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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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猎取利用”的方针,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分布在我省境内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包括鸟禽、兽类、两栖类、爬行类及卵、巢、穴、洞和赖以生存的山林、湖泊、河流、岛屿、草原等,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林(牧)部门为我省野生动物资源和狩猎生产的主管部门。有关农林(牧)场(站),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为具体管理单位,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商业、外贸、公安、司法、工商、卫生、科研、环保、教育、驻军,要配合主管部门搞好工作。
第四条 恢复和健全各级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管护措施,确定重点保护种类,划分猎区,组织人工驯养和狩猎生产。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五条 省境内的野骆驼、野牦牛、野驴、白唇鹿、藏羚羊、盘羊、苏门羚、马鹿、水鹿、猕猴、雪豹、麝、藏水獭、猞猁、石貂、斑头雁、黑颈鹤、天鹅、白马鸡、黑鹤、兰马鸡、雪鸡、血雉以及鹰、雕等均为重点保护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狩猎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猎捕。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严禁妨害野生动物资源的一切活动,因特殊需要进入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猎取某种动物时,必须事先经当地狩猎主管部门批准。
对猫头鹰、啄木鸟、蝙蝠、戴胜、山莺、红尾鸲、青蛙等有益动物,要积极采取招引措施,严加保护。
第六条 重点保护动物以外的其它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以每年十一月初至翌年二月底为捕猎期,其余时间为禁猎期,停止狩猎活动。
第七条 出省的狩猎产品,观赏动物和标本(不含科研单位标本)经省狩猎办公室批准,办理检疫和调运手续,未经批准,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八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扣子、大铁夹以及陷坑、围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行猎。
第九条 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和社队集体可根据自然条件,开展野生动物饲养驯化工作,举办养鹿场、养麝场和珍贵鸟禽饲养场。科研单位应配合生产加强科学研究,扩大生产门路。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狩猎生产计划,由农林、医药、外贸、商业等部门共同商定,列入国家计划由省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行猎人员须向当地狩猎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狩猎证;持枪狩猎人员须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领取持枪证。无证不许行猎。
第十二条 为保持永续利用与生态平衡,州(专署)实行每五年轮猎一次,一个地区(县或公社)年猎取量不得超过当地资源的百分之十。对麝的资源必须严格控制,不许超任务生产。
第十三条 野禽、野味及毛皮生产,在生产队统一组织下允许有经验和居住分散的农、牧民从事个体生产。旱獭生产,按有关规定由省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一切省外人员,没有生产任务的驻军部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营农、林、牧场(站)不得进行狩猎生产。省内越区行猎要取得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遵守当地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居民点、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鸣枪行猎。
第十六条 持有狩猎检查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处理违章行猎活动。
第十七条 狩猎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自行销售。麝香必须向医药收购部门交售。鹿茸向医药部门交售,或交外贸部门出口。
第十八条 为保护、恢复、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扶助生产和资源考查,每年从狩猎产品总收入中,核收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由各产品收购单位年终一次结算,上交省狩猎办公室;向省内、外调拨的观赏动物、动物标本等,按作价收百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专款专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发展人工饲养和从事狩猎生产、科学研究、消除兽害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奖,并从每年核收的保护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三给予物资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农林(牧)部门和有关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国营农、林、牧场(站)有义务和权利管护所辖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有权按照规定处理违犯狩猎管理的狩猎活动。对违犯狩猎管理的罚款,百分之三十由处理单位作为保护资源使用,百分之七十奖给保护资源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者,除批评教育外,有下例行为之一的,没收其猎物、猎具,并分别给予处罚。
1、无证狩猎者罚款十至三十元。
2、违犯自然保护区规定者,罚款三十至五十元。
3、未经批准在禁猎期或禁猎区行猎者,按猎物价值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未经批准猎捕国家或省内重点保护动物者,按猎物价值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必须模范地遵守本条例,违者照章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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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今年秋冬种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切实做好今年秋冬种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2003-10-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为确保明年夏季粮油丰产丰收,促进农民收入较快增长和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做好今年秋冬种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指导,确保小麦面积基本稳定

  今年的秋冬种工作,是在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进入新阶段的情况下展开的。为此,各地在安排今年秋冬种生产时,一定要把结构调整的重点放在优化品种、品质结构上来,及时引导主产区农民多种冬小麦等粮食作物,确保粮食特别是小麦面积基本稳定,不能在简单调减粮食面积上做文章。总的要求是,稳粮扩油,即稳定冬小麦等粮食面积,积极发展特色杂粮杂豆,适度扩大油菜面积。

  二、突出优势区域,加快优质专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各地要依据我部制定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2003-2007)》及其优质专用小麦、“双低”油菜等专项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优势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的实施,加快优质专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优质专用小麦优势区要适当恢复种植面积。油菜生产要积极推广杂交“双低”油菜和保优节本高产栽培技术,大力推进订单生产,着力培育长江流域“双低”油菜优势产业带。蔬菜生产要在压缩露地蔬菜面积的同时,积极发展精细菜、特色菜、设施菜和出口菜,整体推进无公害蔬菜生产,确保蔬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南方地区,要加大冬季农业的开发力度,大力发展特色粮油、反季蔬菜、饲料饲草等作物,最大限度地增加农民收入。在调整种植结构过程中,既要加强宏观指导,又要充分尊重农民的选择,不能搞强迫命令.

  三、狠抓科技推广,提高秋冬种生产质量

  各级农业部门要深入开展农业科技年活动,加强先进实用技术的集成、组装、配套和推广,努力提高农业生产的科技水平。加快品种引进与更新步伐,不断提高良种覆盖率和到户率。大力推广药剂拌种、精量半精量播种、育苗移栽、无公害生产、旱作农业等节本保优增效技术。要加强农业科技示范场的建设,建立不同形式的示范基地、示范方和示范田块。承担国家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项目的省、地、县,要加紧落实示范面积、良种供应、技术培训等措施,确保示范工作顺利推进。各地要加强生产指导,提高播种质量,争取一播全苗,力争苗齐、苗壮,强化田间管理,为明年夏季粮油生产打下坚实基础。

  四、搞好产销衔接,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把优质专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成龙头企业的第一车间,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实现加工转化增值。要加强社会化服务,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把千家万户的农民组织起来,与龙头企业签订产销合同,促进标准化生产,保证订单履约。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国家扶持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积极支持龙头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积极扶持优质专用小麦、“双低”油菜、出口蔬菜等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效沟通市场与生产的联系。

  五、加强组织领导,保证秋冬种工作进展顺利

  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分析今年秋冬种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国发[2003]16号)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着力打牢种植业这个农民增收的基础,切实把今年的秋冬种工作作为当前的中心任务来抓。要根据市场需求,加强政策指导,及时发布农产品价格、需求信息,科学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要组织农技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技术指导,搞好面向农民的技术服务。要在保证种子总量供应的同时,突出抓好种子质量,尤其要调剂好灾区种子的供应。要积极与农村信用社沟通,帮助受灾较重的农民,通过小额信贷解决秋冬种所需资金。要与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集中开展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市场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和坑农害农事件,保证农业生产安全,维护农民利益。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夜景灯饰管理,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方案图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泸州市夜景工程规划的规定,对已建和拟建的建设项目提出夜景灯饰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江阳区、龙马潭区的夜景灯饰的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溪区的夜景灯饰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夜景灯饰的部门,以下统称为夜景灯饰管理部门)。

第六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

第七条 夜景灯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夜景灯饰工程竣工后,夜景灯饰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申请夜景灯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备案表。夜景灯饰建设单位应同时将该备案表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建设工程验收的条件。

第九条 因自身经营需要设置夜景灯饰的,建(构)筑物或载体的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应负责夜景灯饰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负有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其他夜景灯饰,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电梯公寓等非经营性建(构)筑物或载体上设置的夜景灯饰,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业主)移交夜景灯饰管理部门(江阳区、龙马潭区范围内的纳入全市夜景中央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

第十条 夜景灯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随意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各类夜景灯饰。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向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确保夜景工程的质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有效期3年。原《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规定》(泸市府发〔2002〕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