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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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2〕3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研究中心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进一步提高各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专业性较强的决策,包括: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制定落实上级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重大改革开放决策的政策措施;

  (二)政府立法规划、计划,重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修订;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五)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六)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与海洋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与调整;

  (七)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八)与港澳共同编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合作计划,制定涉港澳的相关法规规章以及重大合作项目决策等;

  (九)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措施的制定与调整及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重大行政决策前,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未进行的重大事项,不得作出决策。

  第五条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由相关专家从合法性、科学合理性、可行性、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第六条 省政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设立或明确机构负责管理,健全完善工作规程和运作机制,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在遴选入库专家时,以本地区的专家为主。省政府和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的专家库联网运行。省政府及其部门需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在省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其部门需要进行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可从本级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也可从省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县(市、区)政府不设专家库,当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可从地级以上市政府或省政府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本机关议事规则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

  (五)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七)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八)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确定咨询论证专家应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

  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专家库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

  第九条 遴选进入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领导经验或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心强,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建议;

  (四)积极性高,热心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9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在选择确定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时,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同时要排除干扰、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咨询论证可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将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探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等行之有效的咨询论证方式方法。

  行政机关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完善,不断提高咨询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中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和《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造成泄密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按《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经过专家咨询论证,并同时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省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一般由省发展研究中心牵头负责组织开展,已有明确职责分工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直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省发展研究中心和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开展。

  省发展研究中心负责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并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进行指导、督查,提供相关的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和主要内容,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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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二○○七年三月九日



  附件:


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灾区恢复重建用地管理和地质服务工作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

公 告
第21号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关于做好灾区恢复重建用地管理和地质服务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灾区恢复重建用地管理和地质服务,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公告如下:
一、加强抢险和恢复重建临时用地管理。对于抢险救灾急需或因灾损毁的输电设施、交通设施、房屋重建临时用地,灾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后先行使用,重建后由临时用地单位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严格恢复重建永久用地管理。对于恢复重建因灾损毁的输电、交通等设施需要永久性使用土地的,可允许有关单位先行用地,建设单位应在受灾损毁设施建成后6个月以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作好相关服务工作,保障抗灾重建及时用地。
三、做好农村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管理。农村村民灾后住宅重建要尊重群众意愿,符合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应与新农村建设结合进行,避免增加村民特别是受灾群众的额外负担。局部或零星灾后重建的,要尽量利用村内空闲宅基地。
四、加强灾后恢复重建地质服务。各省级国土资源厅(局),要安排和组织专家技术人员,深入城乡居民住宅受灾损毁严重且易发生地质次生灾害的山丘区,指导基层做好灾后住房重建的选址工作,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地区,确保灾后重建群众住房地质条件良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