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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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2000年9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自然环境中难以降解的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塑料薄膜和塑料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环卫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 禁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现有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产品上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并负有回收责任,完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指标。
禁止销售和经营中使用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未标注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餐饮具。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七条 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鞋。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及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替代品,同时鼓励和扶持兴建回收利用废塑料资源的项目。
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可降塑料制品及原料须经国家环境标志认证委员会认证,并在其制品上印制环境标志。
在本市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应具有生产企业产品的认证证明。
第九条 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内各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对生产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销售者和在经营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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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

1984年11月8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前言
为了掌握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充分发挥维修资金效益,延长房屋使用年限,我们委托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编写了《房屋修善范围和标准》,现批准自1985年1月1日起在房地产管理所试行。

1 引 言
1.1 本标准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的房屋。
1.2 本标准是以当前租金处于较低的一般水平为根据制定的。
1.3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允许采取适当提高修缮标准:
1.3.1 当房屋租金处于成本租金水平以上时;
1.3.2 当经过修缮后,能合理调增租金时;
1.3.3 当用户自愿投资时。
1.4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允许适当降低修缮标准或采取其它措施:
1.4.1 当房屋租金过低时;
1.4.2 当房屋座落偏远、分散、不便管理时。
1.5 在本标准规定的适用范围里:
1.5.1 房屋的修缮必须贯彻充分利用、经济合理、牢固实用的原则,以不断提高房屋完好率,逐步改善住用条件:
1.5.2 在资金和其它条件允许时,应尽可能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现破危房屋的更新改造。

2 修缮工程分类
2.1 按照房屋完损状况,其修缮工程分类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
2.2 翻修工程。
2.2.1 凡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为翻修工程。
2.2.2 翻修工程应尽量利用旧料,其费用应低于该建筑物同类结构的新建造价。
2.2.3 翻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完好房屋标准的要求。
2.2.4 翻修工程主要适用于:
2.2.4.1 主体结构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的房屋。
2.2.4.2 因自然灾害破坏严重,不能再继续使用的房屋。
2.2.4.3 地处陡峭易滑坡地区的房屋,或地势低洼长期积水无法排出地区的房屋。
2.2.4.4 无修缮价值的房屋。
2.2.4.5 基本建设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恢复的房屋。
2.3 大修工程。
2.3.1 凡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为大修工程。
2.3.2 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
2.3.3 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完好标准的要求。
2.3.4 大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房屋。
2.4 中修工程
2.4.1 凡需牵动或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为中修工程。
2.4.2 中修工程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0%以下。
2.4.3 中修后的房屋70%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完好的要求。
2.4.4 中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一般损坏房屋。
2.5 小修工程
2.5.1 凡以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养护工程为小修工程。
2.5.2 小修工程的综合年均费用为所管房屋时造价的1%以下。
2.6 综合维修工程
2.6.1 凡成片多幢(大楼为单幢)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工程为综合维修工程。
2.6.2 综合维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在该片(幢)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0%以上。
2.6.3 综合维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完好标准的要求。
2.6.4 综合维修的竣工面积数量在统计时进入大修工程。
注:以上提及的“完好房屋”、“基本完好房屋”、“一般损坏房屋”、“严重损坏房”等,其概念区分,详见《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3 修缮范围
3.1 房屋的修缮,均应按照租赁法的规定或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但是:
3.1.1 用户因使用不当、超载或其它过失引起的损坏,应由用户负责赔修;
3.1.2 用户因特殊需要对房屋或它的装修、设备进行增、搭、拆、扩、改时,必须报经营管理单位鉴定同意,除有单项协议专门规定者外,其费用由用户自理;
3.1.3 因擅自在房基附近挖掘而引起的损坏,用户应负责修复。
3.2 市政污水(雨水)管道及处理装置、道路及桥涵、房屋进户水电表之外的管道线路、燃气管道及灶具、城墙、危崖、滑坡、堡坎、人防设施等的修缮,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3.3 房屋修缮应注意做到:
3.3.1 与抗震设防相结合。在抗震设防地区,凡房屋进行翻修、大修时,应尽可能按抗震设计规范和抗震鉴定加固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中修工程也要尽可能采取抗震加固构造措施。
3.3.2 与白蚁防治相结合。在白蚁危害地区,各类修缮工程均应贯彻“以防为主,修治结合”的原则,做到看迹象、查蚁情、先防治、后修换。
3.3.3 与预防火相结合。在大、中修时,对砖木结构以下的房屋应尽可能提高其关键部位的防火性能,在住户密集的院落,要尽可能留出适当通道或间距。
3.3.4 与抗洪防风相结合。对经常受水淹的房屋,要采取根治措施;对经常发生山洪的地区,要采取防患措施;在易受暴、台风袭击的地区,要提高房屋的抗风能力。
3.3.5 与防范雷击相结合。在易受雷击地区的房屋,要有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查修理。
3.4 在确保居住安全及财力物力可能的条件下,应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3.4.1 室内无窗或通风采光面积不足的,如条件允许,可新开或扩大原窗;住人假楼檐高太低的,可适当提高;住人阁楼,如条件允许,可新做气楼或新开窗子。
3.4.2 无厨房的旧式住宅,如条件允许,大修时可重新合理安排其布局,分设厨房;其他用途的房屋改作住房时,可按居住用房的标准加以改造。
3.4.3 三代同堂或大子女与父母同室居住的,可增设隔断;在隔断后,如影响采光通风的,可在适当部位增开窗子或天窗。
3.4.4 对于无水、电的房屋,应有计划地逐步新装;对原水、电表容量不足的,可分户或增容;在条件允许时,可逐步做到供水到户。
3.4.5 底层窗子或户室门的玻璃窗,可增设铁栅;原庭院无下水道的,如条件允许,可予增设。

4 修缮标准
4.1 按不同的结构、装修、设备条件,把房屋划分成一等和二等以下两类。
4.1.1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一等房屋:
4.1.1.1 结构:包括砖木(含高级纯木)、混合和钢筋混凝土结构,其中,凡承重墙柱不得有用空心砖、半砖、乱砖和乱石砌筑者。
4.1.1.2 楼地面:楼地面不得有用普通水泥或三合土面层者。
4.1.1.3 门窗:正规门窗,有纱门窗或双层窗。
4.1.1.4 墙面:中级或中级以上的粉饰。
4.1.1.5 设备:独厨,有水、电、卫设备,采暖地区有暖气。
4.1.2 凡低于以上所列条件者为二等以下房屋。
4.2 本标准按主体工程、木门窗及装修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抹灰工程、油漆粉饰工程、水、电、卫、暖设备工程、金属构件及其它等九个分项工程进行确定。如对一、二等房屋有不同修缮要求时,在有关款、项中单独规定之。
4.3 凡修缮施工都必须按《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执行。
4.4 主体工程
4.4.1 屋架、柱、梁、檩条、楼楞等在修缮时应查清隐患,损坏变形严重的,应加固、补强或拆换。不合理的旧结构、节点,若影响安全使用的,大修时应整修改做。损坏严重的木构件在修缮时要尽可能用砖石砌体或钢筋混凝土构件代替。对钢筋混凝土构件,如有轻微剥落,破损的,应及时修补。混凝土碳化、产生裂缝、剥落、钢筋锈蚀较严重的,应通过检测计算,鉴定构件承载力,采取加固或替代措施。
4.4.2 基础不均匀沉降,影响上部结构的,砌体弓凸、倾斜、开裂、变形,应查清原因,有针对性地予以加固或拆砌。
4.5 木门窗及装修工程。木门窗修缮应开关灵活,接缝严密,不松动;木装修工程应牢固、平整、美观,接缝严密。
4.5.1 木门窗开关不灵活、松动、脱榫、腐烂损坏的,应修理接换,小五金应修换配齐。大修时,内外玻璃应一次配齐,油灰嵌牢。木门窗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应更换;一等房屋更换的门窗应尽量与原门窗一致。材料有困难的,可用钢门窗或其它较好材料的门窗替代。
4.5.2 纱门窗、百叶门窗属一般损坏的,均应修复。属严重损坏的,一等房屋及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特殊用房可更换;二等以下房屋可拆除。原没有的,一律不新装。
4.5.3 木楼梯损坏的,应修复。楼梯基下部腐烂的,可改做砖砌踏步。扶手栏杆、楼梯基、平台阁栅应保证牢固安全。损坏严重、条件允许的,可改为砖混楼梯。
4.5.4 板条墙、薄板墙及其它轻质墙隔损坏的,应修复;损坏严重、条件允许的,可改砌砖墙。
4.5.5 木阳台、木晒台一般损坏的,应修复;损坏严重的,可拆除,但应尽量解决凉晒问题。
4.5.6 挂镜线、窗帘盒、窗台板、筒子板、壁橱、壁炉等装修,一般损坏的,应原样修复。严重损坏的,一等房屋应原样更新,或在不降低标准、不影响使用的条件下,用其它材料代用更新;二等以下房屋,可改换或拆除。
4.5.7 踢脚板局部损坏、残缺、脱落的,应修复;大部损坏的,改做水泥踢脚板。
4.6 楼地面工程
4.6.1 普通木地板的损坏占自然间地面面积25%以下的,可修复;损坏超过25%以上或缺乏木材时,可改做水泥地坪或块料地坪。一等房屋及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特殊用房的木地板、高级硬木地板及其它高级地坪损坏时,应尽量修复;实无法修复的,可改作相应标准的高级地坪。
4.6.2 木楼板损坏、松动、残缺的,应修复;如磨损过薄、影响安全的,可局部拆换;条件允许的,可改做钢筋混凝土楼板。一等房屋的高级硬木楼板及其它材料的高级楼板面层损坏时应尽量修复;实无法修复的,可改作相应标准的高级楼板面。夹沙楼板面损坏的,可夹接加固木基层、修补面层,也可改作钢筋混凝土楼板面。木楼楞腐烂、扭曲、损坏、刚度不足的,应抽换、增添或采取其他补强措施。
注:“夹沙楼板面”指木基层、混凝土或三合土面层的楼板面。
4.6.3 普通水泥楼地面起砂、空鼓、开裂的,应修补或重做。一等房屋的水磨石或块料楼地面损坏时,应尽量修复;实无法修复的,可改作相应标准楼地面。
4.6.4 砖地面损坏、破碎、高低不平的,应拆补、或重铺。室内潮湿严重的,可增设防潮层或做水泥及块料地面。
4.7 屋面工程
4.7.1 屋面结构有损坏的,应修复或拆换;不稳固的,应加固。如原结构过于简陋,或流水过长、坡度小、冷摊瓦等造成渗水漏雨严重时,按原样修缮仍不能排除屋漏的,应翻修改建。
4.7.2 屋面上的压顶、出线、屋脊、泛水、天窗、天沟、檐沟、斜沟、水落、水管等损坏渗水的、应修复;损坏严重的,应翻做。大修时,原有水落、水管要修复配齐,二层以上房屋原无水落、水管的,条件允许可增做。
4.7.3 女儿墙、烟囱等屋面附属构件损坏严重的,在不影响使用和市容条件下,可改修或拆除。
4.7.4 钢筋混凝土平屋面渗漏,应找出原因,针对损坏情况采用防水材料嵌补或做防水层;结构损坏的,应加固或重做。
4.7.5 玻璃天栅、老虎窗损坏漏水的,应修复;损坏严重的,可翻做,但一般不新做。
4.7.6 屋面上原有隔热保温层损坏的,应修复。
4.8 抹灰工程
4.8.1 外墙抹灰起壳、剥落的,应修复;损坏面积过大的,可全部铲除重抹,重抹时,如原抹灰材料太差,可提高用料标准。一等房屋和沿主要街道、广场的房屋的外抹灰损坏,应原样修复;复原有困难的,在不降低用料标准、不影响色泽协调的条件下,可用其它材料替代。
4.8.2 清水墙损坏,应修补嵌缝;整垛墙风化过多的,可做抹灰。外墙勒脚损坏的,应修复;原无勒脚抹灰的,可新做。
4.8.3 内墙抹灰起壳,剥落的,应修复;每面墙损坏超过一半以上的,可铲除重抹。原无踢脚线的,结合外墙面抹灰应加做水泥踢脚线。各种墙裙损坏应根据保护墙身的需要予以修复或抹水泥墙裙。因室内外高差或沟渠等影响,引起墙面长期潮湿,影响居住使用的,可做防水层。
4.8.4 天棚抹灰损坏,要注意检查内部结构,确保安全。抹灰层松动,有下坠危险的,须铲除重抹。原线脚损坏的,按原样修复。损坏严重的复杂线脚全部铲除后,如系一等房屋应原样修复,或适当简略;二等以下房屋,可不修复。
4.9 油漆粉饰工程
4.9.1 木门窗、纱门窗、百叶门窗、封檐板裙板、木栏杆等油漆起壳、剥落、失去保护作用的,应周期性地进行保养;上述木构件整件或零件拆换,应油漆。
4.9.2 钢门窗、铁晒衣架、铁皮水落水管、铁皮层面、钢层架及支撑、铸铁污水管或其它各类铁构件(铁栅、铁栏杆、铁门等),其油漆起壳、剥落或铁件锈蚀,应除锈、刷防锈涂料或油漆。钢门窗或各类铁件油漆保养周期一般为3—5年。
4.9.3 木楼地板原油漆褪落的,一等房屋应重做;二等以下房屋,可视具体条件处理。
4.9.4 室内墙面、天栅修缮时可刷新。其用料,一等房屋可采取新型涂料、胶白等,二等以下房屋,刷石灰水。高级抹灰损坏,应原样修复。
4.9.5 高层建筑或沿主要街道、广场的房屋的外墙原油漆损坏的,应修补,其色泽应尽量与原色一致。
4.10 水、电、卫、暖等设备工程
4.10.1 电气线路的修理,应遵守供电部门的操作规程。原无分表的,除各地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可提供安装劳务,但表及附件应由用户自备;每一房间以一灯一插座为准,平时不予改装。
4.10.2 上、下水及卫生设备的损坏、堵塞及零件残缺,应修理配齐或疏通,但人为损坏的,其费用由住户自理。原无卫生设备的,是否新装由各地自定。
4.10.3 附属于多层、高层住宅及其群体的压力水箱、污水管道及泵房、水塔、水箱等损坏,除与供水部门有专门协议者外,均应负责修复;原设计有缺陷或不合理的,应改变设计,改道重装。水箱应定期清洗。
4.10.4 电梯、暖气、管道、锅炉、通风等设备损坏时,应及时修理;零配件残缺的,应配齐全;长期不用且今后仍无使用价值的,可拆除。
4.11 金属构件
4.11.1 金属构件锈烂损坏的,应修换加固。
4.11.2 钢门窗损坏、开关不灵、零件残缺的,应修复配齐;损坏严重的,应更换。
4.11.3 铁门、铁栅、铁栏杆、铁扶梯、铁晒衣架等锈烂损坏的,应修理或更换;无保留价值的,可拆除。
4.12 其它工程
4.12.1 水泵、电动机、电梯等房屋正在使用的设备,应修理,保养。避雷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修复;高层房屋附近无避雷设施或超出防护范围的,应新装。
4.12.2 原有院墙、院墙大门、院落内道路、沟渠下水道、窨井损坏或堵塞的,应修复或疏通。原无下水系统,院内积水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和卫生的,条件允许的,应新做。院落里如有共用厕所,损坏时应修理。
4.12.3 暖炕、火墙损坏的,应修理。如需改变位置布局,平时一般不考虑,若房屋大修,可结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
(2005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你们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实施计划,并将所制定的实施计划报送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附: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十五”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坚持正确指导思想,大力加强规范化建设,法院物质建设成效显著。“两庭”建设更加注重以审判活动为中心,更加注重适应审判工作的要求;装备配备已从传统的基本装备转向计算机等现代化办公设备,提高了办公办案效率;信息化建设在审判管理中广泛应用,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经费保障水平稳步提高,有力保证了审判工作和法院各项改革的顺利开展。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为增强人民法院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完成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任务,确保“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的实现,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围绕法院审判工作和法院改革的中心任务,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物质建设,实现人民法院基本司法条件的规范化、基本经费保障的标准化、审判管理信息网络化、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

二、基本司法条件建设

  基本司法条件建设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力争在“十一五”期间使人民法院基本建设、装备建设等,基本满足审判工作需要,并实现规范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一)基本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集中进行的基本建设(主要指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刑场等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应在“十一五”期间基本结束。

  --在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要坚持正确的建设理念和原则,进行规范化的建设和管理;

  --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程序,纳入地方基建和财政投资计划。提倡和推行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政府“代建制”(即交钥匙工程);

  --争取中央投资项目进行建设时,属于地方配套资金必须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予以解决;

  --不再以自筹方式解决基建资金不足,防止因基本建设问题形成新的债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建设管理档案。高级人民法院要对辖区内法庭建设进行动态管理。

  1.审判法庭建设

  --由于不能满足审判工作需要、房屋破旧不敷使用或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对审判法庭进行扩建、改建以及新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9年底前完成;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

  --如无特殊原因且未经批准,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2002]259号,以下简称《标准》)规定的建设规模;审判法庭中的各类功能用房应按照《标准》的规定建设;

  --审判法庭用房和办公用房联合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党政机关用房标准,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特别是领导干部用房的面积比例。

  2.人民法庭建设

  人民法庭建设是“十一五”期间法院基本建设工作的重点。

  --全国法院的人民法庭建设任务应在2008年底前基本完成;

  --利用中央专项投资进行建设的人民法庭,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04]2313号)精神,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其他地区的人民法庭建设应按照《标准》进行;

  --列入中央专项投资的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建设项目,由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没有列入中央专项投资的东部地区人民法庭建设项目,高级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省级财政对辖区内人民法庭建设的投资或专项补助,帮助有关基层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庭建设资金不足的困难。

  3.刑场建设

  按照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人民法院刑场建设标准》(建标 [2005]172号,以下简称《刑场标准》),对中级人民法院刑场进行规范化建设。

  --东、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按照《刑场标准》,建成 (或改造完成)同时具备枪决执行和注射执行条件的规范化刑场;

  --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按照《刑场标准》,建成(或改造完成)同时具备枪决执行和注射执行条件的规范化刑场。

  4.法官培训基地和信访接待站建设

  --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站建设,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

  --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分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培训基地建设,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

  (二)装备建设

  1.法庭专用设备配备

  法庭专用设备建设是“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装备建设工作的重点。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 2010年底前,基本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法发[2002]21号)提出的配置要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家具款式的通知》 (法[2005]77号)要求和逐步更新原则,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桌椅的配置;

  --有条件的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要求和信息化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配置、更新设备。

  2.办公设备配备

  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和审判信息化管理发展的需要,逐步配备常用的现代化办公设备,为实现办案办公信息化、无纸化奠定基础。

  --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配备满足审判工作需要、与信息化建设相适应的办公设备;

  --人民法庭的办公设备配置应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的配置计划,统一规划实施。

  3.档案设备配备

  按照审判工作和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不断更新和完善档案设备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十一五”期间,研究并提出关于人民法院档案设备配备的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诉讼档案数字化设备的配备,逐步实现档案数字化及网络应用。

  4.车辆配备

  “十一五”期间,车辆配备工作的重点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

  --各级法院专用车辆的配置,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专用车辆编制意见》(法发[2002]20号)提出的编制标准,做到基本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西部贫困地区人民法庭,至少应实现每庭一车;

  --有计划地对车辆进行更新,重点改善法院系统车辆品牌老、型号旧、车种杂的状况。同一地区车型应相对统一,以便于维修保养,节省经费;

  --不断研究和大力推广车辆管理的有效办法。

  5.服装配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式审判服、检察服换装工作的通知>》(法发[2001]3号)要求,做好服装配置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30号)文件要求,确保贫困地区法院的服装配置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2008年-2010年法院系统服装加工企业的定点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审定颁发人民法院各季服装工艺标准,探索审判制服改革方向。

  6.警用装备配备

  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的规范化建设。

  --2010年底前,最高人民法院完成《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制定工作;

  --2008年底前,完成待报废枪支的处理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按要求完成专用枪弹库房的监控设备配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三、基本经费保障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基本经费保障工作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按照紧紧依靠财政预算主渠道,确保基本需求,稳步规范提高的原则,推进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与审判工作同步发展,初步建立起标准化、规范化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

  (一)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1.确保人员经费足额发放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国家及地方确定的工资和津贴发放标准,认真编制经费预算,争取人员经费足额到位,并按照中央要求规范津贴补贴的发放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努力争取省级党委、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为保障本辖区法院人员经费足额到位争取政策。贫困地区要争取和利用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彻底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力争在“十一五”期间消除法院拖欠工资的现象。

  2.争取公用经费满足工作需要

  法院日常公用经费应按照定员定额标准足额到位,其中办公经费应根据中央有关要求按照高于一般行政部门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落实。法院业务经费应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以满足审判工作开展的需要为目标,积极争取财政预算给予稳定、合理和有效的保障。

  (二)制定经费保障标准

  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是落实中央要求,建立和完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重要措施,也是逐步规范法院经费保障,实现有效保障的重要依据。

  --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财行[2005]1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司[2005]40号)的要求,根据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协商省级财政部门在2006年底前分类制定出基层人民法院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制定以后,对于完全执行有困难的基层人民法院,可在三年内分年逐步执行。对于部分执行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确有困难的贫困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争取省级财政部门加大补助力度,帮助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在制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要组织研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标准问题,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国情、与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符合司法发展规律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的人民法院标准化、规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规范预算管理

  --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预算法》要求建立完善的预算管理制度,将法院各项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积极争取预算经费得到充分保证;

  --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公用经费预算;

  --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近年来法院经费保障工作和预算管理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在2007年底前研究制定《人民法院财务管理办法》,并结合财政部的科目改革,修改业务费开支范围。

  (四)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

  按照中央关于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落实《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 [2003]275号)。尚未制定实施细则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抓紧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并下发执行。

  (五)管好用好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专项建设资金

  根据中央加强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专项建设的规划和要求,中央计划分3年投入专项建设资金用于人民法庭建设。各有关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计划、财政部门,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保证专项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认真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建设工作和资金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六)发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提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投入的建议,使专项补助的投入能够充分调动地方各级财政加大对法院投入的积极性,集中解决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补助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各有关人民法院应主动与财政部门配合,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在法院建设中的作用;

  --“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使用范围是:2004年-2006年,主要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的信息网络建设、交通工具和法庭设备等的配备(已列入财政项目)。2007年-2009年,可根据人民法庭专项建设情况,集中解决人民法庭的庭审设备、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的需要。2010年及以后,重点投向信息网络建设和应用。

  (七)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十一五”期间,全国法院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逐步形成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资金在内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权限和管理责任,形成职责明确、上下统一的管理机构;

  --根据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结合法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对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台账和口径统一的管理软件;

  --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基本实现国有资产的网络化管理。2010年后,全国法院系统初步建立起司法成本的预测体系。

四、信息化建设

  “十一五”期间,信息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以司法改革实践需求和审判工作需要为导向,以司法审判信息资源管理为核心,建设覆盖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信息系统,实现案件管理类、司法统计类、法官管理类、案例管理类等业务的规范化、电子化、网络化。

  (一)网络平台建设

  1.局域网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局域网建设和改造,应当满足本院审判信息管理的需要,满足接入法院专网及数据交换的需要。

  --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9年底前完成本院局域网建设;

  --人民法庭应在2010年底前联入基层人民法院局域网。

  2.人民法院专网建设

  人民法院各级专网建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法院一级网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3]105号)、《人民法院专网建设技术方案》(法[2005]17号)等文件要求进行,满足数据、语音和视频图像信息传输、处理和访问要求,实现审判信息的采集、传输、交换和综合应用。

  --东中部地区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西部地区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法院二级专网建设;

  --有条件地区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法院三级专网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二、三级专网应当在2010年底前初具规模,以后利用1-2年的时间,逐渐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建设,并成为全国法院的信息处理与交换中心、图像处理中心、通信中心、网络管理与控制中心;

  --高级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建设,并成为辖区法院的信息处理、管理和交换中心。

  (二)审判业务管理软件开发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技术规范(修订本)》(法[2005]79号)等文件要求,在2006年底前完成本院及辖区法院现有案件管理类应用软件的升级改造。升级改造所需的经费(包括维护费用)要列入财政预算。升级改造过程中,应避免重复开发、资源浪费,同时应确保历史审判数据的升级、迁移;

  --审判业务管理应用软件的开发至少以省为单位统一进行。软件开发时要考虑《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的:逐步做到同一级别的法院实行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功能、流程、逻辑数据结构等统一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合理的个性化开发。

  (三)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

  “十一五”期间,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的建设目标是:整合各类诉讼信息资源,构建覆盖高、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数据库。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院局域网和辖区法院专网的建设进度,加大诉讼信息的采集、交换和处理力度,积极开展司法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建立司法数据库体系结构,组织开发基于司法数据库的网络应用软件;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覆盖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库的规划和建设;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覆盖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库的规划和建设。

  (四)信息系统应用

  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专网建设技术方案》(法[2005]17号)、《人民法院一级专网应用建设方案》(法[2005]70号)等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的要求,做好信息系统应用工作。

  1.在审判管理中的应用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6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2007年底前,实现案件的流程管理和实体管理;

  --高、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2006年底前实现司法统计信息的网络上报、接收和汇总;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7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8年底前,实现上诉案件和复核案件的电子卷宗报送、异地质证、远程庭审观摩等。

  2.在行政办公管理中的应用

  “十一五”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将组织对已下发使用的行政办公管理软件进行整合,实现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的人事、装备等行政办公信息的网络上报、接收和汇总。各级法院应在局域网建设的同时,实现本院行政办公自动化。

  --最高人民法院与各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 2006年底前完成;

  --东、中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与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07年底前完成;

  --西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与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08年底前完成;

  --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与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10年底前完成。

  3.在电子政务方面的应用

  在电子政务方面的应用包括可以公开的审判信息发布以及与其他政府部门的信息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政府网站,发布本院新闻、公开裁判文书和工作报告、提供法律法规查询和典型案例等便民服务;

  --人民法院应在确保审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部门实现信息交换和相关业务信息的共享。

  4.在司法数据库方面的应用

  在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方面的应用包括,为全国法院法官提供审判支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为审判监督提供技术支持,促进司法公正;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判尺度提供案例支持,维护司法统一性等。

  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的应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十一五”期间,开展覆盖高、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数据库的司法信息资源综合利用。

  --2008年底前,开始为各级法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例信息、审判支持信息;

  --2010年底前,逐步提供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的案例信息、审判支持信息;

  --有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覆盖辖区法院的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在其他方面的应用。

  (五)信息网络系统管理维护

  各级人民法院在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推进的同时,应加强信息网络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对于管理维护服务外包的,应对托管范围和托管公司的安全保密资质和服务人员的素质提出明确要求,核心审判业务数据信息应当由法院技术人员管理维护。

  为了实现“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目标,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大力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科学管理,要在加强物质建设的同时,将工作的重心由建设、配置逐步向普及使用、实际应用和科学管理方面转移,通过加强制度化建设和队伍建设,建立以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规律的科学、民主议事决策机制和公开、公正、高效的办事机制为基础的管理机制,实现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2006年至2010年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人民法院加强物质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明确指导思想,发挥政策优势,协调各方力量,建设管理并重,构建长效机制,培养干部队伍”的基本工作思路,牢固树立“科学规范、效率优先、配置合理、保障到位、文明廉洁”的管理理念,正确认识本规划确定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周密组织,认真执行,努力将人民法院的物质装备建设和司法行政管理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司法审判、司法改革提供全方位的物质基础和管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