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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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30号
 


  《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养老福利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非财政资金投资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养老服务的机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按照其登记性质分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和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与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推动、政策扶持、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养老需求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将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作为本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统筹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批准、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工商、物价、卫生、住房保障房管、水务、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税务、财政、老龄工作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行业自律、服务、协调和服务等级评定等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举办者,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和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十条 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筹建审批、机构设置审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养老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服务场所的建筑设计、安全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符合适合老年人居住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与养老福利机构规模、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文化、康复、医疗、安全设施;
  (五)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5000元;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且具备相应执业要求的管理、服务、卫生技术、生活护理人员;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服务对象比例不低于1:6,与需要介助和介护的服务对象比例不低于1:3;
  (七)有完善的章程及规章制度;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办人申请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办人。
  筹建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下的,《批复书》有效期为12个月;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上(含200张)的或者属于新建的,《批复书》有效期为24个月。
  未在《批复书》的有效期内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办筹建手续。
  第十四条 申办人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筹建《批复书》;
  (二)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文件;
  (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消防、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书或者验收报告;
  (四)医疗设施配套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或者出具与医疗卫生机构合作服务的证明;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工作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筹建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申办人在按照前款规定递交申请文件时,可以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的规定一并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一并申请办理养老福利机构设置批准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符合条件的,一并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的养老福利机构名单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设置分部的,应当作为新设立的福利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设置批准证书,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暂停或者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好老年人之后,按照申请设立和登记的有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能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授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规范


  第二十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组织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制定服务标准,并在运营服务场所予以公示。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业务、服务范围内运营,严格执行国家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省、市有关养老福利机构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实施分级生活护理服务;
  (二)制订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三)为老年人开展康复、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心理咨询、社会关系疏导、心灵抚慰等服务;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能得到专门医疗机构的及时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清洗饮水机和空调,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八)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入住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办理经营服务收费监审证。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自主确定后,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收住的老年人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并执行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内容提供优质服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为入住老年人办理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卫生技术、生活护理、财务、炊事等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岗位技术等级或者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的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其医护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房屋、电力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资助扶持
  第二十九条 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以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依照国家、省、市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价格执行,电话、网络、有线电视享受规定的优惠价格;
  (四)吸纳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人员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发放补贴和实物的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收住本市特殊困难对象,具体范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老龄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按照不同等级标准,可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申请下列资金资助:
  (一)依据资金投入、配套设置、建筑标准等,申请享受一定比例的建设资助;
  (二)依据床位数量、入住率、床位使用率、老人护理等级等,申请享受一定比例的运营资助。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区民政部门按照资助条件对申请资助的机构进行初审,将符合资助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在区民政部门初审的基础上,对申请材料进行审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转请财政部门给予资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组织行业协会制定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检查评价标准,定期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运营服务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对检查和评价不合格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消防和内部治安的监督检查;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设立的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三十五条 国土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场地和设施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场地使用性质和设施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资金用于下列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一)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房屋的新(改、扩)建、维修改造及房屋置换;
  (二)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施设备的购置、更新;
  (三)其他有益于改善老年人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项目。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使用资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进行年度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度检查并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属于非营利性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营利性的,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停业整改,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属于非营利性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营利性的,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
  (二)建立养老福利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养老福利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养老福利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养老福利机构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合并、分设、解散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擅自停业、暂停服务的;
  (四)擅自改变服务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五)违反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终止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并视情况对已拨付的资助资金予以追缴:
  (一)接受资金资助,经营未满3年停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二)在申请资金资助、接受检查时,提供资料和凭证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行为的;
  (三)擅自改变业务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五)当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及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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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务院办公厅


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纺织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传统支柱产业和重要的民生产业,也是国际竞争优势明显的产业,在繁荣市场、扩大出口、吸纳就业、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城镇化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确保纺织工业稳定发展,加快结构调整,推动产业升级,特编制本规划,作为纺织工业综合性应对措施的行动方案,规划期为2009—2011年。

  一、纺织工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纺织工业快速发展,形成了从上游纤维原料加工到服装、家用、产业用终端产品制造不断完善的产业体系。生产持续较快增长,产品出口大幅增加,结构调整取得进展,对就业和惠农的贡献突出。2007年,纺织工业实现工业增加值8126亿元,占全部工业增加值的6.9%,占全国GDP的3.3%。纺织工业约30%的产品销往国际市场,国际市场占有率连续十余年位居全球首位;2007年纺织品服装出口总额1756亿美元,比2000年增长2.3倍,年均增长18.7%,占全国出口总额的14.4%,占国际纺织品服装贸易额的30%。产品应用范围已扩大到航空、航天、水利、农业、交通、医疗等众多领域。全行业吸纳就业人数超过2000万人,其中80%为农民工;消化农业提供的棉、毛、麻、丝天然纤维近1000万吨,惠及1亿农民。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纺织服装生产大国。但是,纺织工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长期积累的矛盾和问题也日渐凸显。主要表现在:自主创新能力薄弱,高技术、功能性纤维和复合材料开发滞后,高性能纺织机械装备主要依靠进口;产业布局不尽合理,纺织工业能力的80%集中在沿海地区,出口市场近50%集中在欧盟、美国和日本,尚未形成多元化格局;节能减排任务艰巨,纺织工业能耗、水耗、废水排放量分别占全国工业总能耗、总水耗、总废水排放量的4.3%、8.5%和10%;产能规模盲目扩张,部分行业产能过剩。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纺织工业造成严重影响,市场供求失衡,企业经营困难、亏损增加,吸纳就业人数下降,我国纺织工业陷入多年未见的困境。

  应该看到,我国纺织工业具备较强的适应能力,产品在国际市场具有比较优势,国内市场需求还有很大潜力,纺织工业发展仍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国内外市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淘汰落后产能,优化产业布局,加快自主品牌建设,促进纺织工业持续健康运行,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贡献。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稳定纺织工业国际市场份额,扩大国内市场消费需求,以自主创新、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优化布局为重点,推动纺织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巩固和加强纺织工业就业惠农的支撑地位,推进我国纺织工业实现由大到强的转变。

  (二)基本原则。

  坚持开拓国际市场与扩大内需相结合。统筹兼顾国际、国内两个市场,采取综合措施,在巩固和开拓国际市场、保持出口份额基本稳定的同时,努力培育和扩大国内消费需求。

  坚持扶持骨干企业与带动中小企业相结合。发挥骨干优势企业在产业调整和振兴中的带动作用,支持优势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积极帮助中小企业应对危机,增强具有良好业绩和发展潜质的中小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坚持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与淘汰落后相结合。抓住对行业科技进步带动明显的关键环节和重要领域,加快技术研发及产业化步伐,推动棉纺、印染、化纤、针织等行业的技术改造,加快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

  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与加强政策引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加强管理,实现优胜劣汰。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保持行业稳定发展,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三)规划目标。

  2009~2011年,纺织工业生产保持平稳增长,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自主创新能力、技术装备水平、品种质量有明显提高,产业布局趋于合理,自主品牌建设取得较大突破,落后产能逐步退出,由纺织大国向纺织强国转变迈出实质性步伐。

  1.总量保持稳定增长。到2011年,规模以上企业实现工业增加值12000亿元,年均增长10%;出口总额2400亿美元,年均增长8%。

  2.产业结构明显优化。纤维加工量过快增长的态势得到明显控制。服装、家用、产业用三大终端产品纤维消耗比例调整至49:32:19;中西部纺织工业产值所占比重提高到20%左右。培育100家左右具有较强影响力的自主知名品牌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出口比重提高到20%。

  3.科技支撑力显著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产业化及应用取得显著进展,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纺织技术装备比重提高到50%左右,新产品产值率不断提高,全行业劳动生产率年均提高10%。

  4.节能减排取得明显成效。全行业实现单位增加值能耗年均降低5%、水耗年均降低7%、废水排放量年均降低7%。

  5.淘汰落后取得实质性进展。到2011年,淘汰75亿米高能耗、高水耗、技术水平低的印染能力,淘汰230万吨化纤落后产能,加速淘汰棉纺、毛纺落后产能。

  三、产业调整和振兴的主要任务

  (一)稳定国内外市场。

  1.稳定和开拓出口市场。在不违反WTO规则的前提下,实施灵活的出口税收政策,积极应对贸易摩擦,稳定纺织品国际市场份额。实施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积极开拓新兴市场,培育新的增长点;鼓励有实力的纺织企业“走出去”,在具有相对优势的国家和地区投资设厂;鼓励企业在主销市场设立物流中心和分销中心;下大力气打造国际知名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实现销售、研发、生产各个环节的优化配置,提高我国纺织工业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

  2.促进国内纺织品服装消费。引导纺织企业大力开发新产品,满足不同消费者需求;优化和创新商业模式,加强营销网络建设,减少流通环节;积极开拓农村市场,增加对边远乡村的销售,便利农民消费。
  3.扩大国内产业用纺织品的应用。结合实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通过完善相关标准规范,促进产业用纺织品在水利、交通、建筑、新能源、农业、环保和医疗等领域的应用。

  (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1.推进高新技术纤维产业化和应用。加速实现高性能碳纤维、芳纶、聚苯硫醚、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玄武岩纤维、聚酰亚胺、新型聚酯等高新技术纤维和复合材料的产业化,总产量由目前的7万吨提高到14万吨。充分利用农产品、农作物废弃物和竹、速生林等资源,实现可降解、可再生生物质纤维及综合开发利用的产业化,溶剂法纤维素纤维实现万吨级产业化,生物法生产多元醇实现千吨级产业化,生物质纤维素纤维比例由目前的6.3%提高到8%。

  2.加快产业用纺织品的开发应用。加快推进产业用纺织品新产品的开发和产业化,满足水利、交通、建筑、新能源、农业、环保和医疗等新领域的需求。重点发展以宽幅高强工艺技术为主的土工格栅、土工布、防水卷材等多功能复合材料,高端土工布材料国内市场占有率由20%提高到50%;加快推进针刺、水刺、纺粘等先进工艺和高性能纤维在环保过滤用纺织材料生产上的应用,新材料比重由20%提高到50%;支持多功能篷盖材料、膜结构材料等轻量化特殊装饰用纺织材料的开发应用;支持采用高性能纤维开发风力发电机叶片、航空和航天器预制件等高性能增强复合材料,年产量达到5000万平方米;开发节水灌溉、储水材料和缓释包装材料等农用纺织材料;加快手术衣、隔离服、仿生器官等医用纺织材料及制品的开发和应用;推广纺粘、熔喷、水刺及其复合非织造工艺技术,突破“三抗”(抗微生物、抗血液、抗酒精)手术衣、隔离服等科技攻关项目的产业化难题。

  3.提高纺织装备自主化水平。通过加强自主研发和引进消化国际先进技术,实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纺织机械技术的重大突破,加快纺织机械技术装备自主化。国产纺织机械市场占有率由目前的60%提高到70%。一是提高传统纺织关键整机的技术水平;二是加快产业用纺织品机械开发和产业化;三是加强高效、连续、短流程等节能减排染整设备和能源、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四是以提高专用基础件、配套件可靠性为切入点,加大纺织机械专用基础件、配套件的研发和产业化力度。

  4.加强标准化体系建设。尽快制定碳纤维等高性能纤维、生态纺织品、功能性纺织品和新型成套装备的产业技术标准;制定和完善航空、航天、水利、农业、交通、建筑、新能源、环保和医疗等领域产业用纺织品的标准和使用规范;修订和完善纺织工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标准,建立和完善进出口产品检验检测体系。

  (三)加快实施技术改造。

  以技术改造为抓手,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纺织行业生产效率,改善产品结构,增强市场有效供给能力。

  1.纺纱织造行业。推行原料精细化、仪器化检测,提高企业电子配棉能力;推广高档精梳纱线、多种纤维混纺纱线和差别化、功能化化纤混纺、交织针织、机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加大高支毛精纺面料、半精纺面料以及真丝、麻类高附加值产品开发力度;大力提高无卷、无接头纱、无梭布、精梳纱产品的比重,形成一批品牌效应好、市场占有率高的优质产品,进一步缩小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

  2.印染行业。以现代电子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生物技术为手段,推广高效短流程、无水或少水印染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控制水平。重点解决印染行业自动化程度低、能耗和水耗高、环境污染严重等问题,增加新产品和高附加值产品的开发生产。企业单位增加值能耗降低10%以上,中水回用率达到35%以上;新型纤维面料、功能整理产品等高档产品比重由目前的20%提高到30%左右。

  3.化纤行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提升传统化纤工艺、装备及生产控制水平,实现聚酯、涤纶、粘胶、锦纶、腈纶等产品柔性化、多样化、高效生产,提高产品附加值。加快多功能、差别化纤维的研发和纺织产品一条龙的应用开发,化纤差别化率由目前的36%提高到50%左右。

  (四)淘汰落后产能。

  进一步加大对高能耗、高污染等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淘汰力度。棉纺行业重点淘汰建国前生产的以及所有“1”字头纺纱和织造设备,A512型、A513型系列细纱机;毛纺行业重点淘汰B250型毛精纺机、H212型毛织机等落后设备;印染行业重点淘汰74型染整生产线、落后型号的平网印花机、热熔染色机、热风布铗拉幅机、短环烘燥定型机及其他高能耗、高水耗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化纤行业重点淘汰R531型酸性老式粘胶纺丝机、湿法氨纶生产工艺,限制使用2万吨/年以下粘胶生产线、二甲基甲酰胺(DMF)溶剂法腈纶和氨纶生产工艺、涤纶长丝锭轴长900mm以下的半自动卷绕装置及间歇法聚合聚酯生产工艺设备。

  (五)优化区域布局。

  东部沿海纺织工业发达地区充分利用技术、资金、研发、品牌、营销渠道的优势,跟踪国际最新技术和产品,重点发展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资源消耗低的纺织行业和产品。鼓励中西部地区发挥资源优势,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发展纺织服装加工基地,形成东中西部优势互补的区域布局,严防低水平产能的转移和扩张。加强内地与新疆的合作,建设优质棉纱、棉布和棉纺织品生产基地。支持大企业集团将其产业链的一端移入新疆发展,构建跨区域上下游紧密联系、协同发展的产业链,把新疆建成依托内地面向中亚乃至欧洲的纺织品服装出口加工基地和区域性国际商贸中心。

  继续推进和深化“东桑西移”。重点巩固提高现有200个中西部地区蚕桑生产基地,推广规模化、标准化种桑养蚕模式;延伸中西部地区缫丝、织绸产业链,提高企业加工水平。在全国发展50家以“公司加农户”为主要形式、具备自主创新能力和自主品牌的丝绸企业。

  (六)完善公共服务体系。

  建立纺织重点行业和企业运行情况、质量等跟踪监测制度,加强产业信息平台与预警机制建设;建立出口纺织产品国内外技术法规、标准和管理服务体系,以及产品质量安全通报、退货核查等应急处理系统;建设30个面向中小企业、功能完善、服务能力较强的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咨询、产品设计开发、社会责任推广、市场开拓、人才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加快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提升实验室和装备水平,完善检测标准和手段。大力推动企业信息化建设,推广适合化纤、纺织、印染和服装等重点行业特点的企业资源计划(ERP)管理系统、电子商务系统等。

  (七)加快自主品牌建设。

  实施自主品牌建设工程,培育形成若干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知名品牌,提高纺织服装自有品牌出口比重10个百分点,提升我国纺织业在全球产业分工中的地位。以服装、家用等终端产品自主品牌建设为突破口,选择100家左右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势品牌企业,加强技术进步,提高质量水平,建设和完善设计创意中心、技术研发中心、品牌推广中心,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和市场快速反应能力。支持优势品牌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加强产业整合,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品牌企业的市场控制力。
  鼓励和引导品牌企业“走出去”,通过收购、入股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品牌收购、设立境外合作区、设置销售网络等,建立为扩大自主品牌产品出口提供信息、政策、贸易等服务的咨询机构。建立和推行生态纺织品认证制度。积极开展与主要贸易伙伴间的多层面交流与合作,建立检测、认证结果的互认机制。

  (八)提升企业竞争实力。

  纺织企业要从自身实际出发,抓住产业调整和振兴的机遇,深化企业改革,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步伐,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不断提升企业管理和科学决策水平,提高核心竞争能力;加强企业自律,强化质量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加大产品研发和技术进步投入,增强新技术产品、高附加值产品的开发能力和生产能力,进一步提高产品的档次和水平;把握国内外市场形势变化,努力开发适销对路产品,提高对市场需求的快速反应能力,使产品开发、品牌培育与市场紧密结合;坚决淘汰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率的落后生产能力,加强节能管理和成本管理;优势企业可利用自身规模、技术和品牌优势,通过兼并重组进一步做大做强;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员工培训,全面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和谐企业。

  四、政策措施及保障条件

  (一)继续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认真落实提高部分轻纺产品出口退税率的政策措施;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

  (二)加大棉花、厂丝收购力度。为保护棉农、蚕农利益,通过增加中央储备或其他办法,加大棉花、厂丝收购力度。

  (三)加大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纤维产业化及应用、产业用纺织品开发应用、新型纺织装备自主化,支持纺纱织造、印染、化纤等行业的技术改造,以及自主品牌建设等。

  (四)进一步扩大国内消费。优化商业环境,扩大营销网络,减少流通费用,制定加快推进我国服装自主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推进名品进名店、名牌产品下乡,扩大纺织品服装消费;营造统一规范的市场环境,推进异地质检互认制度,减少重复检测;制定和完善产业用纺织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使用规范,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鼓励国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用符合质量要求的土工布材料、过滤用纺织材料、装饰装修用纺织品、高性能增强复合材料等产业用纺织品。

  (五)鼓励企业实施兼并重组。鼓励纺织服装行业优势骨干企业对困难企业进行兼并重组;兼并重组过程中,在流动资金、债务核定、人员安置等方面给予支持,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的,可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对实施兼并重组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六)加大对纺织企业的金融支持。对一些基本面较好、带动就业明显、信用记录较好、无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有竞争力、有市场、有订单但暂时出现经营和财务困难的纺织企业,金融机构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允许将到期的贷款适当展期;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放宽中小纺织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条件,简化税务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呆账核销手续和程序,对中小纺织企业贷款实行税前全额拨备和提供风险补偿。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简化审批程序,拓展企业融资渠道;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加大对资质好、管理规范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纺织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融资服务。

  (七)减轻纺织企业负担。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暂时遇到经营困难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或降低相关社会保险费率等政策。对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稳定员工队伍,并保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允许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地方政府制定的产业扶持政策,应适当向纺织企业倾斜。加快清理各种不合理收费。

  (八)加大对中小纺织企业扶持力度。现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基金)等向纺织企业适当倾斜,支持纺织企业巩固和开拓国内外市场;支持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环保、检测、信息等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纺织企业园区化、集群化发展;加大对纺织应用基础研究及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

  (九)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制定并完善印染、粘胶行业准入条件,指导行业规范发展;调整淘汰落后工艺技术目录,研究完善高污染企业和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和保障措施;环保、土地、信贷等相关政策要与产业政策相互配合,体现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研究制定产业转移指导意见;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将结算中心、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设在境内,以企业在岸资产进行担保并落实抵押担保条件。
  (十)发挥行业协(商)会作用。行业协(商)会要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在政府指导下,组织应对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反补贴诉讼;及时反映行业情况、问题和企业诉求,引导企业落实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有序发展。

  五、规划实施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划》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尽快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并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五”普法以来,全省各地、各部门认真实施全省“四五”普法规划,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全省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对促进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新形势,落实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新要求,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有必要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继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决议如下:
  一、根据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在全省公民中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使全体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要从公民的实际需求出发,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要立足福建的区位,大力加强反分裂国家法和与维护台胞、侨胞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两岸关系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领土完整。
  二、要在继续做好全省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加强分类指导,重点做好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针对性。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对青少年要重点加强守法的养成教育,使他们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要着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进一步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参与农村事务民主管理能力,帮助他们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重视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要认真总结经验,规范和深化地方依法治理工作。要进一步健全机制、完善制度、严格程序、强化监督,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执法质量的考核评议,不断提高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工作水平。要全面推进基层依法治理,深入开展“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等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组织引导学校、厂矿、企业开展依法治理活动,促进基层工作法治化。要围绕“平安福建”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开展专项依法治理,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创新形式、丰富载体、务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工作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之中,进一步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利用案例,以案说法;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结合工作对象的实际情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城乡基层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群众开展自我教育的法制宣传活动;各类学校要按照规定上好法制教育课,保证教学质量;广播、电视、报刊要发挥媒体优势,开展准确、通俗、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文化部门要鼓励法制文艺创作,增强法制宣传的吸引力与感染力。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为公民获取法律知识提供服务。要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运用各种手段和途径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分工负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局面。普法经费要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在“四五”普法经费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切实保证普法工作的有效运转。
  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要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普法工作的情况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落实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和激励监督机制,确保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