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组织各级卫生监督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提高中小学校食堂自身管理水平,促使食堂经营者接受学生和社会监督,保障学生食品卫生安全,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中小学校(包括中学、小学、幼儿园、中专、技职校)的食堂(以下简称学校食堂)。
第三条本市实行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等级计分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学校食堂等级计分工作进行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学校食堂等级计分工作进行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学校食堂等级计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食堂卫生根据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发生风险性高低,量化分级为A、B、C、D四个等级,并按照下列标准和程序确定:
(一)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均为3分以下(包括3分)的食堂,为低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始评定为A级,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县初审情况组织对学校食堂卫生进行复审,对符合卫生要求的评定为A级。
(二)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为14分以下,且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0分以下的,为中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B级。
(三)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为14分以上(包括14分)20分以下的;或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0分以上(包括10分),15分以下的,为高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C级。
(四)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超过20分(包括20分)的,或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5分以上(包括15分)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D级。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予评定等级: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新开办学校食堂开办当年不评级,按B级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无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食堂加工食品超出许可范围及有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等行为的学校食堂不予评定等级。
第六条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评定C、D级的学校食堂和新开办食堂的法定代表人、卫生管理员进行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及防止食物中毒等卫生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七条对等级已经确定的学校食堂,发现下列情况,应降低等级:
(一)发生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的,评为C级的学校食堂法定代表人或者卫生管理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直接降为D级。
(二)存在擅自更改已核定的面积、设施与布局,库房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利用腐败变质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食品,供应感官异常、变质食物和违禁食品,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跟踪复查未见整改等行为之一的,在原有等级基础上降低一个等级。
对降级的学校食堂,本学年应按所降等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等级作为次年检查频次的依据,A级每学年监督不少于2次;、B级不少于4次,C级不少于6次,D级不少于8次。
第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食堂的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并按照《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监督量化扣分表》(见附件)的内容进行检查扣分。对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学校食堂,应在7天内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A级食堂的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抄告市教育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食堂的计分情况确定本辖区内学校食堂卫生计分等级;同时将本辖区内学校食堂的评定结果抄告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根据等级计分结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等级计分的学校发放相应等级的“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并在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右上方加帖“食堂卫生等级标志”。
学校食堂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堂餐厅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食堂卫生等级标牌”。
第十二条“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应当标示下列内容:
(一)中国卫生监督标志;
(二)食堂卫生等级;
(三)卫生行政部门名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B级学校食堂原评定的等级自动取消,终止使用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和标志。
(一)连续六个月以上停业的;
(二)被吊销或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三)食堂卫生等级被降级的。
第十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食堂卫生计分等级的变换情况及时发放相应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和标志。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88年4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
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
12 12
2.红细胞数低于4×10 /L或高于5.5×10 /L(男),
12 12
红细胞数低于3.5×10 /L或高于5×10 /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
9 9
4.5×10 /L或高于10×10 /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
9 10
10 /L或高于1.1×10 /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
9
×10 /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
9
100×10 /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
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
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
确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2)1式3份,其中1份存诊断单位,1份存放射工作单位,1份交本人。
第十六条 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标准: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
作出诊断和处理。
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1986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
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休或因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过15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2ALI;铀矿工氡子体累积照射量≥100WLM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
0.1Sv,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1Sv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2-3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第二十二条 未满18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4周的疗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