拆迁有关的建设项目竣工文件。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比一的比例计算。以新建楼房补偿平房的,补偿的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产权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提高结构质量增加的费用和在安置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产权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补偿。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和补偿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拆除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实行原地或易地安置。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的服务性、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统一规划,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免收增加面积的价款,增加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计安置用房时,应综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数、户型、面积标准、使用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

  (三)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承租的房屋。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对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使用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需再次搬迁的,追加相同标准的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期不超过十八个月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三十个月的,拆迁人必须采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入应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拆迁人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当地同类工种平均工资付给从业人员补助费。从业人数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从超过或擅自延长的期限之日起,按月处以复建房屋建筑工程预算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成片经营开发土地的拆迁问题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