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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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7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至指定的场所。”

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删去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各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建设、房管、规划、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和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市政公用、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城市清洁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做好保洁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珍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及乱倒垃圾 ( 含建筑渣土 ) 、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犬等畜禽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畜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接受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落实环境保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 ( 产权人 ) ,必须向所在区清洁服务公司申报登记,按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统一管理。

纳入管理的化粪池、储粪池 ( 包括辖区内的公共化粪池、储粪池 ) 发生满溢,区清洁服务公司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装卸货物后,应当做到场地清洁。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在施工、清运过程中抛洒滴漏影响道路整洁的,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各类车辆车内清出的垃圾,应当倒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城市应当逐步推广袋装垃圾收集、清运办法。

第十四条 因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需要开挖路面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除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并修复路面。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至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产生的工业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指定地点自行清运和倾倒垃圾;无自运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清洁服务公司清运,但必须交纳服务费。

第十八条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当负责垃圾收集、存放地的环境卫生和除害灭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所办理营业垃圾处置手续,服从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区清洁服务公司有偿清运、处理。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装饰垃圾的清运处置费,由负责管理和处置装饰垃圾的单位委托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房屋建设单位在房屋分配 ( 购置 ) 交付住户使用时,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置按市物价、市政公用局颁布的环卫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对企事业单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纳服务费用。所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市公安、建筑工程、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收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清洁服务公司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特点,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及时组织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清运和处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二十二条 垃圾清运处理委托单位必须同区清洁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古城建设、基础设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或者阻挠施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人流量自行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厕所,设置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容器,并负责保洁和管理。工程竣工后,要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卫生设施保养、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异地重建或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组织开展环卫科研工作,制定定额管理、质量管理和考核等标准,根据标准负责对各区进行检查、考核和业务指导,同时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监察工作。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日常管理。

市清洁服务公司主要从事大、中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区清洁服务公司主要从事辖区内主、次干道、市民住宅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河道水面的保洁和垃圾、粪便的日产日清工作,并负责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设施的日常管理、除害灭蝇和维修工作。

小街小巷和居民住宅地区,新村内的日常卫生保洁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新村管委会 ( 物业公司 )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风景旅游点和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卫生管理和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部门组织专人负责或委托清洁服务公司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市区河道 ( 航道除外 ) 水面由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各居民委员会负责教育和督促市区沿河居民维护河道清洁、禁止向河道内倾倒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区清洁服务公司的作业质量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市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实施考评和督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 一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10 元以下罚款:

(1) 随地吐痰或便溺的;

(2) 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 二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10 元 -100 元罚款:

(1) 向道路、河道、水塘等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2) 随意在公共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垃圾的;

(3)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4)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各种摊点不按规定保洁的。

( 三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20 元 -200 元罚款:

(1) 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2) 单位和个人存放垃圾已孳生蝇、蛆的。

( 四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 元 -5000 元罚款:

(1) 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2) 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3)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4) 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混倒人生活垃圾中的;

(5) 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 5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凡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 800-5000 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情节恶劣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加重处罚,但加重处罚仅限于罚款,且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的 3 倍。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 100 元 -1000 元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统一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可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罚款在 10 元以下 ( 含 10 元 ) 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城市环境卫生现场执法人员当场执行。

罚款在 10 元以上的,根据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的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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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海洋局科技体制改革精神,培养优秀青年海洋科技人才,鼓励优秀青年海洋科学工作者进行创新性研究,提高科学竞争能力,特设立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二条 基金资助范围是海洋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条 基金每年资助一次,经费主要来源于局科技三项费,年度额目前暂定60万元,项目平均资助强度2万元。今后视情况逐步增加基金总额度及资助强度。
第四条 基金为一次性资助研究基金,资助周期为两年。已获基金资助者原则上不得再申请该基金(符合第二十二条者例外)。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研究项目申请条件:
1、研究内容应符合基金资助范围(见第二条);
2、研究项目应有重要科学价值和应用意义,结合我国海洋资源开发、生态与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和权益维护等工作的需要,在海洋学科的前沿或新兴科学技术领域开展研究;
3、学术思想新颖,立论根据充分,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具体,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可行,可获得新的科学发现或近期可取得重要进展,其研究成果将产生显著的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
4、所在单位具有良好的研究条件和必要的研究设备,经费预算合理;
5、申请手续完备,所需材料齐全;
6、对于未获资助的申请项目,应对原申请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后,方可再次申报。
#13第六条 申请者条件:
1、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年龄在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
2、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年龄不超过40周岁者(在读研究生不得作为申请者);
3、具有组织领导以青年人为主体项目组(年龄在40岁以下成员数不低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开展研究工作的能力,有可靠的时间保证者;
4、每个项目的中请者只限一人。每个申请者每年只可申报一项,但允许同时参加其他申请项目的研究。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七条 申请者需按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中请书》。项目组成员应在中请书上签字。
第八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应对研究项目的科学意义、研究特色与创新点、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的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并签署具体意见。
第九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负责对本单位的申请项目严格审查,认真推荐。
第十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按基金年度申报通知的规定,将本单位的中请书(一式四份)按时报送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每项申请需交付评审费100元。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一条 基金根据《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办法(试行)》,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评审、遴选资助项目。
第十二条 基金项目评审按初审、同行评议、专家评审组评审、局科技司综合平衡、局主管领导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初审合格的项目由三伎专家进行通讯书面同行评议,并填写《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中请项目同行评议意见表》。
第十四条 基金专家评审组由学术造诣较深、知识面较广、作风民主、办事公正的科学家组成,根据择优支持条件和资助控制指标,在同行评议的基础上提出资助项目及资助金额的建议,填写《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成员不代表所在单位,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实行任届制,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五条 根据评审结果,科技司负责向申请者所在单位下达年度《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申请项目评审结果通知》,向申请者下达《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批准通知书》、《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批准意见表》或《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申请项目未获资助通知》。

第五章 实施及管理
第十六条 获资助者需按规定填写《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计划书》,并按时报送科技司。获资助者必须按项目研究计划书的内容实施研究项目,全面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的计划实施、经费使用及结题总结。项目执行满一年时,应向科技司报送《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情况报告》。项目执行两年期满,须按规定结题并填写《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结题报告》,由所在单位签署审查验收意见。结题后6个月内向科技司提交结题报告、研究论著等成果各一份。
第十七条 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论文、专著等,均应标注“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第十八条 资助项目结题后,应及时向科技司报告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应用推广、论文发表及获奖励情况。
第十九条 在项目研究期间,不得代理或更换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离岗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报所在单位和科技司备案;超过一年的,按终止计划处理。对于不能按时结题的项目,所在单位必须说明原因。发现无故不结题者,取消所在单位申报基金资格。
第二十条 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项目承担单位对资助项目要及时监督检查,给予必要的组织和条件保障,审查并报送各项材料,并应宣传基金的有关文件、政策,并及时总结基金管理经验。

第六章 成果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为鼓励青年科研人员提高科学竞争能力,凡资助后又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者,可根据本基金申请条件再次申报。
第二十三条 资助项目结题后,由基金专家评审组对研究成果进行评议,对优秀研究成果进行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目前只限于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对于局系统以外的单位,若自筹项目资金,愿遵守本管理办法,国家海洋局亦可接受委托,代管其基金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基金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

组发专字〔2009〕79号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根据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和要求,结合中国科协工作实际,制定了《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经中国科协党组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单位认真贯彻落实。牵头单位要明确责任人和时间进度,搞好分工和工作协调,切实负起责任;参与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请有关牵头单位、参与单位分别于2009年6月5日和12月5日前,将半年和全年人才工作总结报送组织人事部。
  联 系 人:岳文彬 梁 华
  联系电话:68578091(FAX)
  电子邮箱:yuewenbin@cast.org.cn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


  2009年要以为科技工作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为立足点,按照党和国家关于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认真履行中国科协作为“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成员单位的职责,充分利用科协现有资源,突出团体特色,发挥组织优势,整合内部资源,搭建工作平台,建立长效机制,大力加强科技人才工作,努力完成好中央交办的任务。
(一)加强创新型人才培养,积极参与国家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培养工程,促进科技创新人才成长。
1.认真做好第十一届中国青年科技奖、第六届中国青年女科学家奖和第十二届中国科协求是杰出青年科技奖的评选表彰工作,努力造就千百万青年科技英才。加强与各有关方面的沟通与协调,认真做好组织与实施,树立科协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品牌。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办公厅(负责求是奖)
参与单位:学会服务中心、发展研究中心
2.继续办好全国青少年创新大赛、大学生“挑战杯”竞赛、博士生学术年会,搭建平台,拓宽渠道,努力构建贯穿于人才成长成才各个阶段、不同层次的科技人才培养体系。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青少年中心、学会服务中心
3.认真做好两院院士初遴选、国家科技奖励项目推荐工作,建好中国科协高层次人才数据库,推动建立具有社会团体特色的科技人才激励机制。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学会服务中心
4.引导鼓励全国学会设立社会科技奖项,推动更多的全国学会成为国家科技奖励的推荐单位。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和继续教育等工作,努力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充分发挥学会在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和科技奖励等方面的作用。
牵头单位:学会学术部
参与单位:学会服务中心
(二)做好企业、农村、社区等一线专业技术人才、实用人才和科普人才的培养工作。
5.紧密结合企业技术创新需求,通过组织“讲理想、比贡献”活动、开展“院士专家企业行”、建立企业“专家工作站”、实施创新方法培训等形式,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交流平台,积极引导优秀科技人才资源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建立创新人才培养体系,加大对创业人才培养支持力度。
牵头单位:计划财务部
参与单位:咨询中心
6.加强对农村科普队伍、社区科普队伍以及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伍的支持力度,提高科普队伍工作能力。结合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优秀农技协扶持计划”等项目,利用中国科协农函大培训体系,开展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作,发挥农技协、科普示范基地和科普带头人的作用,大规模培训农技协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建立不同层级的农村实用人才信息库,掌握联系一批优秀农村实用人才。与高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培养专业化科普创作人才。
牵头单位:科学技术普及部
参与单位:农技中心、科普研究所
7.配合国务院编制《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结合人保部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研究出台《中国科协关于加强继续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才的继续教育工作。
牵头单位:学会学术部
参与单位:学会服务中心
(三)做好联系、吸引和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服务工作。
8.建立健全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体制机制,调整充实中国科协“海智计划”工作机构。完善工作机制,确定专职人员,落实专项经费,围绕发现人才、举荐人才积极开展工作。
牵头单位:国际联络部
参与单位:组织人事部、调研宣传部、学会学术部、计划财务部、国际科技会议中心、信息中心
9.开设“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建立推荐与自荐的渠道。按照“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统一要求,配合“千人计划”的实施,通过“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宣传有关政策措施和动态,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工作提供自荐渠道,建立海外科技社团、全国学会和专家推荐渠道。及时反映海外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建设海外高层次人才数据库,向“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信息。
牵头单位:国际联络部
参与单位:组织人事部、国际科技会议中心、信息中心
10.提升“海智计划”,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服务。赋予“海智计划”新的内涵,发挥海外科技社团的节点作用,把工作重点转移到荐才、引才、用才上来。充分利用“海智计划”对外联系面广、渠道畅通的特点和优势,面向国内四个重点引进平台,积极牵线搭桥,主动承接“千人计划”中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国情考察和对外出访活动。在中国科协年会上举办微电子技术发展论坛,邀请相关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开展学术交流及考察活动。
牵头单位:国际联络部
参与单位:国际科技会议中心
11.鼓励有关全国学会创新工作方式,加强与海外高层次人才的联系。通过举办的重要学术会议,邀请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开展学术交流,组织发动部分全国学会和在国际学术组织中担任执委以上职务的知名科学家,推荐一批海外高层次人才。
牵头单位:国际联络部
参与单位:学会学术部、组织人事部、国际科技会议中心
(四)积极营造良好环境,促进科技人才健康成长,做好联系服务专家工作。
12.认真贯彻《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抓紧出台《全国学会科学道德规范》,与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出台《科技期刊道德规范》。对涉及范围广、影响大、严重违背学术道德的典型事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予以谴责。及时反映科技工作者的呼声和意见。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学会学术部、
13.继续在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举办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报告会,举办中美科学道德教育研讨会,与江西省科协合办科学道德建设研讨会,在中国科协年会上举办女科学家高层论坛。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国际联络部、发展研究中心
14.与中央电视台、人民网、科技日报等新闻媒体合作,大力宣传在创新科学技术和普及科学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科技工作者和创新团队的先进事迹和学术成就。配合新中国成立60周年,与中央电视台联合拍摄六集专题纪录片《钱学森》和“两弹一星”、“载人航天”系列科学家电视节目。
牵头单位:调研宣传部
15.加强调查研究,开展人才工作理论研究。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调研宣传部、学会学术部、科学技术普及部、发展研究中心、科普研究所
16.组织开展中国科协会员日活动和科学家考察休假活动。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学会学术部、学会服务中心
(五)完善工作机制,加强规划协调。
17.调整充实中国科协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定期召开会议,建立联系制度,加强沟通协调,推动人才工作开展。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办公厅、计划财务部、调研宣传部、学会学术部、科学技术普及部、国际联络部、机关党委、发展研究中心、学会服务中心、科普研究所、青少年科技中心、中国科技馆、农技中心、咨询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