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31:36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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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供应和配租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 配租供应

  第三条 (租金配租范围)

  下列经审核登录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租金配租:

  (一)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

  (二)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的;

  (三)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

  第四条 (签订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应当在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和《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或者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户书面选择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申请户应当在收到《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申请户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申请户的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自行寻找租赁住房期限、租赁住房要求、违反意向书的处理等情况事项予以约定。

  第五条 (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

  廉租住房申请户在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的同时,应当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以下简称《住房出租人告知书》)。

  《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拟订。告知书应当包括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性质、住房租赁要求、租金补贴发放方式、虚假租赁的责任和处理等内容。

  第六条 (自行租赁住房)

  申请户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自行租赁住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为租金配租家庭自行租赁住房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申请户租赁住房时,应当向住房出租人出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经住房出租人签字认可后,与其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2个月。

  申请户租赁的住房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具备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权属材料;

  (二)住房出租方为个人的,出租人在出租住房后不会造成自身居住困难;

  (三)申请户租房后,其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面积之和原则上应当达到保障面积标准。

  申请户在6个月内未自行租赁住房、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 (租赁合同登记)

  自行租赁住房后,申请户应当在10天内将租赁合同递交租赁住房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登记后,申请户应当及时将出租人签字认可的《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租赁合同登记证明、住房出租人有关信息、住房出租人提供的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送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 (核定实际补贴金额)

  接收到租赁合同登记证明和有关材料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明确的租金补贴标准和租赁合同签订的租金价格,核定申请户实际补贴金额。申请户租赁住房的租金超过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金补贴标准确定租金补贴;低于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赁住房租金金额确定租金补贴。

  第九条 (签订租赁补贴协议)

  经审核,申请户送交的租赁合同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户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户补齐材料。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双方责任和义务、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实际补贴金额、租金补贴用途、租金补贴发放方式、租金补贴发放时间、租赁合同等情况变更后补贴金额的调整、违反协议的处理等事项予以约定。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十条 (租金补贴发放)

  租金补贴根据租赁合同原则上按季度发放,并直接支付到住房出租人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户。租金补贴的起始时间按租赁补贴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起始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起始时间的月份不在当季度首月的,第一次按该季度实际应发的月份发放,后续按季度发放。

  在租金配租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终止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章 配租后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申报)

  在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申请户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10天内,书面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合同提前终止的时间在当季度末月15日及以前的,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应当将提前发放的租金补贴退还给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 (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要求)

  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应当安排好租赁合同之间的衔接,并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的1个月内重新领取《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原租赁合同终止至新租赁合同生效期间,停发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动的申报)

  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发生增加住房、家庭迁离本市、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变动情况。不及时申报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复核及退出)

  租赁补贴协议期满前的第4个月内,申请户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复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视为自愿退出廉租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租金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经复核,申请户仍符合申请条件且属于租金配租范围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经复核,申请户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申请户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给予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按原核定面积执行;过渡期在6个月以内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执行,超过6个月的,超过月份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的50%执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户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配租期间违规行为的认定)

  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规行为:

  (一)与住房出租方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

  (二)将租赁住房转租或者转借的;

  (三)将租赁住房作为非居住住房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的;

  (六)租赁合同终止后,未按规定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的;

  (七)未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户及其住房出租人,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分,并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中予以约定: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中止发放租金补贴;

  (三)在适当范围通报其违规行为;

  (四)解除租赁补贴协议,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租金补贴;

  (五)取消申请户5年内申请本市各类住房保障的资格;

  (六)记录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七)拒不服从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租金配租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监督举报的办理参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在租金配租工作中,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本市以往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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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局:
《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粤劳电〔1994〕3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技工学校起源于艺徒培训,历来是按照职业技能标准,以技能培训为主,培养初、中、高级技术工人和其他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实体,而非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学历教育。

二、技工学校的管理体制没有任何改变。各级劳动部门要依据《劳动法》、《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及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进一步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劳动部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改革的精神,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
体制和建立劳动力市场的需要,为经济建设培养更多的合格人才。



1994年7月25日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09 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 一 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杭州市市区和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 三 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 四 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 五 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 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会议室;

(八)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

(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 六 条   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 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

(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六)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室;

(八)单位的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

拥有五十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房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 七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 八 条   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 烟斗。

第 九 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 十 条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 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 十 一 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 十 二 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 十 三 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卫生、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 十 四 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 十 五 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 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 十 六 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一天。

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第 十 七 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 十 八 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 十 九 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或者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二 十 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 行通报,予以教育。

第 二 十 一 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 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 二 十 二 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 二 十 三 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或者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二 十 五 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