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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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1年修订)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2000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88号公布 根据2001年7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1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1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三章 飞行管制

第四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五章 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章 飞行间隔

第七章 飞行指挥

第八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九章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十章 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附件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二)

附件二  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

附件三  拦截航空器和被拦截航空器的动作信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第五条 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六条 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 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十条 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十一条 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条 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

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第十三条 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机场飞行空域通常包括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科研试飞飞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夜间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机场飞行空域的划设,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航空单位或者军区空军批准。

相邻机场之间飞行空域可以相互调整使用。

第十五条 航路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还应当确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条 航线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

第十七条 国家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目标上空,可以划设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第十八条 位于航路、航线附近的军事要地、兵器试验场上空和航空兵部队、飞行院校等航空单位的机场飞行空域,可以划设空中限制区。根据需要还可以在其他地区上空划设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第十九条 位于机场、航路、航线附近的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等,根据其射向、射高、范围,可以在上空划设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二十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划设、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根据需要公布。

第二十一条 空中走廊通常划设在机场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区上空。

空中走廊的划设应当明确走向、宽度和飞行高度,并兼顾航空器进离场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宽度通常为1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5公里。受条件限制的,其宽度不得小于8公里。

第二十二条 空中放油区的划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划设,由申请使用空域的航空单位提出方案,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定,并通报有关单位。

国(边)境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禁止划设临时飞行空域。通用航空飞行特殊需要时,经所在地大军区批准后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设。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区域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禁止在机场附近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等障碍物体。

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五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和其他设施。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或者临时靶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靶场射击或者发射的方向、航空器进入目标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二十六条 修建各种固定对空射击场或者炮兵射击靶场,必须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设立临时性靶场和射击点,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后,由设立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批准。

固定或者临时性的对空射击场、发射场、炮兵射击靶场、射击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与所在地区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定协同通报制度;在射击或者发射时,应当进行对空观察,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航空自由气球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系留气球,须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三章 飞行管制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管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九条 飞行管制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维护飞行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擅自飞行;

(二)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或者飞出、飞入国(边)境;

(三)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装置误射航空器。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飞行管制责任划分为: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分区、机场飞行管制区。

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进近)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其毗连的公海的上空划分若干飞行情报区。

第三十一条 各类管制区的划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类管制区的飞行管制,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定地区以及执行特殊任务的飞行,应当执行特种飞行管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担负飞行管制任务的航空管理部门及航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本规则制定飞行管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制定协同制度。

第三十五条 所有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获准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航空器,实施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飞行和各飞行管制区间的飞行,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管制分区间的飞行,经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飞行管制分区内的飞行,经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民用航空的班期飞行,按照规定的航路、航线和班期时刻表进行;民用航空的不定期运输飞行,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备案;涉及其他航空管理部门的,还应当报其他航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战斗飞行按照战斗命令执行,飞机起飞前或者起飞后必须及时通报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而起飞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关单位必须迅速查明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强迫其降落。

第三十八条 转场航空器的起飞,机场区域内、外飞行的开始和结束,均应当遵守预定的时间;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起飞时间的,应当经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转场航空器超过预定起飞时间一小时仍未起飞,又未申请延期的,其原飞行申请失效。

第三十九条 组织与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申请。飞行申请的内容包括:任务性质、航空器型别、飞行范围、起止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等。各航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航空器飞入相邻管制区前,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管制移交应当按照程序管制或者雷达管制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标明明显的识别标志,禁止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飞行。

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因特殊情况需要飞行的,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执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四十三条 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和为该机场划定的一定范围的设置各种飞行空域的空间。

机场区域应当根据机场周围的地形,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器的型别和任务性质,邻近机场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机场附近的国(边)境、空中禁区、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众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划定。

相邻机场距离过近的,可以合划一个机场区域。

机场区域的界线通常与机场飞行(塔台)管制区的界线相同。

第四十四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应当遵守机场使用细则。

机场使用细则的制定、审批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人员飞行时,必须按照规定携带必备的资料、文书和证件。

第四十六条 飞行准备以及保障飞行的准备工作,必须在飞行开始前完成。在各项准备和天气情况符合飞行要求时,飞行方可开始。

接受转场飞行航空器降落的机场,必须在航空器到达机场30分钟以前,做好保障降落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十七条 昼间飞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前,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的,应当打开机场全部障碍标志灯;水平能见度小于l公里的,起飞时还应当打开跑道灯,着陆时还应当打开航空器着陆方向(着陆的反航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

第四十八条 飞行人员自起飞前开车起到着陆后关车止,必须同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保持无线电通信联络,并且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或者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进行联络。

第四十九条 飞行员开车滑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滑行或者牵引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指定的路线滑行或者牵引。

(二)滑行速度应当按照相应航空器的飞行手册或者飞行员驾驶守则执行;在障碍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三)航空器对头相遇,应当各自靠右侧滑行,并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主动避让。

(四)两架以上航空器跟进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五)夜间滑行或者牵引,应当打开航空器上的航行灯。

(六)直升机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飞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牵引中,与船只对头或者交叉相遇,应当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让。

第五十条 通常情况下,准备起飞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第四转弯后无其他航空器进入着陆时,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滑进跑道;跑道上无障碍物,方准起飞。

航空器起飞、着陆时,后航空器应当与前航空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五十一条 机场的起落航线通常为左航线;若因地形、城市等条件的限制,或者为避免同邻近机场的起落航线交叉,也可以为右航线;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

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当保持在1500米以上;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速度大的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转弯前超越速度小的航空器,超越时应当从前航空器的外侧超越,其间隔不得小于200米。除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航线加入,不得横向截入。

第五十二条 航空器起飞后在机场区域内上升或者降落前在机场区域内下降,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进行。

航空器飞离机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第五十三条 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穿云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矛盾时,由负责该地区飞行管制的部门调整。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进行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空域或者脱离空域,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个飞行空域,在同一个时间内,只允许安排一至三批航空器飞行。各批航空器飞行活动的高度范围之间,通常应当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第五十五条 目视飞行时,飞行人员必须加强空中观察。航空器应当与云保持一定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

机长对目视飞行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 航空器进入着陆,应当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不具备着陆条件的,不得勉强着陆。

航空器着陆后,应当迅速脱离跑道。

第五十七条 飞行人员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按仪表飞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人员掌握复杂气象飞行技术;

(二)航空器配备有完好的航行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五十八条 复杂气象条件下进入机场区域的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允许航空器飞入机场区域时,应当及时向飞行员通报下列情况:

(一)进入的飞行高度;

(二)机场区域内有关的飞行情况;

(三)水平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天气现象和机场上空的云底高度,地面和穿云高度上的风向、风速,场面气压或者修正海平面气压,或者零点高度,以及地面大气温度;

(四)仪表进场或者穿云方法和着陆航向。

第五十九条 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必须保持在规定的等待高度层并且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指示的方法飞行,未经许可,不得自行改变。

在等待空域内等待降落的航空器,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降落。特殊情况下,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优先降落。

第六十条 航空器穿云下降必须按照该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进行。当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或者决断高度仍不能以目视进行着陆时,应当立即停止下降,并且按照规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

航空器因故不能在该机场降落的,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备降机场准备接受航空器降落,同时指示航空器飞往备降机场的航向、飞行高度和通知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在飞行人员同备降机场沟通无线电联络并且报告在备降机场着陆已有保障以前,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继续与该航空器保持联络。

第六十一条 航空器飞临降落机场时,机场的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且航空器无法飞往备降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采取一切措施,指挥航空器安全降落。

第六十二条 飞机在空中拖曳滑翔机时,拖曳飞机同滑翔机应当视为一个航空器。滑翔机飞行员应当服从拖曳飞机飞行员的指挥。

滑翔机在空中脱离拖曳,必须在规定的高度上进行,并且经拖曳飞机飞行员同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其他任务飞行的航空器在该机场起飞和降落的时间,均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飞行管制部门。

相邻机场应当互相主动通报有关的飞行情况。

第五章 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十四条 航空器使用航路和航线,应当经负责该航路和航线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第六十五条 航路和固定航线地带应当设置必要的监视和导航设备。

沿航路和固定航线应当有备降机场。备降机场应当有必备的设备和良好的通信、导航、气象保障。

军用机场作为民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或者民用机场作为军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第六十六条 穿越航路和航线的飞行,应当明确穿越的地段、高度和时间,穿越时还应当保证与航路和航线飞行的航空器有规定的飞行间隔。

第六十七条 飞行任务书是许可飞行人员进行转场飞行和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文件。飞行任务书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签发。

在飞行任务书中,应当明确飞行任务、起飞时间、航线、高度、允许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八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前,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亲自或者指定专人对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备情况进行检查。飞行准备质量符合要求时,方可执行飞行任务。

第六十九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应当根据飞行人员和航空器的准备情况,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准备情况以及天气情况等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起飞:

(一)空勤组成员不齐,或者由于技术、健康等原因不适于飞行的;

(二)飞行人员尚未完成飞行准备、飞行准备质量不符合要求、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未批准飞行的;

(三)飞行人员未携带飞行任务书、飞行气象文件及其他必备飞行文件的;

(四)飞行人员未校对本次飞行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资料和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的;

(五)航空器或者航空器上的设备有故障可能影响飞行安全,或者民用航空器设备低于最低设备清单规定,或者军用航空器经机长确认可能影响本次飞行安全的;

(六)航空器表面的冰、霜、雪未除净的;

(七)航空器上的装载和乘载不符合规定的;

(八)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备用燃料的;

(九)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天气情况危及本次飞行安全的。

第七十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则和飞行任务书中的各项规定,服从飞行指挥,准确实施领航,保持规定的航行诸元,注意观察空中情况,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航空器位置、飞行情况和天气情况,特别是危险天气现象及其发展情况。

第七十一条 目视飞行时,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侧超越,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战斗机应当主动避让运输机。

第七十二条 在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靠近的临时航线飞行时,飞行人员应当加强对空中的观察,防止与航路飞行的航空器相撞。当临时航线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时,水平能见度大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通过;在云中飞行或者水平能见度小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在靠近航路的航线上飞行时,应当与航路的边界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七十三条 未配备复杂气象飞行设备的航空器,机长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最低气象条件,在安全高度以上进行目视飞行,防止飞入云中。

第七十四条 当天气情况不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时,机长方可在300米以下进行目视飞行,飞行时航空器距离云层底部不得小于50米。

第七十五条 航空器沿航路和固定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100至50公里前,除有协议的外,飞行人员应当向该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预计通过的时间和高度。中途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必须指挥在本机场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避让过往航空器,保证其安全通过;无特殊原因,不得改变过往航空器的航线和高度。

航空器在临时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通过,或者按照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

第七十六条 飞行中,飞行人员与地面联络中断,可以停止执行飞行任务,返回原机场或者飞往就近的备降机场降落。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仍保持原高度飞行;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不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应当下降到下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因飞行安全高度所限不能下降到下一层高度的,应当上升至上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

第七十七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起飞前或者在中途机场降落后需要继续飞行的,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办理飞行手续,校对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起飞;航空器降落后需要连续起飞的,必须事先经中途机场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降落后,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或者航空公司报告飞行情况和航路、航线天气情况,送交飞行任务书和飞行天气报告表。

未经批准而降落在非预定机场的航空器,必须由驻该机场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向上级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起飞。

第七十八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到达预定机场后,其各项保障工作由驻该机场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或者协议负责。

第六章 飞行间隔

第七十九条 飞行间隔是为了防止飞行冲突,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间利用率所规定的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小安全距离。飞行间隔包括垂直间隔和水平间隔。水平间隔分为纵向间隔和横向间隔。

机长必须按照规定的飞行间隔飞行,需要改变时,应当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

第八十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飞行高度层的具体配备标准见本规则附件二。

第八十一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水平间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 飞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飞行高度。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允许在600米的高度层内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八十四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高度层,由批准本次飞行的负责人,通过飞行管制部门具体配备。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飞行任务的性质、航空器性能、飞行区域以及航线的地形、天气和飞行情况等配备。

第八十五条 在同一条航路、航线有数架(数批)航空器同时飞行并且互有影响的,应当分别将每架(每批)航空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内;不能配备在不同高度层的,可以允许数架(数批)航空器在同一条航路、航线、同一个高度层内飞行,但是各架(各批)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纵向间隔。

第八十六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使气压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后,在未规定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上升到距该机场道面600米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然后再继续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层;规定有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在上升至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调整到标准海平面气压值。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进入降落机场区域并下降至该机场过渡高度层时,或者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仅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为航空器气压高度表拨正值。

提供外国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向外国航空器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

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

第八十七条 在高原机场起飞前,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此时所指示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然后起飞和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

在高原机场降落时,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进行着陆。航空器上有两个气压高度表的,应当将其中一个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而将另一个气压高度表以修正的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

在高原、山区飞行,必须注意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与无线电高度表配合使用。

第八十八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时,因航空器故障、积冰、绕飞雷雨区等原因需要改变飞行高度层的,机长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原因和当时航空器的准确位置,请求另行配备飞行高度层。飞行管制部门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时,必须明确改变的高度层以及改变高度层的地段和时间。

遇有紧急情况,飞行安全受到威胁时,机长可以决定改变原配备的飞行高度层,但必须立即报告飞行管制部门,并对该决定负责。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航空器飞行的方向向右转30度,并以此航向飞行20公里,再左转平行原航线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

第七章 飞行指挥

第八十九条 组织实施飞行指挥应当根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做到正确、及时和不间断。

第九十条 飞行指挥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机场、空中秩序和飞行纪律,并做到:

(一)了解飞行任务、飞行计划、飞行人员的技术水平及健康状况、航空器性能和机载设备,以及各项保障工作情况;

(二)掌握飞行动态,了解天气变化,及时向飞行人员通知有关的空中情况和指挥其准确地按照计划飞行;

(三)当空中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采取措施,正确处置。

第九十一条 飞行指挥必须按照下列调配原则安排飞行次序: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九十二条 在飞行期间,所有参加飞行和保障飞行的人员,必须服从飞行指挥员的指挥。

第九十三条 驻在同一机场的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时飞行时,必须实施统一指挥。军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指挥员,民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副指挥员。

飞行副指挥员负责向飞行指挥员报告民用航空器的航行诸元和有关飞行情况,并且按照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指挥。

第九十四条 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别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和降落的顺序。

对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起飞;对有故障的航空器,剩余油量少的航空器,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和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降落。

第九十五条 飞行指挥用无线电实施。指挥用语应当简短、明确、易懂、规范。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航空器,无线电受干扰或者无线电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实施指挥。

第九十六条 现用机场应当设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其位置应当有良好的视界,可观察到机场、净空地带以及航空器飞行和航空器在机场上的活动。

机场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应当配备指挥和保障飞行的通信设备、雷达显示设备或者雷达标图以及其他有关设备和必要的文件图表等。

第九十七条 作战飞行的指挥,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九十八条 飞行中的特殊情况,是指突然发生的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

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应当根据情况的性质、飞行条件和可供进行处置的时间来确定。飞行中各种特殊情况的处置办法,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和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必须预有准备。飞行人员应当及时察觉飞行中出现特殊情况的各种征兆,熟练掌握在各种特殊情况下的操作程序和紧急处置方法;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熟知在不同的飞行条件下特殊情况的指挥措施和组织援救遇险航空器的方法;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恪尽职守,使各种保障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随时能为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正确处置特殊情况提供有利条件。

第一百条 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机长必须在保证航空器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保全航空器。时间允许的,机长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所发生的情况和准备采取的措施,并且按照其指示行动。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根据空中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正确措施指挥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在飞行中遇到严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飞行人员应当利用一切手段,重复发出规定的遇险信号。其他航空器飞行人员在飞行中收到遇险信号,应当暂时停止使用无线电发信,必要时协助遇险航空器重复发出遇险信号。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在收到航空器发出的遇险信号后,应当迅速查明遇险航空器的位置和险情性质,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

第一百零二条 军用航空器遇险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驻军。当地政府和驻军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在海上搜寻援救遇险航空器时,还应当报告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迅速进行搜寻和援救。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搜寻援救活动的组织与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遇险时,应当使用国际通用的遇险信号和频率。在海上飞行遇险时,设备允许的,还应当使用500千赫频率发出遇险信号。

第九章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部门应当明确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周密组织与实施飞行保障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各种通信、导航设备必须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主要设备应当配有备份,保证通信、导航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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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十一五消防发展规划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十一五消防发展规划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7〕8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十一五”消防发展规划》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十一五”消防发展规划

目 录
前  言……………………………………………………………5
第一部分 规划背景………………………………………………5
一、“十五”时期全州消防工作发展现状…………………………5
(一)面临着较长时期内火灾总量持续增长的压力……………7
(二)面临公共消防安全水平不高的压力………………………8
(三)面临非传统消防安全问题凸显的压力……………………8
(四)面临消防应急救援整体实力不强的压力…………………9
二、“十一五”时期全州消防工作发展面临的形势………………10
(一)发展机遇……………………………………………………10
(二)面临的挑战…………………………………………………11
第二部分 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12
一、指导思想………………………………………………………12
二、原则……………………………………………………………12
——坚持协调发展………………………………………………..12
——坚持城乡统筹………………………………………………..12
——坚持依法治火………………………………………………..13
——坚持专群结合………………………………………………..13
——坚持科技先行………………………………………………..13
——坚持以人为本………………………………………………..13
三、目标……………………………………………………………13
(一)总体目标……………………………………………………13
(二)控制目标……………………………………………………14
(三)具体目标……………………………………………………14
第三部分 “十一五”时期消防工作的主要任务.…...…………14
一、加强消防力量建设….……………………….………………14
(一)加强公安消防部队建设…….………….…………………15
(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15
(三)加强消防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建设…….…….……………16
二、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17
(一)加快城镇消防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17
(二)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公安消防(队)站建设……..……18
(三)加强消防教育训练基地建设…….…………….…………19
三、加强“平安版纳·消防安全县”创建工作………..…………19
(一)加强农村消防建设…….……….…………………………19
(二)加强社区消防建设…….………….………………………20
(三)加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20
四、加强火灾隐患整治工作….……….…………………………21
(一)强化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21
(二)加大火灾隐患联合执法力度…….……….………………22
(三)坚决整治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23
(四)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制度….…23
五、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24
六、强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24
(一)广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25
(二)加强消防安全培训……………………………………….25
七、加强消防信息化建设……………………………………….26
第四部分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27
一、建立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决策机制.………27
二、建立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27
三、建立完善消防工作投入机制………………….……………28
四、建立完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机制……….………28
五、建立完善公共消防安全评价体系…………………….……29
六、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市场机制的作用……………….……29
七、充分发挥公安消防部门的职能作用………………….……30
八、严格责任追究制度………………………………….………31




前 言
“十一五”时期,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时期。为全面推进 “十一五”时期消防工作可持续发展,实现西双版纳州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决定》、《云南省“十一五”时期消防工作发展规划》、《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制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十一五”时期消防工作发展规划》。

第一部分 规划背景
一、“十五”时期全州消防工作发展现状
“十五”期间,全州消防工作在州委、州政府的坚强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保障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为根本出发点,以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为主线,以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为目标,大力推进社会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加强消防法制建设,加快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步伐,不断夯实公共消防安全基础,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显著改善,全社会防控火灾的能力明显提高,火灾伤亡和财产损失较“九五”时期全面下降,确保了全州火灾形势的基本稳定,为促进全州经济发展、维护边疆社会稳定和各族人民安居乐业营造了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全州消防工作的发展仍然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制约因素。从总体来看,全州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还不够协调,消防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还有差距,区域发展不够平衡,个别地区对消防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历史欠帐较多,滞后于城镇发展的规模和速度;消防站建设数量不足,布局还不尽合理;消防装备建设还相对滞后,科技含量还不高,还不能满足扑救现代火灾和处置特种灾害事故的能力;消防警力严重不足,依然是制约消防工作发展的一个瓶颈性问题;消防工作发展经费保障机制尚未建立,经费投入不能满足消防发展的需求;消防法制建设不够健全,消防执法环境亟待进一步改善;消防工作社会化程度不够高,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不高,服务社会的消防产业尚未充分发育,全民消防安全意识还不够强,社会化消防宣传教育机制尚未形成;消防队伍处置大规模灾害事故的能力有待提高,社会联动的应急救援体系亟待完善。全州消防工作发展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局面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仍然较低,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隐患和不可控因素大量存在,全州火灾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亟待在“十一五”期间着力解决。
(一)面临着较长时期内火灾总量持续增长的压力。当前,我州正处于改革和经济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类经济组织数量剧增,人流物流加快,火灾机率大大增加,火灾导致的损失和危害上升,预防火灾的任务日益艰巨。据统计,近10年来,我州的火灾起数已由1996年的30起上升至2005年的138起,增长了3.6倍。“十五”期间,全州火灾总数较“九五”期间上升了50.2%,平均每年发生火灾近76起,死伤3.8人,直接财产损失131余万元,间接经济损失达数千万元,火灾总量上升的趋势十分明显,反映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火灾多发,特别是发生重特大火灾乃至群死群伤恶性火灾的概率和风险大,形势十分严峻,急需采取针对性防范措施。







(二)面临公共消防安全水平不高的压力。随着“十一五”规划的全面实施,将推动我州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而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与消防安全保障能力滞后的矛盾十分突出,全州消防工作不仅基础仍很薄弱,而且发展十分不平衡,消防工作社会化程度总体水平不高,法制化水平较低,火灾防控体系尚未健全完善,在消防管理上部门和单位责任缺失的现象仍十分突出,消防投入有限,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能力还不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历史欠帐多,消防队(站)欠帐率达50%,10.9%的县级城市和21.6%的重点(中心)小城镇未完成消防规划。全州消火栓总量欠帐率虽有大幅度下降,但随着各地城市建设的不断扩大和旧城改造,欠帐率仍有回升的可能;城乡消防工作基础脆弱,管理上存在不少漏洞和薄弱环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缺乏可靠保障,消防安全教育普及率低,群众自防自救能力普遍较弱,乡村火灾起数、致人伤亡数在全州火灾同类指标中仍占有很高的比例;火灾隐患整改长效机制尚未健全,社会面上静态的隐患难根本解决,动态的隐患难有效控制,稍有松懈就会出现反弹。
(三)面临非传统消防安全问题凸显的压力。随着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广泛应用,人们生产生活用电、用火、用油、用气量不断增长,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企业大量涌现,危险化学品泄漏、建筑物垮塌、重大交通事故和自然灾害、恐怖活动、刑事犯罪、民间纠纷、民族矛盾等非传统消防安全问题凸显,灭火救援难度增大,极有可能以爆炸、放火等极端形式表现出来,日趋成为矛盾的聚焦点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据统计,“十五”期间全州公安消防部队出警数比“九五”期间增长了近3倍,其中应急抢险救援的起数增长了4倍,消防救援任务日趋繁重。
“九五”总和 “十五”总和
灭火救援(次) 737 2208
出动官兵(人次) 1090 5510
出动车辆(辆次) 619 2284













(四)面临消防应急救援整体实力不强的压力。我州还未建立完善社会应急抢险救援机制,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基本上处于“各自为阵”的状况,协同配合能力弱。各公安消防部队受“人、财、物”等因素限制,应急抢险救援整体能力还不强,现役消防警力仅占总人口的万分之一点三,难以完成日趋繁重的消防安全保卫任务;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任务繁重,公安消防部队能力建设亟待强化;未建立区域分布相对合理的消防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消防通信信息水平落后,消防装备结构不合理,抢险救援装备器材配备不足,重型、特种消防车缺乏,难以满足特殊疑难火灾扑救、重大抢险救援和突发事件处置的需要;公安消防部队未建立综合性的专业教育训练基地,制约了教育训练的范围、质量和部队战斗力的提升。
二、“十一五”时期全州消防工作发展面临的形势
消防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既是公共社会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其发展水平不仅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体现,同时也是一个城市或地区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州消防工作将迈入快速发展阶段。经过“十五”时期的探索和实践,各级党委、政府忠实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维护最广大人民利益的高度,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社会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日趋完善,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在科学发展观的引领下,进一步认识和把握了我州消防工作规律和特点,积累了很多成功经验和做法,消防工作发展的思想基础更加牢固、发展方向更加明确。
(一)发展机遇。国家继续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深入,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的加快,昆曼国际大通道、景洪电站等一批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工建设,西双版纳的区位优势进一步显现,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必将迎来新一轮发展高峰,也为消防工作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加丰富的人才、科技、经费等强有力的支持。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不断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城镇化的加速,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推进,国民生产总值和财政收入日益增加,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科学技术加速发展,国民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日益增强,将为消防工作提供更加坚实的物质基础、法制基础、群众基础和智力支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打造“平安版纳”,把消防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纳入政府公共危机应急救援体系的重要内容,为消防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平台和环境。
(二)面临的挑战。当前,我州正处于改革攻坚阶段和经济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全面推进,工业化、城市化、经济国际化进程加快,服务业蓬勃发展,在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文明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同时,各类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大型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火灾事故,以及建筑物倒塌、危险化学品泄漏和爆炸事故、高速公路运输事故等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特种灾害事故发生的机率增大,一些易造成特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环境污染及重大政治影响的灾害事故仍有可能发生。消防部队作为一支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和抢险救援队伍,除担负火灾预防和扑救任务外,还要承担或参与防灾减灾中的各类交通运输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恐怖袭击、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以及承担各种社会救助任务。消防部队已逐步成为执行各种应急救援任务的主力军和尖刀力量,新的形势和任务迫切需要加快推进消防工作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全面提升全州火灾防御能力和应对各类灾害事故的处置能力。

第二部分 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一五”时期西双版纳州消防工作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深化消防体制和机制改革,创新发展思路,破解发展难题,切实加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三大体系建设,坚决预防和遏制重大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努力稳定火灾形势,全面提升全州公共消防安全水平,为构建“平安版纳”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原则
——坚持协调发展。有效统筹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坚持城乡统筹。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把消防工作纳入城乡建设统筹考虑,确保城市重点区域消防安全,大力改善农村消防安全环境,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城乡消防工作协调发展。
——坚持依法治火。严格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工作责任制,把全社会的消防行为纳入法制轨道,坚决彻底整治火灾隐患,优化消防安全环境,维护社会稳定。
——坚持专群结合。既要强化公安消防部门履行依法治火职能的能力,又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自觉参与消防工作,不断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
——坚持科技先行。深入实施“科技强警”战略,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努力实现消防工作从依靠经验向依靠科技转变,从人力密集型向科技集约型转变,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升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
——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人民生命至上”的观念,把维护、实现和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体现于各项工作中,全面提升全民消防安全素质,增强消防安全自治能力,努力营造良好的消防人文环境。
三、目标
(一)总体目标。通过五年的努力,基本实现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基本形成覆盖城乡的专业灭火应急救援力量体系,消防安全责任制得到有效落实,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不断改善,消防应急救援能力明显增强,群众消防安全素质明显提高,全州消防安全环境明显改善,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明显增强,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二)控制目标。年均火灾起数的增长幅度控制在10%以下,到2010年,全州十万人口失火事故死亡率争取降低到0.19以下,GDP火灾损失率低于万分之二。
(三)具体目标。1.全州完成总体规划的城镇,同步完成消防规划编制工作。建成区、度假区、边境贸易区和工业园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率达100%;2.全州消防站车辆器材装备和消防员数量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修订)》;3.全州3县(市)全部达到“消防安全县(市)”创建标准;4.城市居民消防知识普及率达80%以上,农村居民消防知识普及率达50%以上;5、重点工种、特殊岗位人员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率达95%以上。

第三部分 “十一五”时期消防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消防力量建设
坚持“现役为主、多种力量,多策并举、综合治理”的消防力量发展思路,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方针,积极构建以现役消防部队为主体、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保安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为基础,能全面覆盖城乡、有效控制各类火灾,具有西双版纳特色的消防力量体系。
(一)加强公安消防部队建设。充分发挥公安消防部队作为应急抢险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公安消防队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要积极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积极争取消防现役警力增编,力争使我州现役消防部队总编制达到128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现行责权、财权划分原则,进一步加强公安消防队力量特别是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改善消防官兵尤其是一线官兵的工作、生活条件,确保各项急、难、险、重任务的完成。
(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深入贯彻落实公安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加快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发展。到2010年,建制镇、集镇和工业区、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建成政府专(兼)职消防队。发展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群众义务、志愿、保安消防力量,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在2009年前建成单位专职消防队。推动城市社区、村委会加强志愿、义务消防队等群众性消防组织建设。依托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消防保安队伍建设,对治安巡防队员和单位、社区保安人员进行消防业务培训,建立治安、消防合一的治安巡防消防队,使其承担起防火巡查和扑救初起火灾的任务。到2010年,每个城镇社区、农村村寨建立一支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治安巡防消防队。发展合同制消防员队伍,积极采取非执法岗位社会化聘用的办法,招收文职消防雇员,弥补现役警力不足。认真落实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合同制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每年招收计划数的三分之一以上,确保到2008年前完成全州各地合同制专职消防员的招收计划任务。
专栏1:“十一五”时期全州合同制专职消防员招收计划表
特勤中队 5
景洪市 10
勐海县 15
勐腊县 25
合 计 55
(三)加强消防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建设。根据州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要求,大力加强专业化灭火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各级、各类应急抢险救援预案;把公安消防部队、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和公安机关其他警种以及驻军、武警、民航、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纳入政府应急救援力量,形成“政府领导、部门参与、统一指挥、协调配合”的重特大火灾及公共突发事件抢险救援联动机制。加强消防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体系建设项目,配备适合全州灾害特点及自然环境的搜救、调动及后勤保障技术装备,建立空间分布合理、储备物资种类齐全的消防应急救灾物资储备体系。立足可能发生的特殊灾害和爆炸、生化等恐怖袭击、次生灾害和各类公共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加强应用性、实战性训练,开展区域性和跨地区灭火救援实战演练,努力提高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石油化工等现代火灾扑救,危险化学品泄漏、建筑物垮塌、重大交通事故等事故救援及反恐处突等各类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的能力。

专栏2:“十一五”时期消防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体系重点建设项目
l 建立灭火救援物资储备库。2010年前,在景洪建立全州灭火救援物资储备库,储备消防应急救援必备的灭火剂、侦检、堵漏、防化、洗消等物资。
二、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按照“政府负责,落实规划,健全设施,加强管理”的要求,推动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标,打牢抗御火灾的物质基础。
(一)加快城镇消防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无城镇总体规划的建制镇要根据现状制定近期消防工作建设目标。在修订城镇总体规划时,要及时对消防专项规划进行调整;在报批城镇总体规划时,缺少消防专项规划或消防专项规划不合理的,上级政府不应审批。深入开展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达标活动,2007年,全州县级以上城市、国家级口岸、全国重点镇及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旅游小镇、重点镇、中心镇完成消防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市政消火栓建设率达100%,新增一批天然消防水源取水平台等设施。新建城市(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的建设同步发展,一步到位。
(二)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公安消防(队)站建设。适应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严格执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修订)》,着力抓好城市消防(队)站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切实优化城市安全布局。2010年前,结合我州灾害事故的特点规律,遵循“立足实际,突出重点,完善功能,分步实施”的原则,争取新建普通消防(队)站2个。坚持“退一补一、数量达标、结构优化、品种齐全、性能先进、适度超前”的原则,加强消防装备建设,所有消防(队)站的营房设施和器材装备建设达到国家标准,州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基本形成以多功能消防车、大吨位水罐消防车、泡沫消防车等为主战车,举高、抢险救援、防化洗消、后援等消防车种类齐全,侦检、警戒、堵漏、破拆、洗消、输转、照明、排烟等抢险救援装备配备合理,功能完善的装备结构。加强抢险救援队伍建设,2010年前,州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和景洪市消防中队抢险救援班配备较为齐备、结构合理的化学毒气侦检、处置器材和消防员防毒、防化等个人防护装备及组合式破拆救援器材。勐海县消防中队根据条件组建抢险救援班,配备必要的特勤装备器材。
专栏3:“十一五”时期城市消防(队)站重点建设项目
l 加强普通消防(队)站建设。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加快普通消防(队)站建设步伐,改善站点布局。2010年前,景洪市要争取建立江北消防中队;勐腊县要建立现役消防中队。
(三)加强消防教育训练基地建设。把教育训练基地建设作为提高公安消防部队战斗力的重要基础工程,建立完善基地化驻训机制,按照“急需、配套、高效”的方针,力争2010年前在景洪建立全州消防综合教育训练基地,实现由营区训练向基地训练、由单一训练向合成训练的转变。
三、加强“平安版纳·消防安全县”创建工作
以农村和社区为重点,大力加强消防基层基础工作,深入推进“平安版纳·消防安全县(市)”创建活动,在全州实现县域“消防基础设施硬,单位、社区及农村消防安全状况好,群众消防安全意识强,火灾形势总体平稳”的目标。
(一)加强农村消防建设。抓住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利时机,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农村发展规划,坚持“因地制宜、因陋就简”的原则,结合农村“五通三治”工作,加强村镇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将消防安全布局、防火间距、消防水源、消防通道、消防设施与村镇饮水、水利、通讯、农电、道路建设与改造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加快改造城乡接合部和“城中村”的易燃建筑密集区、棚户区,努力从根本上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农村消防组织,大力实施“村村有消防队”工程,推进农村消防队伍建设,每个行政村都建有群众性消防组织,并达到“建立基本的消防组织、配备基本的消防器材、建立基本的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深入开展农村消防宣传教育,有效增强农民群众自防自救能力。积极开展创建“无火灾乡镇”和“消防安全示范村(寨)”活动,落实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建立健全农村消防管理组织和制度。
(二)加强社区消防建设。贯彻落实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2〕61号)精神,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深化社区消防建设,建立健全社区消防组织网络、工作责任和经费保障等制度,完善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培训、防火巡查、火灾预防警示等制度,形成以街道办事处为主导,以社区居委会为依托,驻社区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共同参与的社区消防工作运行机制,实现社区消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三)加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消防法律法规,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切实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消防安全逐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保障消防资金投入,组织开展好防火检查,完善消防设施,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形成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的良性工作机制。
四、加强火灾隐患整治工作
火灾隐患整治是事关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一项长期任务,各级各部门必须牢固树立“依法整治、科学整治”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防治结合、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把火灾隐患整治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轨道,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
(一)强化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确定时应征求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和开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经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或者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撤销批准文件。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质检部门应制订标准对其防火性能提出要求,生产单位应标明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注意事项。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为公众服务的场所,采取公告、广播、设置警示牌等方式告知公民火灾危险和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方法。
(二)加大火灾隐患联合执法力度。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执法职责,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以及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公安机关要发挥公安派出所、治安、刑侦等部门参与消防监督管理的作用,建立和完善“全警动员、消防为主、多警联动”的消防监督管理机制;安全监管、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者移送、通报公安消防等部门处理;教育、民政、交通、农业、工商、文化、卫生、民航、广电、体育、旅游、文物、人防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
(三)坚决整治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要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在制订近期建设规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时,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要严格落实重点场所和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各级政府要建立完善消防安全形势研判机制,以消防形势主导消防安全整治重点,针对突出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治火灾隐患。
(四)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制度。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对检查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要立案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当地人民政府要明确整改责任,责令限期整改。下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未按期整改的,上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整改责任并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级人民政府要直接挂牌督办。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自身确无能力整改的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有关单位要及时报请本行业或本系统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对存在的疑难性重大火灾隐患,要组织专家论证,提出解决方案,督促限期整改。
五、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监督和消防部门要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管理,适时开展专项治理和检查活动,实行消防产品市场准入验证和抽查检验制度,把好消防产品的市场入口,严禁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市场准入证书的消防产品,并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技术装备和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淘汰。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生产企业要执行不合格消防产品主动召回制度,维护公共安全。
六、强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作为一项全局性、基础性工作,努力构建“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社会化消防宣传工作格局,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
(一)广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各级各部门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落实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制度,开展好每年的主题消防宣传和“119消防日”活动,着力提高群众消防素质。各有关部门要在深入开展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活动的基础上,改进消防宣传教育形式,挖掘少数民族消防宣传文化资源,结合多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各族群众切实增强防范意识,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科技、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单位要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科普、“五五”普法、就业教育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要在乡村、社区、办公区等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示;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媒体要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中心工作、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消防科技知识、火灾和抢险救援等情况。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新闻发布会制度,定期通报消防工作形势和火灾情况,公布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及典型火灾案例。到2010年,建立全州消防宣传教育基地,并配备1辆消防宣传演示车。
(二)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将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纳入劳动用工培训,并逐步建立和规范由中介机构培训、消防监督部门依法组织考试发证的培训制度,消防部门要会同有关行业和单位加强对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设计、施工、检查维护、操作人员,以及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岗位作业人员、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责成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七、加强消防信息化建设
实施“科技强警”战略,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消防基础信息的采集、处理、分析和研判,建立高效完备的信息化基础设施、高度集成的信息化应用系统,提高全州灾情动态监测、灾情信息快速获取和评估、灾害事故处置快速反应能力。依托公安系统“金盾工程”网络,2010年前,完成三级远程教育培训网的建设,建成全州消防部队视频教育系统。建立火灾预防、应急救援、社会安全评价公共信息平台,完善改进现有消防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新增城市火灾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系统、重点单位消防评估体系应用软件、消防监督信息实时传输系统、城市火灾发展趋势分析系统、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评判系统、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业务信息系统等业务应用系统,准确把握城市火灾发展形势、规律。
第四部分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一、建立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决策机制
消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级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统筹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建立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机制,正确处理消防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系,正确认识消防安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加强领导,增加投入,认真组织实施。
二、建立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
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由发改、教育、财政、建设、文化、工商、安监、广电、旅游、卫生等相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力量发展、消防宣传教育、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经费投入等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地区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做好规划的年度检查,落实逐级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向上一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及《规划》落实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强规划年期评估工作,完善评价机制,分析存在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切实保障规划制定的目标和任务的顺利完成。
三、建立完善消防工作投入机制
建立健全消防业务经费保障机制,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预算予以保障,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公安部《消防部队消防业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保证消防经费合理增长。拓展消防经费投入渠道,引导和争取社会投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消防工作发展基金,接受社会各界对消防工作的资助和捐赠,促进消防公益事业的快速发展;各保险机构应从防灾救灾、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角度出发,拨付一定比例的防灾经费,用于消防部队装备建设和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逐步建立社区、农村消防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健全经济欠发达地区消防工作扶持机制,针对我州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逐步建立和完善州级和县(市)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消防工作和消防部队建设的扶持机制,逐年加大政策倾斜和经费扶持力度,确保全州消防工作的全面协调发展。
四、建立完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机制
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装备设施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统筹保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落实义务、志愿消防队的经济补助。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消防人员因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工伤待遇和申报烈士等问题。要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装备和个人安全防护器材;消防车纳入特种车管理范围。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起火单位应当补偿,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发生地政府给予补偿。
五、建立完善公共消防安全评价体系
制定公共消防安全评价标准,建立重大火灾危险源调查评估制度,规范重大火灾危险源辨识、申报、登记、评估、检测、监控等工作程序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定期对辖区的公共消防安全状况、火灾隐患及其危害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通报,接受社会监督,切实采取措施保障公民对火灾危险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切实维护公民的消防安全权益。围绕矿产、电力等支柱产业,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消防安全管理评价标准,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六、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市场机制的作用
把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安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安全自律机制。积极推动消防产品检测认证、消防设施维修、消防法律和信息咨询、企业内部消防管理等中介性组织的健康发展。积极探索火灾责任保险运行机制,制定火灾风险评估标准和消防安全评价体系,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在火灾风险评估、防灾防损以及理赔定损方面的作用,建立消防与保险的良性互动机制。居委会、村委会要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充分发挥公安消防部门的职能作用
公安消防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主动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建立健全请示汇报制度和各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制度,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提升消防工作社会化水平、公共消防安全水平、城市防控火灾能力。积极会同发改、财政、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各级各部门落实《规划》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通报进展情况。各级公安消防部队要全面落实“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坚持政治建警、从严治警、依法治警和从优待警,切实加强部队教育管理,深化岗位练兵活动,着力提高队伍正规化建设水平和部队战斗力;要规范消防行政执法程度和执法标准,建立健全消防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机制,全面推行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执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消防监督机制,实现消防监督工作机制由独家包揽的被动管理型向社会化、法制化的主动服务型转变,消防监督工作的方式由粗放型、经验型向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的质量效能型转变,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消防监督执法机制。
八、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各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对单位或部门实施黄牌警告;因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切实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责任事故案、失火案的侦办工作,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质量。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中的“(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