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和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联合征信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汇总和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发布本省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无偿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省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征集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省人民政府要求征集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市、县下列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逐级向省相应行政机关报送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后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国家税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缴税款、偷逃税款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服务企业行政许可、质量监督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环境监测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招标投标、质量管理或者安全事故责任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从事内外贸易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价格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行政许可、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执行标准、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福利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化经营企业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公安机关提供企业公共安全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机关确定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项目、范围、标准及报送的具体办法。
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处理措施,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水平。
第九条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其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该信息真实性由企业负责。
第十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理、储存、维护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省联合征信机构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的单位予以更正。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和使用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第十二条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有关企业身份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以及诉讼案件;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
(三)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下列信息根据企业的要求,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二)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通过情况;
(五)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情况;
(六)产品获得国家免检证书的情况。
第十四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前两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省有关行政机关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的同时,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的期限分别为: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二)提示信息为3年;
(三)企业自愿公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布为止;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期限,自该信息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后,省联合征信机构终止公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到省联合征信机构、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通过其网站,无偿查询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省联合征信机构公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省联合征信机构予以更正。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单位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予以公告。
省联合征信机构在企业要求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信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失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投诉情况属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投诉情况不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投诉者是企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诬告的事实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省联合征信机构投诉企业失信行为的,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省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省联合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公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或者拒绝更正错误信息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为统一我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现将《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推进本市城区楼牌门牌编制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进程,根据《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巢湖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街、路、巷、开发区、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农林牧渔点等用于通讯通邮、制作产权、工商注册、户籍管理使用的楼牌门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楼牌门牌的类别、规格及使用
(一)楼牌:规格为90cm×50cm,适用于各类居民住宅楼以及单位楼群;
(二)大门牌:规格为60cm×40cm,适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大中型建筑物主门以及小区等;
(三)中门牌:规格为30cm×20cm,适用于9层以下建筑物出入口和沿街店面或住宅等;
(四)小门牌:规格为17cm×11cm,适用于老式住宅、自然村住宅等;
(五)单元牌:规格为24cm×17cm,适用于楼梯口;
(六)室牌:规格为12cm×8cm。适用于居民住宅楼和写字楼。
第四条 楼牌门牌编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区楼牌门牌实行一楼一牌、一梯一牌、一门一牌。
(二)编制楼牌门牌应科学合理,方便寻找。
(三)临时搭盖和违章建筑不予编制楼牌门牌。
(四)道路两侧的门牌采取自东向西、自南向北、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顺序连续编号。由市区向周边延伸的主要道路,采用市区向外整编。由主要道路两侧延伸的道路或建筑物,住宅楼以主要道路为门牌号码的整编起点。
(五)道路两侧门牌号码的编制应基本对应,市区主要道路每3至5米编制一个门牌,城郊结合部沿道路每10至20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如无单位和相关建筑物,则应编制预留号码。
(六)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取自由连续编号。
(七)分段命名的道路分段编制门牌号。
(八)保持门牌号的相对固定。对2004年9月底前已编楼牌门牌号码,原则上不重新编排,但对错号、重号、编号实施办法使用错误的应重新编排号码,并设置新的楼牌门牌。
(九)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后,其所辖范围按照城市楼牌门牌编制办法重新设置楼牌门牌。
第五条 各类楼牌、门牌编号方法
(一)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商业店面用所沿街、路、巷名称编制门牌,临多条街路巷的建筑物分别按照各临街路巷的门编制门牌号。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
(二)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街、路、巷一侧距离较大,可以采取集合式门牌号码,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一XX号”。
(三)主要道路两侧不使用支号。对起始于主要道路一侧长度在100米以内,而另一端不贯通的街、巷,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码为街、巷名称,或以该处门牌号码向内连续编入;对于长度在100米以上的街、巷,以主入口处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门牌号码,其中街、巷在内部以有分段的,以分段处号码为基础,以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顺序连续编号。
(四)封闭式住宅区内沿道路的住宅楼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不沿道路的住宅楼自主入口处按顺序编制幢号,开放式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的顺序编制幢号。
(五)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号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每个单元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户室号,户室号按自下而上,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
(六)住宅楼沿道路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一律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码,底层以上的住宅楼按顺序编制幢号;沿街住宅楼数量少,并列于道路一侧的,也可以道路门牌号码为住宅楼幢号。
(七)高层建筑物内应设置层号,层号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八)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使用门牌,由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农村门牌的编制,参照城区门牌编制办法执行。
第六条 楼牌门牌申办程序。
(一)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使用单位)在工程竣工前三个月内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巢湖市楼(门)牌编号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总平面图、红线图复印件。
(二)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现场勘察,拟编楼牌门牌号码。
第七条 楼牌门牌号码的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设置了国家标准楼牌门牌后,由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相应的楼牌门牌号码证,享有楼牌门牌号码使用权。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