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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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成立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由自治区金融办牵头,自治区工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参加,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核批准。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治区工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

  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采取逐级审批制,最终审批机构为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

  根据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区域不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设立在城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使用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业务范围覆盖设区市的城区;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在设区的市的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自治区级贫困县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申请在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县(市)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申请在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直接将有关材料报设区的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且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 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一)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及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10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最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100%(含10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复审,最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二)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不含20%)以内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及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50%之间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最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含50%),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复审,最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年度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和《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等规定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

  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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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20日,财政部


国内贸易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规范地方现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批准,现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及施工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3-5元。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着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地方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预字〔1996〕435号《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七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出台的有关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相应修改。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2年,2年后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木,是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树木。
第四条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林木保护、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教兴林战略。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林木管理工作。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植树造林和林地、林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林木权属
第八条 林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作为该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林地及其附着物、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相符;
(四)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第十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书;
(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
(三)林木种类、数量;
(四)林地图纸;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领取《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负责竖立界标,并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
第十二条 对利用农田营造的防护林地和退耕还林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减农业税手续。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实行植树造林目标管理,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六条 禁止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行为。
第十七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范围内的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的自然形态。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立临时界标,并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止山区林地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需要使用国有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需要使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林地联合开发旅游资源的,应当签订林地保护、开发、利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领取《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地面附着物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三)规划、土地部门测制的建设用地图纸;
(四)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者个人的《林权证》;
(五)需要采伐林木的,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测量、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砂、取土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林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0天内续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范围和数量使用林地。
第二十六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其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返还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留作为育林基金的比例,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额返给被占用、征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
育林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在林地内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线路通道及两侧向外延伸的保护地,按照保护地面积的50%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
第三十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等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先占用、征用林地,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过程中抢栽的树木、树苗或者抢建的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第四章 林木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保护工作,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护林责任制,组织有林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划分商品林、公益林和双重用途林。建立林木资源档案,实施科学管理,使林木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违法毁林开垦、搞副业,破坏森林植被;
(三)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狩猎、砍柴;
(四)折枝毁树采种、采果和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五)其他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和计划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省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 采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或者在本市郊区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应当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县(市)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
可证》。
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伐区调查设计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可以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林木采伐作业结束后和林木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伐、更新单位分别对采伐作业质量和更新面积、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采伐作业质量合格证和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按照恢复所需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个林地界标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抢占有争议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退出,并处以抢占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砍伐有争议林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林权确定后交还林权所有者,并处以被砍伐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经审查符合改变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最多不超过10000元;不符合改变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自然形态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七)使用林地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或者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征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时限、范围、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违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正在实施违法占用、征用和使用林地或者盗伐林木的,林业执法人员应当持证当场制止,依法下达处罚文书,并扣留作业器材、运输工具等。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卖被扣留的作业器材、运输工具等,折抵赔偿损失费和罚款。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直、省属国有林场、农场,铁路、公路、防汛护堤的林地、林木和市、县(市)园林绿化用地、林木以及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地、林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