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兰州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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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兰州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兰州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


2012年8月1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一致认为,多年来,省、市政府对兰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高度重视,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兰州大气污染仍然严重,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影响着甘肃对外开放的形象,制约着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为加快推进兰州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大气环境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改善,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增强责任意识,准确分析兰州大气污染的现状和成因,坚持从改善民生、促进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出发,从建设宜居宜业宜游城市的需要出发,进一步认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本着对环境质量、经济发展和人民健康负责的态度,扎实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为兰州乃至甘肃的经济社会发展打下坚实的环境基础。

  二、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大气污染防治的整体合力

  大气污染防治要坚持政府负责、政策引导、突出重点、防治并重的原则,建立长效机制,健全和落实“省市联动、属地负责,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大气污染防控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互相配合,合力攻坚。充分发挥大气污染治理协调机构的作用,从监管体系、资金投入、政策措施、责任机制等方面入手,在统筹区域环境资源、优化产业结构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提高城市清洁能源比例、加强工业污染防治项目建设等方面,系统分析、科学制定污染防治规划。发改、工信、公安、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形成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合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格局,动员各方面力量投入到改善兰州大气环境质量的行动中,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突出防治重点,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的各项措施

  兰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实现“一年全面攻坚、两年初见成效、三年明显改善”的总体目标,省政府要督促兰州市抓好治理污染的重点工作:一要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城市布局调整和优化,提升环境承载容量。加快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全面实施“关改迁”。二要进一步优化能源结构。加快实施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大力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水煤浆等清洁和准清洁能源。三要大力开展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加快城市道路建设,推进高污染车辆的强制淘汰。四要大力开展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污染的防治,绿色文明施工,加大尘土源治理。五要开展环境综合防治,增加城市绿化面积,建设绿色生态屏障,增强生态增容减污能力。

  四、保证资金投入,为大气污染防治提供财力支撑

  要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形成政府投入、地方配套、社会和个人共同投资的多元化的投资体系。省政府要加大对兰州大气污染防治的投入,将应补助的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督促市、区政府在预算中安排大气污染治理资金。省直有关部门要认真分析论证大气污染治理项目,积极争取国家对兰州大气污染治理的资金支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中央、省属驻兰部门、单位、企业要服从兰州大气污染治理的统一规划,切实保证治理资金的落实。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大气污染防治的良好社会氛围

  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动员全社会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增强公众监督防范意识和应急保护能力。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通报污染物超标排放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单位。各新闻单位要发挥好舆论导向作用,做好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环境危机意识宣传,对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单位予以曝光,不断增强社会各界的环境保护意识,使人民群众自觉参与到环境保护和环境监督的行动中。

  六、强化法制监督,有效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调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审查批准、制定或修定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规。要切实加大对兰州大气污染防治的执法监督,促进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实施。省政府要认真执行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强化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督查,加大管控力度。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发改、工信部门要在能源供应、铁路运输等方面给予协调。环保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建立健全考核和投诉监督机制,严肃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对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单位或企业,该取缔的坚决取缔,该关停的坚决关停,该整顿的坚决整顿。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要从严从重从快处罚,确保兰州大气污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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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应急管理专家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应急管理专家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9〕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应急管理专家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太原市应急管理专家组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条 为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全面推进应急体系建设,确保应急专家组公正、客观、有效开展工作,实现应急管理科学化,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省、市应急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组建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应急专家组)。应急专家组成员由市政府聘任,接受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管理,与所在单位隶属关系不变。
第三条 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分类,结合实际,市政府聘请应急管理专家25人。其中,自然灾害类5人、事故灾难类5人、公共卫生类5人、社会安全类5人、综合管理类5人。
第四条 应急专家组成员从高等院校、科研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政府部门在职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聘任。应急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纲领、方针,政治立场坚定,有高度政治责任感和较高政策水平;
(二)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在应急管理相关专业具备较高科研技术水平、丰富实践经验和较强决策咨询能力,长期担任专业领域应急管理工作领导职务,现已离任或担任非领导职务,且具有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实践经验、决策支持及技术咨询能力,在应急管理相关学术机构担任一定职务;
(三)热心应急管理工作,有事业心和良好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团结同志,公正办事,坚持原则,工作高效,有较高威信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适宜,能在精力和时间上保证参加专家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五条 应急专家组成员聘任程序:
(一)市应急办面向社会发布招聘函,有关单位按照要求推荐;或单位或个人直接向市应急办推荐、自荐;
(二)应聘人填写《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家推荐表》,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并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应急办;
(三)市应急办进行资格审核、选拔,公布受聘专家名单,经市政府批准颁发《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家聘任书》和《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家证》。
第六条 应急专家组成员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
第七条 应急专家组实行首席专家制。
(一)专家组按类别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综合管理5个组,每组设1名首席专家。首席专家由市应急办任命,在市应急办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首席专家可以召集本组成员开展调研、研讨活动,向相关领导提供应急管理意见建议。突发事件发生时,首席专家召集本领域相关专家提供处置意见建议,组织突发事件善后评估;
(三)突发事件处置涉及多个领域时,主要涉及领域首席专家在听取其他专家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代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全体专家向现场指挥领导提出最终意见建议。
第八条 应急专家组工作职责:
(一)充分发挥理论和专业技术优势,积极参与全市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应急管理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二)积极参与突发公共事件隐患排查、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收集、汇总、分析评估,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可能造成的影响向市应急办提供专业意见和处置建议;
(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针对突发公共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及时向市应急办提出应急处置建议措施;
(四)充分发挥专业特长,为编制和修订各类应急预案、举行应急演练提供技术支持,积极探索应急管理“一案三制”建设新措施;
(五)随时保持通信畅通,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按照市应急办通知要求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执行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指挥机构下达的任务;
(六)根据本市应急管理工作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国内外应急管理先进经验,开展课题研究、撰写有关学术论文和报告等; 
(七)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应急工作相关资料,未经市应急办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应急工作资料。
第九条 市应急办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组建应急专家队伍,承办应急专家聘任、发证、换届和表彰奖惩工作;
(二)指导专家组工作,组织召开专家组会议,研究部署和总结讲评有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课题研究、学术交流和相关专业技术知识培训;
(四)向专家提供有关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资料;
(五)组织专家参与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
(六)及时将专家提交的预测性、预防性意见接报送有关领导;
(七)将专家组工作经费列入市应急办全年经费预算,为专家组开展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条 应急专家组成员在协助市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提出重要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表现突出,及时有效控制、减轻或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的;在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中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将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限度的;及时准确为市政府提供较大以上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有效避免事件发生的;完成课题研究或在国家、省级刊物及其他权威性报刊、电视台或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发表应急管理相关研讨文章的;有其他特殊贡献的;由市应急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专家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专家组活动,视为自动解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以专家组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予以解聘。被解聘的专家自解聘之日起1个月内将《聘任书》和《专家证》交回市应急办。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可参照本规定组建相关应急专家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于 2013年 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 9月 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拟订、献血的宣传发动以及血源调配等具体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志愿服务的推动、指导和规范。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志愿者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工作,创造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献血工作应当纳入各地、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评价体系。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科学技术、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教育,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宣传画、标语、宣传片等形式,积极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和本地实际,制订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实施方案,并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向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引导公民有序献血。
第十一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团体献血应急名库。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启用团体献血应急名库;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立即动员团体献血应急名库中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血站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献血服务、血液安全专项经费,保证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供血区域内设置固定献血屋,配备流动献血车,方便公民献血。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固定献血屋应当设置在人流密集、交通便利的区域。具体方案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经征求同级财政、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实施;属于建设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
流动献血车采血作业的地点、时间,由血站与所在地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沟通、协商后确定;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血站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检测情况并提示其就医。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 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一至两个治疗单位,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周;以其他形式献血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和血站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给予误餐、交通等补贴。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固定献血屋、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采血地址和联系方式,血液采集和使用、血液库存预警信息,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献血工作有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及其亲属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一)献血者捐献全血累计达四百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不足四百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两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的献血者,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四)献血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终身按照不超过八百毫升的献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五)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献血量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八百毫升计算;
(六)稀有血型的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亲属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免费部分可以在就诊的医疗机构予以核销;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亲属关系证明和用血收费凭据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组织有关部门、血站和医疗机构等建立全省联网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献血者名库、采供血信息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等血液管理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和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拆、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献血者,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献血工作经费的;
(二)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