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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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三、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除外。 ”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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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省政府派出的办事机构,行使省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省政府在兄弟省区协调处理涉及本省的有关事宜,完成省政府交办的任务。各办事处的工作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归口管理。
各办事处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我省、驻地政府的规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坚持为陕西经济建设服务,积极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搞好自身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把办事处建成廉洁、精干、高效、多能的工作机构。为了便
于行使职权和加强管理,使办事处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订本规定。
一、主要工作职责
(一)主动同驻地各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增进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往来。积极为发展陕西与国内外的经济交流和合作,引进省外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牵线搭桥;大力开展物资协作,为振兴陕西经济服务。
(二)以促进陕西经济建设的发展为重点,广辟信息渠道,加强调查研究,了解驻地有关经济建设、体制改革、市场动态,文教科技发展等情况,并注意掌握国际市场行情,做好信息收集和传递工作,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有用的信息,促进我省产品提高竞争能力,进入当地市
场和打入国际市场。
(三)根据实际需要,为省内的单位和部门办理代购、代销、代运、代储业务。
(四)接待好本省去驻地的省级领导同志,并尽可能为省内各部门、各地市到驻在地临时出差的有关同志提供服务。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把接待工作与洽谈业务、经济协作密切结合起来,不断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五)承办省政府和办公厅交办的其它事项。
(六)完成驻地政府指派的工作任务。
二、基本管理制度
(一)各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二)办事处下设秘书、业务和接待三个部门。办事外的招待所、餐厅和车队由部门分管,并根据各自的具体条件,实行不同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三)办事处的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都要明确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其它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照章办事。
(四)办有公司或其它经济实体的办事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公司或经济实体要财务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应上缴的所得税,直接交省财政;经省财政厅核准,也可抵作对办事处的拨款。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得在公司兼职。
(五)各办事处主任要定期向办公厅述职;办事处的工作情况,每半年向办公厅书面报告一次;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办公厅请示报告。
三、财务管理
(一)办事处的年度财务收支,实行核定基数、定额包干、以收抵支、超收奖励,增亏不补的办法。各办事处都要大力开拓业务,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设施利用率,狠抓增收节支工作,增加资金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力争尽快做到经费自给,以政自给有余。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支出实行一支笔审批。各种经常性费用开支。必须控制在考核的年度预算项目和定额指标以内,特殊开支由办事处提出申请,报省财政厅审批。凡国家、本省或驻在地定有标准的开支。必须按照规定执行。
(三)各办事处的财务由财政厅管理。按受财政厅行政财务处的监督和检查。要按照规定及时向行政财务处报送办事处及所属经营机构的财务预算和月报、季报、年终决算,同时抄报省政府办公厅。
四、人事管理
(一)办事处正副主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省委组织部或省政府办公厅考核、任免;正、副科长(含科级正副主任)由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在核定的职数以内决定任免,报办公厅备案。
(二)各办事处任用、聘用人员,必须坚持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杜绝不正之风。对各办事处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中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做法,省政府办公厅应予监督纠正。
(三)办事处的人员编制(包括正式调配数和在当地聘用数)和中层干部职数,由办公厅核定,不得随意突破。
(四)各办事处在驻地招聘、雇用工作人员,可自行考察,办理有关手续,报办公厅备案;从省内各单位选调工作人员,必须报省政府办公厅批准。
(五)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在编人员,家在办事处驻地并有户粮关系者,经办公厅批准,可就地办理离退休手续;家属户粮关系在西安,本人占用办事处户口指标的,一般应在西安办理离退休手续。
(六)办事处每年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要报送办公厅人事处。
五、基建管理
各办事处的年度基建项目投资计划,应报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汇总,并报省计委审查同意后,纳入省基建计划,单独列户拨款。




1989年3月2日

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颁2006.9.28施2007.1.1】

2006年8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西省矿  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煤炭资源。
  第四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八条 鼓励煤炭矿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合并相邻的井田、已关闭的煤炭矿山企业剩余资源和大型煤炭矿山企业机械化作业无法开采的边角、零星资源,实现资源整合、集约利用、规模化生产。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炭资源规划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市矿产资源规划、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区)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逐级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煤炭开发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优质煤、特种煤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原料煤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十四条 对与煤炭资源共生 、伴生的高岭岩 、煤矸石、煤泥、煤层气和矿井水等矿产资源,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综合回收利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开采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在采矿权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在不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产量,保障优煤优价。
  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煤炭资源储量管理
  第十七条 煤炭资源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和核销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矿山企业占用的储量进行核查检测、登记和统计,建立台账;审批煤炭矿山企业报销储量的申请核销储量。
  第十八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前10日内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固体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提出储量报销申请。
  第十九条 正常损失的储量每年随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报销。小型煤炭矿山企业非正常损失的储量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煤炭资源整合需调整煤炭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煤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采矿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新的证、照。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矿山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实行采区回采率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矿井采区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资源赋存的地质构造、煤层稳定性等因素核定煤炭矿山企业矿井采区回采率指标,考核其实际回采率。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逐月或者逐季度对工作面和采区回采率进行自检,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自检结果。
  第二十五条 在煤矿区进行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可能压覆煤炭资源的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可压覆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协商留设保安煤柱并给采矿权人以合理补偿;未设置采矿权的 补偿费用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煤矿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井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年设计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工商注册资金;
  (三)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矿井采区回采率自检;
  (二)填绘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
  (三)计算和分析煤炭资源采出量和损失量,管理本矿山企业煤炭资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矿山企业委托进行地质勘测的组织,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对其勘测成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勘测成果不实或者收到对勘测成果的投诉、举报,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并作出结论。对于勘测成果不实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责令其补测或者重测。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下列人员进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煤炭储量管理业务知识培训:
  (一)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煤炭矿山企业主管地质测量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三)从事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基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工程竣工后,采矿权人应当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未经竣工验收,不得组织生产。
  第三十四条 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市、县(区)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依法责令煤炭矿山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越层越界开采的设备;
  (二)在越层越界处本矿界内一侧砌筑永久密闭;
  (三)毁闭全部越层的井筒。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将其破坏资源的相关证据移交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其现场被破坏、无法测算破坏资源价值的,应当移送同级煤矿安监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矿安监部门、机构依法对无证采矿、越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建立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越层越界开采是指超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矿山企业设立时批准的地质储量和相关部门核实的历年的采出量,逐年核减煤炭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无资源储量的;
  (二)实际采出量大于批准储量的。
  第四十条 依法关闭矿井,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监督。关闭后的矿井,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矿井井筒完全毁闭;
  (二)井口场地得到平整;
  (三)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
  (四)妥善处理矿井财产;
  (五)在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
  第四十一条 矿井关闭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标准的,由作出关闭决定的部门填写关闭矿井报告单,交县(区)人民政府备案,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煤炭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自行废止的;
  (三)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煤炭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 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已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在其矿区范围内组织生产的,经批准的进行基建工程的矿井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因违法采矿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煤炭矿山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矿长和有关责任人不得作为煤炭资源和其他矿产资源矿业权的申请人、竞买人、受让人和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矿长或者负责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工商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报送资料或者报送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时申报报销资源储量的;
  (三)未按时报送上年度采区回采率自检结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矿山企业矿井采区回采率连续3年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损失资源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压覆煤炭资源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负有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