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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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0]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江府[2009]45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以及《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二条 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来源主要有:

 (一)车辆通行费(年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费)”]收入;

 (二)每年由市本级和各市、区政府统筹的补贴资金收入。

第三条 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由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局和各市、区交通公路部门办理。

第四条 通行费(年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管理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通行费(年费)收入汇缴专户(以下简称“汇缴专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该帐户除办理通行费(年费)收入划缴财政专户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业务支出。

第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将每天收到的通行费(年费)收入全额缴入管理中心开设的汇缴专户。管理中心必须于每月5日、15日、25日(遇假日顺延)将截止到当日汇缴专户全部的通行费(年费)收入缴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扣压通行费(年费)收入。

第七条 财政补贴资金由市本级和各市、区政府统筹,统筹的原则和方法是:

(一)台山、开平、鹤山、恩平四市以江门市政府下达的年度通行费(年费)征收额度为考核指标,当年完成考核指标的,不需统筹上缴财政补贴资金;当年未能完成考核指标的,相关市按欠收额度统筹上缴财政补贴资金;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超收部分纳入市整合路桥收费站风险基金,用于冲减相应市以后年度因通行费(年费)欠收而上缴的财政补贴。

(二)市本级和蓬江、江海、新会三区继续维持原江门市区年票制政府分担财政补贴资金机制,蓬江、江海、新会三区以2009年分担的补贴资金额度为基数。新会区如未能完成当年通行费(年费)征收考核指标的,需按欠收额度在原分担补贴资金基数上增加统筹上缴财政补贴资金;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超额部分纳入市整合路桥收费站风险基金,用于冲减该区以后年度因通行费(年费)欠收而上缴的财政补贴。

(三)市本级除继续承担原江门市区年票制2009年本级统筹财政补贴资金额度外,对试行全市年票制和珠中江三市汽车年票互认所增加的财政补贴资金由江门市本级财政垫支。

(四)通行费(年费)收入每年增加部分,除适当调增对路桥项目公司的补偿外,余下全部用于解决由市本级财政垫支的新增财政补贴资金。

第八条 每年由市本级和各区政府负责筹集的补贴资金,实行分季上划,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上旬上划全年应统筹补贴资金预算额的1/4,款项缴入市财政专户。各市、区财政和有关单位应及时上划补贴资金,因划款不及时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划款不及时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市财政局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各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筹集的补贴资金的收缴情况。如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应提请市政府发出催缴通知书催缴。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管理中心须每年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及人员、公用经费等费用支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分别开设专项资金专户和经费存款帐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专项资金专户除办理支付各收费项目公司或项目主管单位的补偿资金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收支计划和征收进度情况,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补偿资金和当月管理中心征收经费划给管理中心,管理经费划入其经费存款帐户,补偿资金划入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于每月月终后10个工作日内,按支出计划,从专项资金专户中支付给各收费项目公司或项目主管单位。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从征收的通行费(年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计提征收经费,具体计提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征收情况制定方案报市政府审定,统筹用于安排管理中心人员、公用经费等费用支出以及对代征单位的经费补贴支出。



第四章 票据管理



第十五条 征收通行费(年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刷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票据由管理中心到市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六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和核销要严格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交通、财政、发改、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通行费(年费)的收缴、补偿资金的拨付实行监督。市交通运输局要加强和完善有关制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管理中心的日常监督。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每月要向市交通运输局、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每半年向市审计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年终后要向市交通、财政、发改、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报告通行费(年费)的收缴、补偿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和经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局年终后要将管理中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补偿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同时抄送各市、区政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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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60号)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

(200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促进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监督、管理、修编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是综合性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统筹区域内各项建设,指导制定区域内相关专项规划和市域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其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协调、监督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健全《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的激励、约束和监测机制,推行城镇群协调发展的共同制度;
(三)对一级空间管治区实施强制性监督控制,对其他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管理进行指导;
(四)组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在本辖区内的实施。其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二)对辖区内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实行管理;
(三)组织市域规划的修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计划及建议,并每年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包括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加,对确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提请修编《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并作出决定。
专题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召开,对涉及珠江三角洲的省域规划和市域规划的编制、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划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等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八条 涉及珠江三角洲的省域规划和市域规划应当与《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协调,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原则加强规划之间的相互衔接。
第九条 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应当依据《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划定,并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空间发展战略和总体空间布局原则,合理调整和优化市域产业和空间结构,落实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发展指引与管治要求,促进珠江三角洲城镇群的协调发展。
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由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一级空间管治区管理规定,明确管理主体的责任、保护范围和控制要求,并予以公布。
二、三、四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由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照《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在市域规划中划定,并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划定的城际规划建设协调地区内或者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域资源、大气环境、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包括历史文化遗存、遗迹等)的保护和利用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确定为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协调后,依法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珠江三角洲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项目,导致城镇群总体空间结构和重大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进行修编。
修编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城镇群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
(二)城镇群环境容量和资源使用的状况;
(三)城镇群发展的目标与总体空间结构;
(四)主要城镇、产业聚集区的功能定位与发展策略;
(五)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六)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划定原则与管理要求;
(七)区域性交通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他重大设施的发展规划;
(八)规划实施的时序与保障措施。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修编草案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和专家评审会议进行审核,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珠江三角洲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划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编应当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征询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群发展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监控信息系统提供空间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或者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协调程序编制省域规划、市域规划或者划定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更改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或者不按要求进行保护和控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核发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本条例所称珠江三角洲,包括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东莞市、中山市,以及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惠东县、博罗县和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市、四会市。
省域规划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者直属机构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国土、农业、林业、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等规划。
市域规划是指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是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2004—2020)》确定的九类政策地区和四级空间管治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成人教育工作,提高所有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和文化科技素质,促进我市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举办成人教育的行政机关、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成人教育的任务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
(二)对已经走上岗位而没有受完初等、中等教育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
(三)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未达到岗位要求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文化和专业教育。
(四)对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五)对成人进行社会文化和生活的教育。
第四条 举办成人教育,要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以岗位需要为主,按需施教,讲求实效,采取多种办学形式和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长春市教育委员会是成人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成人教育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劳动、人事部门分别负责工人和干部的岗位培训。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成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要健全成人教育机构,由专职人员负责成人教育工作的管理,并按规定配备专职教师,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成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成人教育的教学和理论研究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八条 成人教育的专职干部、教师在职务聘任和享受待遇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兼职教师也要按有关规定或比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报酬。
第九条 职工教育要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各企事业单位,应按职工总数3‰到5‰的比例(不包括职工高等学校)配备专职教师。
教育、人事部门应有计划地分配一部分大、中专业生,充实成人学校的教师队伍。
第十条 在我市兴办成人学校,要按下列程序审批和管理。
(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市属高等院校,由市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与省教育、计划部门协商后,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教委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经市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国家教委、计委及省教委、计委。市属学校由主管部门和市教委共同
管理。
(二)中直在长企业举办职工学校,要报市教委备案,市属企业举办职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呈报,市教委审批。
(三)乡(镇)举办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由所在的县(市)、区教育部门批准,报市教委备案。县(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任命学校校长。
(四)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学校(班),要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撒销合法手续建立的成人学校,须经批准和备案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举办成人学校的单位,必须把学校的校舍建设列入本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成人大、中专学校的校舍面积和教学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职工学校的校舍要逐步达到按职工人均0.3至0.5平方米的面积标准。小型企业要按上述标准建立职工教育的固定教室或
实习场所。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也应有校舍和生产实验基地。
第十三条 成人教育所需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把成人教育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行政机关(包括团体)的干部培训费用,按原规定渠道开支。
(二)市直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企业成本和事业费中列支。业务主管部门集中办学所需经费,由所属企事业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三)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数额掌握使用。职工培训费用不足时,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成本中列支,其他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企事业单位列
支的职工教育经费,包括工会经费中应当用于职工教育的部分,必须专款专用。
(四)农民扫盲专用经费应在原规定(按农村人口每人每年0.05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由县(市)、区财政根据财力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乡(镇)举办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经费,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和采取自筹、收取学费、勤工俭学
等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成人教育经费,由成人教育部门掌握使用。同级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教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