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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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口迁移管理,使人口增长、人口结构与经济发展和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相适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由市外迁入本市和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口迁移进行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市外人口迁入
  第四条 下列因工作关系转入我市的人员准予迁入户口:
  (一)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招调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在我市的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干部;
  (三)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归国后到本市工作的留学生;
  (四)计划内接收大中专院校及国家部属、省属技校毕业生。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准予迁入户口:
  (一)不属干部、工人或已离退休的配偶(属在职干部、工人的按工作调动办理);
  (二)母亲户口已在本市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
  (三)父亲户口在本市,母亲死亡或父母离异、离婚证书写明由父亲抚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
  (四)已离退休或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上无其他子女依靠的父母。
  已入户的集资建房者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入户的人口,在建造、购买住房或单位分配固定住房之前,其配偶、子女、父母申请入户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六条 符合随军条件、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珠部队现役军人家属,准予迁入。
  随军家属属在职干部、工人的,必须办妥工作调动后方准予入户。
  第七条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自行聘请或雇用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计划外合同工厂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外地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有本市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法人代表、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的法人代表,以及本市“三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国内亲属,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市政府每年核定的指标内准予迁入:
  (一)在本市连续居住满5年,并在暂住地派出所申办暂住人口登记,领取暂住证连续满5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固定职业;
  (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
  (六)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八条 内联企业派驻本市的管理骨干和生产技术骨干,以及外地在本市独资企业的干部、工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市政府每年核定的指标内准予迁入户口:
  (一)属派出企业非轮换的在编干部、工人;
  (二)派驻本市工作满两年;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男性五十周岁以下,女性四十五周岁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外地国家机关驻本市办事处属于非轮换制的正副职领导及主要骨干,在核定的人数内准予迁入户口。其中省级机关办事处三至五人,地级机关办事处二至三人。需要调整入户人员的,按定额先出后进的办法办理。按照上款和第八条规定迁入人员的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子女按本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入。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内销和外销商品住房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准予迁入户口:
  (一)所购商品住房是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购房入户优惠,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市公安局签发的《售房入户许可证》、向社会公开发售的商品住房;
  (二)业主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亲属(未满十六周岁的亲属,父母必须有一方户口在本市);
  (三)入户者是非在职的干部、工人;
  (四)业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符合上款规定准予迁入人数为:每套建筑面积三十至五十平方米的一人,五十以上至七十五平方米的二人,七十五以上至一百平方米的三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四人。
  西湖城区购买别墅用地入户参照本条规定办理。三灶管理区集资建房入户按原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准予迁入户口:
  (一)原从本市迁出的在市外工作,离、退休后回本市定居的干部、工人及其不在职的配偶和子女;
  (二)本市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按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
  (三)本市生源毕业后没有单位录用、家庭主体在本市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和中途退学学生(含自费生);
  (四)从本市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原户口所在地入户);
  (五)异地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父母户口已迁入本市,需与父母一起生活的未婚复员、退伍军人;
  (六)由上级批准安置到本市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不在职的配偶;
  (七)原户口在本市,回本市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我市定居的华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符合《收养法》规定,经市有关部门批准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小孩,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三条 父母双亡,在外地无其他亲属依靠的十六周岁以下的孤儿,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人员,必须投靠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亲属生活的,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四条 从市外招调到本市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珠海港管理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斗门县的干部、工人,必须在当地入户。
  第三章市内人口迁移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在市内迁移户口: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聘、调动的干部、工人;
  (二)分配工作的本市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
  (三)本市大中专院校、技校列入国家计划招收的新生;
  (四)因购买商品住房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住房或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改变了居住地的人员;
  (五)投靠配偶的人员;
  (六)未满十六周岁投靠父母亲的人员。
  上款第(四)、(五)项不适用于本市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珠海港管理区、高新区和斗门县在职的干部、工人。
  第十六条本市大中专院校、技校学生在就读期间,其户口入在学校集体户,由学校统一管理,毕业后按分配去向办理户口迁移,未有分配去向的,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四章农转非人户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农转非”。市公安局在国家和省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审核批准,办理“农转非”后,准予入户:
  (一)本市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因病残,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其在农村的配偶来照料的;
  (二)本市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在农村的配偶,因病残,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来本市投靠配偶的;
  (三)本市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在农村的配偶及一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在校生十八周岁以下),夫妻分居五年以上的;
  (四)在本市已居住十年以上的非农业人口人员,其父母户口在农村但必须投靠其一起生活的;
  (五)本市非农业人口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从农村收养的一名十四周岁以下的小孩。
  第十八条 符合招干、招工、招生、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科技干部、教师家属、随军家属,被征地农民,侨汇购房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有关政策在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内“农转非”的,分别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核,批准办理“农转非”后,准予入户。
  第十九条 除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以外,市外的农业人口迁入本市后仍为农业人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斗门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颁布的《珠海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其他文件,其中涉及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冲突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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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2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他字〔1990〕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候县支行、闽候县闽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三被告)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经研究认为:三被告的经办人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8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办法》第59条的规定,对林有垒所持户口簿进行认真核对,致使林有垒持缺页且未盖户籍警章的户口簿冒领了林木香的存款,三被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林木香的存折被林有垒盗窃并冒领存款与林木香委托林有尧代管房屋权限不明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林木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照环
                             1998年12月21日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 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工作,承办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

                第三章 受案与管辖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在录用、调动及履行聘任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五)经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经合同鉴证机关履行人事合同鉴证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六)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它争议。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县(市)、区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直行政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认为有必要受理和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当事人工资关系或者当事人住所在本市的跨市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申请在本市处理的;
  (五)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市人事仲裁机构受理的属县(市)、区人事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市)、区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申请在当地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受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指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处理属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同其发生人事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活动中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辖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可抗力超过仲裁规定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进调解。在查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予以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三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可以向知情人调查。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应拒绝。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对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庭人员应当保密,并承担个人保密的义务、责任。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在争议开始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员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也可以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调解仲裁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