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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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199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预算外资金,严格支出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按照预算级次进行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预算外资金使用中应对少数民族地区予以照顾。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和附加收入,下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
(四)其他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收入等。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
批。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应严格控制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资金,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执行。
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收取、提取、募集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得将预算外收入作为预算内收入。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取得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收取的,缴费单位的财务机构不得报销,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
本省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统一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门和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必须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不得公
款私存、设置帐外帐。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户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开设,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银行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
户。
经批准设立收入汇缴专用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者未足额缴入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收入汇缴专用帐户中直接划转财政专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缴入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财政专户的集中管理,禁止内设机构多头设户。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一)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专项预算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支出结入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也不得将其用于平衡预算。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开支的预算外资金,应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用于公用经费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实拨付。
(三)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应事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以外的预算外资金,应根据设立该项目的用途安排使用;确有结入的,财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统筹调剂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农业、教育、科技财政预算支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增长比例的,财政部门不
得对该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进行统筹调剂。
第十六条 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银行设立或者指定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用于接纳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核算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第十七条 银行对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款项,应当及时解付到位,不得压汇压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并按收入缴户进度和支出计划在3日内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依法取得的收入为基础,禁止
少报多支、套取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对预算外资金项目与帐户设立、票据使用、收支执行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工作,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各种违纪行为。
银行依法做好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数字真实、内容完整的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
大主席团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物价部门责令将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上一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金额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越权审批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或者标准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征收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金额,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三)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处理专项预算外资金结余的。
第二十八条 将预算外资金转设帐外帐、公款私存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将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卖、转让以及违反规定印制、销毁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票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金额的,没收违法金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或者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资金和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将专项预算外资金用于平衡预算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违法违规资金;对直接责任人,依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头开户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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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藏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所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填写《南宁市医疗废弃物去向认定报告表》,办理《医疗废弃物去向许可证》。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收运、处置、利用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报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办理许可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任免的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任免的实施办法

1987年3月17日,国家教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国发〔1986〕32号),现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职数确定与任免,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高等学校党委正副书记和正副校长的职数一般为5至7人(正副书记2至3人,正副校长3至4人),在校学生不满3000人的一般不超过5人,学生在10,000人左右的为9人,学生达15,000人的可配备10人。其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干部主管部门审批或报中央、国务院审批,并送国家教委备案。
二、高等学校原则上不再新设顾问和名誉校长。现有顾问,除经主管部门同意留任适当时间外,凡年龄已满65岁或虽未满65岁但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免职。
三、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应配备专职的相当校党委副书记一级的干部,其任免,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审批;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应配备相当校党委部长一级的干部1至2人,由学校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各部门为主管理的高等学校,其党委正副书记、正副校长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的任免,中央各部门与地方党委应相互尊重,密切合作,并由主管部门在充分考虑地方党委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审批。
五、高等学校经批准建立的研究生院,院长一般由校长或副校长兼任,其任免,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审批。研究生院副院长设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规模较大的高等院校,(在校学生达5000人以上,年开支2000万元以上)按《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可设立总会计师(不设副职),协助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其任免,经学校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学校办理任免手续。
七、高等学校的规模较大(在校学生达5000人以上)或根据工作需要(副校长人数偏少),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秘书长或教务长、总务长(均不设副职),协助正副校长工作。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八、不设置秘书长或教务长、总务长的高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设校长助理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九、少数高等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在校内设置的学院,一般不作为一级行政机构(除少数属系级机构外);其院长一般由教授或副教授担任,并可配备专职领导干部(处级)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
十、高等学校中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处(部)级机构,正副处(部)长设1至3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其中,党委组织部长、人事处处长、财务处处长、审计处(室)处长(主任)的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高等学校中,经主管部门核准的系(所)级机构,正副系主任(所长)和党总支正副书记各设2至3人;学生达1000人左右的系可增设副系主任1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
十二、高等学校的处(部)系(所)级以上领导干部,由党组织统一管理和调配。其中属于党委系统的领导干部,应根据党章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属于行政系统的干部,由校长在群众推荐的基础上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党委(或党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或由校长任免。
实行校长负责制的学校,行政系统处(系)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校长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并征求党委意见后,提交由校长主持的、党委正副书记、副校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的校务会议讨论决定,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校长任免或报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中央(1986)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坚持任人唯贤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以保证任用干部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任免,各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