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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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教育局、各有关学校、各教育培训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成人高等教育办学质量和声誉,促进成人高等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成人高等教育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河南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河南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的管理,根据教育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教发〔2007〕23号)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厅〔2003〕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设置在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对函授学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举办业余教育(夜大学)的本省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设置在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对业余学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设置在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为现代远程教育提供教学支持服务,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以上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统称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以下简称“校外教学点”)。

  第三条 校外教学点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积极发展、规范管理、提高质量、改革创新”的方针,遵循成人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规律,提高成人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办学质量和声誉。

  第二章 校外教学点的设置

  第四条设置要求

  (一)布局合理。校外教学点根据生源情况、社会需求和教育资源状况合理设置。

  (二)条件合格。校外教学点设置应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

  (三)资源优质。校外教学点的设置要本着利用社会优质资源、引进省外高校优质资源、整合建设全省成人高等教育优质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资质与条件

  (一)主办学校必须是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具有举办成人高等教育(现代远程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主办学校除成人教育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远程教育学院)以外的二级学院(机构)不得对外设点办学。

  (二)设点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或具备办学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教育培训机构。主办学校不得与个人、非法人单位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机构合作办学;不得委托或授权校内其他部门或校外任何机构及个人代表学校对外签订办学协议。

  (三)设置医学类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的高等学校,原则上应与医学类学校合作办学。开设专业限于国家允许开设成人高等教育的医学类专业和相关医学类专业(指基础医学类、法医学类、护理类及辅助医疗类、医学技术类、药学类)。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主办学校所在地之外举办临床医学专业业余、函授教育。

  (四)设点单位必须具备自有的固定办学场所,有符合教学、辅导要求的基础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和学员食宿条件,能提供或筹集满足办学需求的经费,符合国家与地方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设置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除了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具有百兆以上局域网条件,并与CHINANET或CERNET等国家公用的传输网络连接,至少有10M以上的接入带宽;具有功能和数量符合教学要求的专用服务器;为使用通讯卫星开展远程教育的试点高校提供支持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应当具备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能够接收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信息的卫星接收设备。实现在局域网上存储和共享教学信息。

  2.具有符合教学要求的多媒体网络教室,配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视频投影机(仪)或大屏幕投影电视、双向视频教学系统、不间断电源等设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数量保证每6个学生不少于1台。

  3.具有相应的远程教育教学平台,能够向学生提供主办高校的教育资源,支持学生以多种形式实现有效的学习;支持教师、学生在互联网上搜索和传递信息;对学生学习过程和教师教学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六条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一)建立校外教学点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校外教学点的管理机构,对校外教学点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管理委员会由主办学校代表、设点单位负责人、校外教学点负责人、管理人员代表及教师代表等组成,主任一般由设点单位负责人担任。

  (二)校外教学点一般应配备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正、副主任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和能力,从事教育工作五年以上,熟悉教学管理业务,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应素质良好、数量充足。在籍学生在100人以下(含100人)的,原则上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在籍学生在100人以上的,按每增加100人增加1名管理人员配备。主任、副主任由设点单位选派,经主办学校同意后报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还必须配备专门的技术人员。

  (三)校外教学点必须配备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以上职称,具有高校教师资格,有一定的教学经验,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的辅导教师。辅导教师配备应按照所设专业做到数量充足,科类齐全,相对稳定。

  (四)校外教学点必须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后勤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布局要求

  (一)省外高等学校在我省设立的函授教育辅导站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设点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个,开设专业仅限于本科层次;省内高校在每个省辖市设置的各类校外教学点的总数原则上不超过3个。省内高校可在校内设置直属函授教学中心,组织函授教育。

  (二)同一设点单位设置校外教学点的总数不得超过3个,且不得开设同一层次的相同专业。

  (三)校外教学点必须有连续或隔年持续稳定的报考生源。校外教学点原则上设置在省辖市所在地城市,少数具备条件的可设置在县级城市。

  第八条 校外教学点的命名

  校外教学点根据办学类型,分别按下列三种名称命名:

  ——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大学(学院)××函授站;省内各高等学校在校内设置的直属函授教学中心,称为××大学(学院)直属函授教学中心。

  ——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大学(学院)××校外学习点。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大学(学院)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

  大学(学院)名称之后冠以设点单位名称。

  第三章 校外教学点的备案(审批)

  第九条 新增校外教学点的申请

  设置校外教学点由设点单位和主办学校共同向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函授教育辅导站、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实行备案制;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实行审批制。

  申请设置校外教学点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设点单位关于设置校外教学点的申请报告需包括设置校外教学点的名称、开设专业及层次、学习年限、招生范围、招生对象等。

  (二)主办学校关于设置校外教学点的函。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设点单位的概况、设置校外教学点当地人才需求情况和设点单位的管理队伍、辅导教师、办学场地、教学设施等情况。拟定开设专业教学计划、管理方案。

  (四)主办学校(甲方)与设点单位(乙方)的办学协议(主办学校成人教育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远程教育学院以外的其他二级学院或机构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具体内容应明确合作范围、基本任务、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变更与解除合作的程序及有关善后处理等。

  (五)设点单位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自有土地、校舍、设备等资产的有效法律证明文件复印件(设点单位属非公办学校的,需提供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设点单位资金证明,举办校外教学点的经常性经费来源与管理办法。

  (六)校外教学点备案(审批)表(见附件1)。

  第十条 新增校外教学点的考察与审核

  省或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设点单位的申请后,组织专门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在材料审核合格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第十一条 新增校外教学点申请的受理与备案(审批)

  省或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份受理申请,4-5月份集中备案(审批)。

  第十二条 新增校外教学点的公布

  省或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设置条件要求的校外教学点予以备案(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校外教学点的管理

  第十三条 校外教学点的管理,实行设点单位自我管理,主办学校、省和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全省校外教学点进行宏观指导、综合管理、监督检查。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高等学校教学点管理办法。

  (二)审核省外高等学校在我省设置函授教育辅导站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的申请;审核省内高等学校在我省设置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的申请。

  (三)建立校外教学点检查评估制度。检查评估由省教育厅组织或委托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检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负责校外教学点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核备案工作,并在省教育厅教育网页上予以公布。

  (五)定期公布全省校外教学点名单。

  第十五条 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内高校在本地区设置函授教育辅导站的规划和布局,受理设站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资质和条件对设点单位的办学条件进行审核、实地考察和备案。

  (二)对符合任职条件的校外教学点主要管理人员履行备案手续。

  (三)协助省教育厅做好省外高校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置函授教育辅导站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省内高等学校设置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的初步审核(备案)工作,审核内容应包括设点手续是否完备,设点单位的资质和办学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等。

  (四)负责校外教学点招生宣传、考风考纪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五)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教学点违规招生和违法办学行为。

  第十六条 主办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招生、教学和学籍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和检查校外教学点的执行情况。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成人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合理向各校外教学点分配招生计划。

  (二)负责组织招生工作,指导校外教学点依法进行招生宣传,规范招生行为;严格新生入学资格的审查工作。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专业,只能招收已取得卫生类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

  (三)制订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确定教材、自学指导书等教学资料。负责学生的学籍管理,包括新生注册、学籍异动、毕业证书发放、毕业生电子注册等工作。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四)及时向校外教学点传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精神,保障各项管理工作不脱节。负责每学年对校外教学点工作进行检查,对办学条件不能保证,管理混乱的及时进行整顿,对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予以撤销,并处理好在籍学生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 设点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合作协议认真履行相关职责。执行主办学校交给的教学、教务管理与服务工作,做好学生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

  (二)认真遴选校外教学点管理人员,合理安排校外教学点教学、招生、人事、财务等工作,保证教学设施的配备、更新和教学点各项工作的良好运行。

  (三)负责对设置在本单位的校外教学点进行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校外教学点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主办学校做好生源组织和学籍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主办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面授、教学辅导、支持服务,做好集中教学期间学员的后勤服务和安全管理等各项工作。

  (二)建立健全校外教学点的行政、教学、后勤、财务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主办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三)定期进行工作自查,积极配合主办学校和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检查。及时向主办学校汇报学生、教学、学籍等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配合主办学校及时妥善解决,按时向主办学校上报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第五章 校外教学点的变更、撤销与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校外教学点设置机构变更,应重新履行备案(审批)手续,其他事项变更需及时向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凡连续两年不招生的校外教学点,视为自动撤销,再招生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主办学校及其校外教学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依据其违规情节,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撤销等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校外教学点的;

  (二)不履行校外教学点职责的;

  (三)管理工作混乱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四)未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

  (五)进行办学协议以外活动的;

  (六)违反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限期整改的校外教学点,在整改期间主办学校应暂停该校外教学点继续招生。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主办学校对撤销的校外教学点,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招生资格,并应采取积极措施,对在籍学生作出妥善处理。

  第六章适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省外高校在我省设置的校外教学点。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河南省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备案(审批)登记表

   2. 年度 市高等学校成人函授教育辅导站备案情况统计表
http://www.henan.gov.cn/zwgk/system/2008/10/16/010101157.shtml


  二○○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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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2年12月22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序言
1、为了以有效的电信业务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和平联系、国际合作和经济及社会的发展,作为国际电信联盟基本法规的本组织法和补充本组织法的国际电信联盟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各缔约国,在充分承认每个国家均有主权管制其电信并注意到电信对维护各国和平和社会及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同时,特议定如下: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电联的宗旨
2 1.电联的宗旨是:
3 a)维护和扩大所有电联会员之间的国际合作,以改进和合理使用各种电信;
4 b)在电信领域内促进和提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并为实施这一宗旨而促进物质和资金的调集;
5 c)促进技术设施的发展及其最有效的运营,以提高电信业务的效率,增强其有用性并尽量使之为公众普遍利用;
6 d)使世界上所有居民更广泛地得益于新的电信技术;
7 e)推动电信业务的使用,为和平联系提供方便;
8 f)协调各委员会的行动,以达到上述目的;
9 g)通过与其他的世界性和区域性政府间组织以及那些与电信有关的非政府性组织的合作,在国际的层面上促进对全球信息经济和社会中的电信问题采取更加广泛的解决方法。
10 2、为此,具体地说,电联应:
11 a)实施无线电频谱的频带划分,无线电频率的分配,以及无线电频率指配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相关轨道位置的登记,以避免不同国家无线电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
12 b)协调各种努力,消除不同国家无线电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和改进无线电通信业务中无线电频谱及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利用;
13 c)促进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实现令人满意的服务质量;
14 d)借助其掌握一切手段,包括视情况通过其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和使用本身的资金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设备和网络方面鼓励国际合作;
15 e)协调各种努力,使电信设施,尤其是采用空间技术的电信设施得以和谐地发展,以便在使电信的财政保持在独立和坚实的基础上制订出与有效率的服务相称的尽可能低廉的费率;
16 f)促进会员之间的合作,以便在使电信的财政保持在独立和坚实的基础上制订出与有效率的服务相称的尽可能低廉的费率;
17 g)通过电信业务的合作,促进采取各种保证生命安全的措施;
18 h)对各种电信问题进行研究,制定规则,通过决议,编拟建议和意见,以及收集、出版资料;
19 i)与国际金融和发展机构一起促进确定优惠和有利的信贷额度,用于发展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这些项目主要是为了将电信业务扩展至各国最隔绝的地区。
第二条 电联的组成
20 考虑到普遍性原则和普遍地加入电联的益处,国际电信联盟应由以下各种成分组成:
21 a)在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前作为国际电信公约缔约方已成为电联会员的任何国家;
22 b)按本组织法第53条规定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作为联合国会员的任何其他国家;
23 c)申请成为电联会员并在取得2/3电联会员同意后按本组织法第53条规定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作为非联合国会员的任何其他国家。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提出入会申请,秘书长应征询各电联会员的意见。任何会员在征询提出后4个月内未予答复,应作弃权论。
第三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24 1、电联会员享有本组织法和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所规定的义务。
25 2、在参加电联的大会、会议和征询方面,会员的权利是:
26 a)所有会员均有权参加电联的大会,有资格被选入理事会,并有权为选举电联官员或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提名候选人;
27 b)根据本组织法第169和210款的规定,每一会员在电联的所有全权代表大会上,在所有世界性大会和所有无线电通信全会和研究组会议上,以及如属理事会的理事国时,在该理事会的各届会议上,均享有一个表决权。在区域性大会上,只有该相关区域的会员才享有表决权;
28 c)根据本组织法第169和210款规定,每一会员在所有以通信方式进行的征询中,也享有1个表决权。如果是关于区域性大会的征询,只有该相关区域的会员才享有表决权;
第四条 电联的法规
29 1、电联的法规为: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以及
--各行政规则。
30 2、本组织法是电联的基本法规,其条款由公约的条款加以补充。
31 3、本组织法和公约的条款由管制电信的使用并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的下列行政规则进一步加以补充:
--国际电信规则,
--无线电规则。
32 4、如本组织法与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组织法为准。如公约与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公约为准。
第五条 定义
33 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
34 a)在本组织内使用的并在其附件中定义的术语构成本组织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具有该附件中所赋予的意义;
35 b)在公约内使用的并在其附件中定义的术语(在本组织法附件中未予定义)构成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具有公约附件中所赋予的意义;
36 c)行政规则中定义的其他术语具有各该规则中所赋予的意义。
第六条 电联法规的执行
37 1、各会员在其所建立或经营的从事国际业务的或能够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所有电信局和电台内,有义务遵守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但是,根据本组织法第48条规定免除这种义务的业务除外。
38 2、各会员还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责令所有经其批准而建立和经营电信并从事国际业务或经营能够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电台的经营机构遵守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电联的结构
39 电联的组成:
40 a)电联最高权力机构全权代表大会;
41 b)代表全权代表大会行事的理事会;
42 c)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43 d)无线电通信部门。包括世界性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无线电通信全会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44 e)电信标准化部门,包括世界性电信标准化大会;
45 f)电信发展部门,包括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46 g)总秘书处。
第八条 全权代表大会
47 1、全权代表大会由代表各会员的代表团组成。该大会4年召开一次。
48 2、全权代表大会应:
49 a)为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规定的电联宗旨确定总政策;
50 b)在审议理事会关于自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活动和所建议的电联战略政策及规划的报告后,通过其认为适宜的决定;
51 c)在审议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电联工作的一切有关问题后,制订电联的预算,并按照对上述第50款中的报告所作的决定确定电联经费开支的最高限额;
52 d)拟订有关电联职员编制的一般指示,必要时制订电联全体官员的底薪、薪给标准和津贴及养恤金制度;
53 e)审查电联帐目,并在需要时予以最后核准;
54 f)选举在理事会工作的电联会员;
55 g)选举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部门的局主任作为电联的选任官员;
56 h)选举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员;
57 i)需要时分别根据本组织法第55条和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审议和通过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修正案;
58 j)必要时缔结或修订电联与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协定,审查理事会代表电联与这类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临时协定,并对之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
59 k)处理可能必须处理的其他电信问题。
第九条 关于选举及有关问题的原则
60 1、全权代表大会在进行本组织法第54至56款中所述的任何选举时应确保:
61 a)理事会成员的选举需适当注意世界所有区域公平分配理事会的席位;
62 b)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局主任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委员都应是电联不同会员的国民,选举时应适当考虑世界各区域间按地域公平分配名额;关于选任官员,还应适当考虑本组织法第154款中所含的原则;
63 c)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以其个人的身份从电联会员提名的候选人中选出;每一电联会员只能提名一名本国国民作为候选人。
64 2、这些选举的程序应由全权代表大会制定。关于就职、空缺和连任的规定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条 理事会
65 1、(1)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按照本组织法第61款的规定选出的电联会员组成。
66 (2)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应指派1人出席理事会,此人可由1名或几名顾问协助。
67 2、理事会应采用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68 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理事会作为电联的管理机构在全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权限内代行其职权。
69 4、(1)理事会应采取一切步骤,促进各会员履行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以及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并在必要时促进其履行电联其他大会和会议的决定;理事会应执行全权代表大会所指派的任务。
70 (2)理事会应遵照全权代表大会给予的导则考虑大的电信政策问题,以便确保电联的政策和策略充分适应不断变化的电信环境。
71 (3)理事会应确保电联工作的有效协调,并对总秘书处和3个部门进行有效的财政控制。
72 (4)理事会应根据电联的宗旨借助其掌握的一切手续,包括通过电联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为发展中国家的电信发展作出贡献。
第十一条 总秘书处
73 1、(1)总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1名副秘书长协助。
74 (2)秘书长在协调委员会的协助下拟定电联的战略政策和规则,并协调其各项活动。
75 (3)秘书长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电联资金的节省使用,并就在电联活动的行政和财务方面对理事会负责。
76 (4)秘书长是电联的合法代表。
77 2、副秘书长应对秘书长负责;他应协助秘书长履行职责并执行秘书长可能交办的特别任务。在秘书长缺席时,副秘书长履行秘书长的职责。
第二章 无线电通信部门
第十二条 职能和结构
78 1、(1)无线电通信部门的职能是通过下列方式实现组织法第1条中所述的电联关于无线电通信方面的宗旨:
--根据本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确保所有无线电通信业务,包括使用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业务合理地、公平地、有效地和经济地使用无线电频谱,以及
--进行无限制的频率范围的研究,并通过关于无线电通信问题的建议。
79 (2)无线电通信部门和电信标准化部门关于共同关心问题的明确职责,需按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密切合作,继续予以审议。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之间应紧密协调。
80 2、无线电通信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81 a)世界性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
82 b)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83 c)与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配合而召开的无线电通信全会;
84 d)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85 e)当选主任领导的无线电通信局。
86 3、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成员如下:
87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88 b)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大会及无线电通信全会
89 1、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可以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无线电规则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的与其议程有关的具有世界性的任何问题;它的其他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90 2、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通常两年召开一次;然而,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不需要召开此种大会或可以增开一次此种大会。
91 3、无线电通信全会通常也应两年召开一次;为了提高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效率和有效性,应与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在同一地点和时间配合举行。无线电通信全会应为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基础并对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一切要求作出反应。无线电通信全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92 4、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无线电通信全会或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无线电通信全会或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与无线电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93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由在无线电领域内完全有资格的并在频率的指配和利用方面具有实际经验的选任委员组成。每个委员应熟悉世界特定区域的地理、经济和人口状况。他们应独立地并且在兼职的基础上为电联履行职责。
94 2、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95 a)按照无线电规则和相关的无线电通信大会可能作出的任何决定,批准程序规则,包括技术标准。程序规则将由主任和无线电通信局在实施无线电规则登记会员的频率指配时使用。关于这些规则应听取主管部门的意见,如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将问题提交下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96 b)审议实施上述程序规则后仍不能解决的任何其他事宜;
97 c)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履行组织法第78款中所述的关于频率指配和使用的任何附加职责以及相关的大会或理事会在获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为筹备这种大会或贯彻其决定所规定的任何附加职责。
98 3、(1)在行使委员会职责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不是代表各自的会员国或某一区域,而应作为国际公共托管物的管理人进行工作,特别是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干预与委员自己的主管部门直接有关的决定。
99 (2)委员会的任何委员不得向任何政府或会员国或任何公立或私立机构或个人请求或接受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指示。他们不得采取与上述第98款规定的与身份不相符的任何行动或参加与这种身份不相符的任何决定。
100 (3)每个电联会员应该尊重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的绝对国际性,并且不得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委员会的工作。
101 4、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方法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五条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102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六条 无线电通信局
103 无线电通信局主任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三章 电信标准化部门
第十七条 职能和结构
104 1、(1)电信标准化部门的职能是通过研究技术、操作和资费问题,并就这些问题通过建议,以使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从而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述的电联关于电信标准化方面的宗旨。
105 (2)电信标准化部门和无线电通信部门关于共同关心问题的明确职责,需按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密切合作,继续予以审议。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之间应进行紧密协调。
106 2、电信标准化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107 a)世界性电信标准化大会;
108 b)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09 c)当选主任领导下的电信标准化局。
110 3、电信标准化部门的成员如下:
111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112 b)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十八条 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113 1、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114 2、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应四年召开一次;然而,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增开一次大会。
115 3、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九条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16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条 电信标准化局
117 电信标准化局主任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四章 电信发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职能和结构
118 1、(1)电信发展部门的职能是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述的电联宗旨,并在其特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电联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实施联合国开发系统项目或其他资助安排的执行机构的双重职责,以便通过提供、组织和协调技术合作与援助活动促进和加强电信的发展。
119 (2)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的活动应是发展方面按照本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紧密合作的问题。
120 2、在上述范围内,电信发展部门的具体职能是:
121 a)提高决策者对电信在本国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作用的认识水平,并对可能的政策和结构选择提供信息和建议;
122 b)通过增强人才资源开发、规划、管理、资金筹集和科研及研制的能力,并考虑其他相关机构的活动,特别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电信网及业务的发展、扩大和运营;
123 c)通过与区域性电信组织和全球性及区域性开发金融机构的合作加强电信的发展,监督其发展计划中所列项目的情况以保证其正常执行;
124 d)通过促进确定优惠和有利的信贷额度并与全球性和区域性金融和发展机构进行合作,搞活资金筹集,以对发展中国家的电信领域提供援助;
125 e)根据发达国家网络的变化和发展,推动和协调向发展中国家加速转让适当技术的计划;
126 f)鼓励工业界参与发展中国家的电信发展,并对适当的技术的选择和转让提供建议;
127 g)必要时,对技术、经济、财政、规章和政策问题提供建议、进行或主持研究,包括对电信领域内具体项目的研究;
128 h)在制订国际性和区域性电信网的总规划时与其他部门、总秘书处和其他有关机构合作,以便为提供电信业务而促进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129 i)在履行上述职能时,特别注意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
130 3、电信发展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131 a)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32 b)电信发展研究组;
133 c)当选主任领导下的电信发展局。
134 4、电信发展部门的成员如下:
135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136 b)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二十二条 电信发展大会
137 1、电信发展大会是讨论和审议与电信发展有关的题目、项目和计划并给电信发展局提供指示和指导的论坛。
138 2、电信发展大会包括:
139 a)世界性电信发展大会;
140 b)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41 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开一次世界电信发展大会,并根据资金情况和轻重缓急,召开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42 4、电信发展大会不产生最后文件,其最后结论采用决议、决定、建议或报告的形式。这种结论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143 5、电信发展大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三条 电信发展研究组
144 电信发展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四条 电信发展局
145 电信发展局主任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五章 关于电联职能行使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146 1、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可以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国际电信规则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与其议程有关的具有世界性的任何问题。
147 2、世界国际电信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协调委员会
148 1、协调委员会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3个局的主任组成,由秘书长主持;在秘书长缺席时,由副秘书长主持。
149 2、协调委员会作为内部管理班子进行工作,它在不属于某一部门或总秘书处专职范围内的行政、财务、信息系统和技术合作事宜以及对外关系和新闻宣传方面向秘书长提供咨询意见和实际协助。协调委员会在进行审议时须充分顾及本组织法和公约的规定、理事会的决定和电联的整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
150 1、(1)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电联以外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并不得以与其国际官员身份不符的方式行事。
151 (2)每一会员应尊重电联选任官员和职员的职责的绝对国际性,不得设法影响其工作的执行。
152 (3)电联的选任官员或任何职员,除作为其职责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参加与电信有关的企业,或享有任何财务权益。然而,“财务权益”一词不应解释为继续享受由先前的受雇或服务所产生的离职后的福利。
153 (4)为保证电联有效地工作,任何有本国国民当选为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局主任的会员国应尽可能避免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回该人员。
154 2、在招聘职员和确定服务条件时,应首先考虑使电联获得在工作效率、能力、道德诸方面具有最高标准的人员,并应适当注意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内招聘职员的重要性。
第二十八条 电联的财务
155 1、电联的经费开支包括以下机构的费用:
156 a)理事会;
157 b)总秘书处和电联各部门;
158 c)全权代表大会和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159 2、电联的经费开支应由其会员和按照公约有关规定获准参加电联活动的实体或组织所交纳的会费支付。每一会员和任何这种获准的实体或组织须交付一笔与其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所选会费等级的单位数目成比例的金额。
160 3、(1)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其摊付电联经费开支的会费等级。
161 (2)应在全权代表大会结束后6个月内按照公约中所载的会费等级表进行这种选择。
162 (3)如果全权代表大会通过对公约中会费等级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该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每个会员。在该通知日期后6个月内,各会员应将按修正后的有效会费等级表选择的会费等级通知秘书长。
163 (4)每个会员按照上述第161或162款选择的会费等级在上述条款中所述的6个月期满后一年的下一个月1日起方可适用。
164 4、在上述第161和162款分别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作出决定的会员应保持原先选择的会费等级。
165 5、会员选择的会费等级只能按照上述第161、162和163款予以降低。但是,如遇发生自然灾害而必须实施国际援助计划这类特殊情况时,理事会在某一会员提出申请并证明不能保持其原来选择等级的会费时,可以核准该会员减少会费单位数。
166 6、同样,如果会员在上述第163款中所规定的日期起的新的会费期内交纳会费的相对状况明显劣于原先的状况,则该会员经理事会批准,可选择低于按上述第161款选择的单位等级。
167 7、本组织法第43款所述区域性大会的会费应由有关区域所有会员,以及适宜时由参加大会的其他区域的会员,根据各自认担的会费单位等级摊付。
168 8、会员和上述第159款中所提及的实体或组织应预付根据理事会所核准的以年度预算及理事会核准的任何调整所算出的每年应摊会费。
169 9、对电联欠款的会员在其欠款额等于或大于2个年度应付会费的总额时,应丧失其按本组织法第27和28款所规定的表决权。
170 10、有关上述第159款所指的实体或组织和国际组织认担会费的具体规定,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九条 语言
171 1、(1)电联的正式和工作语言是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
172 (2)按照全权代表大会的有关决定,这些语言应用以起草和出版电联的文件和文本,各语种文本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相同;在电联的大会和会议期间应用这些语言相互传译。
173 (3)如有差异或争议,应以法文本为准。
174 2、如果大会或会议的全体与会者一致同意,则可用少于上文所提到的语言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电联的会址
175 电联的会址在日内瓦。
第三十一条 电联的法律权能
176 电联在其每一会员的领土上享有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权能。
第三十二条 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177 1、电联的大会和会议在进行其工作安排和讨论时应采用公约中的议事规则。
178 2、大会和理事会可以通过议事规则以外的认为必需的规则。但是,这种附加议事规则必须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大会通过的附加议事规则应作为大会文件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关于电信的一般条款
第三十三条 公众使用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
179 各会员承认公众使用国际公众通信业务进行通信的权利。各类通信服务、资费和保障对于所有用户均应相同,不得有任何优先或优待。
第三十四条 电信的停止传递
180 1、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私务电报保留停止传递的权利,但须立即将停止传递这类电报或其一部分的情况通知原发报局。如这种通知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则不在此限。
181 2、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任何其他私务电信,也保留予以截断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业务的中止
182 每一会员保留中止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或则中止其全部业务,或则仅中止某些通信联络和(或)某几种通信的发送、接收和经转;但必须立即将这类行动通过秘书长通知每一其他会员。
第三十六条 责任
183 各会员对国际电信业务的用户,尤其是赔偿损失的要求方面,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信的保密
184 1、各会员同意采取与其所使用的电信系统相适应的一切可能措施,以确保国际通信的机密。
185 2、但是,各会员保留将这种国际间的通信通知主管当局的权利,以保证其国内法律的实际或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电信信道和设备的建立、操作和保护
186 1、各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证在最佳的技术条件下建立为迅速和不间断地交换国际电信所必需的信道和设备。
187 2、对于这些信道和设备,必须尽可能用经实际操作经验证明属于最佳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必须经常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而得到改进。
188 3、各会员应在其管辖权限内保护这些信道和设备。
189 4、除另有专门协议制定其他规定外,每一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维护其所控制的那部分国际电信信道。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的通知
190 为便于实施本组织法第6条规定,各会员应保证互相通知违反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的事例。
第四十条 有关生命安全的电信的优先权
191 国际电信业务对于有关海上、陆上、空中或外层空间生命安全的一切电信以及世界卫生组织非常紧急的疫情电信,必须给予绝对优先权。
第四十一条 政务电信的优先权
192 应始发者的特别要求,政务电信(见本组织法附件第1014款)可在不违反本组织法第40和60条规定的情况下,在可行范围内享有先于其他电信的优先权。
第四十二条 特别协议
193 各会员为本身、经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以及其他经正式核准业务经营机构保留订立不涉及一般会员的电信事务的特别协议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在涉及其操作可能对其他会员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时,以及广泛地说在涉及其操作可能对其他会员的其他电信业务的操作造成技术危害时,不得与本组织法、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条款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大会、协议和组织
194 本解决可在区域范围内处理的电信问题,各会员保留可以召开区域性大会、订立区域性协议和成立区域性组织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不得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抵触。
第七章 关于无线电的特别条款
第四十四条 无线电频谱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使用
195 1、各会员应努力将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和频谱宽度限制到为足以满意地开放必要业务所需的最低限度;为此,须尽早采用最新的技术发展成果。
196 2、在使用无线电业务的频带时,各会员应牢记,无线电频率和以地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依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合理而有效率地节省使用,以使各国或国家集团可以在照顾发展中国家和某些国家的地理位置的特殊需要的同时,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
第四十五条 有害干扰
197 1、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或对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业务经营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198 2、每一会员应负责要求经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和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的业务经营机构遵守上述第197款的规定。
199 3、此外,各会员认识到必须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使各种电气装置和设备的运行不对上述第197款所述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第四十六条 遇险呼叫和电报
200 无线电台对于遇险呼叫和电报,不论其发自何处,均有义务绝对优先地予以接受和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十七条 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
201 各会员同意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阻止发送或转发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并共同协作寻找和查明其管辖下的发送这种信号的电台。
第四十八条 国防业务使用的设备
202 1、各会员对于军用无线电设备保留其完全的自由权。
203 2、但是,这种设备必须按照其业务性质,尽可能遵守有关遇险时给予援助和采取防止有害干扰的措施的法定条款,并遵守行政规则中关于按其所提供业务的性质而使用发射方式和频率的条款。
204 3、此外,如果这种军用设备参加公众通信业务或行政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业务,则通常必须遵守适用于这类业务的操作的管理条款。
第八章 与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非会员国的关系
第四十九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205 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关系在这两个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有明文规定。
第五十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206 为促进国际间电信事务的全面协调,电联应与在利益上、活动上有联系的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十一条 与非会员国的关系
207 每一会员为其本身和为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保留可以与非会员国确定关于受理来往电信业务的条件的权利。如果从非会员国领土始发的电信业务为某一会员所接受,该会员必须予以传递;并且只要该电信业务在某一会员的电信信道上传递,则应适用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必须遵守的条款以及通常的资费。
第九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208 1、本组织法和公约应由签字的会员按照其宪法条例用一份合一的证书同时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该证书应当尽快地交由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份证书的交存情况通知各会员。
209 2、(1)自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签字的会员即使尚未按照上述第208款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仍可享有上述第25至28款所赋予电联会员的权利。
210 (2)自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期满后,签字的会员如尚未按照上述第208款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则在其交存该证书之前,在电联的任何大会,理事会和电联各部门的任何会议上,或在根据本组织法和公约的规定进行通信征询时,均无权参加表决;但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211 3、在本组织法和公约按照组织法第58条生效后,每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 加入
212 1、本组织法和公约的非签字的会员可随时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而本组织法第2条所提到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按照该条的规定随时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这种加入应以一份将本组织法和公约都包括在内的合一的证书同时实现。
213 2、加入证书应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在收到每份加入证书后通知各会员,并将该加入证书的一份经确证的副本交送每一会员。
214 3、在本组织法和公约按本组织法第47条生效后,加入证书应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除非证书内另有说明。
第五十四条 行政规则
215 1、本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各行政规则是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应服从于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各项条款。
216 2、按照本组织法第52和53条的规定,批准、接受或核准本组织法和公约,或加入这些法规也就是同意受本组织法和公约签字日期前相关世界性大会通过的行政规则的约束。这种同意应服从签署行政规则及其修订本时提出的任何保留,如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时该保留保持不变的话。
217 3、上述日期以后通过的行政规则的修订本,不论是部分的还是全部的,应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暂时适用于所有签署这种修订本的会员。这种暂时适用的情况从修订本规定的日期开始,并应服从签署这种修订本时可能业已提出的保留。
218 4、这种暂时适用的情况应延续到:
219 a)该会员通知秘书长同意接受这种修订本的约束,并在需要时指出其在多大程度上维持签署该修订本时对修订本所作保留时为止;或
220 b)秘书长收到该会员通知其不同意受这种修订本约束的通知后60天时为止。
221 5、如果在修订本中规定的暂时适用起始日期后36个月期满前,秘书长没有收到签署这种修订本的会员第219或220款内所述的通知,该会员应被认为已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但是,必须服从该会员在签署该修订本时可能已对该修订本所作的任何保留。
222 6、任何电联会员如尚未签署第216款中规定的日期以后所通过的行政规则的部分或全部修订本,则应力求迅速地通知秘书长它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如果在第221款中规定的期限期满前秘书长没有收到会员的这种通知,该会员应被认为已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
223 7、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收到的任何通知立即告知各会员。
第五十五条 关于修订本组织的条款
224 1、任何电联会员可以对本组织法提出修正案。为了能保证及时转发给所有电联会员并被它们考虑,这种提案应不迟于所规定的全权代表大会开幕日前8个月寄达秘书长。秘书长不迟于开幕日前6个月尽快地将这种提案寄达所有电联会员。
225 2、然而,对于按照上述第224款提交的任何修正案的任何修改提案,则可由电联会员或其代表团在全权代表大会上随时提交。
226 3、全权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审议本组织法的修正案或对修正案的修改时所需的法定人数,应由半数以上受命参加全权代表大会的代表团构成。
227 4、整个修正案(无论是否修改过)以及对修正案的修改建议,应在通过前先在全体会议上至少得到2/3受命参加全权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的同意。
228 5、除非作为准则的本条前面各段另有规定,应适用公约中刊载的关于大会的一般条款以及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229 6、在全权代表大会上通过的本组织法的任何修正案作为整体并以合一的修正文件的形式,自大会规定的日期起对在该日期前交存了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或加入本组织法和修正文件的会员之间生效。对于仅仅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这种修正文件的某一部分的情况,应予排除。
230 7、秘书长应将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交存通知所有会员。
231 8、在任何这种修正文件生效之后,符合本组织法第52和53条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适用于修正后的组织法。
232 9、这种修正文件生效后,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组织法的第241款也应适用于任何这种修正文件。
第五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233 1、各会员可以通过谈判、外交途径,或按照它们之间为解决国际争议所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内规定的程序,或用相互商定的任何其他方法,解决它们之间关于本组织法、公约或行政规则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争议。
234 2、如果不采用上述解决方法中有的任何一种,则作为争议一方的任何会员可按照公约所规定的程序请求仲裁。
235 1、关于强制解决与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有关的争议的任选议定书应适用于该议定书的各缔约会员之间。
第五十七条 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宣告退出
236 1、每一业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会员均有权宣告退出本组织法和公约。如遇此种情况,应用一份合一的文件通知秘书长,同时宣告退出本组织法和公约。秘书长在收到这种通知后应立即告知其他会员。
237 2、这种退出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届满1年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 生效及有关问题
238 1、本组织法和公约应在1994年7月1日起在该日期前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会员之间生效。
239 2、在上述第238款所规定的生效之日,本组织法和公约应在各缔约方之间废止并取代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
240 3、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电联秘书长应将本组织法和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241 4、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拟订的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原文本应存入电联档案。秘书长应按照所要求的语种,给每个签字的会员寄送一份经确证的副本。
242 5、如本组织法和公约和各语种文本意思有差异,则以法文本为准。
后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的原文本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原文本上业已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12月22日订于日内瓦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依法应当经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由最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实施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并且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一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人、鉴定人、勘验人、行政许可审查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回避;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相关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