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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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通知

各师(局)、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6年2月28日经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以1996年第2号兵团令发布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系统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兵团系统凡具有自治区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兵团或师(局)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就业,均适用本办法。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除外。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领导机关委托、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计划、劳动、人事、财务、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兵团和师(局)残疾人联合会应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牧
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安排就业人数。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每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
2名计算。
农牧业连队原则上应使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全部就业并制定相应的扶持照顾政策,以保障其生产和生活。
个体工商户应承担助残义务,鼓励其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所在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劳动就业能力。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计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本师(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师(局)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缴。兵团直属单位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该单位职工年均工资全额标准计缴。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部门核定的营业额的2‰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收缴工作由所在师(局)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经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师(局)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并按收缴金额的20%上交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兵团直属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驻乌单位交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他单位由所在地师(局)代收。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元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书面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如实填报《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和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各单位职均工资,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金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
第十一条 缴纳单位应按照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号、应缴金额和缴款期限,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银行代为扣缴,并对逾期缴纳的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由于特殊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凭上级财务部门审定的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提出申请,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核,经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经费全额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突出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务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务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按隶属关系定期缴入兵团、师(局)财务局开设的“专户”。收费单位需用款时,应提出用款申请,经核定批准后给付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务、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兵团、师(局)及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或者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据修改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56号令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兵团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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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电力公司,相关电力企业:

为加强输配电成本监管,规范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行为,切实履行电价监管职责,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输配电成本监管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国家电监会制定了《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经电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电监会反映。







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输配电成本监管,规范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企业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输配电成本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输配电成本信息,包括月度财务快报、月度成本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输配电成本核算政策变更,影响输配电成本变化的投融资、兼并重组、资产处置以及内部关联交易等事项的专项报告;与输配电成本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电网企业报送输配电成本信息,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输配电成本信息。

第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月度财务快报、月度成本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其附注。

第六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报送财务及成本报表,应当包括合并成本报表和母公司成本报表。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省级电网企业明细到所属市、县电网企业和直属单位。

第七条 电网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月度财务快报、月度成本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报表格式、内容、程序、时限等,按照《电力监管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次年4月30日之前报送。

第八条 电网企业采用以下主要会计政策,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1、划分输配电业务成本与电网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成本之间的标准,共同费用的分配方法。

2、从事电网业务的人员薪酬制度和电网企业设备采购、材料领用制度。

3、应收账款坏账的确认标准、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以及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4、委托贷款计价,利息确认方法以及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5、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计价方法和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6、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7、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原则和计算方法。

8、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摊销方法、摊销年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9、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方法、摊销年限。

第九条 电网企业发生涉及输配电成本重大变化的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书面报告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的性质、内容、原因、对当期的影响和调整金额。

第十条 电网企业建立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费用开支应该在《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中明确的成本项目下核算。发生的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应当在输配电成本项下增设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

电网企业应当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明确资本性支出与费用性支出的标准,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研发费用相关财务信息,包括研发费用支出规模及其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集中收付研发费用情况等。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实行成本定额管理、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的相关制度,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发生对输配电成本产生重大影响的投资、融资、资产处置及关联方交易行为,电网企业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专项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输配电投资项目,电网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等抄送电力监管机构;项目批(核)准的结果及时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对交易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兼并重组或者涉及输配电业务以外的重大投资,应将投资额、对电力业务的影响报电力监管机构。

(二)电网企业依法以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份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的,应当将筹资方案、筹资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

(三)电网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将筹资方案、筹集资金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

(四)企业以出售、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理资产时,应当报电力监管机构。

(五)电网企业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收取价款,都属于关联方交易。电网企业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书面报送关联方交易协议或合同,说明关联方交易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

第十三条 涉及输配电成本变化的会计政策制定和变更、费用支出、审批规定以及成本管理制度,在制度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四条 涉及输配电成本变化的电网投资、融资可行性研究方案,在投资、筹资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涉及输配电成本变化的电网投资、融资结果,在投资、筹资结果明确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资产处置及关联方交易行为,在资产处置完成及交易行为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电网企业即时报送有关输配电成本信息,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