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室内装潢和设备标准较高的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7:10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关于室内装潢和设备标准较高的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

上海市


上海市关于室内装潢和设备标准较高的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

沪房地改(1999)第0384号文



为了进一步推进公有住房的出售,规范室内装潢和设备标准较高的公有住房的出售行为,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建国后至1996年底前竣工的室内装潢和设备标准较高的成套独用的高层和多层公有住房(除外销房、花园住宅外)均可出售,并按出售一般标准独用成套职工住宅的规定计价。
二、1997年1月1日后竣工的室内装潢和设备标准高于《上海市住房建筑设计标准》(DBJ08-20-94)的公有住房,在按出售一般标准独用成套职工住宅的有关规定计价的基础上,应由配房单位以住房室内装潢和设备折旧(五年折旧,即年折旧率为20%)后的实际价格,向购房人收取装潢和设备费用。配房单位向购房人收取装潢和设备费用时,应向购房人开具“企业统一收据”或“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
该类公有住房在出售前应先办理可售公房的确认手续。部属、市属单位报市房改办确认;区、县属单位报区、县房改办确认。
购房人在办理该类公有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同时提交配房单位出具的收取房屋室内装潢和设备费用的“企业统一收据”或“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
三、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标准较高的室内装潢和设备项目表
(1)有各类木质地板、各式吊顶(顶饰);
(2)有护墙板壁、内墙粉刷乳胶漆或有墙纸(墙布)、各式门套、装饰门;
(3)卫生间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进口)的卫生洁具、墙面砖、地面砖、吊顶等;
(4)厨房内有烹调操作台、吊橱、吊顶、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进口)的墙面砖、地面砖等。
(5)空调机、燃气或电热水器、煤气灶、电灶和脱排油烟机等设备。


1999年7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3日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1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章 办学与考核发证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教育。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职业道德、有纪律、有与从事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技术(技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
职工教育应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积极开展各类教育培训。
第五条 职工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举办职工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工教育改革,建立现代企业教育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晋升制度及继续教育制度。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职工(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职工教育工作。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职工根据其承担的生产、业务、工作的需要,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学习的权利,有用其所学、用其所长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表现好的生产、业务、技术骨干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获得自学成才荣誉证书者,在各级各类职工(成人)学校招生时,享有被优先录取的权利。
第九条 职工有向本单位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十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的义务。
第十一条 由单位支付培训费或利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学习的职工,要与本单位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并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地区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职工教育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指导职工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职工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为职工提供教育培训的条件,依法保障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建立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四)配备必需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措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以上职责和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培训机构。

第四章 办学与考核发证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同时鼓励、支持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提倡联合办学、社会助学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
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等现代化教育手段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举办职工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条件。其设立、变更和停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教育的申办和考核、发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举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申报审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法规规定办理;
(二)工人技术业务技能考核、鉴定、发证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的管理权限审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发证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发证,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培训与考核分开的原则。
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成有专家、学者参加的各级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承担资格证书考核的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审批,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各类职工学校教师的配备,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二条 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有享受政治、文化、业务进修的权利,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应与本单位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工学校、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可以与普通教育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退休后,应享受普通教育同级学校教师的待遇。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直接管理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列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不低于年度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工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自筹解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掌握使用。不足部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解决。
面向外单位招生的职工学校,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由教育培训部门掌握,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
各级工会的职工教育经费,由工会掌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教学和培训要求,设有与本单位职工教育相适应的教学专用场地,充实、完善教学设施、设备。教学专用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完成职工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加学习和自学成才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自学成才者荣誉证书,用人单位应作为选拨、使用和晋级的优先考虑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不实行关于资格证书培训与考核分开的;
(七)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职工教育其他有关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乱发文凭和证书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和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职工教育,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职工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教育。”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职业道德、有纪律、有与从事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技术(技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
职工教育应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积极开展各类教育培训。”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职工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举办职工教育。”
六、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工教育改革,建立现代企业教育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晋升制度及继续教育制度。”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职工(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职工教育工作。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支付培训费或利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学习的职工,要与本单位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并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十二、第十条删去。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地区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
职工学历教育。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职工教育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指导职工培训工作。”
十四、第十二条删去。
十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职工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为职工提供教育培训的条件,依法保障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建立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四)配备必需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措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以上职责和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培训机构。”
十六、第四章小标题修改为:“办学与考核发证”。
十七、第十四条修改为:“职工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同时鼓励、支持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提倡联合办学、社会助学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
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等现代化教育手段举办职工教育。”
十八、第十五条修改为:“举办职工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条件。其设立、变更和停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教育的申办和考核、发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举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申报审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法规规定办理;
(二)工人技术业务技能考核、鉴定、发证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发证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发证,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第十七条修改为:“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培训与考核分开的原则。
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成有专家、学者参加的各级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承担资格证书考核的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审批,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
二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各类职工学校教师的配备,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技能培训的教师,应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有享受政治、文化、业务进修的权利,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应与本单位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工学校、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可以与普通教育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第二十四条删去。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工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自筹解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掌握使用。不足部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解决。
面向外单位招生的职工学校,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三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教学和培训要求,设有与本单位职工教育相适应的教学专用场地,充实、完善教学设施、设备。教学专用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不实行关于资格证书培训与考核分开的;
(七)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职工教育其他有关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乱发文凭和证书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和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三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职工教育,可参照执行。”
三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
公布。



1996年9月25日

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局:
为规范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办学,加强对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培养更多的高水平竞技体育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各项学校管理制度。
第三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符合当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
第四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五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体育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学校教育和体育工作的经历,主管训练副校长应具有从事体育工作的经历。校长及主管教学、训练副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必要的教育、教学、训练、管理、科研及服务工作机构。
  第七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在校生一般不少于400人(含初中部、小学部)。
  第八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教练员和管理人员队伍。专职教师应按班级1:2.5—1:3的比例配备,教练员应按单项1:8—1:10,集体项目1:12—1:15的比例配备。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教练员应当具备教练员资格。学校可聘任兼职教练员,比例不可超过教练员总数的15%。
  第九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教学用房、训练场地、训练用房及学生生活用房。
  校园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生均建设用地不少于45平方米。
  教学、训练用房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2.5万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教学、训练及学生生活用房)不少于24平方米。
专项训练设施:应有与学校开设运动项目(专业)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标准的训练场、馆、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且设有400米塑胶标准田径场。
基础训练设施:应有用于体能训练的综合素质训练房,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科研设施设备:应有保证科学选材、科学训练所必须的科研设施与设备,并配有专职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训练需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8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教学实验设施设备:必须具有文化课和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需求、完全符合规定标准的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2500元;要具有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学生教学计算机生均拥有量不少于每百生20台。
第十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与地方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
第十一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办学应当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其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训练、科研、后勤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具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二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基本标准。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制定高于本标准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边远贫困地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其设置标准可适当放宽,具体标准由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2001年11月1日制定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体群字〔2001〕1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